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D
環境許可證編號EP-004/1998/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to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on 16 September 1998.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C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67/2002.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04/1998/D).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 1998年
9月 16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67/2002 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04/1998/D)。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 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
VEP-067/2002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a)
West Rail -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ts Technical Annexes, and Final Landscape
Design Strategy, Report Vol.1 (Register No. EIA-149/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b)
Application documents submitted by
Permit Holder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on 19 August 1998 (Application No.
AEP-004/1998) (c)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16
September 1998 (Permit No. EP-004/1998) (d)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21 July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20/2000) (e)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18
August 2000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f)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29 May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45/2001) (g)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27 June
2001 (Permit No. EP-004/1998/B) (h)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11 March 2002. (Application No. VEP-062/2002) (i)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9 April
2002 (Permit No. EP-004/1998/C) (j)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10 June 2002. (Application No. VEP-067/2002) (a)
西 部 鐵 路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中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其 技 術 附 件 及 最 終 景 觀 美 化 設 計 策 略 報 告 第 一 冊 (登 記 冊
檔 號 :EIA-149/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1998 年 8 月 19 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4/1998) (c)
於
1998 年 9 月 16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7月 21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 (e)
於
2000年 8月 18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f)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5月 29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 (g)
於
2001年 6月 27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 (h)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2年 3月 11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2/2002) (i)
於
2002年 4月 9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 ) (j)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2年 6月 10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7/2002)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編 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 訂 日 期 |
VEP- 020/2000 |
21
July 2000 |
Add conditions 2.20, 3.14,
Notes 6a, 6b and 6c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5.6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Delete
Figure 1 and Figure 2 in condition 3.8, and subsequent variation of condition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Add
the register reference no. of the EIA Report to conditions 1.7, 2.4, 2.5,
2.6, 2.7, 2.9, 2.12, 2.13, 2.14, 2.16, 2.17, 2.18, 2.19, 3.1, 3.3, 3.4, 3.5,
3.6, 5.5, 5.7, 5.8, 5.10 and 6.3 of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
18
August 2000 |
|
2000年 7月 21日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 部 內 加 入 第 2.20, 3.14, ,註 6a, 6b及 6c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部 內 第 5.2, 5.6及
5.10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 部 內 刪 除 第 3.8項
條 件 之 圖 1及 圖 2 , 及 跟 隨 修 改 第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C 部 內 的 第 1.7, 2.4, 2.5, 2.6, 2.7, 2.9, 2.12, 2.13, 2.14,
2.16, 2.17, 2.18, 2.19, 3.1, 3.3, 3.4, 3.5, 3.6, 5.5, 5.7, 5.8, 5.10 及 6.3項 條 件 加 上 登 記 冊 檔 案 編 號 |
2000年 8月 18日 |
VEP- 045/2001 |
29
May 2001 |
Vary conditions 2.20 and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Add
Notes 6a, 6b and 6c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5.6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Vary
condition 5.3 with respect to the change from 12-car train to 9-car train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
27
June 2001 |
|
|
Vary condition 6.1 with
respect to the change in maximum speed at the section between Tin Shui Wai
and Siu Hong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
|
|
2001年 5月 29日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 部 內 更 改 第 2.20 及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004的 C 部 加 上 註 6a, 6b, 6c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第 5.2, 5.6及
5.10項 條 件 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 就
12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至 9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之 改 動 , 修 改 第 5.3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 就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之 最 高 時 速 之 改 動 , 修 改 第 6.1項 條 件 |
2001年 6月 27日 |
VEP- 062/2002 |
11
March 2002 |
Vary conditions 2.20 and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dd Note 6a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dd Figure 1, Figure 2 and
Figure 3 to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and subsequent
variation of the figure number in Figure 1 and condition 3.12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
9 April 2002 |
|
2002年 3月 11日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的 C 部 內 更 改 第 2.20 及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的 C 部 加 上 註 6a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的 C部 內 第 5.2及 5.10項 條
件 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加 上 圖 1, 圖 2及 圖 3,及 跟 隨 修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圖 1及 第 3.12項 條 件 的 附 圖 編 號 |
2002年 4月 9日 |
VEP-
067/2002 |
10
June 2002 |
Vary conditions 2.20 and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C Add Note 6a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C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5.7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C |
8
July 2002 |
|
2002年 6月 10日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的 C 部 內 更 改 第 2.20 及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的 C 部 加 上 註 6a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的 C部 內 第 5.2 , 5.7 及
