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C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to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on 16 September 1998.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04/1998/B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62/2002.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04/1998/C).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 1998年 9月 16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62/2002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04/1998/C)。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 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VEP-062/2002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a) West Rail -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ts Technical Annexes, and Final Landscape Design Strategy, Report Vol.1 (Register No. EIA-149/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b) Application documents submitted by Permit Holder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on 19 August 1998 (Application No. AEP-004/1998) (c)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16 September 1998 (Permit No. EP-004/1998) (d)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21 July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20/2000) (e)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18 August 2000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f)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29 May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45/2001) (g)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27 June 2001 (Permit No. EP-004/1998/B) (h)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11 March 2002. (Application No. VEP-062/2002) (a) 西 部 鐵 路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中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其 技 術 附 件 及 最 終 景 觀 美 化 設 計 策 略 報 告 第 一 冊 (登 記 冊 檔 號 :EIA-149/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1998 年 8 月 19 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4/1998) (c) 於 1998 年 9 月 16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7月 21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 (e) 於 2000年 8月 18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f)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5月 29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 (g) 於 2001年 6月 27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 (h)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2年 3月 11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2/2002)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 訂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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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020/2000 | 21 July 2000 | Add conditions 2.20, 3.14, Notes 6a, 6b and 6c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5.6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Delete Figure 1 and Figure 2 in condition 3.8, and subsequent variation of condition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Add the register reference no. of the EIA Report to conditions 1.7, 2.4, 2.5, 2.6, 2.7, 2.9, 2.12, 2.13, 2.14, 2.16, 2.17, 2.18, 2.19, 3.1, 3.3, 3.4, 3.5, 3.6, 5.5, 5.7, 5.8, 5.10 and 6.3 of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
18 August 2000 |
2000年 7月 21日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 部 內 加 入 第 2.20, 3.14, ,註 6a, 6b及 6c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部 內 第 5.2, 5.6及 5.10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 部 內 刪 除 第 3.8項 條 件 之 圖 1及 圖 2 , 及 跟 隨 修 改 第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C 部 內 的 第 1.7, 2.4, 2.5, 2.6, 2.7, 2.9, 2.12, 2.13, 2.14, 2.16, 2.17, 2.18, 2.19, 3.1, 3.3, 3.4, 3.5, 3.6, 5.5, 5.7, 5.8, 5.10 及 6.3項 條 件 加 上 登 記 冊 檔 案 編 號 |
2000年 8月 18日 | |
VEP-045/2001 | 29 May 2001 | Vary conditions 2.20 and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Add Notes 6a, 6b and 6c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5.6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Vary condition 5.3 with respect to the change from 12-car train to 9-car train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Vary condition 6.1 with respect to the change in maximum speed at the section between Tin Shui Wai and Siu Hong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
