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97/2001/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7/2001/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第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DESIGNATED PROJECT(S)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97/2001)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13 June 2001.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97/2001)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51/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97/2001/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於 2001年 6月 13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97/2001)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51/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7/2001。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97/2001/A)。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及 申 請 而 簽 發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Theme Park in Penny's Bay of North Lantau and its Essential Associated Infrastructure
- Final EIA Report - Annex (Volume 1) - Annex (Volume 2) - Annex (Volume 3) - Executive Summary (Register No.: AEIAR-032/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8 April 2000, (ref: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3)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 Northshore Lantau Development Feasibility Study (Volume 1, Volume 2, Volume 3, Volume 4, Volume 5) and Executive Summary (Register No.: AEIAR-031/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NLDFS EIA Report"] (4)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NLDFS EIA Report dated 28 April 2000, ref: EP2/G/S3108. (5)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6 May 2001 (Application No. AEP-097/2001). (6)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97/2001 issued on 13 June 2001. (7)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1 August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51/2001).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北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國 際 主 題 公 園 及 有 關 主 要 基 礎 設 施 建 造 工 程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附 件 (第 一 冊 ) - 附 件 (第 二 冊 ) - 附 件 (第 三 冊 ) - 摘 要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2)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二 ○ ○ ○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3) 大 嶼 山 北 岸 發 展 可 行 性 研 究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報 告 (第 一 冊 , 第 二 冊 , 第 三 冊 , 第 四 冊 , 第 五 冊 )及 摘 要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1/2000) [下 稱 "NLDFS 環 評 報 告 "] (4)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2000年 4月 28日 發 出 批 准 NLDFS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EP2/G/S3/108) (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5月 16日 提 交 的 許 可 證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97/2001) (6) 於 2001年 6月 13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97/2001 (7)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8月 11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51/2001)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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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 - 051/2001 | 11 August 2001 2001年 8月 11日 |
Vary Condition 2.12 in Part C of EP-097/2001.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7/2001, C部 條 件 第 2.12 項 |
23 August 2001 2001年 8月 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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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Mrs. Shirley S. L.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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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1. Eastern Stormwater Drainage Channel at Penny's Bay