5.10項 條 件 加 入 參 考 資 料 |
2002年 7月 8 日 |
_________________ Dat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K.
S. CHAN)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 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West
Rail, Phase I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A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s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Kowloon
to Tuen Mun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The
Project is an electrified double-tracked railway system including the railway
alignment, all railway premises, depots, tracks, cuttings, embankments,
tunnels, stations, goods and rail yards, car parks and other areas for
ancillary uses but excludes non-railway developments above stations or above
other railway property. The Projec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four sections: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運 工 作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 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 該 名 環 境 經 理 負 責 監 督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並 執 行 按 本 許 可 證 第 2.18條 擬 備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職 責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負 責 核 證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體 環 境 表 現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有 關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述 的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先 設 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2.4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述 的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鐵 路 及 隧 道 的 路 線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審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2.5
在 展 開 非 在 隧 道 之 內 的
軌 道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
(a) 高 架 鐵 路 的 路 軌 採 用 彈 性 底 板 , 以 減 少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的 震 盪 , 從 而 減 少 構 築 物 反 射 擴 散 的 噪 音
;
(b) 高 架 鐵 路 的 路 軌
採 用 浮 動 平 板 裝 配 方 式 , 進 一 步 減 少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的 震 盪 ;
(c) 在 列 車 底 部 安 裝
伸 延 的 車 裙 及 吸 音 墊 , 在 車 底 範 圍 造 成 隔 音 氣 室 ;
(d) 利 用 路 軌 旁 的 行
人 道 或 專 門 建 造 的 結 構 物 , 在 列 車 兩 旁 造 成 第 二 個 隔 音 氣 室 。 另 外 亦 可 在 充 氣 空 間 下 面 的 地
方 鋪 上 隔 音 墊 , 以 作 配 合 ;
(e) 具 吸 音 作 用 的 圍 牆 ; 及
(f)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2.6
在 動 工 建 造 西 鐵 車 廠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顯 示 固 定 裝 置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見 註 6)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解 決 下 列 噪 音 來 源 :
(a) 西 鐵 車 廠 列 車 滾 轉 發 出 的 噪 音 ;
(b) 抽 氣 扇 、 排 氣 口 及 建 築 物 ;
(c) 冷 凍 裝 置 ;
(d) 冷 卻 水 抽 水 站 ; 及
(e) 牽 引 分 站 。
2.7
在 動 工 建 造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述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1:1000比 例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並 連 同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以 待 批 准 。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顯 示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圖 則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 示 明 景 觀 美 化 地 帶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景 觀 美 化 整 體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8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路 段 或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或 視 覺 上 的 緩 解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詳 盡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待 批 准 。 該 些 圖 則 須 按 照 獲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整 體 計 劃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示 明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詳 盡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2.9
在 動 工 建 造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的 每 一 路 段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規 定 , 就 各 段 工 程 分 別 向 署 長 提 交 實 地 評 估
計 劃 及 考 古 行 動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實 地 評 估 計 劃 及 考 古 行 動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評 估 計 劃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的 評 估 計 劃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實 地 評 估 所 顯 示 關 於 考 古 資 源 的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 須 一 一 包 括 在 內 。 (見 註 6)
