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85/2000/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85/2000/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85/2000)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December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85/2000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49/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85/2000/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 2000年 12月 28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49/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85/2000。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85/2000/A)。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49/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Route 9 between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 (Register No. AEIAR-018/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EIA Report"]

(1)九 號 幹 線 青 衣 至 長 沙 灣 段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8/1999) [下 文 簡 稱 「 環 評 報 告 」 ]

(2) Supplementary EIA Information pursuant to Condition 2 of the Director's Approval Letter : reference (32) in An(1) in EP2/N3/A/28 Pt.5 of 19 October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

(2) 根 據 署 長 於 1999年 10月 19日 發 出 的 批 准 信 (檔 號 : (32) in An(1) in EP2/N3/A/28 Pt.5)第 2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評 補 充 資 料 [下 稱 "補 充 資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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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Route 9 between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九 號 幹 線 青 衣 至 長 沙 灣 段 [ 本 指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trunk road.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主 幹 道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Between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青 衣 至 長 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圖 1 所 示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7.6 km dual 3-lane highway connecting Northwest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約 7.6公 里 長 連 接 青 衣 西 北 部 及 長 沙 灣 的 雙 程 三 線 公 路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所 有 建 議 ;補 充 資 料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及 提 交 文 件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築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不 得 遲 於 4個 星 期 內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補 充 資 料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計 劃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及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7.9及 11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再 用 及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及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完 全 執 行 獲 准 計 劃 內 載 的 所 有 措 施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為 設 於 西 草 灣 及 西 草 灣 路 /青 衣 路 交 匯 處 的 蜆 殼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車 廠 及 加 德 士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車 廠 進 行 一 項 交 通 研 究 , 以 計 算 交 通 流 量 及 為 減 輕 石 油 氣 運 油 車 行 駛 引 致 的 風 險 所 需 的 改 善 工 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研 究 範 圍 、 取 向 、 方 法 及 計 劃 方 面 先 獲 署 長 同 意 , 然 後 才 能 展 開 上 述 研 究 。 在 工 程 項 目 (第 1期 除 外 )任 何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 依 據 研 究 結 果 擬 備 有 關 實 施 改 善 工 程 的 方 案 , 並 把 三 份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第 1期 工 程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有 關 方 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研 究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一 項 詳 細 分 析 , 以 確 定 是 否 需 要 在 九 號 幹 線 設 置 可 阻 隔 沸 騰 液 汽 化 膨 脹 爆 炸 (BLEVE)的 牆 壁 , 以 保 障 道 路 使 用 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研 究 範 圍 、 取 向 、 方 法 及 計 劃 方 面 先 獲 署 長 同 意 , 然 後 才 能 展 開 上 述 分 析 。 在 工 程 項 目 (第 1期 除 外 )任 何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 依 據 分 析 結 果 擬 備 有 關 實 施 提 議 的 方 案 , 並 把 三 份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有 關 方 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建 議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建 造 工 程 採 取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7 為 保 障 南 灣 隧 道 東 面 入 口 處 的 河 溪 水 質 , 工 程 項 目 產 生 的 所 有 地 面 徑 流 均 須 妥 為 收 集 、 流 經 隔 泥 池 、 油 及 砂 礫 截 流 裝 置 作 處 理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不 得 排 入 河 溪 。

2.8 為 免 溢 出 的 油 、 燃 料 及 化 學 品 接 觸 接 收 水 體 , 所 有 車 輛 及 設 備 維 修 設 施 、 清 洗 池 及 加 潤 滑 劑 的 坑 道 均 須 可 以 遮 擋 雨 水 , 而 這 些 地 方 的 排 水 系 統 須 先 接 上 截 油 器 然 後 才 接 駁 至 雨 水 渠 。

2.9 為 減 輕 工 地 徑 流 及 建 造 作 業 所 可 能 造 成 的 其 他 水 污 染 問 題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附 錄 A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緩 解 與 鄰 近 石 油 氣 設 施 相 關 風 險 的 措 施

2.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把 三 套 程 序 及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程 序 及 事 件 計 劃 須 涵 蓋 因 鄰 近 油 庫 及 石 油 氣 設 施 發 生 嚴 重 事 故 而 引 致 建 造 作 業 立 刻 停 工 。 程 序 及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3.1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在 所 有 新 路 鋪 築 低 噪 音 路 面 , 連 接 青 衣 及 九 號 貨 櫃 碼 頭 的 一 段 九 號 幹 線 支 路 則 除 外 。

(ii) 如 圖 2及 3所 示 沿 主 要 行 車 道 設 置 3米 高 的 隔 音 屏 障 。

(iii) 如 圖 4及 5所 示 沿 主 要 行 車 道 設 置 5.1米 高 連 2.8米 高 懸 臂 式 的 隔 音 屏 障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鄰 近 石 油 氣 設 施 構 成 危 險 的 緩 解 措 施

3.2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建 議 所 提 出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完 全 執 行 。

3.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6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建 議 所 提 出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完 全 執 行 。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至 少 提 早 8星 期 擬 備 緊 急 應 變 計 劃 及 把 每 項 計 劃 的 3份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涵 蓋 萬 一 鄰 近 油 庫 及 石 油 氣 庫 發 生 嚴 重 緊 急 事 故 而 須 封 閉 九 號 幹 線 的 相 應 交 通 管 理 安 排 。 這 計 劃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8/1999)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執 行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及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採 樣 和 量 度 工 作 :

(i)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ii)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4.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表 現 規 限 (行 動 及 極 限 水 平 )個 案 的 摘 要 。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問 題 投 訴 , 轉 介 環 境 小 組 。

5.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第 9.1.2節 規 定 的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監 察 計 劃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 執 行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監 測 計 劃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2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後 2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互 聯 網 網 站 須 透 過 超 文 本 連 結 方 式 設 於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 供 公 眾 查 閱 。

6.3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6.2項 所 規 定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i)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ii)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iii)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iv)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錄 A(條 件 第 2.9項 所 指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在 適 當 位 置 裝 設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及 沙 井 均 須 修 護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及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土 地 界 線 或 環 境 查 核 人 同 意 的 地 方 敷 設 合 適 的 截 流 渠 。 掘 坑 或 挖 掘 地 基 工 程 所 抽 出 的 雨 水 須 先 流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沙 包 作 屏 障 , 以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vi) 所 有 發 電 機 、 燃 料 及 油 均 須 貯 存 在 堤 圍 範 圍 內 。 這 些 地 方 的 排 水 系 統 須 先 接 上 截 油 器 然 後 才 接 駁 至 雨 水 渠 。 隧 道 排 放 的 污 水 須 先 流 經 截 油 器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b)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實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導 流 至 排 水 系 統 。 妥 善 編 排 建 造 工 程 的 程 序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圖 1 | 圖 2 | 圖 3 | 圖 4 | 圖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