2. Water Recreation Centre at Penny's Bay (Part) 3. Yam O Reclamation 4. Chok Ko Wan Link Road (Part) 5. Road P2 - Yam O to Penny's Bay (Part) [The above designated project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1. 竹 篙 灣 東 部 排 水 渠 2. 竹 篙 灣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部 分 ) 3. 陰 澳 填 海 工 程 4. 竹 篙 灣 連 接 路 (部 分 ) 5. P2公 路 - 陰 澳 至 竹 篙 灣 (部 分 ) [上 列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1.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drainage channel which discharges into an area which is less than 300 metres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the existing Pa Tau Kwu Archaeological Site.
2.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flood storage pond of approximately 12 ha. in size. 3. Reclamation works (including associated dredging works) of approximately 10 ha. in size. 4. Construction of the site formation of about 0.6km of a road which is an expressway. 5.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bout 2.7 km of a primary distributor 1.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排 水 道 , 而 該 排 水 道 所 排 水 的 地 區 , 距 離 現 有 的 扒 頭 鼓 文 化 遺 產 地 點 少 於 300米 。 2.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個 面 積 約 為 12公 頃 的 蓄 水 池 。 3. 進 行 面 積 約 為 10公 頃 的 填 海 工 程 (包 括 相 聯 的 挖 泥 工 程 )。 4. 為 一 條 約 0.6千 米 長 的 快 速 公 路 進 行 地 盤 平 整 建 造 工 程 。 5.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約 2.7千 米 長 的 主 要 幹 路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Yam O and Penny's Bay, Lantau.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大 嶼 山 陰 澳 及 竹 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所 示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1. a drainage structure, Eastern Stormwater Drainage Channel, comprising two or three cell box culvert (each cell approximately 3.8m wide and 3.5m height) arrangement with a length of about 1.7km; 2. the southwest portion of an approximately 32 ha. water recreation centre with a 12 ha. multi-function artificial lake, water-based and land-based recreational facilities and ancillary facilities; and 3. 2.7 km of Road P2 which is a primary distributor from Yam O to Penny's Bay outside the Cheoy Lee Shipyard. Construction of: 1. Reclamation of about 10 ha of land at Yam O, North Lantau,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bout 1.0 km of seawall; and 2. site formation works for about 0.6 km of dual-3 lane carriageway of the Penny's Bay Section of Chok Ko Wan Link Road outside the Cheoy Lee Shipyard. [Note: This Permit does not cover the Penny's Bay Reclamation project. The reclamation works at Penny's Bay are covered in ano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54/2000/B.] 建 造 及 營 辦 : 1. 一 條 約 1.7千 米 長 由 2至 3個 地 下 槽 箱 組 成 的 暗 渠 (每 個 槽 箱 約 3.8米 闊 及 3.5米 高 ) -- 竹 篙 灣 東 部 排 水 渠 ; 2. 面 積 約 32公 頃 的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的 西 南 部 分 , 當 中 包 括 一 個 面 積 約 12公 頃 的 多 用 途 人 工 湖 、 水 上 和 陸 上 康 樂 設 施 和 附 屬 設 施 ; 及 3. 2.7千 米 長 的 P2公 路 , 該 路 是 一 條 主 要 幹 路 , 由 陰 澳 至 竹 篙 灣 , 位 於 財 利 船 廠 外 面 。 建 造 : 1. 面 積 約 為 10公 頃 的 填 海 工 程 , 包 括 約 1.0 千 米 長 的 海 堤 , 該 填 海 工 程 位 於 北 大 嶼 山 陰 澳 ;及 2. 一 條 約 0.6千 米 長 的 雙 程 三 線 分 隔 車 道 的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 該 車 道 屬 位 於 財 利 船 廠 外 面 的 竹 篙 灣 連 接 路 的 竹 篙 灣 段 。 [註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並 不 包 括 竹 篙 灣 填 海 工 程 項 目 。 位 於 竹 篙 灣 的 填 海 工 程 已 包 括 在 另 一 份 編 號 EP-054/2000/B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之 內 。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 營 辦 及 / 或 解 除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如 適 用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及 NLDFS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1/2000)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任 何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下 文 條 件 第 2.1及 2.2項 所 指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和 核 證 , 然 後 才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施 工 日 期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已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核 