27 June 2001 |
2001年 5月 29日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 部 內 更 改 第 2.20 及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004的 C 部 加 上 註 6a, 6b, 6c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第 5.2, 5.6及 5.10項 條 件 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 就 12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至 9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之 改 動 , 修 改 第 5.3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 就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之 最 高 時 速 之 改 動 , 修 改 第 6.1項 條 件 |
2001年 6月 27日 | |
VEP-062/2002 | 11 March 2002 | Vary conditions 2.20 and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dd Notes 6a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dd Figure 1, Figure 2 and Figure 3 to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nd subsequent variation of the figure number in Figure 1 and condition 3.12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
9 April 2002 |
2002年 3月 11日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的 C 部 內 更 改 第 2.20 及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的 C 部 加 上 註 6a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的 C部 內 第 5.2及 5.10項 條 件 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加 上 圖 1, 圖 2及 圖 3, 及 跟 隨 修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圖 1及 第 3.12項 條 件 的 附 圖 編 號 |
2002年 4月 9日 |
9 April 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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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
(Elvis W. K. 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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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 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West Rail, Phase 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西 部 鐵 路 第 一 期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A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s 鐵 路 及 其 相 聯 車 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Kowloon to Tuen Mun (The location and alignment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2 and 3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九 龍 至 屯 門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及 線 路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2 及 3。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s an electrified double-tracked railway system including the railway alignment, all railway premises, depots, tracks, cuttings, embankments, tunnels, stations, goods and rail yards, car parks and other areas for ancillary uses but excludes non-railway developments above stations or above other railway property. The Projec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four sections:
Southern Section
The entire rail alignment of the Southern Section will be constructed at grade. The alignment will be contained in a box structure constructed above ground and covered by a landscape earth mound. Central Section
Northern Section
The Northern Section also includes the West Rail Depot (WRD), which lies between the northern portal of TLT and Kam Tin Station. The WRD includes infrastructure such as rail and fleet maintenance facilities as well as buildings which in total occupy an area of approximately 22 hectares. The WRD facility also includes approximately 2.2km of main line alignment. Western Section
The Project will interface with Mass Transit Railway's services at Mei Foo (the Tsuen Wan Line) and Yen Chow Street (the Lantau Line). It will also interchange with the Light Rail service at Yuen Long, Tin Shui Wan, Tuen Mun North and Tuen Mun Centre. The full description of the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roject is given in section 1 and 2 of the EIA repor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工 程 項 目 是 一 個 電 動 雙 軌 鐵 路 系 統 , 包 括 鐵 路 路 線 、 全 部 鐵 路 範 圍 、 車 廠 、 軌 道 、 開 鑿 、 路 堤 、 隧 道 、 車 站 、 貨 物 及 鐵 路 場 、 停 車 場 及 其 他 附 屬 用 途 的 範 圍 , 但 不 包 括 車 站 上 蓋 或 其 他 鐵 路 物 業 上 蓋 的 非 鐵 路 發 展 項 目 。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以 下 4段 : 南 段
中 段
北 段
西 段
