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4/2000/A/EP-052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4/2000/A/EP-05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2/2000 granted to the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3 February 2000.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for constructing and operating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2/2000 is hereby replaced by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現 修 訂 於 2000年 2月 3日 批 予 新 世 界 第 一 巴 士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2/200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65/2000已 被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取 代 。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VEP-024/2000 |
Conditions or matters for which approval of variation is sought 申 請 修 訂 的 條 款 或 事 項 |
Condition 2.5 in Part C and Figure 1 of EP-052/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2/2000 C部 條 件 第 2.5項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New World First Bus Permanent Depot at Chai Wan :
- Volume 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December 1999) - Volume 2 :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Plan (December 1999) - Volume 3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December 1999)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Executive Summary (December 1999) (Register No. AEIAR-029/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5 January 2000, ref.: (25) in Ax(1) to EP2/H20/A/06 III.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4/2000 and the accompanied Construction Noise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24/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2/2000 issued on 3 February 2000 新 世 界 第 一 巴 士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於 柴 灣 設 立 永 久 車 廠 :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4/2000及 隨 申 請 書 一 併 提 交 的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4/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52/2000; 於 2000年 2月 3日 簽 發 |
---------------------------- | ------------------------------------------------- |
Date |
(Elvis W. K. AU)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New World First Bus Permanent Depot at Chai Wa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新 世 界 第 一 巴 士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於 柴 灣 設 立 永 久 車 廠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transport depot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間 運 輸 車 廠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Chai Wa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柴 灣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new permanent bus depot at Chai Wan 於 柴 灣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間 新 的 永 久 巴 士 車 廠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9/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附 載 於 申 請 書 VEP-024/2000的 補 充 資 料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1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任 何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下 文 第 2.1項 條 件 所 指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然 後 才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1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2. 在 建 造 工 程 或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並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而 環 境 小 組 在 任 何 方 面 均 不 得 為 承 建 商 的 相 聯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屬 環 評 報 告 的 一 部 分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負 責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實 施 。
2.3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基 工 程 前 至 少 1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5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理 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度 量 、 每 層 的 設 計 和 巴 士 車 廠 的 座 向 等 細 節 。 提 交 的 圖 則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考 慮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在 公 眾 查 閱 環 評 報 告 期 間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公 眾 意 見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詳 細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建 造 ), 以 便 進 一 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滋 擾 或 影 響 。 這 項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並 須 在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1星 期 提 交 。 這 項 計 劃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段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並 須 有 足 夠 的 嚴 格 積 極 管 制 , 以 免 對 附 近 如 杏 花 村 及 翠 灣 村 的 居 民 造 成 不 良 的 環 境 影 響 。 這 項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均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全 面 執 行 。
2.5 在 展 開 地 基 工 程 之 前 , 須 沿 工 地 範 圍 的 西 面 豎 設 5米 高 的 圍 板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在 整 段 地 基 工 程 期 間 , 該 5米 高 的 圍 板 須 妥 為 保 養 , 以 減 輕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 而 在 地 基 工 程 完 成 後 , 圍 板 的 高 度 可 降 低 至 符 合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的 規 定 。
3. 為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月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有 關 建 造 巴 士 車 廠 的 任 何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3.2 上 文 第 2.3項 至 第 2.4項 條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和 措 施 必 須 全 面 執 行 。
3.3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所 說 明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全 面 執 行 。
3.4 在 環 評 報 告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附 載 於 申 請 書 VEP-024/2000的 補 充 資 料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建 造 及 執 行 。 有 關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可 實 行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在 下 一 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記 載 。
4. 為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考 慮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在 公 眾 查 閱 環 評 報 告 期 間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公 眾 意 見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詳 細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營 辦 ), 以 便 進 一 步 減 少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滋 擾 或 影 響 。 這 項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並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至 少 4星 期 提 交 。 計 劃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段 的 建 議 緩 解 措 施 , 並 須 有 足 夠 的 嚴 格 積 極 管 制 , 以 免 對 附 近 如 杏 花 村 及 翠 灣 村 的 居 民 造 成 不 良 的 環 境 影 響 。 計 劃 內 的 所 有 措 施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全 面 執 行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至 少 4星 期 ,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詳 細 的 防 止 污 染 計 劃 , 以 防 止 營 辦 車 廠 所 產 生 的 污 染 物 對 土 地 造 成 污 染 。 這 詳 細 的 防 止 污 染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證 明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並 須 全 面 執 行 。
4.3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B所 載 的 各 項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執 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至 少 4星 期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B所 述 的 3套 應 急 計 劃 , 並 須 隨 時 準 備 執 行 應 急 計 劃 。 提 交 的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4.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第 5段 的 說 明 設 立 和 執 行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 並 於 其 後 妥 善 維 持 該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