准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把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以 便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按 本 條 件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4 為 監 察 竹 篙 灣 及 毗 鄰 地 方 發 展 所 引 致 的 累 積 環 境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N第 3節 或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成 立 獨 立 工 程 環 境 監 察 辦 事 處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倘 若 竹 篙 灣 及 毗 鄰 地 方 範 圍 內 有 多 份 工 程 合 約 施 工 而 須 加 監 控 , 必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或 按 署 長 指 定 在 2個 月 內 成 立 獨 立 工 程 環 境 監 察 辦 事 處 。
2.5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第 16節 所 建 議 的 建 築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用 以 分 隔 和 貯 存 可 供 再 用 和 再 造 的 物 料 的 地 方 。 計 劃 內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2.6 為 避 免 影 響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望 東 坑 河 溪 的 青 魚 將 , 以 及 竹 篙 灣 西 面 海 岸 線 鄰 近 財 利 船 廠 和 竹 篙 灣 咀 的 豬 籠 草 (Nepenthes mirabilis)、 Fimbristylis acuminata、 Fimbristylis complanata及 Schoenus falcatus, 在 詳 細 的 種 植 調 查 完 成 前 , 不 得 在 環 評 報 告 圖 7.6a所 示 植 有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的 地 方 內 進 行 工 程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8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詳 細 的 種 植 調 查 報 告 。 調 查 報 告 須 在 提 交 前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調 查 報 告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詳 細 環 境 , 並 顯 示 在 最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避 免 或 減 少 有 關 影 響 。 調 查 報 告 須 包 括 種 植 時 間 表 , 以 及 受 建 造 作 業 影 響 的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種 植 後 進 行 為 期 3年 的 監 察 計 劃 。 在 上 述 各 品 種 植 物 移 植 前 , 不 得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
2.7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竹 篙 灣 連 接 路 及 P2公 路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在 提 交 前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有 關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尤 其 在 切 削 斜 坡 及 高 架 鐵 路 方 面 。 為 減 輕 對 景 觀 及 視 覺 造 成 的 影 響 , 有 關 竹 篙 灣 連 接 路 及 P2公 路 的 道 路 斜 坡 設 計 考 慮 因 素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i)使 用 金 屬 絲 網 而 非 混 凝 土 噴 漿 , 讓 石 面 可 以 外 露 ; (ii)採 用 台 階 及 提 高 設 計 並 栽 種 植 物 ; 及 (iii)如 果 別 無 選 擇 , 則 使 用 已 加 顏 色 的 混 凝 土 噴 漿 。 路 旁 種 植 須 考 慮 到 擋 隔 效 用 , 創 造 生 物 多 樣 化 及 視 覺 效 果 等 因 素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內 各 項 措 施 均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2.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9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第 6.5.20節 所 規 定 , 陰 澳 填 海 工 程 不 得 採 用 少 於 120萬 立 方 米 公 眾 填 料 。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填 料 入 口 計 劃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並 須 展 示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入 口 的 公 眾 填 料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120萬 立 方 米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入 口 的 公 眾 填 料 的 實 際 數 量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6項 所 說 明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記 錄 和 報 告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0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第 6.5.7節 所 規 定 , 為 陰 澳 填 海 而 疏 挖 海 泥 的 作 業 , 必 須 局 限 於 海 堤 範 圍 內 , 而 數 量 不 得 多 於 30萬 立 方 米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工 程 項 目 所 挖 出 海 泥 的 實 際 數 量 須 每 日 記 錄 , 並 在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6項 所 說 明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匯 報 。
2.11 陰 澳 填 海 區 的 填 海 作 業 施 工 次 序 須 妥 為 編 排 , 避 免 內 灣 積 水 和 引 起 污 水 問 題 。 須 在 陰 澳 填 海 區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海 堤 建 造 及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填 海 工 程 須 按 照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所 示 工 序 進 行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2.12 與 陰 澳 填 海 工 程 相 關 的 挖 泥 工 程 :
