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3/2000/B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B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3/2000) to the NEW TERRITORIES EAST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10 August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73/2000/A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60/2002.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3/2000/B).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 2000年 8月 10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東 拓 展 處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60/2002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A。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73/2000/B)。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VEP-060/2002 |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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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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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043/2001 | 11 April 2001 2002年 4月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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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ay 2001 2001年 5月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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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060/2002 | 25 January 2002 2002年 1月 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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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February 2002 2002年 2月 8日 |
8 February 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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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Elvis W K 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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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Grade Separated Interchange T1/P1/P2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T1/P1/P2 路 分 層 交 匯 處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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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trunk road and primary distributor roads. 對 現 有 幹 道 及 主 要 幹 路 作 重 大 擴 建 或 改 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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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seung Kwan O.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將 軍 澳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所 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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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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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7/1999)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不 得 與 承 辦 商 有 任 何 聯 繫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須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個 月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採 取 下 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a) 沿 景 林 村 及 頌 明 苑 前 面 的 一 段 寶 順 路 設 置 約 120米 長 的 密 封 隔 音 罩 ;(b) 在 連 接 路 A設 置 約 265米 長 、 5米 高 的 普 通 屏 障 ;
(c) 在 連 接 路 C設 置 約 155米 長 、 5.5米 高 的 倒 置 L字 形 吸 音 屏 障 ;
(d) 沿 P1路 的 中 央 分 隔 欄 設 置 約 175米 長 、 5.5米 高 的 倒 置 L字 形 吸 音 屏 障 ;
(e) 沿 P1路 南 行 路 邊 設 置 約 450米 長 、 5.5米 高 的 倒 置 L字 形 吸 音 屏 障 ; 及
(f) 在 P2和 T1路 新 築 建 部 分 的 路 面 鋪 設 低 噪 音 物 料 。
隔 音 罩 /屏 障 的 位 置 及 典 型 剖 面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及 2。 上 述 (a)項 措 施 須 在 位 於 寶 順 路 路 段 的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改 道 工 程 完 成 後 6個 月 內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3個 月 內 完 成 (兩 者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以 擋 隔 建 築 噪 音 。 (b)至 (f)項 措 施 則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完 成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審 核 報 告 的 複 本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展 示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措 施 完 成 後 2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2.4a 在 位 於 寶 順 路 路 段 的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改 道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位 於 該 路 段 進 行 的 主 要 建 造 工 程 只 能 為 預 鑽 孔 及 鑽 孔 樁 工 程 , 而 不 得 進 行 發 出 大 量 噪 音 的 工 程 , 包 括 撞 擊 式 打 樁 及 板 樁 工 程 。 此 外 , 亦 須 設 置 隔 音 棚 , 以 便 把 振 盪 器 及 鑽 架 發 出 的 噪 音 減 少 至 少 15分 貝 (A)。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審 核 報 告 , 以 核 證 隔 音 棚 的 消 減 噪 音 成 效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2.4b 在 上 文 條 件 第 2.4(a)項 說 明 的 密 封 隔 音 罩 的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須 增 設 一 個 建 築 噪 音 監 測 站 。 監 測 站 的 位 置 及 測 量 次 數 須 獲 署 長 同 意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5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把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包 括 解 釋 說 明 和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描 述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7.5節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存 放 。
2.6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1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2.5項 所 存 放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採 取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審 核 報 告 的 複 本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展 示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已 圓 滿 完 成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措 施 完 成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如 計 劃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3.2 在 任 何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3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3.5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察 計 劃 , 以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監 察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第 3.9節 所 載 規 定 。
3.6 交 通 噪 音 監 察 工 作 須 依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3.5項 存 放 的 監 察 計 劃 而 進 行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監 察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把 監 察 結 果 向 署 長 匯 報 。 監 察 結 果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3.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2及 3.3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VEP-043/2001提 出 的 事 項 , 相 應 修 訂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部 條 件 第 2.4項 及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則 。 另 外 , 亦 根 據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0/2002提 出 的 事 項 , 相 應 修 訂 C部 條 件 第 2.4項 , 並 加 入 條 件 第 2.4a及 2.4b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