4.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至 少 4星 期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第 5.3.4(v)段 所 述 的 環 境 政 策 的 一 份 副 本 。 環 境 政 策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屬 機 構 的 總 裁 或 同 等 職 位 人 士 妥 為 簽 訂 。
4.6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從 車 廠 駛 出 的 巴 士 須 嚴 格 依 循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建 議 巴 士 進 出 路 線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2)而 行 走 。 除 緊 急 情 況 外 , 建 議 巴 士 進 出 路 線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均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5.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屬 環 評 報 告 的 一 部 分 )所 載 規 定 執 行 。 有 關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 確 保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取 樣 及 量 度 工 作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進 行 :
(a) 進 行 建 築 噪 音 基 線 監 測 。 基 線 監 測 須 每 天 進 行 , 為 期 至 少 2星 期 ;(b)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 在 各 站 進 行 的 影 響 監 測 次 數 , 不 得 少 於 每 星 期 一 次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5.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4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1星 期 , 須 把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 提 交 的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和 核 證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送 交 署 長 。
5.5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星 期 內 向 署 長 提 交 。 提 交 的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送 交 署 長 。
5.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6.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首 六 個 月 期 間 進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6.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制 訂 加 強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以 密 切 監 察 環 境 影 響 , 包 括 及 早 檢 查 以 免 造 成 不 良 的 環 境 影 響 , 並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至 少 3個 月 把 該 加 強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加 強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尤 須 包 括 一 項 監 察 計 劃 , 以 便 透 過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預 計 噪 音 影 響 與 實 際 影 響 ,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評 估 有 關 巴 士 行 駛 所 產 生 交 通 噪 音 的 預 測 是 否 準 確 。
6.2 上 文 第 6.1項 條 件 所 述 的 監 察 計 劃 須 包 括 監 察 位 置 、 監 察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察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量 度 程 序 、 交 通 統 計 和 車 速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噪 音 聲 級 比 較 方 法 。 環 評 報 告 所 指 定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須 至 少 建 議 設 立 一 個 監 察 位 置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6個 月 內 至 少 須 進 行 三 組 量 度 工 作 和 完 成 有 關 監 察 工 作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監 察 工 作 須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監 察 計 劃 進 行 。 監 察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量 度 所 得 噪 音 聲 級 與 預 測 噪 音 聲 級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該 報 告 須 在 監 察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該 報 告 須 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6.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及 報 告 必 須 真 實 無 誤 。
7. 因 應 公 眾 投 訴 而 提 供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7.1 如 經 常 及 / 或 重 覆 接 獲 有 關 建 造 和 營 辦 巴 士 車 廠 的 公 眾 投 訴 , 署 長 在 考 慮 環 境 影 響 的 嚴 重 程 度 和 範 圍 後 , 可 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設 立 專 設 網 站 , 以 傳 達 最 新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環 境 資 料 和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 網 站 和 相 關 工 作 的 詳 情 , 已 在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件 C內 說 明 。 如 有 需 要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署 長 指 定 的 時 限 內 妥 為 設 立 網 站 , 並 於 其 後 更 新 網 站 所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 直 至 巴 士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 及 / 或 巴 士 車 廠 營 辦 後 首 六 個 月 為 止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經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0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0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元 及 監 禁 1年 ; 而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日 內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提 出 上 訴 , 反 對 本 許 可 證 任 何 一 項 條 件 。
附 件 A: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築 噪 音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須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設 備 更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2. 在 各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指 定 地 點 同 時 開 動 的 設 備 數 目 須 盡 量 減 少 。
3. 在 工 地 只 使 用 保 養 良 好 的 設 備 , 而 設 備 須 定 期 維 修 ;
4.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和 設 備 (如 貨 車 )須 在 非 使 用 期 間 關 閉 或 調 低 ;
5. 如 知 道 某 種 設 備 只 朝 一 個 方 向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 須 調 校 其 裝 設 位 置 , 使 發 出 噪 音 的 一 面 盡 量 遠 離 附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6.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為 建 築 設 備 安 裝 滅 聲 器 或 減 聲 器 , 並 須 加 以 妥 善 保 養 ;
7. 活 動 設 備 的 裝 設 位 置 , 要 盡 量 遠 離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附 件 B: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須 按 照 把 風 險 減 至 合 理 而 可 行 的 最 低 水 平 的 原 則 , 實 施 下 述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
1. 建 築 物 朝 向 毗 鄰 華 潤 油 庫 的 一 面 須 減 少 設 置 孔 口 (門 窗 )的 數 目 , 並 確 保 這 些 孔 口 均 妥 善 密 封 , 俾 能 有 效 防 止 煙 霧 滲 入 。
2. 須 制 訂 應 急 計 劃 , 作 為 巴 士 車 廠 管 理 的 一 部 分 。 應 急 計 劃 須 包 括 下 述 範 疇 :
3. 須 為 參 與 推 行 應 急 計 劃 的 主 要 人 員 提 供 培 訓 。 須 定 期 進 行 演 習 (包 括 火 警 演 習 ), 以 提 高 其 處 理 緊 急 事 故 的 能 力 。 在 每 次 演 習 後 , 須 檢 討 和 更 新 應 急 計 劃 。
4. 危 險 品 貯 存 室 須 予 密 封 , 並 設 於 朝 向 創 富 道 的 一 面 。
5. 缸 車 在 駛 至 巴 士 車 廠 附 近 時 應 減 速 , 以 免 與 其 他 車 輛 、 運 油 車 或 物 件 相 撞 。
附 件 C: 電 子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為 積 極 消 減 環 境 影 響 , 須 安 裝 網 站 , 內 載 資 料 須 按 下 列 規 定 展 示 和 更 新 :
I) 一 般 規 定
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有 關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網 站 。2. 有 關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須 盡 快 供 公 眾 查 閱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數 據 收 集 及 / 或 行 動 採 取 後 兩 星 期 。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4.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5. 互 聯 網 網 站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並 具 備 可 執 行 下 述 功 能 的 特 色 :
(a) 依 照 下 列 II)和 III) 所 規 定 的 說 明 , 使 所 收 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接 達 網 站 ;(b) 可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索 ; 及
(c) 在 搜 索 後 可 把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網 站 內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真 實 無 誤 。
II)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特 別 規 定
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5.2項 條 件 的 說 明 ,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備 妥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及 採 取 相 關 補 救 行 動 。
III) 在 營 辦 工 程 首 六 個 月 期 間 的 特 別 規 定
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6.2項 條 件 的 說 明 , 備 妥 有 關 營 辦 期 間 巴 士 進 出 車 廠 所 產 生 噪 音 的 監 察 結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