(a) 不 得 使 用 超 過 兩 部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 而 最 高 挖 泥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日 8,200立 方 米 ;(b) 本 條 件 (a)段 說 明 的 各 項 控 泥 工 程 , 須 按 照 二 零 零 一 年 八 月 十 一 日 所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51/2001)的 建 議 , 由 框 式 隔 沙 網 完 全 圍 封 , 使 向 外 流 失 的 沉 積 物 減 低 至 少 80%;
(c) 須 進 行 試 驗 以 獲 取 所 需 的 資 料 , 證 明 框 式 隔 沙 網 能 夠 將 向 外 流 失 的 沉 積 物 減 低 至 少 80%;
(d) 須 在 試 驗 進 行 前 提 交 有 關 詳 情 , 待 署 長 同 意 ; 及
(e) 本 條 件 (a)段 說 明 的 挖 泥 工 程 , 須 由 試 驗 報 告 證 明 隔 沙 網 能 夠 將 沉 積 物 流 失 減 低 至 少 80%, 報 告 並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才 可 展 開 。
2.13 陰 澳 填 海 區 的 填 土 工 程 須 由 兩 瓣 式 開 底 躉 船 經 艙 底 將 泥 沙 傾 卸 入 海 , 而 最 高 的 填 土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日 14,000立 方 米 。
2.14 為 確 保 流 失 的 幼 細 海 泥 不 會 擴 散 至 施 工 範 圍 以 外 , 在 陰 澳 填 海 區 進 行 填 土 作 業 時 須 利 用 海 堤 阻 隔 , 而 所 築 建 的 海 堤 高 度 須 超 出 高 水 位 的 位 置 , 並 須 比 傾 卸 填 土 位 置 超 前 至 少 100米 。 如 不 能 使 所 築 建 的 海 堤 超 前 100米 , 一 俟 接 獲 署 長 的 事 先 書 面 准 許 , 便 須 設 置 其 他 合 適 的 屏 障 , 以 實 際 收 到 超 前 100米 的 作 用 。
2.15 在 陰 澳 填 海 區 的 挖 泥 及 填 土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須 採 用 下 述 一 般 作 業 方 法 , 以 減 少 幼 細 海 泥 因 懸 浮 而 流 失 :
(a) 須 採 用 密 封 式 抓 斗 船 , 以 限 制 幼 細 海 泥 因 懸 浮 而 流 失 ; 及(b) 所 有 用 以 運 送 挖 出 物 料 的 躉 船 底 部 均 須 密 封 , 以 防 止 在 盛 載 和 運 送 期 間 泄 漏 物 料 。
2.16 水 域 內 的 三 丁 酯 錫 、 聚 芳 烴 及 多 氯 聯 苯 含 量 的 監 測 工 作 , 須 在 陰 澳 挖 泥 作 業 初 期 工 程 進 行 前 及 進 行 期 間 執 行 。 監 測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17 須 於 馬 灣 魚 類 養 殖 區 加 設 一 個 水 質 監 測 站 。 監 測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18 為 保 護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西 區 排 水 道 水 質 , 竹 篙 灣 道 路 工 程 項 目 的 所 有 地 面 徑 流 均 須 經 由 隔 泥 池 、 截 油 器 及 沉 砂 槽 收 集 和 處 理 , 不 得 排 入 西 區 排 水 道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雨 水 渠 系 統 的 設 計 。 雨 水 渠 系 統 的 設 計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2.19 雨 水 渠 系 統 的 建 造 , 須 按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8項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設 計 圖 進 行 。
2.20 為 免 溢 出 的 油 、 燃 料 及 化 學 品 流 入 承 受 水 體 , 工 程 項 目 內 所 有 燃 料 庫 及 化 學 品 貯 存 範 圍 須 免 受 雨 水 侵 襲 , 並 以 堤 壆 環 繞 , 最 低 容 量 須 為 最 大 燃 料 庫 貯 存 量 的 110%。 所 有 貯 存 範 圍 須 設 有 鎖 合 裝 置 , 並 設 於 封 閉 地 方 。 須 就 油 、 燃 料 或 化 學 品 溢 漏 後 即 時 進 行 的 清 理 行 動 擬 備 指 引 及 程 序 , 並 加 以 實 施 。 有 關 指 引 及 程 序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2.21 為 減 少 建 造 作 業 產 生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附 錄 A說 明 的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陸 地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22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任 何 時 間 內 須 保 護 及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西 區 排 水 道 西 面 的 天 然 海 岸 線 。 不 得 向 西 區 排 水 道 排 放 地 面 徑 流 或 任 何 污 水 , 也 不 得 在 該 區 棄 置 任 何 建 築 物 料 。 不 得 在 西 區 排 水 道 西 面 沿 岸 海 岸 線 附 近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2.23 為 免 工 人 進 入 白 腹 海 鵰 的 築 巢 地 點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圍 封 由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伸 展 至 扒 頭 鼓 的 一 段 公 眾 陸 地 通 道 。
2.24 為 免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滋 擾 , 不 得 在 扒 頭 鼓 岬 角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包 括 運 送 設 備 。
2.25 為 免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滋 擾 ,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地 方 內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時 , 須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第 4.6.6節 說 明 的 寧 靜 設 備 。
2.26 扒 頭 鼓 白 腹 海 鵰 的 監 察 工 作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進 行 。 監 察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27 在 竹 篙 灣 連 接 路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詳 細 設 計 及 採 用 方 法 說 明 , 以 便 在 將 會 受 該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影 響 的 河 道 進 行 重 新 闢 拓 工 程 。 經 重 新 闢 拓 的 河 道 須 有 天 然 底 層 , 提 供 生 境 讓 河 道 內 無 脊 椎 動 物 聚 居 。 所 選 取 的 地 層 須 與 現 時 的 河 道 情 況 相 近 。