工 程 項 目 將 與 地 下 鐵 路 在 美 孚 (荃 灣 線 )及 欽 州 街 (大 嶼 山 線 )交 匯 , 也 於 元 朗 、 天 水 圍 、 屯 門 北 及 屯 門 中 心 與 輕 便 鐵 路 交 匯 。 關 於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的 詳 細 說 明 ,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提 及 的 環 評 報 告 第 1及 第 2條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運 工 作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 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 該 名 環 境 經 理 負 責 監 督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並 執 行 按 本 許 可 證 第 2.18條 擬 備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職 責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負 責 核 證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體 環 境 表 現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有 關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述 的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先 設 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2.4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述 的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鐵 路 及 隧 道 的 路 線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審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2.5 在 展 開 非 在 隧 道 之 內 的 軌 道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
(a) 高 架 鐵 路 的 路 軌 採 用 彈 性 底 板 , 以 減 少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的 震 盪 , 從 而 減 少 構 築 物 反 射 擴 散 的 噪 音 ;
(b) 高 架 鐵 路 的 路 軌 採 用 浮 動 平 板 裝 配 方 式 , 進 一 步 減 少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的 震 盪 ;
(c) 在 列 車 底 部 安 裝 伸 延 的 車 裙 及 吸 音 墊 , 在 車 底 範 圍 造 成 隔 音 氣 室 ;
(d) 利 用 路 軌 旁 的 行 人 道 或 專 門 建 造 的 結 構 物 , 在 列 車 兩 旁 造 成 第 二 個 隔 音 氣 室 。 另 外 亦 可 在 充 氣 空 間 下 面 的 地 方 鋪 上 隔 音 墊 , 以 作 配 合 ;
(e) 具 吸 音 作 用 的 圍 牆 ; 及
(f)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2.6 在 動 工 建 造 西 鐵 車 廠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顯 示 固 定 裝 置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見 註 6)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解 決 下 列 噪 音 來 源 :
(a) 西 鐵 車 廠 列 車 滾 轉 發 出 的 噪 音 ;
(b) 抽 氣 扇 、 排 氣 口 及 建 築 物 ;
(c) 冷 凍 裝 置 ;
(d) 冷 卻 水 抽 水 站 ; 及
(e) 牽 引 分 站 。
2.7 在 動 工 建 造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述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1:1000比 例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並 連 同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以 待 批 准 。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顯 示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圖 則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 示 明 景 觀 美 化 地 帶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景 觀 美 化 整 體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8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路 段 或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或 視 覺 上 的 緩 解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詳 盡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待 批 准 。 該 些 圖 則 須 按 照 獲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整 體 計 劃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示 明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詳 盡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2.9 在 動 工 建 造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的 每 一 路 段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規 定 , 就 各 段 工 程 分 別 向 署 長 提 交 實 地 評 估 計 劃 及 考 古 行 動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實 地 評 估 計 劃 及 考 古 行 動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評 估 計 劃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的 評 估 計 劃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實 地 評 估 所 顯 示 關 於 考 古 資 源 的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 須 一 一 包 括 在 內 。 (見 註 6)
2.10 西 鐵 車 廠 的 設 計 須 避 免 對 位 於 長 莆 東 北 面 的 關 帝 聖 宮 廟 及 相 關 的 園 林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在 廟 宇 附 近 提 供 緩 衝 區 。
2.11天 水 圍 站 的 外 部 設 計 須 避 免 對 聚 星 樓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並 須 與 當 地 文 化 環 境 協 調 。
2.12 西 段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於 聚 星 樓 進 行 一 項 狀 況 勘 測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勘 測 文 件 。 狀 況 勘 測 須 在 工 程 完 成 前 後 進 行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 進 行 採 樣 震 盪 監 測 , 而 所 有 與 建 造 有 關 的 作 業 活 動 , 震 盪 標 準 以 2毫 米 /秒 的 最 高 粒 子 速 度 為 上 限 。 狀 況 勘 測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2.13 在 北 段 及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至 西 鐵 車 廠 的 一 段 270米 路 線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提 交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 以 待 署 長 批 准 。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2.14 在 中 段 及 西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的 規 定 , 就 有 可 能 受 污 染 的 地 區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6)
