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18/004/1999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18/004/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NECSO ENTRECANALES CUBIERTAS, S.A.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NECSO ENTRECANALES CUBIERTAS, S.A.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22/1999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West Rail - Phase 1 (Register No. EP-004/1998) (1) 環 境 許 可 證 西 鐵 第 一 期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04/1998) (2) EIA report West Rail -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ts Technical Annexes, and Final Landscape Design Strategy, Report Vol.1 (Register No. EIA-149/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環 評 報 告 西 鐵 -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中 心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其 技 術 附 件 及 最 終 景 觀 美 化 設 計 策 略 報 告 第 一 冊 (登 記 冊 檔 號 : EIA-149/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3)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West Rail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condition 2.18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西 鐵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市 中 心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 第 2.18項 條 件 提 交 )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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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
West Rail CC602 - Kam Sheung Road Station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西 鐵 CC602 - 錦 上 路 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of Kam Sheung Road Station 建 造 錦 上 路 站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construction of Kam Sheung Road Station.
本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錦 上 路 站 建 造 工 程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在 工 程 師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說 明 的 )辦 公 室 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工 地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 一 份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以 及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的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EP-004/1998內 C部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內 已 批 准 的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已 批 准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 已 存 放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1.11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已 在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第 2.1項 及 第 2.2項 條 件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加 以 說 明 。
1.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的 計 劃 、 時 間 表 、 報 告 、 圖 則 或 安 排 , 是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小 組 須 存 在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人 員 領 導 。
2.2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並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及 鐵 路 、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結 果 和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來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2.3 在 展 開 非 在 隧 道 之 內 的 軌 道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 (見 註 7)
(a) 利 用 路 軌 旁 的 行 人 道 或 專 門 建 造 的 結 構 物 , 在 列 車 兩 旁 造 成 第 二 個 隔 音 氣 室 。 另 外 亦 可 在 充 氣 空 間 下 面 的 地 方 鋪 上 隔 音 墊 , 以 作 配 合 ;
(b) 具 吸 音 作 用 的 圍 牆 ;及
(c)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2.4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及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 圖 則 並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此 外 ,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 示 明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景 觀 美 化 帶 。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8)
2.5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或 其 中 一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緩 解 視 覺 影 響 的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該 等 圖 則 須 按 照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9)
2.6 在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涵 蓋 的 措 施 不 得 包 括 於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經 存 放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或 任 何 其 後 的 修 訂 , 須 完 全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依 據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1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這 些 設 計 和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上 文 第 1.10項 條 件 所 要 求 已 批 准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再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內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3.4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其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一 份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說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備 參 考 。
4.2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若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 然 後 依 據 第 4.6項 條 件 提 交 署 長 。
4.3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4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一 個 月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4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4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7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適 當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條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各 項 設 計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5.2 當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時 , 須 進 行 審 核 以 確 定 已 適 當 執 行 各 項 為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以 及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 而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可 提 交 署 長 。
5.3 錦 上 路 站 及 該 處 店 舖 和 辦 公 室 的 通 風 入 口 , 應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量 設 於 較 高 位 置 , 並 應 盡 量 圍 封 。
5.4 須 於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工 程 和 緩 解 措 施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4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第 2.2項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5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條 所 規 定 的 顥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7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8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項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10.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附 錄 A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 以 防 泛 濫 。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 有 效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94號 》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地 面 工 程 。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
(e)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94號 》 採 取 行 動 。 在 暴 雨 期 間 ,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 尤 其 是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溢 洩 後 ,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 防 止 車 輛 輪 胎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 及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質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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