海 洋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28 陰 澳 填 海 區 的 海 堤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建 造 ,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3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海 堤 設 計 圖 。 設 計 圖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並 須 顯 示 主 要 的 設 計 特 點 , 以 表 明 海 堤 設 計 可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海 堤 須 依 據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海 堤 設 計 圖 而 建 造 。 在 海 堤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3個 月 內 , 須 由 署 長 存 放 3套 海 堤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圖 , 以 顯 示 設 計 特 點 , 可 實 際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2.29 任 何 施 工 的 渡 輪 和 船 隻 當 駛 經 填 海 工 程 界 線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3)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時 ,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10海 里 。
2.30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水 底 爆 破 工 程 。
2.31 不 得 在 圖 4所 示 的 範 圍 內 進 行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至 於 工 程 項 目 的 其 他 範 圍 , 如 需 進 行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a) 在 打 樁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對 工 地 周 圍 500米 以 內 的 禁 區 , 進 行 不 少 於 30分 鐘 的 掃 描 檢 查 。 如 在 禁 區 內 發 現 鯨 類 動 物 , 必 須 延 遲 進 行 打 樁 工 程 , 直 至 鯨 類 動 物 游 離 該 區 為 止 ;文 化 遺 產 影 響 緩 解 措 施(b) 須 以 氣 泡 圍 幕 環 繞 打 樁 躉 船 及 施 工 範 圍 , 而 氣 泡 圍 幕 須 在 打 樁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的 所 有 時 間 內 使 用 ; 及
(c) 在 任 何 水 底 打 樁 工 程 進 行 前 , 本 條 件 (a)及 (b)項 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2.32 保 留 竹 篙 灣 古 蹟 遺 址 的 挖 掘 工 作 須 先 完 成 , 並 獲 署 長 滿 意 , 方 可 在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5)內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 為 避 免 可 能 對 環 評 報 告 圖 11.6a所 示 鄰 近 竹 篙 灣 咀 的 兩 幅 墓 地 造 成 影 響 , 墓 地 5米 範 內 的 地 方 不 得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 建 造 工 人 亦 不 得 進 入 。
2.33 在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6), 須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a) 為 保 護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 須 在 遺 址 上 鋪 上 填 土 物 料 。 在 遺 址 進 行 的 填 土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4 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填 土 工 程 的 3套 詳 細 設 計 及 方 法 說 明 ;(b) 在 展 開 填 土 工 程 前 , 須 在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鋪 上 膠 布 ; 及
(c) 為 免 出 現 水 浸 情 況 , 工 地 徑 流 不 得 排 入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其 他 緩 解 措 施
2.34 除 非 事 先 獲 署 長 書 面 批 准 , 不 得 在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內 進 行 工 程 (為 完 成 船 廠 解 除 運 作 環 評 研 究 所 需 進 行 的 勘 察 工 程 則 除 外 )。
2.35 為 減 少 拆 建 廢 物 , 不 得 採 用 木 製 圍 板 。
2.36 如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時 間 與 其 後 發 展 工 程 動 工 的 時 間 相 距 1年 或 以 上 , 便 須 在 陰 澳 築 填 地 面 上 利 用 水 力 播 種 植 被 。
2.3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其 他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建 造 及 執 行 。
3.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竹 篙 灣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把 營 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三 份 硬 複 本 及 一 份 軟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營 辦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
3.2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規 定 的 營 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必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下 列 各 點 :
(a) 有 關 竹 篙 灣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人 工 湖 不 滲 漏 層 的 詳 情 , 包 括 不 滲 漏 層 使 用 期 限 的 詳 情 及 更 換 不 滲 漏 層 的 時 間 表 ;(b) 燃 料 、 石 油 或 其 他 污 染 物 意 外 溢 漏 入 人 工 湖 的 清 理 計 劃 ; 及
(c) 人 工 湖 的 水 質 監 測 計 劃 。
3.3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獲 批 准 的 營 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3.4 在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營 辦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該 中 心 營 辦 期 間 的 3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交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內 的 營 辦 期 間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如 何 配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所 建 議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物 料 回 收 /循 環 再 造 、 收 集 、 運 送 及 處 置 安 排 同 時 推 行 的 詳 情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每 年 檢 討 , 並 在 需 要 時 予 以 更 新 。
