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54/2000/C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54/2000/C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及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DESIGNATED PROJECT(S)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54/2000)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April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54/2000/B)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54/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54/2000/C).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於 2000年 4月 28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54/2000)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54/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4/2000/B。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54/2000/C)。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及 申 請 而 簽 發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Theme Park in Penny's Bay of North Lantau and its Essential Associated Infrastructure
- Final EIA Report - Annex (Volume 1) - Annex (Volume 2) - Annex (Volume 3) - Executive Summary (Register No.: AEIAR-032/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8 April 2000, (ref: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 March 2000 (Application No. AEP-054/2000). (4)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4/2000 issued on 28 April 2000. (5)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9/2000 issued on 6 May 2000. (6)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6 July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18/2000). (7)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8/2000/A/EP-054 issued on 8 July 2000. (8)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3 August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48/2001). (9)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August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54/2001). (1) 北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國 際 主 題 公 園 及 有 關 主 要 基 礎 設 施 建 造 工 程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附 件 (第 一 冊 ) - 附 件 (第 二 冊 ) - 附 件 (第 三 冊 ) - 摘 要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2)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二 ○ ○ ○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3月 1日 提 交 的 許 可 證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54/2000) (4) 於 2000年 4月 28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54/2000 (5) 於 2000年 5月 6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59/2000 (6)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7月 6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18/2000) (7) 於 2000年 7月 8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8/2000/A/EP-054 (8)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8月 3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48/2001) (9)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8月 28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54/2001)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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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 - 018/2000 | 6 July 2000 2000年 7月 6日 |
- Renumber Section 4 (conditions 4.1 to 4.3) of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4/2000 to Section 5 (conditions 5.1 to 5.3) of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8/2000/A/EP-054.
- Renumber Section 3 (conditions 3.1 to 3.6) of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4/2000 to Section 4 (conditions 4.1 to 4.6) of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8/2000/A/EP-054. - Add Section 3 (condition 3.1)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8/2000/A/EP-054 -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4/2000, C部 的 第 4節 (第 4.1至 4.3項 條 件 )重 新 編 號 為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8/2000/A/EP-054, C部 的 第 5節 (第 5.1至 5.3項 條 件 ) - 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4/2000, C部 的 第 3節 (第 3.1至 3.6項 條 件 )重 新 編 號 為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8/2000/A/EP-054, C部 的 第 4節 (第 4.1至 4.6項 條 件 )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8/2000/A/EP-054的 C部 加 入 第 3節 (第 3.1項 條 件 ) |
8 July 2000 2000年 7月 8日 |
VEP - 048/2001 | 3 August 2001 2001年 8月 3日 |
Vary Condition 2.14 in Part C of VEP-018/2000/A/EP-054.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8/2000/A/EP-054 , C部 條 件 第 2.14 項 |
11 August 2001 2001年 8月 11日 |
VEP-054/2001 | 28 August 2001 2001年 8月 28日 |
Vary Conditions 2.38 and 3.1 in Part C of EP-054/2000/B.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4/2000/B, C部 條 件 第 2.38項 及 第 3.1項 |