2.15 在 中 段 及 西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批 核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 在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時 如 證 實 有 土 地 污 染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連 同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的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任 何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2.16 在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涵 蓋 的 措 施 不 得 包 括 於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經 批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17 在 中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就 位 於 葵 芳 葵 喜 街 西 南 的 工 地 , 向 署 長 存 放 詳 盡 的 建 造 風 險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該 報 告 須 參 考 附 件 A, 評 估 臨 時 構 築 物 及 貯 存 設 施 的 沼 氣 積 聚 風 險 , 並 評 估 各 項 將 於 工 地 內 進 行 的 工 序 及 作 業 活 動 。 該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報 告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報 告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18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發 出 日 起 計 1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該 手 冊 須 符 合 環 境 評 估 條 例 附 表 4第 10條 載 列 的 規 定 ,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21的 規 定 。 該 手 冊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6)
2.19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發 出 日 起 計 1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實 施 時 間 表 。 實 施 時 間 表 須 載 明 環 評 報 告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緩 解 措 施 的 時 間 表 , 列 明 緩 解 措 施 的 具 體 內 容 、 執 行 人 、 時 間 、 地 點 及 達 到 的 規 定 , 並 包 括 主 要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時 間 表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實 施 時 間 表 內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2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依 據
(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2/2002就
(a) 增 加 位 於 亦 園 的 高 架 鐵 路 的 高 度 約 8米
(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就
(b)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c)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由 每 小 時 130公 里 減 至 每 小 時 100 公 里 ;
(d)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I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就
(e)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
(f) 經 修 訂 的 荃 灣 路 線 ;
(g) 荃 灣 海 灣 海 泥 數 量 增 多 ;
為 符 合 上 文 條 件 第 2.4、 2.5、 2.6、 2.7、 2.8、 2.9、 2.14、 2.16、 2.17、 2.18 和 2.19項 而 於 早 前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需 作 出 改 動 , 須 在 45 天 內 把 補 充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所 有 補 充 資 料 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因 提 交 補 充 資 料 所 引 致 的 各 項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所 載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21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工 程 項 目 南 段 、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各 段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3.2 在 工 程 項 目 北 段 及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至 西 鐵 車 廠 的 一 段 270米 路 線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按 照 第 2.13項 條 件 提 交 的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 提 交 一 份 實 施 計 劃 , 並 須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實 施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獲 批 准 的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及 其 實 施 計 劃 內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3.3 依 據 上 述 第 2條 及 第 3.1項 及 3.2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規 定 。 (見 註 6)
3.4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B,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3.5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C,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開 挖 隧 道 及 建 造 車 站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3.6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D,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在 填 海 工 程 及 其 他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3.7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海 區 進 行 的 中 段 鐵 路 建 造 工 程 , 就 合 併 的 填 土 挖 泥 率 而 言 , 每 日 的 填 土 率 須 不 超 逾 15,000立 方 米 , 而 挖 泥 率 在 以 每 日 工 作 16小 時 計 算 下 須 不 超 逾 每 日 1,000立 方 米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4.5項 條 件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須 匯 報 符 合 上 述 填 土 /挖 泥 率 的 狀 況 。