營 辦 期 間 的 水 質 緩 解 措 施
3.5 為 免 人 工 湖 積 聚 淤 泥 , 附 近 山 坡 的 雨 水 徑 流 須 先 流 經 隔 泥 池 , 然 後 才 流 入 人 工 湖 。
3.6 任 何 來 自 市 區 /已 發 展 區 的 雨 水 均 不 得 流 入 人 工 湖 。
3.7 為 免 影 響 人 工 湖 的 水 質 , 必 須 先 對 大 潭 水 塘 的 水 質 進 行 監 測 , 然 後 才 把 水 塘 的 水 導 引 排 入 人 工 湖 。 如 果 監 測 結 果 顯 示 不 能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表 5.9h所 列 水 質 標 準 , 便 須 採 用 另 外 一 些 水 質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表 5.9h所 列 標 準 的 水 源 。
3.8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使 用 的 任 何 殺 藻 劑 必 須 可 以 生 物 降 解 , 其 半 衰 期 為 3日 或 少 於 3日 。 必 須 存 有 記 錄 冊 , 以 記 錄 任 何 殺 藻 劑 的 使 用 情 況 , 包 括 日 期 及 時 間 、 使 用 地 點 、 使 用 數 量 、 殺 藻 劑 的 類 別 , 以 及 天 氣 情 況 。 記 錄 冊 須 在 整 段 營 辦 期 間 備 存 , 以 供 隨 時 查 閱 。
3.9 在 使 用 任 何 殺 藻 劑 後 1個 星 期 內 , 人 工 湖 的 水 不 得 排 入 海 水 內 。
3.10 為 防 止 燃 料 意 外 漏 入 人 工 湖 , 機 動 水 上 活 動 船 隻 的 燃 料 , 必 須 存 放 在 容 量 達 最 大 燃 料 庫 貯 存 量 110%的 堤 壆 保 護 區 內 。 任 何 水 上 活 動 船 隻 的 維 修 工 作 , 均 須 在 距 離 人 工 湖 至 少 15米 的 合 適 設 施 上 進 行 。
4. 就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並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基 線 監 測 ; 及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影 響 監 測 ;
4.3 須 依 據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時 間 表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4.4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備 存 分 別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第 4.3項 採 取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或 如 署 長 所 要 求 執 行 。
4.5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1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四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4.6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四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把 所 有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對 環 境 造 成 影 響 的 投 訴 轉 交 環 境 小 組 及 / 或 獨 立 工 程 環 境 監 察 辦 事 處 。
5.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營 辦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須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營 辦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並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5.2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5.1項 所 規 定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涵 蓋 監 測 地 點 、 監 測 時 間 表 、 方 法 及 監 測 小 組 成 員 的 資 歷 。
5.3 在 每 次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監 測 報 告 的 四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如 監 測 記 錄 顯 示 水 上 康 樂 中 心 多 次 不 符 合 議 定 的 水 質 標 準 , 須 按 署 長 指 定 在 營 辦 首 年 之 後 繼 續 執 行 監 測 計 劃 。
5.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和 報 告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5及 第 4.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2 上 文 條 件 第 6.1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後 的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8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6.3 上 文 條 件 第 6.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附 錄 A(條 件 第 2.21項 所 述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及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成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範 圍 , 或 在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於 工 地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須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vi)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充 分 覆 蓋 及 暫 時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防 止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須 經 常 防 止 地 面 徑 流 排 入 污 水 渠 , 以 免 令 污 水 渠 系 統 負 荷 過 重 。
(b) 地 下 水
為 降 低 地 基 建 造 工 程 的 地 下 水 位 而 從 水 井 等 抽 出 的 地 下 水 , 須 先 流 經 適 當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c)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然 後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使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以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圖 1 | 圖 2 | 圖 3 | 圖 4 | 圖 5 | 圖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