2.10 西 鐵 車 廠 的 設 計 須 避 免 對 位 於
長 莆 東 北 面 的 關 帝 聖 宮 廟 及 相 關 的 園 林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在 廟 宇 附 近 提 供 緩 衝 區
。
2.11天 水 圍 站
的 外 部 設 計 須 避 免 對 聚 星 樓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並 須 與 當 地 文 化 環 境 協 調 。
2.12 西 段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於 聚 星 樓 進 行 一 項 狀 況 勘 測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勘 測 文 件 。 狀 況 勘 測 須
在 工 程 完 成 前 後 進 行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 進 行 採 樣 震 盪 監 測 , 而 所 有 與 建 造 有 關 的 作 業 活 動 ,
震 盪 標 準 以 2毫 米 /秒 的 最 高 粒 子 速 度
為 上 限 。 狀 況 勘 測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2.13 在 北 段 及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至 西 鐵 車 廠 的 一 段 270米 路 線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提 交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 以 待 署 長 批 准 。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2.14 在 中 段 及
西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的 規 定 , 就 有 可 能 受 污 染 的 地 區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6)
2.15 在 中 段 及
西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批 核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 在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時 如 證 實 有 土 地 污 染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連 同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的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任 何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2.16 在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涵 蓋 的 措 施 不 得 包 括
於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經 批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17 在 中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就 位 於 葵 芳 葵 喜 街 西 南 的 工 地 , 向 署 長 存 放 詳 盡
的 建 造 風 險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該 報 告 須 參 考 附 件 A, 評 估 臨 時
構 築 物 及 貯 存 設 施 的 沼 氣 積 聚 風 險 , 並 評 估 各 項 將 於 工 地 內 進 行 的 工 序 及 作 業 活 動 。 該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報 告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報 告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18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發 出 日 起 計 1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該 手 冊 須 符 合 環 境 評 估 條 例 附 表 4第
10條 載 列 的 規 定 ,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21的 規 定 。 該 手 冊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6)
2.19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發 出 日 起 計 1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實 施 時 間 表 。 實 施 時 間 表 須 載 明 環 評 報 告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緩 解 措 施 的 時 間 表 , 列 明 緩
解 措 施 的 具 體 內 容 、 執 行 人 、 時 間 、 地 點 及 達 到 的 規 定 , 並 包 括 主 要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時 間 表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實 施 時 間 表 內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2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依 據
(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7/2002就
(a) 位 於 屯 門 站86米 長 全 密 封
的
隔 音 罩
修 改 至
半 密 封
的 隔 音 罩;及 在 隔 音 罩 北 面 提 供 額 外 的 隔 音 罩;
(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2/2002就
(b) 增 加 位 於 亦 園 的 高 架 鐵 路 的 高 度 約8米;
(I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就
(c)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d)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由 每 小 時 130公 里 減 至 每 小 時 100 公 里 ;
(e)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IV)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就
(f)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
(g) 經 修 訂 的 荃 灣 路 線 ;
(h) 荃 灣 海 灣 海 泥 數
量 增 多 ;
為 符 合 上 文 條 件 第 2.4、
2.5、 2.6、 2.7、
2.8、 2.9、 2.14、
2.16、 2.17、 2.18 和 2.19項 而 於 早 前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需 作 出 改 動 ,
須 在 45 天 內 把 補 充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所 有 補 充 資 料 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因 提 交 補 充 資 料 所 引 致 的 各 項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所 載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21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工 程 項 目 南 段 、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各 段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3.2