19 September 2001 2001年 9月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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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Penny's Bay Reclamatio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竹 篙 灣 填 海 工 程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Reclamation works (including associated dredging works) of approximately 280 ha. in size. 建 造 及 營 辦 面 積 約 為 280公 頃 的 填 海 工 程 (包 括 相 聯 挖 泥 工 程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Penny's Bay, Lantau.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o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Reclamation of about 280 ha. of land at Penny's Bay as shown o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construction of about 3.3 km of seawall, two ferry piers and construction of about 1.5 km long open drainage channel. 在 竹 篙 灣 進 行 面 積 約 280公 頃 的 填 海 、 築 建 約 3.3千 米 長 的 海 堤 、 兩 個 渡 輪 碼 頭 及 約 1.5千 米 長 的 排 水 渠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環 評 條 例 )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署 長 授 權 的 人 士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 營 辦 及 / 或 解 除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任 何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指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和 核 證 , 然 後 才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後 兩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後 兩 星 期 內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核 准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不 遲 於 6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按 本 條 件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4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條 件 第 2.22項 說 明 的 移 植 品 種 和 條 件 第 2.29項 說 明 的 修 復 斜 面 海 堤 的 監 察 詳 情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獲 批 准 前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N第 7節 所 載 規 定 進 行 水 質 監 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2.6 為 監 察 竹 篙 灣 及 毗 鄰 地 方 發 展 所 引 致 的 累 積 環 境 影 響 , 倘 若 竹 篙 灣 及 毗 鄰 地 方 範 圍 內 有 多 份 工 程 合 約 同 時 施 工 而 須 加 監 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N第 3節 成 立 獨 立 工 程 環 境 監 察 辦 事 處 。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必 須 在 2001年 12月 1日 或 該 日 以 前 , 或 接 獲 署 長 指 定 後 兩 個 月 內 成 立 上 述 辦 事 處 。
2.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9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第 6.5.18和 6.5.19節 所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不 得 採 用 少 於 1 300萬 立 方 米 公 眾 填 料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填 料 入 口 計 劃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並 須 展 示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入 口 的 公 眾 填 料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1 300萬 立 方 米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入 口 的 公 眾 填 料 的 實 際 數 量 須 在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記 錄 和 報 告 。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0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2.3a和 圖 2.3a說 明 的 填 海 工 程 , 須 盡 量 以 排 水 方 式 設 計 及 進 行 。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第 6.5.5及 6.5.6節 所 示 , 就 填 海 工 程 而 挖 出 的 海 底 沉 積 物 數 量 不 得 多 於 4 500萬 立 方 米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工 程 項 目 所 須 挖 出 的 海 底 沉 積 物 的 實 際 數 量 須 在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記 錄 和 報 告 。
2.11 填 海 工 序 須 妥 為 安 排 , 以 免 形 成 內 灣 水 體 和 產 生 水 污 染 問 題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填 海 工 程 須 按 照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所 示 工 序 進 行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2.12 在 填 土 作 業 及 再 處 理 池 運 作 期 間 , 為 確 保 懸 浮 的 微 細 沉 積 物 不 會 沖 出 工 地 範 圍 外 , 進 行 填 土 作 業 及 使 用 再 處 理 池 時 須 利 用 海 堤 阻 隔 , 而 所 築 建 的 海 堤 高 度 須 超 出 高 水 位 的 位 置 , 並 須 位 於 填 土 地 點 或 再 處 理 池 之 前 至 少 200米 。 如 不 能 使 所 築 建 的 海 堤 超 前 200米 , 一 俟 接 獲 署 長 的 事 先 書 面 准 許 , 便 須 設 置 其 他 合 適 的 屏 障 , 以 實 際 收 到 超 前 200米 的 作 用 。
2.13 為 減 少 挖 泥 和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 挖 泥 和 填 土 的 最 高 總 量 說 明 如 下 :
(a)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404 000立 方 米 ; 所 有 8.5立 方 米 抓 斗 式 挖 泥 機 的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230 000立 方 米 ; 而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的 最 高 填 土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331 600立 方 米 ; 或(b)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291 000立 方 米 ; 所 有 8.5立 方 米 抓 斗 式 挖 泥 機 的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230 000立 方 米 ; 而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的 最 高 填 土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994 800立 方 米 。
2.14 有 關 更 改 設 備 型 號 和 挖 泥 / 填 土 最 高 限 量 的 任 何 建 議 , 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在 挖 泥 和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因 幼 細 沉 積 物 懸 浮 而 造 成 的 損 失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秒 25.3千 克 。 在 獲 署 長 批 准 前 , 必 須 符 合 條 件 第 2.13項 所 定 的 挖 泥 及 填 土 最 高 限 量 。