3.8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海 區 挖 泥 地 點 四 周 採 取 設 置 淤 泥 屏 幕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確 保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區 內 的 荃 灣 中 海 水 抽 水 站 抽 取 的 沖 廁 用 水 維 持 在 可 接 受 的 水 平 。
3.9 雨 水 下 水 道 (包 括 大 河 及 馬 頭 壩 下 水 道 )須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海 填 土 之 前 , 沿 現 存 海 岸 線 遷 移 , 以 避 免 影 響 水 質 。
3.10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影 響 :
(a)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b) 須 避 免 對 任 何 已 確 認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與 工 作 場 地 毗 鄰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 其 牆 壁 須 加 上 裝 置 , 以 監 測 震 盪 對 歷 史 建 築 物 結 構 穩 定 程 度 的 影 響 ; 及
(c) 東 成 里 的 劉 氏 大 屋 (元 朗 東 面 )及 建 造 工 程 工 地 界 線 之 間 須 設 有 至 少 5米 的 緩 衝 區 , 避 免 直 接 影 響 建 築 物 。
3.11 在 北 段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為 已 完 工 的 削 坡 重 新 種 植 以 及 在 沿 線 種 植 的 植 物 名 單 , 須 包 括 本 地 品 種 。
3.12 須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以 保 護 圖 4所 示 錦 田 公 路 毗 鄰 的 濕 地 生 境 :
(a) 濕 地 內 及 濕 地 毗 鄰 的 工 程 界 線 須 設 置 岸 堤 及 圍 板 , 防 止 工 程 範 圍 外 的 濕 地 疏 乾 。 該 等 裝 置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拆 除 。
(b) 濕 地 內 及 濕 地 毗 鄰 的 工 程 範 圍 界 線 須 設 置 實 心 的 圍 欄 。 須 定 期 巡 視 工 程 界 線 , 如 發 現 圍 欄 需 要 進 行 任 何 必 要 的 維 修 , 須 在 24小 時 內 進 行 ; 及
(c) 工 程 項 目 不 會 永 久 佔 用 的 濕 地 工 程 範 圍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立 即 回 復 原 狀 。
3.13 在 建 造 期 間 暫 時 受 到 干 擾 的 魚 塘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回 復 為 魚 塘 。
3.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依 據
(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2/2002就
(a) 增 加 位 於 亦 園 的 高 架 鐵 路 的 高 度 約 8米
(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就
(b)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c)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由 每 小 時 130公 里 減 至 每 小 時 100 公 里 ;
(d)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I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就
(e)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
(f) 經 修 訂 的 荃 灣 路 線 ;
(g) 荃 灣 海 灣 海 泥 數 量 增 多 ;
為 符 合 上 文 條 件 第 3.1項 而 於 早 前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需 作 出 改 動 , 須 在 45天 內 把 補 充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所 有 補 充 資 料 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內 載 的 各 項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所 載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3.15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 然 後 依 據 第 4.5項 條 件 提 交 給 署 長 。
4.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執 行 ,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3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監 測 及 生 態 方 面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 噪 音 質 素 及 生 態 資 源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4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1個 月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6 第 4.4及 4.5項 條 件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1個 月 或 按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4.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4.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5.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述 第 2及 第 3條 ,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營 運 措 施 ,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
5.2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編 號 VEP-045/2001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 編 號 VEP-062/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向 署 長 提 交 營 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待 批 准 。 該 手 冊 須 符 合 環 境 評 估 條 例 附 表 4第 10條 載 列 的 規 定 ,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21的 規 定 。 該 手 冊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該 手 冊 尤 須 包 括 參 照 附 件 E而 就 堆 填 區 沼 氣 危 險 監 測 、 保 養 、 預 防 及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所 訂 定 的 規 定 。 (見 註 6)