在 工 程 項 目 北 段 及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至 西 鐵 車 廠 的 一 段 270米 路 線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按 照 第 2.13項 條
件 提 交 的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 提 交 一 份 實 施 計 劃 , 並 須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實 施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獲 批 准 的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及 其
實 施 計 劃 內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3.3
依 據 上 述 第 2條 及 第 3.1項 及 3.2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規 定 。 (見 註 6)
3.4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B,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3.5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C,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開 挖 隧 道 及 建 造 車 站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3.6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D,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在 填 海 工 程 及 其 他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3.7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海 區 進 行
的 中 段 鐵 路 建 造 工 程 , 就 合 併 的 填 土 挖 泥 率 而 言 , 每 日 的 填 土 率 須 不 超 逾 15,000立 方 米 , 而 挖 泥 率 在 以 每 日 工 作 16小 時 計 算 下 須 不 超
逾 每 日 1,000立 方 米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4.5項 條 件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須 匯 報 符 合 上 述 填 土 /挖 泥 率 的 狀 況 。
3.8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海 區 挖 泥
地 點 四 周 採 取 設 置 淤 泥 屏 幕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確 保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區 內 的 荃 灣 中 海 水 抽 水 站 抽 取
的 沖 廁 用 水 維 持 在 可 接 受 的 水 平 。
3.9
雨 水 下 水 道 (包 括 大 河 及 馬 頭 壩 下 水 道 )須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海 填 土
之 前 , 沿 現 存 海 岸 線 遷 移 , 以 避 免 影 響 水 質 。
3.10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影 響 :
(a)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b) 須 避 免 對 任 何 已
確 認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與 工 作 場 地 毗 鄰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 其 牆 壁 須 加 上 裝
置 , 以 監 測 震 盪 對 歷 史 建 築 物 結 構 穩 定 程 度 的 影 響 ; 及
(c) 東 成 里 的 劉 氏 大
屋 (元 朗 東 面 )及 建 造 工 程 工 地 界 線 之
間 須 設 有 至 少 5米 的 緩 衝 區 , 避 免 直 接 影 響 建 築 物 。
3.11 在 北 段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為 已 完 工 的 削 坡 重 新 種 植 以 及 在 沿 線 種 植 的 植 物 名 單 , 須 包 括 本 地 品 種 。
3.12 須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以 保 護 圖 4所 示 錦 田 公 路 毗 鄰 的 濕 地 生 境 :
(a) 濕 地 內 及 濕 地 毗 鄰 的 工 程 界 線 須 設 置 岸 堤 及 圍 板 , 防 止 工 程 範 圍 外 的 濕 地 疏 乾 。
該 等 裝 置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拆 除 。
(b) 濕 地 內 及 濕 地 毗
鄰 的 工 程 範 圍 界 線 須 設 置 實 心 的 圍 欄 。 須 定 期 巡 視 工 程 界 線 , 如 發 現 圍 欄 需 要 進 行 任 何 必 要
的 維 修 , 須 在 24小 時 內 進 行 ; 及
(c) 工 程 項 目 不 會 永
久 佔 用 的 濕 地 工 程 範 圍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立 即 回 復 原 狀 。
3.13 在 建 造 期
間 暫 時 受 到 干 擾 的 魚 塘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回 復 為 魚 塘 。
3.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依 據
(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7/2002就
(a) 位 於 屯 門 站86米 長 全 密 封
的
隔 音 罩
修 改 至
半 密 封
的 隔 音 罩;及 在 隔 音 罩 北 面 提 供 額 外 的 隔 音 罩;
(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62/2002就
(b) 增 加 位 於 亦 園 的 高 架 鐵 路 的 高 度 約8米;
(I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就
(c)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d)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由 每 小 時 130公 里 減 至 每 小 時 100 公 里 ;
(e)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IV)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就
(f)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
(g) 經 修 訂 的 荃 灣 路 線 ;
(h) 荃 灣 海 灣 海 泥 數
量 增 多 ;
為 符 合 上 文 條 件 第 3.1項 而 於 早
前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需 作 出 改 動 , 須 在 45天 內 把 補 充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所 有 補 充 資 料 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內 載 的 各 項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所 載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3.15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 然 後 依
