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6/2000/A/EP-005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6/2000/A/EP-005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05/1998 granted to the REGIONAL HIGHWAY ENGINEER/NEW TERRITORIES,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on 18 September 1998.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for constructing and operating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05/1998 is hereby replaced by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issue of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現 修 訂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批 予 路 政 署 助 理 署 長 /新 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5/199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以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5/1998已 被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取 代 。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VEP-016/2000 |
Conditions or matters for which approval of variation is sought 申 請 修 訂 的 條 款 或 事 項 |
Drawings attached in Part B and conditions 1.7, 2.3, 2.4 & 3.4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5/1998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5/1998中 B部 附 載 的 圖 和 C部 第 1.7, 2.3, 2.4及 3.4項 條 件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Hiram's Highway Improvement between Nam Wai and Ho Chung and Upgrading of Local Access Roads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March 1997)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March 1997) (Register No. EIA-110/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05/1998 issued on 18 September 1998
3) Report 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for Proposed Variations to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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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Elvis W.K. AU)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Hiram's Highway Improvement Phase 3 - Improvement between Nam Wai and Ho Chung and Upgrading Local Access Roads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西 貢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第 三 期 ) - 由 南 圍 至 蠔 涌 及 區 內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Maj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road and a drainage channel or river training and diversion works which discharges or discharge into an area which is less than 300m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an existing coastal protection area 現 有 道 路 作 重 大 改 善 及 排 水 道 或 河 流 治 理 與 導 流 工 程 , 而 該 工 程 排 水 入 一 個 地 區 , 該 地 區 距 離 一 個 現 有 的 海 濱 保 護 區 的 最 近 界 線 少 於 300米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Drawing No. BBHK/96044/AUT/001 and Sketch No. 96044/SK/150 as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tion and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of the road alignment and its local access roads 圖 則 編 號 BBHK/96044/AUT/001及 96044/SK/150顯 示 公 路 路 線 及 其 區 內 通 路 的 位 置 (申 請 時 提 交 及 附 於 本 許 可 證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a) construction of a new single two lane carriageway of approximately 700-meter long on embankments and bridge structures between Nam Wai and Nam Pin Wai; 在 南 圍 與 南 邊 圍 之 間 的 路 堤 及 橋 台 構 築 物 上 建 造 一 條 約 700米 長 新 的 不 分 隔 雙 線 行 車 道 ; (b) formation of road reserve for the two future traffic lanes adjacent to the new carriageway mentioned in (a) above; (c) construction of a roundabout at the junction of Hiram's Highway and Nam Pin Wai Road; (d) local improvement to existing section of Hiram's Highway between Nam Wai and Nam Pin Wai including provision of footpaths, two parking places and a 7.3-meter wide local access road to Mok Tse Che and adjacent areas; (e) construction of two pedestrian subways; and (f) associated construction of geotechnical and environmental mitigation, street lighting, drainage and landscaping works.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10/BC)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管 理 或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證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體 環 境 表 現 , 包 括 實 施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有 關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任 何 其 他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管 理 或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2.3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隔 聲 屏 障 ( 即 約 (i) 456米 長 的 3米 高 普 通 屏 障 ; (ii) 199米 長 的 3米 高 倒 L型 屏 障 , 連 同 0.9米 長 的 傾 斜 擋 板 ; (iii) 301米 長 的 3米 高 倒 L型 屏 障 , 連 同 1.3米 長 的 傾 斜 擋 板 ) 的 地 點 及 詳 情 , 以 待 批 准 。 在 提 交 之 前 , 設 計 圖 則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隔 聲 屏 障 的 設 計 須 遵 照 附 圖 2.10 及 2.11, 並 在 其 設 計 加 入 以 下 特 點 :
