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80/2000/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80/2000/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and 13
(第 499章 )
第 10條 及 第 13條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80/2000) to the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10 October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80/2000)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40/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80/2000/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於 2000年 10月 10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80/2000)批 予 新 世 界 第 一 巴 士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40/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80/2000。 有 關 修 訂 , 下 述 ,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80/2000/A)。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只 適 用 於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並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是 以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作 依 據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Proposed Temporary Bus Depot at Tseung Kwan O, Area 85" (Register No. : PP-099/2000)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建 議 中 位 於 將 軍 澳 85區 的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9/2000)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8 September 2000 ( Reference: (22) in EP2/N8/A/79 )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4 September 2000 (Application No. AEP-080/2000)
(4)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80/2000 issued on 10.10.2000
(5)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40/2001 and attached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9 March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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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Incorporated into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條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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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040/2001 | 9 March 2001 2001年 3月 9日 |
Amend the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in Part B and Figure 2. 更 改 B部 的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和 圖 2。 |
4 April 2001 2001年 4月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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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Mr. Elvis W. K. 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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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Proposed Temporary Bus Depot at Tseung Kwan O, Area 85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建 議 中 位 於 將 軍 澳 85區 的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temporary bus depot at Area 85, TKO. 在 將 軍 澳 85區 建 造 及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seung Kwan O Area 85. The location of this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將 軍 澳 85區 。 這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site covers an area of 5583 m2, largely allocated for bus parking. The temporary bus depot will comprise the following facilities : 1. 43 no. of open bus parking spaces on concrete floor slab 2. 1 no. of bus washing bay 3. an above ground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plant room 4. two above ground fuel tanks 5. 1-storey office for coin collection office and Octopus computer room The layout plan of the temporary bus depot is shown in Figure 2 of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範 圍 佔 5583平 方 米 , 主 要 作 停 泊 巴 士 之 用 。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的 設 施 將 包 括 : 1. 43個 鋪 以 混 凝 土 地 板 的 露 天 巴 士 停 泊 處 2. 1個 巴 士 清 洗 灣 3. 1個 地 面 機 電 廠 房 4. 2個 地 面 燃 料 缸 5. 單 層 辦 事 處 , 作 為 硬 幣 收 集 辦 公 室 和 八 達 通 系 統 電 腦 房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的 設 計 圖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2。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遵 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遵 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即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9/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所 有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的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及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及 完 成 建 造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及 完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及 / 或 完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2003年 3月 31日 或 該 日 之 前 , 或 在 將 軍 澳 85或 86區 內 的 住 宅 樓 宇 入 伙 及 /或 學 校 開 課 之 前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將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遷 離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 如 欲 延 長 有 關 期 限 , 以 繼 續 在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先 徵 得 署 長 同 意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 附 件 19第 3節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並 在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於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停 止 營 辦 的 至 少 一 個 月 前 , 將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註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獲 批 註 或 在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於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停 止 營 辦 的 兩 個 月 內 (以 較 遲 者 為 準 ), 按 照 已 獲 批 註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如 在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時 確 定 土 地 已 受 到 污 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擬 備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 然 後 將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與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合 併 為 一 份 報 告 , 在 上 述 日 期 內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是 份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須 包 括 施 行 補 救 措 施 的 時 間 表 及 其 它 有 關 資 料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獲 批 准 的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來 清 理 因 興 建 及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所 引 至 的 土 地 污 染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期 間 , 執 行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建 議 的 預 防 措 施 以 盡 量 減 低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任 何 人 如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80/2000/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80/2000/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