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9/2000/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9/2000/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9/2000) to the ASIA GLOBAL CROSSING (AGC) ASIA PACIFIC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5 September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9/2000)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34/2000.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9/2000/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於 2000年 9月 5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79/2000)批 予 亞 洲 環 球 電 訊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34/2000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9/2000。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79/2000/A)。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East Asian Crossing (EAC) Cable System" (Register No. : PP-094/2000)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東 亞 海 底 通 訊 電 纜 系 統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4/2000)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0 August 2000 (Reference: (25) in Annex(28) to EP2/N8/C/35) (2)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2000年 8月 10日 發 出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25) in Annex(28) to EP2/N8/C/35)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1 August 2000 (Application No. AEP-079/2000)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8月 11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79/2000) (4)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9/2000 issued on 5.9.2000 (4) 於 2000年 9月 5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9/2000 (5)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34/2000 and attached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8 December 2000 (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12月 8日 提 交 的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 VEP-034/2000和 附 件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
VEP-034/2000 | 8 December 2000 2000年 12月 8日 |
Amend the project descriptions in Part B, conditions 2.1 & 2.2 in Part C, Figure 1 and Appendix 1. 更 改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C 部 的 條 件 第 2.1項 及 2.2項 ,圖 1和 附 錄 1。 |
3 January 2001 2001年 1月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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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Mr. Elvis W. K. 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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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East Asian Crossing (EAC) Cable System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東 亞 海 底 通 訊 電 纜 系 統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A dredging operation which is less than 500 metres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an existing site of culture heritage, the Old Chinese Customs Station at Fat Tong Chau.
挖 泥 作 業 距 離 一 個 現 有 的 文 化 遺 產 地 點 (佛 堂 洲 上 的 古 關 卡 遺 址 )的 最 近 界 線 少 於 500米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Project involves laying of one international fibre optic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in HKSAR waters to a single landing site and manhole location in the Tseung Kwan O (TKO) Industrial Estate. The proposed routing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是 項 工 程 包 括 在 本 港 水 域 內 舖 設 一 條 國 際 海 底 光 纖 遠 程 通 訊 電 纜 ,伸 展 至 一 個 位 於 將 軍 澳 工 業 村 的 登 岸 地 點 和 沙 井 。 建 議 的 電 纜 定 線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For a distance of approximately 9 km from Tseung Kwan O Industrial Estate to the 20 m water depth contour, a submarine cable of 60 mm in diameter will be buried by injection jetting method with a machine speed of 0.301 m/s in a trench of 0.25 m in width and a depth of up to 5 m below the existing seabed level. From the 20 m water depth contour to the boundary of the HKSAR waters, the cable will be buried by ploughing method in a trench of 0.3 m in width at a depth of 1 m to 1.5 m below the existing seabed levels.
由 將 軍 澳 工 業 村 至 等 深 線 20米 約 9公 里 的 距 離 , 一 條 直 徑 60毫 米 的 海 底 電 纜 , 將 以 噴 射 技 術 方 法 以 每 秒 0.301米 的 機 器 移 動 速 度 , 埋 藏 入 一 條 寬 約 0.25米 , 深 度 達 至 現 時 海 床 線 以 下 5米 的 溝 內 。 在 等 深 線 20米 至 香 港 特 區 水 域 的 邊 界 , 則 以 犁 泥 方 法 把 電 纜 埋 藏 入 一 條 寬 約 0.3米 , 深 度 在 現 時 海 床 線 以 下 1米 至 1.5米 的 溝 內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4/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及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1 本 工 程 項 目 必 須 依 據 附 件 一 內 的 詳 細 內 容 定 線 鋪 設 。 如 有 任 何 工 程 項 目 上 的 轉 變 ,包 括 鋪 設 電 纜 線 路 ,埋 藏 深 度 ,窄 溝 闊 度 及 鋪 設 工 序 ,必 須 事 先 取 得 署 長 批 准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完 成 後 的 四 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比 例 1:50,000的 電 纜 確 實 座 標 位 置 圖 。
2.3 所 有 敷 設 電 纜 時 所 挖 出 的 物 料 都 會 被 回 填 至 纜 槽 內 和 用 作 海 堤 回 復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