5.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令 其 滿 意 的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 以 說 明 當 9 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在 地 面 上 的 鋪 道 碴 路 軌 上 以 時 速 130公 里 行 駛 時 , 在 25米 距 離 , 測 量 所 得 的 噪 音 量 會 符 合 不 超 逾 82.5分 貝 (A)的 最 高 聲 級 規 格 。 該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5.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第 5.3項 條 件 為 基 礎 關 於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效 能 測 試 的 報 告 , 並 令 署 長 滿 意 。 效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5.5 南 段 的 鐵 路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完 全 藏 於 箱 形 構 築 物 內 , 再 以 景 觀 美 化 的 土 墩 覆 蓋 。
5.6 中 段 的 鐵 路 (除 北 端 一 段 270米 路 線 之 外 ),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編 號 VEP-045/2001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隧 道 內 建 造 。
5.7 有 關 北 段 及 西 段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建 設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5.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聯 絡 消 防 處 , 以 便 為 凹 頭 濾 水 廠 擬 訂 一 套 場 外 緊 急 應 變 計 劃 , 包 括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萬 一 氯 氣 洩 漏 時 , 有 外 部 支 援 , 截 停 上 下 行 列 車 以 免 駛 入 受 影 響 範 圍 。
5.9 錦 田 站 及 該 處 店 舖 和 寫 字 樓 的 通 風 入 口 , 應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量 設 於 較 高 位 置 , 並 應 盡 量 圍 封 。
5.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進 行 審 核 , 以 確 定 已 完 全 執 行 各 項 為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以 及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2、 3及 5條 經 批 准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給 署 長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編 號 VEP-045/2001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 編 號 VEP-062/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5.11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5.12 須 於 南 段 、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每 項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路 線 及 緩 解 措 施 。
6. 營 辦 期 間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6.1 列 車 的 最 高 時 速 為 130公 里 。 如 以 最 初 通 車 的 情 況 作 基 準 擬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列 車 長 度 或 速 度 , 之 前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噪 音 評 估 作 用 是 評 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是 否 足 夠 , 並 制 訂 改 善 計 劃 。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提 交 予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報 告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6.2 為 符 合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作 出 的 承 諾 , 多 重 充 氣 空 間 系 統 的 設 計 應 該 具 備 彈 性 , 可 供 將 來 增 大 , 使 圍 牆 屏 障 的 高 度 可 以 由 1.2米 逐 步 提 高 , 以 至 全 面 圍 封 , 從 而 提 高 消 減 噪 音 的 效 能 。 這 樣 可 為 工 程 項 目 所 經 過 的 地 區 的 長 遠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 提 供 較 大 的 彈 性 , 並 使 未 承 諾 的 發 展 項 目 有 較 大 可 能 獲 考 慮 在 較 貼 近 鐵 路 的 地 方 興 建 。
6.3 營 辦 期 間 水 質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及 附 件 F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執 行 。
6.4 在 錦 田 提 供 公 共 排 污 設 備 前 , 建 議 中 的 錦 田 站 、 九 廣 鐵 路 總 部 及 西 鐵 車 廠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收 集 在 貯 存 池 , 再 以 車 輛 運 往 元 朗 污 水 處 理 廠 作 場 外 處 理 。 錦 田 設 有 公 共 排 污 設 備 後 , 建 議 中 的 錦 田 站 、 九 廣 鐵 路 總 部 大 樓 及 西 鐵 車 廠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改 道 直 接 排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 除 上 述 3處 以 外 , 其 他 用 地 (包 括 車 站 、 鐵 路 範 圍 、 車 廠 及 輔 助 用 途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經 預 處 理 後 引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
6.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按 照 第 5.2項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手 冊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對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環 境 經 理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按 照 第 5.2項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對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和 規 定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環 境 經 理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7 營 辦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6.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2.20條 的 規 定 去 實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2.4、 2.6、 2.7、 2.9、 2.14、 2.17、 2.18 和 2.19 條 。 同 樣 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3.14條 的 規 定 去 實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3.1條 。