據 第 4.5項 條 件 提 交 給 署 長 。
4.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執 行 ,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3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監 測 及 生 態 方 面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 噪 音 質 素 及 生 態 資 源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4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1個 月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6
第 4.4及 4.5項 條 件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1個 月 或 按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4.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4.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5.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述 第 2及 第 3條 ,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營 運 措 施 ,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
5.2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編 號 VEP-020/2000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編 號 VEP-045/2001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 編 號 VEP-062/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 , 編 號 VEP-067/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向 署 長 提 交 營 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待 批 准 。 該
手 冊 須 符 合 環 境 評 估 條 例 附 表 4第 10條
載 列 的 規 定 ,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21的 規 定
。 該 手 冊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該 手 冊 尤 須 包 括 參
照 附 件 E而 就 堆 填 區 沼 氣 危 險 監 測 、 保 養 、 預 防 及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所
訂 定 的 規 定 。 (見 註 6)
5.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令 其 滿 意 的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 以 說 明 當 9 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在 地 面 上 的 鋪 道 碴 路 軌 上 以 時 速 130公 里 行 駛 時 , 在 25米 距 離 , 測 量 所 得 的 噪 音 量 會 符 合
不 超 逾 82.5分 貝 (A)的 最 高 聲 級 規 格 。
該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5.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第 5.3項 條 件 為 基 礎 關 於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效 能 測 試 的 報 告 , 並 令 署 長 滿 意 。 效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5.5
南 段 的 鐵 路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完 全 藏 於 箱 形 構 築 物 內 , 再 以 景 觀 美 化 的 土 墩 覆 蓋 。
5.6
中 段 的 鐵 路 (除 北 端 一 段 270米 路 線 之 外 ),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編
號 VEP-045/2001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隧 道 內 建 造 。
5.7
有 關 北 段 及 西 段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編 號 VEP-045/2001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 編 號
VEP-062/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及 編 號 VEP-067/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建 設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5.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聯 絡 消
防 處 , 以 便 為 凹 頭 濾 水 廠 擬 訂 一 套 場 外 緊 急 應 變 計 劃 , 包 括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萬 一 氯
氣 洩 漏 時 , 有 外 部 支 援 , 截 停 上 下 行 列 車 以 免 駛 入 受 影 響 範 圍 。
5.9
錦 田 站 及 該 處 店 舖 和 寫
字 樓 的 通 風 入 口 , 應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量 設 於 較 高 位 置 , 並 應 盡 量 圍 封 。
5.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進 行 審 核 , 以 確 定 已 完 全 執 行 各 項 為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以 及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2、
3及 5條 經 批 准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給 署 長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編 號 VEP-045/2001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 編 號 VEP-062/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C , 編 號 VEP-067/2002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5.11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5.12 須 於 南 段
、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每 項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路 線 及 緩 解 措 施 。
6. 營 辦 期
間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6.1
列 車 的 最 高 時 速 為
130公 里 。 如 以 最 初 通 車 的 情 況 作 基 準 擬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列 車 長 度 或 速 度
, 之 前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噪 音 評 估 作 用 是 評 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是 否 足 夠
