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 - 008/1999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DESIGNATED PROJECT(S)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24/1999 granted to the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on 26 May 1999.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for constructing and operating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24/1999 is hereby replaced by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issue of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修 訂 於 1999年 5月 26日 批 予 渠 務 署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編 號 EP-024/1999。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以 本 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編 號 EP-02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現 由 本 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取 代 。
本 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Conditions or matters for which approval of variation is sought |
VEP-008/1999 Condition 2.3 and Figure 1 in the EP-024/1999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24/1999第 2.3條 及 圖 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Outlying Islands Sewerage Stage 1 Phase 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for Package B, C, D & E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October 1997)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October 1997)
(Register No. EIA-124/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離 島 排 污 設 備 第 一 階 段 第 一 期 工 程 計 劃 B、 C、 D及 E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終 期 評 估 報 告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月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一 九 九 七 年 十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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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Elvis W. K. AU)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Cheung Chau Outfall Replacement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更 換 長 洲 的 污 水 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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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of a submarine outfall
建 造 海 底 污 水 渠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Northwest of Cheung Chau
See Figure 1 for the location of the submarine outfall 長 洲 西 北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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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construction of a submarine outfall of 750m in length and 600mm in diameter to the west of Cheung Chau Sewage Treatment Works site.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outfall to be built is given in Figure 1.
本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在 長 洲 污 水 處 理 廠 以 西 建 造 一 條 長 750米 、 直 徑 600毫 米 的 海 底 污 水 渠 。 擬 建 的 污 水 渠 的 敷 設 位 置 載 於 圖 1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列 條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任 何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質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範 圍 內 所 有 與 本 項 目 工 程 有 關 建 的 船 隻 上 包 括 挖 泥 船 及 駁 船 , 工 地 內 的 所 有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或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表 [AEP-024/1999]所 載 的 補 充 資 料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而 行 。
1.9 如 署 長 要 求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0 許 可 證 持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及 完 成 之 前 4周 通 知 署 長 。
2. 展 開 挖 泥 及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及 挖 泥 工 程 前 , 須 先 設 立 環 境 小 組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該 環 境 小 組 不 可 以 是 承 辦 商 的 相 關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監 管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負 責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 有 關 設 計 圖 則 及 本 許 可 證 第 2節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環 境 標 準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在 展 開 工 程 之 前 8周 , 向 署 長 提 交 工 程 項 目 的 實 施 時 間 表 。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該 實 施 時 間 表 須 先 經 核 證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比 例 1:1000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的 界 線 、 海 底 污 水 渠 的 坐 標 、 擴 散 口 設 計 的 細 節 、 相 連 的 道 路 和 渠 務 工 程 及 環 評 報 告 所 評 估 的 其 他 設 施 , 以 及 實 施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所 提 供 的 文 件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 除 非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獲 署 長 同 意 , 否 則 海 底 污 水 渠 的 位 置 及 擴 散 口 的 設 計 參 數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圖 1所 示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在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進 行 挖 泥 之 前 2周 , 向 署 長 提 交 擬 採 用 的 隔 沙 網 的 詳 細 資 料 , 包 括 隔 沙 網 的 大 小 、 確 實 放 置 地 點 、 以 及 安 裝 和 拆 除 方 法 , 以 待 批 准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挖 泥 工 程 最 少 6周 前 向 署 長 提 交 空 氣 質 素 、 噪 音 及 水 質 的 詳 細 監 測 地 點 , 以 待 其 同 意 。
2.6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日 期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而 行 。
3. 特 定 條 件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2.3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列 明 的 詳 細 資 料 , 建 造 及 營 辦 擬 建 的 海 底 污 水 渠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照 署 長 同 意 的 規 格 安 裝 隔 沙 網 , 並 確 保 在 指 定 地 點 安 裝 的 隔 沙 網 在 挖 泥 及 海 上 施 工 期 間 有 效 運 作 。
3.3 在 進 行 挖 泥 期 間 , 同 一 時 間 內 只 可 使 用 一 具 設 有 密 封 機 械 抓 斗 的 抓 挖 機 。 挖 掘 的 速 率 不 得 超 逾 每 小 時 365立 方 米 。
3.4 在 操 作 駁 船 及 底 卸 式 駁 船 時 , 不 可 引 致 挖 掘 物 料 在 裝 載 或 運 輸 期 間 滲 漏 或 濺 入 周 圍 的 水 中 。
3.5 在 陸 上 工 地 的 圍 界 線 設 立 圍 板 以 完 全 屏 隔 在 主 要 工 程 視 線 範 圍 內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3.6 當 手 提 破 碎 機 與 其 他 機 動 設 備 同 時 使 用 , 則 必 須 採 用 活 動 隔 音 罩 以 屏 隔 在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視 線 範 圍 內 的 噪 音 源 。
3.7 在 施 工 地 點 內 , 廢 物 應 以 桶 或 箱 盛 載 。 放 置 廢 物 的 地 方 應 定 期 維 修 及 清 理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環 監 )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施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前 ,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證 明 是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4.2 在 抽 取 樣 本 及 進 行 量 度 時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b) 按 照 既 定 次 數 , 在 本 許 可 證 第 2.5項 條 件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內 的 指 定 地 點 , 而 該 指 定 地 點 獲 署 長 同 意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則 須 依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明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的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以 作 擬 備 及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之 用 , 並 須 在 工 地 提 供 以 上 資 料 以 備 查 閱 。
4.3 在 所 有 海 上 作 業 完 竣 和 新 更 換 的 長 洲 污 水 渠 開 始 啟 用 後 , 須 進 行 為 期 4周 的 工 程 後 水 質 監 測 ,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列 載 的 工 程 項 目 影 響 監 測 的 方 式 進 行 。 監 測 的 參 數 須 包 括 溶 解 氧 、 混 濁 程 度 、 懸 浮 固 體 及 大 腸 桿 菌 。 在 所 有 指 定 監 測 站 錄 取 的 大 腸 桿 菌 含 量 必 須 符 合 水 質 指 標 。
4.4 須 在 報 告 月 份 的 完 結 日 起 計 10個 工 作 天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6份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及 每 季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摘 要 報 告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提 供 每 月 及 每 季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5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日 期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而 行 。
4.6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載 的 時 限 , 或 依 照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載 的 行 動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施 工 和 挖 泥 地 點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在 這 情 況 下 , 在 施 工 地 點 展 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須 予 除 下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在 繼 續 建 造 或 營 辦 本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凡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送 交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8/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