(a) 屏 障 擋 板 部 分 高 度 不 一 , 高 低 排 交 錯 ;
(b) 擋 板 部 分 闊 度 不 一 , 逐 一 交 替 ;
(c) 實 心 的 透 明 擋 板 大 小 不 一 , 以 免 外 觀 單 調 ; 及
(d) 以 肋 構 裝 飾 的 四 色 實 心 擋 板 , 用 交 錯 方 向 的 方 式 排 列 , 並 與 周 圍 路 邊 景 觀 美 化 及 裁 種 植 物 的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的 色 調 及 特 質 配 合 。
2.4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以 下 文 件 :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 顯 示 下 列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 在 提 交 之 前 ,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a) 所 有 新 行 車 道 的 路 線 及 排 列 、 須 改 善 的 排 水 道 及 行 人 路 , 以 盡 量 減 少 對 視 覺 及 景 觀 美 化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響 ;
(b) 行 車 道 一 帶 街 燈 系 統 所 採 用 的 燈 罩 /凹 入 式 平 面 電 燈 ;
(c) 橋 面 、 橋 墩 、 行 人 隧 道 、 護 土 牆 、 隔 聲 屏 障 及 經 建 築 處 理 的 行 車 道 附 近 行 人 範 圍 的 嚴 格 景 觀 美 化 ;
(d) 設 計 的 斜 坡 整 平 後 會 與 附 近 天 然 斜 坡 的 外 形 融 合 。
2.5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一 項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範 圍 調 查 , 以 確 定 及 測 繪 各 類 現 有 植 物 的 分 布 及 數 量 , 以 及 指 出 應 予 保 存 、 移 植 或 再 植 的 樹 木 及 其 他 植 物 的 地 點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以 待 批 准 : 調 查 報 告 及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 顯 示 擬 保 留 的 植 物 及 保 護 植 物 免 受 任 何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損 毀 的 方 法 、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範 圍 以 內 擬 再 植 及 栽 種 樹 木 的 地 點 , 以 及 其 實 施 計 劃 。 在 提 交 之 前 , 調 查 報 告 及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調 查 報 告 及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2.6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以 下 文 件 :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 顯 示 所 有 切 削 及 路 堤 斜 坡 , 以 及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範 圍 內 的 其 他 露 天 地 方 , 均 種 植 不 同 林 木 (補 償 性 再 種 植 的 包 括 黃 桐 ); 在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範 圍 內 的 新 行 車 道 及 現 有 道 路 兩 旁 種 植 額 外 的 樹 木 ; 以 及 行 人 區 則 種 植 裝 飾 的 灌 木 。 在 提 交 之 前 ,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2.7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運 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 顯 示 營 運 期 期 間 擬 使 用 的 油 類 /砂 礫 分 隔 器 。 在 提 交 之 前 ,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以 下 文 件 :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 顯 示 於 工 程 項 目 各 相 應 部 分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擬 採 用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在 提 交 之 前 ,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中 第 2.6.1條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規 劃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3.2 須 設 置 清 除 淤 泥 設 施 , 防 止 瓦 礫 碎 屑 沉 積 在 現 有 的 河 溪 及 水 道 中 。
3.3 污 水 須 引 入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3.4 根 據 上 列 第 2條 及 條 件 第 3.1項 所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中 所 載 述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建 造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地 建 造 及 執 行 。 有 關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環 境 表 現 規 定 , 方 可 實 行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立 即 在 下 一 個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載 錄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而 實 行 。 計 劃 若 要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訂 明 的 規 定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 景 觀 美 化 及 重 新 種 植 工 程 的 樣 本 和 量 度 結 果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抽 取 或 進 行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第 4及 5條 , 對 景 觀 美 化 及 重 新 種 植 工 程 進 行 監 測 ;
(d)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故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e)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報 告 , 並 在 工 地 備 存 有 關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
4.3 在 展 開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的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故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的 行 動 , 必 須 按 照 事 故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 妥 善 執 行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0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0及 監 禁 2年 ;
(iii)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6/2000/A/EP-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