, 並 制 訂 改 善 計 劃 。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提 交 予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報 告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6.2
為 符 合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作
出 的 承 諾 , 多 重 充 氣 空 間 系 統 的 設 計 應 該 具 備 彈 性 , 可 供 將 來 增 大 , 使 圍 牆 屏 障 的 高 度 可 以
由 1.2米 逐 步 提 高 , 以 至 全 面 圍 封 , 從 而 提 高 消 減 噪 音 的 效 能 。 這
樣 可 為 工 程 項 目 所 經 過 的 地 區 的 長 遠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 提 供 較 大 的 彈 性 , 並 使 未 承 諾 的 發 展 項
目 有 較 大 可 能 獲 考 慮 在 較 貼 近 鐵 路 的 地 方 興 建 。
6.3
營 辦 期 間 水 質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及 附 件 F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執 行 。
6.4
在 錦 田 提 供 公 共 排 污 設
備 前 , 建 議 中 的 錦 田 站 、 九 廣 鐵 路 總 部 及 西 鐵 車 廠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收 集 在 貯 存 池 ,
再 以 車 輛 運 往 元 朗 污 水 處 理 廠 作 場 外 處 理 。 錦 田 設 有 公 共 排 污 設 備 後 , 建 議 中 的 錦 田 站 、 九
廣 鐵 路 總 部 大 樓 及 西 鐵 車 廠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改 道 直 接 排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 除 上 述
3處 以 外 , 其 他 用 地 (包 括 車 站 、 鐵 路 範 圍 、 車
廠 及 輔 助 用 途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經 預 處 理 後 引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
6.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按 照 第 5.2項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手 冊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對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環 境 經 理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按 照 第 5.2項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對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和 規 定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環 境 經 理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7
營 辦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6.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 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 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 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2.20條 的 規 定 去 實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2.4、 2.6、 2.7、
2.9、 2.14、 2.17、 2.18 和 2.19 條 。 同 樣
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3.14條 的 規 定 去 實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3.1條 。
(a) 位 於 屯 門 站86米 長 全
密 封 的 隔 音 罩 修 改 至 半
密 封 的 隔 音 罩;及 在 隔
音 罩 北 面 提 供 額 外 的 隔 音 罩;
(b) 如 申 請 書 VEP-062/2002所 說 明 ,增 加 位 於 亦 園 的 高 架
鐵 路 的 高 度 約8米
(c)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 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d)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e)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f)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內 圖 則 編 號
WR/07/C01/001、 WR/07/C01/002、
WR/07/C01/003、 WR/07/C01/004、
WR/07/C01/005 和 WR/07/C01/006;
(g) 荃 灣 一 段 經 修 訂
的 路 線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內 圖 則 編 號
WR/04/C01/001、 WR/04/C01/002 和
WR/04/C01/003; 以 及
(h) 荃 灣 海 灣 淤 泥 量
增 加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總 挖 泥 量 由
235,000立 方 米 增 加 至 263,000立 方 米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D
建 造 期 間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臨 時 建 造 工 地 位 於 葵 涌 葵 喜 街 西 南
面 。 工 地 位 於 接 近 氣 體 監 測 井 的 舊 堆 填 區 東 北 面 周 邊 50米 範 圍 以 內 , 而 監 測 井 顯 示 有
容 積 百 分 比 高 達 20%的 甲 烷 濃 度 。 下 列 是 於 建 造 期 間 可 減 少 與 氣 體
有 關 的 問 題 風 險 的 程 序 和 措 施 :
(a)
須 進 行 一 項 詳 細 的 風 險
評 估 , 以 評 定 及 建 議 預 防 措 施 ; 這 些 措 施 與 擬 採 用 的 建 造 方 法 及 將 用 作 挖 掘 的 機 器 所 帶 來 的
風 險 相 關 ;
(b)
須 擬 議 一 些 作 業 方 法 ,
列 述 會 實 行 甚 麼 措 施 , 以 減 低 火 警 及 發 生 不 受 控 制 爆 炸 和 及 工 作 人 員 窒 息 事 故 的 風 險 ;
(c)
工 作 人 員 應 接 受 有 關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和 現 象 的 訓 練 , 並 充 分 熟 悉 發 生 事 故 時 應 採 取 的 急 救 、 緊 急 和 疏 散 方 法 ;
(d) 進 行 工 程 時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上 述 的 擬 議 作 業 方 法 ;
(e) 嚴 格 遵 守 不 准 吸 煙 的 規 定 ;
(f)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隧 道 或 洞 穴 內 工 作 的 任 何 時 間 內 , 必 須 啟 動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 當 電 力 中 斷 時 , 須 疏 散 這 些 工 作
人 員 。 在 沒 有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及 受 過 足 夠 訓 練 的 安 全 人 員 監 督 的 情 況 下 , 不 可 進 行 上 述 工 作 ;
(g)