(a) 如 申 請 書 VEP-062/2002所 說 明 , 增 加 位 於 亦 園 的 高 架 鐵 路 的 高 度 約 8米
(b)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 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c)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d)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e)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內 圖 則 編 號 WR/07/C01/001、 WR/07/C01/002、 WR/07/C01/003、 WR/07/C01/004、 WR/07/C01/005 和 WR/07/C01/006;
(f) 荃 灣 一 段 經 修 訂 的 路 線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內 圖 則 編 號 WR/04/C01/001、 WR/04/C01/002 和 WR/04/C01/003; 以 及
(g) 荃 灣 海 灣 淤 泥 量 增 加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總 挖 泥 量 由 235,000立 方 米 增 加 至 263,000立 方 米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
附 件 A
建 造 期 間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臨 時 建 造 工 地 位 於 葵 涌 葵 喜 街 西 南 面 。 工 地 位 於 接 近 氣 體 監 測 井 的 舊 堆 填 區 東 北 面 周 邊 50米 範 圍 以 內 , 而 監 測 井 顯 示 有 容 積 百 分 比 高 達 20%的 甲 烷 濃 度 。 下 列 是 於 建 造 期 間 可 減 少 與 氣 體 有 關 的 問 題 風 險 的 程 序 和 措 施 :
(a) 須 進 行 一 項 詳 細 的 風 險 評 估 , 以 評 定 及 建 議 預 防 措 施 ; 這 些 措 施 與 擬 採 用 的 建 造 方 法 及 將 用 作 挖 掘 的 機 器 所 帶 來 的 風 險 相 關 ;
(b) 須 擬 議 一 些 作 業 方 法 , 列 述 會 實 行 甚 麼 措 施 , 以 減 低 火 警 及 發 生 不 受 控 制 爆 炸 和 及 工 作 人 員 窒 息 事 故 的 風 險 ;
(c) 工 作 人 員 應 接 受 有 關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和 現 象 的 訓 練 , 並 充 分 熟 悉 發 生 事 故 時 應 採 取 的 急 救 、 緊 急 和 疏 散 方 法 ;
(d) 進 行 工 程 時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上 述 的 擬 議 作 業 方 法 ;
(e) 嚴 格 遵 守 不 准 吸 煙 的 規 定 ;
(f)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隧 道 或 洞 穴 內 工 作 的 任 何 時 間 內 , 必 須 啟 動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 當 電 力 中 斷 時 , 須 疏 散 這 些 工 作 人 員 。 在 沒 有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及 受 過 足 夠 訓 練 的 安 全 人 員 監 督 的 情 況 下 , 不 可 進 行 上 述 工 作 ;
(g) 所 有 工 程 使 用 的 電 力 設 備 (包 括 伸 延 電 線 )必 須 配 置 火 花 消 除 器 或 本 身 安 全 妥 當 ;
(h) 如 果 沒 有 滅 火 筒 、 緊 急 呼 吸 器 及 其 他 經 安 全 顧 問 認 為 必 需 的 安 全 設 備 , 而 建 造 承 辦 商 亦 沒 有 提 交 計 劃 , 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
(i) 在 工 程 進 行 的 任 何 時 間 , 必 須 使 用 上 述 建 議 的 合 適 設 備 以 監 測 甲 烷 、 二 氧 化 碳 和 氧 氣 的 濃 度 。 當 將 要 超 逾 觸 發 爆 炸 的 氣 體 水 平 時 , 必 須 採 取 下 表 1詳 細 列 明 的 行 動 。
表 1 探 測 到 堆 填 區 沼 氣 時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參 數 | 量 度 數 值 | 行 動 |
氧 氣 | <19%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氧 氣 回 復 至 >19%的 水 平 |
<18% | 停 止 工 程 | |
疏 散 人 員 |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氧 氣 回 復 至 >19%的 水 平 | ||
甲 烷 | >10% LEL | 禁 止 進 行 高 溫 工 作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甲 烷 回 落 至 <10%LEL的 水 平 | ||
>20% LEL | 停 止 工 程 | |
疏 散 人 員 |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甲 烷 回 落 至 <10%LEL的 水 平 | ||
二 氧 化 碳 | >0.5%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二 氧 化 碳 回 落 至 <0.5%的 水 平 |
>1.5% | 停 止 工 程 | |
疏 散 人 員 |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二 氧 化 碳 回 落 至 <0.5%的 水 平 |
(j) 確 實 的 監 測 次 數 須 在 工 程 施 工 之 前 決 定 , 但 至 少 每 小 時 一 次 , 並 由 具 備 合 適 資 格 人 員 進 行 。 須 記 錄 所 量 度 的 數 值 , 連 同 工 地 日 誌 備 存 作 為 安 全 工 作 條 件 的 紀 錄 ; 也 可 採 用 自 動 監 測 系 統 進 行 連 續 監 測 。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 須 按 表 1列 明 的 氣 體 水 平 , 編 定 能 自 動 採 取 表 上 所 列 行 動 的 計 劃 , 以 及 在 超 逾 啟 動 水 平 時 , 能 觸 發 適 當 的 鳴 響 及 目 視 警 報 器 ; 及
(k) 所 有 觸 發 測 讀 資 料 , 須 至 少 包 括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的 地 方 及 隧 道 內 最 高 和 最 低 處 。 進 行 測 讀 時 感 應 器 距 離 外 露 石 塊 表 面 不 得 超 過 10毫 米 , 且 放 在 堆 填 區 沼 氣 最 可 能 滲 進 隧 道 的 位 置 , 例 如 滿 布 裂 縫 的 地 方 、 堤 壕 、 已 知 的 斷 層 等 。
附 件 B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 以 防 泛 濫 。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 以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 有 效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路 面 工 程 。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
(e)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採 取 行 動 。 在 暴 雨 期 間 ,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 尤 以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為 甚 ;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出 意 外 溢 洩 後 ,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 防 止 車 輛 輪 鈦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
附 件 C
