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3/2000/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第 499章 )
第 10 及 第 13條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3/2000) to the NEW TERRITORIES EAST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10 August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73/2000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43/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3/2000/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 2000年 8月 10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東 拓 展 處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43/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73/2000/A)。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Tseung Kwan O Development Contract F - Grade Separated Interchange T1/P1/P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Study (Register No. AEIAR - 017/1999) [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2 July 2000 (Application No. AEP-073/2000) (3)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3/2000 issued on 10 August 2000. (4)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1 April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43/2001). (1) 將 軍 澳 發 展 合 約 F-T1/P1/P2路 分 層 交 匯 處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7/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7月 12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3/2000) (3) 於 2000年 8月 10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 (4)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4月 11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43/2001和 附 件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Incorporated into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條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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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043/2001 | 11 April 2001 2001年 4月 11日 |
- Vary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in Part B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3/2000
- Vary condition 2.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73/2000 - Vary drawings attached i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3/2000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的 B部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的 C部 的 2.4項 條 件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的 夾 附 圖 則 |
4 May 2001 2001年 5月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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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Elvis W. K. 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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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Grade Separated Interchange T1/P1/P2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T1/P1/P2路 分 層 交 匯 處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trunk road and primary distributor roads.
對 現 有 幹 道 及 主 要 幹 路 作 重 大 擴 建 或 改 善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seung Kwan O.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將 軍 澳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所 示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a) Construction of widened Road P2 between Road D1 and D2, modified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and Road P1 near Road P2 and Slip Road A to G, together with all associated footpaths, cycle tracks or amenity strips and retaining walls.
建 造 D1及 D2路 之 間 的 擴 闊 P2路 , 經 修 改 的 將 軍 澳 隧 道 公 路 及 P2路 附 近 的 P1路 , 連 接 路 A至 G, 連 同 所 有 相 關 行 人 徑 、 單 車 徑 、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及 護 土 牆 。 (b) Construction of three vehicular bridges and extension of existing underpass to carry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above Road P2 (Bridge B); Slip Road C from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to Road P2 (Bridge C); Slip Road A from Road P2 to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Bridge A).
(c) Construction of a pedestrian subway under Slip Road B and extension of two existing pedestrian/cyclist subways under Road P2.
(d) Erection of noise barriers and enclosure along Slip Road A, Slip Road C, Road P1 and Road P2.
(e) Provision of necessary surface drainage systems to collect road runoff.
(f) Provision of all necessary services including Cable TV, water, electricity, gas and telephone,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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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7/1999)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不 得 與 承 辦 商 有 任 何 聯 繫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須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個 月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採 取 下 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a) 沿 景 林 村 及 頌 明 苑 前 面 的 一 段 寶 順 路 設 置 約 120米 長 的 密 封 隔 音 罩 ;(b) 在 連 接 路 A設 置 約 265米 長 、 5米 高 的 普 通 屏 障 ;
(c) 在 連 接 路 C設 置 約 155米 長 、 5.5米 高 的 倒 置 L字 形 吸 音 屏 障 ;
(d) 沿 P1路 的 中 央 分 隔 欄 設 置 約 175米 長 、 5.5米 高 的 倒 置 L字 形 吸 音 屏 障 ;
(e) 沿 P1路 南 行 路 邊 設 置 約 450米 長 、 5.5米 高 的 倒 置 L字 形 吸 音 屏 障 ; 及
(f) 在 P2和 T1路 新 築 建 部 分 的 路 面 鋪 設 低 噪 音 物 料 。
隔 音 罩 /屏 障 的 位 置 及 典 型 剖 面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及 2。 上 述 措 施 (a)項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月 內 完 成 , 以 擋 隔 建 築 噪 音 。 措 施 (b)至 (f)項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完 成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審 核 報 告 的 複 本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展 示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已 圓 滿 完 成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措 施 完 成 後 2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5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把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包 括 解 釋 說 明 和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描 述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7.5節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存 放 。
2.6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1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2.5項 所 存 放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採 取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審 核 報 告 的 複 本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展 示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已 圓 滿 完 成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措 施 完 成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如 計 劃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3.2 在 任 何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3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3.5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察 計 劃 , 以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監 察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第 3.9節 所 載 規 定 。
3.6 交 通 噪 音 監 察 工 作 須 依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3.5項 存 放 的 監 察 計 劃 而 進 行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監 察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把 監 察 結 果 向 署 長 匯 報 。 監 察 結 果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3.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2及 3.3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由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VEP-043/2001的 提 出 , 已 相 應 修 訂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部 條 件 第 2.4項 及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