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92/2001/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2/2001/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92/2001) to THE NEW TERRITORIES EAST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IT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 May 2001.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92/2001)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56/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92/2001/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於 2001年 5月 2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92/2001)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東 拓 展 署 )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56/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2/2001。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92/2001/A)。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根 據 下 文 件 、 批 准 及 申 請 而 簽 發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VEP-056/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Sha Tin New Town Stage II Road D15 Linking Lok Shun Path & Tai Po Roa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March 1997) (Register No. EIA-112/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August 1997)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1) 沙 田 新 市 鎮 第 二 期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之 D15路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報 告 (1997年 3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12/BC) [下 文 簡 稱 "環 評 報 告 "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7年 8月 ) [下 文 簡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 (2) Application document "Road D15 Linking Lok Shun Path and Tai Po Road, Environmental Review Final Report (March 2001)" for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4 April 2001 (Application No. AEP-092/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vironmental Review"] (2)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於 2001年 4月 4日 提 交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AEP-092/2001之 附 件 "沙 田 新 市 鎮 第 二 期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D15路 環 評 報 告 回 顧 最 終 報 告 (2001年 3月 )" [下 文 簡 稱 "環 評 報 告 回 顧 "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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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056/2001 | 20 November 2001 2001年 11月 20日 |
Vary Condition 2.3 in Part C of EP-092/2001.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2/2001, C部 條 件 第 2.3 項 |
28 November 2001 2001年 11月 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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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Elvis W K 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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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Road D15 Linking Lok Shun Path and Tai Po Road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之 D15路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road which is a district distributor road.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屬 地 區 幹 路 的 道 路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Road linking Lok Shun Path and Tai Po Road.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圖 1所 示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a) Construction of a 0.4km dual carriageway;
(a) 築 建 一 條 長 0.4公 里 的 雙 程 雙 線 道 路 ; (b) Construction of noise mitigation measures; (b) 豎 設 隔 音 屏 障 ; (c) Extension of existing box culvert; and (c) 進 行 相 關 的 雨 水 渠 工 程 ; (d) Construction of associated road and drainage works and slope and landscaping works. (d) 闢 設 相 關 的 行 人 路 和 排 水 、 斜 坡 工 程 , 並 進 行 環 境 美 化 工 程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12/BC)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環 境 評 審 及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92/2001)內 載 的 資 料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2.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和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3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把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工 程 項 目 的 解 釋 說 明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內 容 須 顯 示 工 地 範 圍 內 需 要 重 新 植 被 及 栽 種 植 物 的 地 方 及 其 實 施 計 劃 。 提 交 文 件 尤 其 須 包 括 在 所 有 受 影 響 和 新 造 的 斜 坡 栽 種 , 並 在 天 橋 下 面 種 植 花 木 以 美 化 市 容 的 詳 情 。 如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未 經 批 准 , 不 得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
2.4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建 築 噪 音 緩 解 建 議 , 顯 示 特 別 製 造 的 臨 時 屏 障 的 位 置 及 設 計 , 以 及 設 備 數 目 、 建 造 工 程 的 工 序 與 次 序 等 安 排 , 均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3.4.4.1節 所 列 明 的 建 議 執 行 , 以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 建 議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和 環 境 評 審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為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如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2及 表 1所 示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3.2 為 保 護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3所 示 河 道 的 水 質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於 河 畔 設 置 臨 時 屏 障 , 以 防 物 料 意 外 傾 倒 或 溢 泄 。
3.3 為 減 輕 建 造 作 業 產 生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附 件 A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3.4 為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
(i) 特 別 製 造 的 臨 時 屏 障 , 以 及 設 備 數 目 、 建 造 工 程 的 工 序 與 次 序 等 安 排 ,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規 定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執 行 。 隔 音 屏 障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皆 須 設 置 。(ii) 須 採 用 寧 靜 設 備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
3.5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獲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措 施 , 均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竣 後 12個 月 內 完 全 執 行 。
4.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EIA-112/BC)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如 計 劃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及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影 響 監 測 。
4.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紀 錄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投 訴 轉 交 環 境 小 組 。
5.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規 定
5.1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透 過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與 實 際 影 響 ,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 監 測 計 劃 須 載 有 監 測 位 置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的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統 計 及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在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須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測 位 置 受 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年 內 , 須 至 少 進 行 三 套 測 量 , 並 進 行 監 測 。 須 依 據 所 存 放 的 監 測 計 劃 進 行 監 測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報 告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核 證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的 3份 審 核 報 告 , 展 示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的 完 成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2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2/2001/A
表 1 (條 件 第 3.1項 所 述 )
建 議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一 覽 表
(摘 自 環 境 計 劃 表 5.1)
緩 解 措 施 | 位 置 |
約 55米 長 、 2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a-b) | 沿 樂 信 徑 迴 旋 處 的 西 面 進 路 設 置 |
約 35米 長 、 2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c-d) | 沿 迴 旋 處 西 端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西 面 設 置 |
約 55米 長 、 5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e-f) | 沿 迴 旋 處 西 端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西 面 設 置 |
約 75米 長 、 1.5米 高 的 矮 牆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l-m) | 沿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天 橋 設 置 |
約 30米 長 、 3.5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j-k) | 沿 鄰 近 削 坡 的 一 段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西 面 |
約 210米 長 、 5米 高 的 反 射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g-h)及 懸 臂 式 吸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h-i) | 沿 迴 旋 處 至 天 橋 北 端 的 南 行 行 車 線 設 置 |
附 件 A(條 件 第 3.3項 所 述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個 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成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範 圍 或 在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於 工 地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須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 以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vi) 所 有 發 電 機 、 貯 存 的 燃 料 及 油 均 須 在 堤 圍 範 圍 內 。 堤 圍 範 圍 內 排 出 的 水 須 先 導 引 流 經 截 油 器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b)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使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以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為 減 少 建 造 作 業 排 出 廢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用 作 水 測 試 、 鑽 孔 、 探 鑽 工 程 、 混 凝 土 配 料 及 預 製 混 凝 土 鑄 件 的 水 , 均 須 循 環 再 用 ; 經 混 凝 土 配 料 及 預 製 混 凝 土 鑄 件 工 序 流 出 的 廢 水 , 須 進 行 酸 鹼 調 節 處 理 , 並 先 清 除 淤 泥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車 輪 清 洗 設 施 流 出 的 廢 水 , 須 先 清 除 沙 粒 、 淤 泥 或 其 他 物 料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須 在 介 乎 工 地 出 口 與 公 用 道 路 之 間 的 通 路 路 段 鋪 築 斜 面 , 防 止 工 地 徑 流 排 入 公 用 道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