2.15 水 域 內 的 三 丁 酯 錫 、 聚 芳 烴 及 多 氯 聯 苯 含 量 的 監 測 工 作 , 須 在 竹 篙 灣 挖 泥 作 業 初 期 工 程 進 行 前 及 進 行 期 間 執 行 。 監 測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16 須 於 馬 灣 魚 類 養 殖 區 加 設 一 個 水 質 監 測 站 。 監 測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17 在 挖 泥 及 填 土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須 採 用 下 述 一 般 工 作 方 法 , 以 減 少 因 幼 細 沉 積 物 懸 浮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
(a) 挖 掘 沒 有 受 到 污 染 的 沉 積 物 時 , 須 採 用 密 封 式 抓 斗 船 以 限 制 因 幼 細 沉 積 物 懸 浮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b) 在 填 海 區 挖 泥 時 , 不 得 使 用 自 航 挖 泥 船 以 防 出 現 溢 流 情 況 , 或 採 用 自 動 少 灰 混 合 舷 外 排 放 系 統 (ALMOB);
(c) 所 有 用 以 運 送 挖 出 物 料 的 躉 船 均 須 設 有 密 封 底 部 裝 置 , 以 防 止 在 盛 載 和 運 送 期 間 泄 漏 物 料 ; 及
(d) 自 航 挖 泥 船 的 泥 沙 填 料 不 得 從 躉 船 直 接 噴 往 卸 置 物 料 的 地 方 , 除 非 卸 置 物 料 的 地 方 高 於 水 平 線 或 受 海 堤 阻 擋 , 或 已 設 於 其 他 合 適 的 屏 障 , 並 位 於 卸 置 地 點 之 前 至 少 200米 。
2.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相 關 部 分 的 挖 泥 工 程 展 開 前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1所 示 劃 定 為 "湖 "的 地 方 的 3套 挖 泥 計 劃 。
2.19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西 區 排 水 道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建 造 , 以 保 存 竹 篙 灣 現 有 的 天 然 海 岸 線 。
2.20 在 排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停 車 場 、 公 用 設 施 工 場 及 公 共 道 路 的 地 面 徑 流 均 須 由 隔 泥 池 、 截 油 器 及 沉 砂 槽 收 集 和 處 理 , 不 得 排 入 西 區 排 水 道 。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的 設 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規 定 。
2.21 為 減 少 建 造 作 業 產 生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附 錄 A說 明 的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陸 地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22 在 昂 船 凹 進 行 的 植 樹 補 償 範 圍 不 得 少 於 6公 頃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2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植 樹 補 償 計 劃 。 植 樹 補 償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植 樹 補 償 計 劃 須 包 括 下 述 資 料 : 植 樹 的 範 圍 及 位 置 、 種 植 的 品 種 、 植 樹 工 作 時 間 表 , 以 及 植 樹 的 監 察 和 保 養 安 排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合 資 格 植 物 學 家 完 成 植 樹 工 作 後 至 少 3年 內 執 行 監 察 計 劃 , 以 及 至 少 10年 內 執 行 護 養 計 劃 。
2.23 為 避 免 對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望 東 坑 下 游 的 青 魚 將 和 財 利 船 廠 後 面 的 豬 籠 草 (Nepenthes mirabilis)、 Fimbristylis acuminata及 Fimbristylis complanata, 在 詳 細 的 種 植 調 查 完 成 前 , 不 得 在 環 評 報 告 圖 7.6a所 示 植 有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的 地 方 內 進 行 工 程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8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詳 細 的 種 植 調 查 報 告 。 調 查 報 告 須 在 提 交 前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調 查 報 告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詳 細 環 境 , 並 顯 示 在 最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避 免 或 減 少 有 關 影 響 。 調 查 報 告 須 包 括 種 植 時 間 表 , 以 及 受 建 造 作 業 影 響 的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種 植 後 進 行 為 期 3年 的 監 察 計 劃 。 在 上 述 栽 種 品 種 前 , 不 得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
2.24 由 工 地 範 圍 至 扒 頭 鼓 的 陸 上 公 眾 通 道 須 加 以 圍 封 , 以 免 工 人 進 入 白 腹 海 鵰 的 築 巢 地 點 。
2.25 不 得 在 扒 頭 鼓 岬 角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包 括 運 送 設 備 。
2.26 為 免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滋 擾 ,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地 方 內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時 , 須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第 4.6.6節 說 明 的 寧 靜 設 備 。
2.27 扒 頭 鼓 白 腹 海 鵰 的 監 察 工 作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進 行 。 監 察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28 工 地 範 圍 不 得 擴 展 至 鄰 近 西 區 排 水 道 的 大 山 的 天 然 斜 坡 及 海 岸 線 。 排 水 道 的 東 面 斜 坡 上 須 栽 種 植 物 。
海 洋 生 態 及 漁 業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29 海 堤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建 造 ,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3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海 堤 設 計 圖 。 設 計 圖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並 須 顯 示 主 要 的 設 計 特 點 , 以 表 明 海 堤 設 計 可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海 堤 須 依 據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海 堤 設 計 圖 而 建 造 。 在 海 堤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的 3個 月 內 , 須 由 署 長 存 放 3套 海 堤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圖 , 以 顯 示 設 計 特 點 , 可 實 際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2.3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一 項 為 期 3年 的 監 察 計 劃 , 以 檢 定 把 斜 面 海 堤 用 作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的 成 效 。 如 珊 瑚 群 落 重 新 聚 居 的 速 度 緩 慢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多 監 察 3年 。 如 珊 瑚 群 落 重 新 聚 居 情 況 沒 有 出 現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更 進 一 步 的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獲 批 准 的 緩 解 措 施 。