隧 道 及 車 站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隧 道 及 車 站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隨 挖 隨 填 的 隧 道 工 程 須 分 段 進 行 , 以 限 制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施 工 區 所 產 生 的 徑 流 量 。 在 暴 雨 期 間 , 用 作 即 場 回 填 而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的 挖 掘 物 料 應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布 料 覆 蓋 。 任 何 沖 出 的 建 築 或 挖 掘 物 料 在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之 前 , 應 先 流 經 合 適 的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從 隧 道 泵 出 的 地 下 水 應 排 入 裝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的 排 水 渠 道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及 清 除 淤 泥 ;
(b) 薄 壁 隔 牆 建 造 工 程 及 獨 立 泥 漿 收 集 系 統 所 用 完 的 斑 脫 土 泥 漿 或 其 他 泥 灌 漿 ,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予 以 收 集 、 重 新 調 和 及 再 用 。
附 件 D
進 行 填 海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填 海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任 何 機 械 抓 斗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保 養 ,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升 高 的 時 候 不 會 造 成 濺 溢 , 並 穩 固 密 封 。 挖 掘 污 泥 的 時 候 , 須 採 用 閉 合 防 滲 的 抓 斗 ;
(b)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 挖 泥 區 周 圍 須 設 置 淤 泥 擋 板 , 但 不 應 對 航 道 的 輪 船 及 渡 輪 航 行 構 成 危 險 ;
(c) 所 有 船 隻 的 大 小 須 合 適 , 以 免 在 施 工 期 間 船 隻 行 駛 或 螺 旋 槳 拍 打 沖 擊 使 海 水 變 混 濁 ;
(d) 在 施 工 期 間 , 工 地 或 傾 倒 物 料 地 點 範 圍 的 水 面 , 不 應 出 現 泡 沫 、 油 、 油 脂 、 浮 渣 、 垃 圾 或 其 他 令 人 討 厭 的 物 質 ;
(e) 駁 船 及 底 卸 式 駁 船 在 裝 載 物 料 時 須 小 心 操 控 , 以 防 挖 掘 物 料 濺 入 周 圍 的 水 中 , 所 裝 載 的 物 料 不 應 過 滿 , 以 免 在 裝 卸 或 運 輸 途 中 造 成 物 料 或 污 水 溢 流 ;
(f) 工 地 的 瓦 礫 碎 屑 及 垃 圾 須 妥 為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進 入 水 柱 影 響 水 質 ;
(g) 為 防 溢 出 的 燃 料 流 進 沿 岸 水 域 , 所 有 燃 料 缸 及 燃 料 貯 存 區 須 可 上 鎖 , 並 設 於 以 堤 圍 密 封 的 範 圍 , 其 容 量 應 相 等 於 最 大 燃 料 缸 的 貯 存 量 1.1倍 ; 及
(h)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工 地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 須 接 駁 排 入 現 有 的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應 提 供 活 動 的 化 糞 式 廁 所 , 供 建 造 工 人 使 用 。
附 件 E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在 非 運 作 時 間 及 特 別 是 每 天 首 班 列 車 駛 過 隧 道 時 , 列 車 所 產 生 的 電 火 花 有 可 能 燃 點 積 聚 的 氣 體 。 為 減 低 發 生 上 述 情 況 的 可 能 , 須 採 用 下 列 措 施 :
(a) 在 首 班 列 車 預 期 開 出 之 前 半 小 時 , 須 啟 動 隧 道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 確 保 驅 走 或 消 散 積 聚 在 隧 道 內 的 任 何 氣 體 ;
(b) 在 隧 道 內 安 裝 永 久 氣 體 探 測 系 統 (連 後 備 電 源 ), 並 與 當 正 常 列 車 服 務 中 斷 時 開 動 的 緊 急 通 風 系 統 和 附 近 車 站 控 制 室 的 目 視 警 報 設 備 連 接 起 來 ;
(c) 據 知 每 天 早 上 每 一 段 路 軌 都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然 後 才 准 許 列 車 駛 入 。 茲 建 議 負 責 進 行 這 項 檢 查 的 職 員 接 受 使 用 手 提 氣 體 探 測 設 備 的 訓 練 , 以 及 在 每 天 的 檢 查 程 序 中 加 入 量 度 隧 道 中 甲 烷 和 二 氧 化 碳 的 濃 度 ;
(d) 所 有 在 隧 道 內 工 作 的 維 修 人 員 和 車 站 職 員 , 應 接 受 訓 練 , 以 認 識 有 關 堆 填 區 沼 氣 危 險 及 引 起 窒 息 的 [象 和 徵 兆 ;
(e) 隧 道 內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准 吸 煙 ;
(f) 維 修 工 人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應 假 設 堆 填 區 沼 氣 存 在 , 並 應 制 訂 嚴 格 的 「 工 作 許 可 證 程 序 」 , 包 括 訓 練 、 通 風 系 統 、 氣 體 監 測 (詳 述 於 建 造 工 程 建 議 部 分 )、 維 修 人 員 的 安 全 追 蹤 和 聯 絡 、 執 行 嚴 禁 吸 煙 指 令 , 以 及 只 限 使 用 本 質 安 全 的 設 備 和 電 線 ;
(g) 電 訊 及 設 備 室 內 須 安 裝 氣 體 探 測 系 統 (連 後 備 電 源 ), 而 通 風 規 定 的 設 計 要 使 運 作 時 間 內 每 小 時 均 保 持 高 速 的 換 氣 率 。 通 風 設 備 若 發 生 故 障 , 須 有 警 鐘 及 後 備 電 力 系 統 加 以 支 援 ;
(h) 應 在 隧 道 任 何 一 端 提 供 足 夠 的 電 力 及 公 用 設 施 補 給 , 以 供 電 訊 及 設 備 室 內 的 的 設 備 使 用 , 這 比 在 堆 填 區 與 發 展 項 目 之 間 任 何 地 方 直 接 駁 線 或 在 地 底 鋪 線 為 佳 ;
(i) 上 文 建 議 的 甲 烷 、 二 氧 化 碳 和 氧 氣 的 監 測 工 作 , 須 使 用 設 有 下 列 顯 示 幅 度 的 設 備 進 行 , 以 及 在 超 逾 附 件 A表 1所 列 的 標 準 時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i) 甲 烷 0-100%LEL 及 容 積 百 分 比 0-100%
(ii) 二 氧 化 碳 0-20%
(iii) 氧 氣 0-21
附 件 F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緩 解 水 質 影 響 的 措 施 :
(a)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 須 設 置 地 面 排 水 系 統 , 以 收 集 因 運 作 而 由 隧 道 滲 出 的 水 。 如 果 有 可 能 溢 出 油 類 及 潤 滑 液 , 因 運 作 而 由 隧 道 排 放 的 物 質 及 車 軌 徑 流 須 先 經 過 油 類 及 砂 礫 /淤 泥 阻 截 器 /收 集 箱 , 以 清 除 油 、 油 脂 和 沉 積 物 , 然 後 才 經 上 升 總 管 排 入 公 共 雨 水 渠 系 統 。 然 而 , 一 般 用 以 清 洗 隧 道 的 洗 滌 水 須 先 經 預 處 理 後 才 引 至 污 水 渠 ;
(b)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 所 有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及 截 油 器 均 須 定 期 清 洗 及 修 護 ;
(c) 須 收 集 截 油 器 內 的 物 質 循 環 再 用 , 或 轉 送 至 適 當 的 處 置 設 施 ; 及
(d) 設 置 衛 生 設 備 及 排 水 系 統 時 , 須 參 考 有 關 須 經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評 論 的 排 水 渠 圖 則 事 宜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5/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