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2/2000/C/EP-009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2/2000/C/EP-00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8/2000/B/EP-009 granted to the MAJOR WORKS PROJECT MANAGEMENT OFFICE,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on 3 October 2000.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8/2000/B/EP-009 is hereby replaced by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issue of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現 修 訂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月 三 日 批 予 路 政 署 (主 要 工 程 管 理 處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8/2000/B/EP-009.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以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8/2000/B/EP-009已 被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取 代 .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VEP-032/2000 |
Conditions or matters for which approval of variation is sought 申 請 修 訂 的 條 款 或 事 項 |
Condition 3.1 in the VEP-028/2000/B/EP-009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8/2000/B/EP-009中 第 3.1條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Widening of Tolo Highway and Traffic Surveillance and Information System Feasibility Assignmen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April 1997)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March 1997) (Register No. EIA-116/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gister No. EIA-001/1998)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28/2000/B/EP-009 issued on 3 October 2000. 舊 政 務 司 官 邸 附 近 道 路 交 匯 處 與 馬 料 水 道 路 交 匯 處 之 間 一 段 吐 露 港 公 路 的 擴 闊 工 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1997年 4月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7年 3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16/BC)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白 石 角 發 展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登 記 卌 編 號 : EIA-001/1998)
已 簽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8/2000/B/EP-009;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十 月 三 日 簽 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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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Elvis W. K. 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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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Widening of Tolo Highway between Island House Interchange and Ma Liu Shui Interchange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舊 政 務 司 官 邸 附 近 道 路 交 匯 處 與 馬 料 水 道 路 交 匯 處 之 間 一 段 吐 露 港 公 路 的 擴 闊 工 程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Major improvements to the existing expressway 現 有 快 速 公 路 的 重 大 改 善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Figure A as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tion and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 of the road widening project. 圖 A顯 示 公 路 路 線 (申 請 時 提 交 及 附 於 本 許 可 證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a) providing one additional lane, 3.65 metres wide and 5.4 kilometres long, in each direction of Tolo Highway between Island House Interchange and Ma Liu Shui Interchange, and improvements to the existing road curves of this section of the Highway;
在 舊 政 務 司 官 邸 附 近 道 路 交 匯 處 與 馬 料 水 道 路 交 匯 處 之 間 一 段 吐 露 港 公 路 的 南 北 行 車 道 各 增 闢 一 條 長 5.4公 里 、 闊 3.65米 的 行 車 線 , 並 改 善 這 段 公 路 現 有 的 路 彎 ; (b) associated reclama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seawall;
(c) extension of existing vehicular bridges and pedestrian/cyclist subways;
(d) providing a CCTV system and emergency telephone system along the same section of the Highway;
(e) widening of existing cycle track along the same section of the Highway from 4.4 metres to 6.0 metres and providing a 2.5-metre wide footpath on the seaward side of the cycle track;
(f) reprovisioning of affected facilities in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and
(g) ancillary works on road resurfacing, drainage, road lighting, environmental mitigation, landscape, traffic signs and pedestrian/cyclist facil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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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任 何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除 非 條 件 第 3.1及 3.2項 另 有 所 指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修 訂 環 報 評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包 括 在 海 水 水 質 監 測 計 劃 內 加 入 銅 、 鉛 和 鋅 之 參 數 及 按 照 申 請 書 (VEP-003/1999) D7部 的 提 議 增 加 監 察 的 次 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在 任 何 方 面 均 不 得 為 承 建 商 的 相 聯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負 責 依 據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全 面 實 施 和 監 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以 展 示 環 評 報 告 圖 10.11所 建 議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細 節 ; 以 及 展 示 保 留 植 物 、 屏 障 栽 植 、 為 受 干 擾 土 地 重 新 種 植 及 重 新 提 供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露 天 空 間 的 詳 圖 , 加 上 監 理 景 觀 美 化 地 帶 的 監 理 及 修 護 時 間 表 , 並 由 工 程 師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10.8節 的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及 詳 圖 的 副 本 。
2.4 所 有 按 上 文 第 2.1及 2.3項 條 件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2.5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用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3.1 除 非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項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須 依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9/1998圖 1至 7、 10至 12, 以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8/2000圖 8及 9,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如 工 程 項 目 在 香 港 生 物 科 技 研 究 院 教 職 員 宿 舍 改 建 工 程 完 成 前 營 辦 (改 建 工 程 是 按 照 與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8/2000一 併 提 交 , 在 2000年 8月 就 位 於 沙 田 的 香 港 生 物 科 技 研 究 院 附 屬 大 樓 進 行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編 號 385)第 3.1、 3.2及 6.0節 所 列 明 , 把 宿 舍 改 建 為 設 有 中 央 空 調 系 統 及 隔 音 窗 的 辦 公 室 ), 除 非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項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須 依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9/1998圖 1至 12,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連 續 構 築 物 , 而 除 在 通 道 上 有 需 要 之 處 外 , 不 得 有 缺 口 或 開 口 。
3.2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B所 示 的 一 段 隔 音 屏 障 ,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C所 示 的 白 石 角 發 展 區 的 任 何 住 宅 用 地 入 伙 前 建 成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連 續 構 築 物 , 而 除 在 通 道 上 有 需 要 之 處 外 , 不 得 有 缺 口 或 開 口 。
3.3 如 工 程 項 目 在 海 洋 科 學 實 驗 室 搬 遷 之 前 投 入 運 作 , 須 在 海 洋 科 學 實 驗 室 內 裝 設 分 體 式 冷 氣 機 , 但 空 氣 入 口 不 得 設 在 面 對 馬 路 的 外 牆 上 。
3.4 在 建 造 期 間 任 何 時 間 內 , 不 得 影 響 到 大 坑 橋 口 的 潮 汐 漲 退 的 沖 刷 作 用 。
3.5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7.4節 的 建 議 , 在 大 坑 橋 附 近 的 荒 廢 稻 田 上 種 植 竹 樹 。
3.6 須 按 照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AEP 009/1998)所 載 資 料 興 建 3組 碎 石 山 。
3.7 須 重 新 種 植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砍 伐 土 生 品 種 樹 木 。
3.8 重 新 種 植 時 須 採 用 土 生 的 品 種 。
3.9 所 有 挖 泥 工 程 , 須 使 用 在 緊 貼 濬 挖 地 帶 圍 有 沙 隔 的 密 封 抓 斗 式 的 挖 泥 船 。 挖 泥 率 每 日 不 得 多 於 8,000立 方 米 。
3.10 須 將 污 水 引 導 至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3.11 須 妥 善 建 造 及 實 施 已 獲 批 准 或 按 上 文 第 2節 存 放 的 文 件 內 載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建 造 期 緩 解 措 施 。 如 措 施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由 工 程 師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環 境 表 現 規 定 , 才 可 實 施 。 經 核 證 的 改 動 須 在 緊 接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明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改 動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其 符 合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待 批 准 。
4.2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樣 本 及 量 度 結 果 , 須 按 照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抽 取 或 進 行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及 (b)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及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使 在 工 地 也 可 查 閱 。
4.3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環 境 小 組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環 境 小 組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或 按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5 條 件 第 4.3及 4.4項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4.6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明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4.7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用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違 法 。
6. 由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VEP-032/2000的 提 出 , 已 相 應 修 訂 條 件 第 1.7、 3.1及 3.2項 , 並 把 VEP-028/2000/B/EP-009條 件 第 3.2至 3.10項 重 新 編 號 為 條 件 3.3至 3.11項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2/2000/C/EP-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