2.31 為 改 善 潮 下 生 境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署 長 指 示 設 置 至 少 4 350立 方 米 人 工 魚 礁 , 並 制 定 令 署 長 滿 意 的 管 理 安 排 。 在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前 至 少 12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人 工 魚 礁 的 詳 細 設 計 及 實 施 時 間 表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竹 篙 灣 主 題 公 園 開 幕 前 , 依 據 核 准 時 間 表 設 置 人 工 魚 礁 。
2.32 為 監 察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潮 下 變 化 情 況 , 須 在 定 期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內 進 行 水 底 攝 錄 /攝 影 工 作 。 有 關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33 施 工 的 渡 輪 和 船 隻 當 駛 經 填 海 工 程 界 線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5)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時 ,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10海 里 。
2.34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水 底 爆 破 工 程 。
2.35 在 9月 至 2月 期 間 (包 括 首 尾 兩 個 月 份 ), 不 得 進 行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2.36 在 3月 至 8月 期 間 (包 括 首 尾 兩 個 月 份 )進 行 的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須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a) 在 打 樁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對 工 地 周 圍 500米 以 內 的 禁 區 , 進 行 不 少 於 30分 鐘 的 掃 描 檢 查 。 如 在 禁 區 內 發 現 鯨 類 動 物 , 必 須 延 遲 進 行 打 樁 工 程 , 直 至 鯨 類 動 物 游 離 該 區 為 止 ;(b) 須 以 氣 泡 圍 幕 環 繞 打 樁 躉 船 及 施 工 範 圍 , 而 氣 泡 圍 幕 須 在 打 樁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的 所 有 時 間 內 使 用 ; 及
(c) 在 任 何 水 底 打 樁 工 程 進 行 前 , 本 條 件 (a)及 (b)項 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文 化 遺 產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37 保 留 竹 篙 灣 古 蹟 遺 址 的 挖 掘 工 作 須 先 完 成 , 並 獲 署 長 滿 意 , 方 可 在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3)內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
2.38 在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1.7節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a) 在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的 填 土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在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4)鋪 上 膠 布 ; 及(b) 為 免 出 現 水 浸 情 況 , 工 地 徑 流 不 得 排 入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
其 他 緩 解 措 施
2.39 為 減 少 拆 建 廢 物 , 不 得 採 用 木 製 圍 板 。
2.40 不 得 在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內 進 行 工 程 , 但 為 完 成 船 廠 解 除 運 作 環 評 研 究 所 需 進 行 的 勘 察 工 程 則 除 外 。
2.41 如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時 間 與 其 後 發 展 工 程 動 工 的 時 間 相 距 1年 或 以 上 , 便 須 在 築 填 地 面 上 播 種 植 被 。
2.42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維 修 通 道 路 面 須 鋪 砌 草 面 物 料 或 種 有 其 他 植 物 以 加 固 表 層 。
2.43 西 區 排 水 道 及 維 修 路 的 詳 細 設 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然 後 才 能 進 行 排 水 道 建 造 工 程 。
2.4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其 他 文 件 所 說 明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為 建 造 及 執 行 。
3.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營 辦 主 題 公 園 之 前 ,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建 造 以 下 土 肩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a) 須 建 造 5至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主 題 公 園 ;(b) 須 建 造 至 少 3至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公 用 設 施 場 地 的 污 水 抽 水 站 ; 及
(c) 須 建 造 至 少 9米 高 的 土 肩 , 局 部 圍 繞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竹 篙 灣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程 序 及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水 質 、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基 線 監 測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水 質 、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4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1個 星 期 ,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5.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均 須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 所 有 軟 複 本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4及 第 4.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5.2 上 文 條 件 第 5.1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上 載 於 網 站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獲 取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將 會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5.3 上 文 條 件 第 5.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接 達 自 工 程 展 開 後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錄 A (參 閱 條 件 第 2.21項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在 工 地 範 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工 地 的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vi)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充 分 覆 蓋 及 暫 時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防 止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須 經 常 防 止 地 面 徑 流 排 入 污 水 渠 , 以 免 令 污 水 渠 系 統 負 荷 過 重 。
(b) 地 下 水
為 降 低 地 基 建 造 工 程 的 地 下 水 位 而 從 水 井 等 抽 出 的 地 下 水 , 須 先 流 經 適 當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c)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使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