所 有 工 程 使 用 的 電 力 設
備 (包 括 伸 延 電 線 )必 須 配 置 火 花 消 除
器 或 本 身 安 全 妥 當 ;
(h)
如 果 沒 有 滅 火 筒 、 緊 急
呼 吸 器 及 其 他 經 安 全 顧 問 認 為 必 需 的 安 全 設 備 , 而 建 造 承 辦 商 亦 沒 有 提 交 計 劃 , 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
(i)
在 工 程 進 行 的 任
何 時 間 , 必 須 使 用 上 述 建 議 的 合 適 設 備 以 監 測 甲 烷 、 二 氧 化 碳 和 氧 氣 的 濃 度 。 當 將 要 超 逾 觸
發 爆 炸 的 氣 體 水 平 時 , 必 須 採 取 下 表 1詳 細 列 明 的 行 動 。
表 1 探 測 到 堆 填
區 沼 氣 時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參 數 |
量 度 數 值 |
行 動 |
氧 氣 |
<19%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氧 氣 回 復 至 >19%的 水 平 |
<18% |
停 止 工 程 |
|
疏 散 人 員 |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氧 氣 回 復 至 >19%的 水 平 |
||
甲 烷 |
>10%
LEL |
禁 止 進 行 高 溫 工 作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甲 烷 回 落 至 <10%LEL的
水 平 |
||
>20%
LEL |
停 止 工 程 |
|
疏 散 人 員 |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甲 烷 回 落 至 <10%LEL的
水 平 |
||
二 氧 化 碳 |
>0.5%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二 氧 化 碳 回 落 至 <0.5%的 水
平 |
>1.5% |
停 止 工 程 |
|
疏 散 人 員 |
||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二 氧 化 碳 回 落 至 <0.5%的 水
平 |
(j)
確 實 的 監 測 次 數
須 在 工 程 施 工 之 前 決 定 , 但 至 少 每 小 時 一 次 , 並 由 具 備 合 適 資 格 人 員 進 行 。 須 記 錄 所 量 度 的
數 值 , 連 同 工 地 日 誌 備 存 作 為 安 全 工 作 條 件 的 紀 錄 ; 也 可 採 用 自 動 監 測 系 統 進 行 連 續 監 測 。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 須 按 表 1列 明 的 氣 體 水 平 , 編 定 能 自 動 採 取 表 上 所
列 行 動 的 計 劃 , 以 及 在 超 逾 啟 動 水 平 時 , 能 觸 發 適 當 的 鳴 響 及 目 視 警 報 器 ; 及
(k)
所 有 觸 發 測 讀 資 料 , 須
至 少 包 括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的 地 方 及 隧 道 內 最 高 和 最 低 處 。 進 行 測 讀 時 感 應 器 距 離 外 露 石 塊 表 面
不 得 超 過 10毫 米 , 且 放 在 堆 填 區 沼 氣 最 可 能 滲 進 隧 道 的 位 置 , 例
如 滿 布 裂 縫 的 地 方 、 堤 壕 、 已 知 的 斷 層 等 。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 以 防 泛 濫 。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 以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 有 效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路 面 工 程 。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
(e)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採 取 行 動 。 在 暴 雨 期 間 ,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 尤 以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為 甚 ;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出 意 外 溢 洩 後 ,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 防 止 車 輛 輪 鈦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
隧 道 及 車 站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隧 道 及 車 站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隨 挖 隨 填 的 隧 道 工 程 須
分 段 進 行 , 以 限 制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施 工 區 所 產 生 的 徑 流 量 。 在 暴 雨 期 間 , 用 作 即 場 回 填 而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的 挖 掘 物 料
應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布 料 覆 蓋 。 任 何 沖 出 的 建 築 或 挖 掘 物 料 在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之 前 , 應 先
流 經 合 適 的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從 隧 道 泵 出 的 地 下 水 應 排 入 裝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的 排 水 渠 道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及 清 除 淤 泥 ;
(b)
薄 壁 隔 牆 建 造 工 程 及 獨
立 泥 漿 收 集 系 統 所 用 完 的 斑 脫 土 泥 漿 或 其 他 泥 灌 漿 ,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予 以 收 集 、 重 新 調
和 及 再 用 。
進 行 填 海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填 海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任 何 機 械 抓 斗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保 養 ,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升 高 的 時 候 不 會 造 成 濺 溢 , 並 穩 固 密 封 。 挖 掘 污 泥 的 時 候 , 須 採
用 閉 合 防 滲 的 抓 斗 ;
(b)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 挖 泥 區 周 圍 須 設 置 淤 泥 擋 板 , 但 不 應 對 航 道 的 輪 船 及 渡 輪 航 行 構 成 危 險 ;
(c)
所 有 船 隻 的 大 小 須 合 適
, 以 免 在 施 工 期 間 船 隻 行 駛 或 螺 旋 槳 拍 打 沖 擊 使 海 水 變 混 濁 ;
(d)
在 施 工 期 間 , 工 地 或 傾
倒 物 料 地 點 範 圍 的 水 面 , 不 應 出 現 泡 沫 、 油 、 油 脂 、 浮 渣 、 垃 圾 或 其 他 令 人 討 厭 的 物 質 ;
(e)
駁 船 及 底 卸 式 駁 船 在 裝
載 物 料 時 須 小 心 操 控 , 以 防 挖 掘 物 料 濺 入 周 圍 的 水 中 , 所 裝 載 的 物 料 不 應 過 滿 , 以 免 在 裝 卸
或 運 輸 途 中 造 成 物 料 或 污 水 溢 流 ;
(f)
工 地 的 瓦 礫 碎 屑
及 垃 圾 須 妥 為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進 入 水 柱 影 響 水 質 ;
(g)
為 防 溢 出 的 燃 料 流 進 沿
岸 水 域 , 所 有 燃 料 缸 及 燃 料 貯 存 區 須 可 上 鎖 , 並 設 於 以 堤 圍 密 封 的 範 圍 , 其 容 量 應 相 等 於 最
大 燃 料 缸 的 貯 存 量 1.1倍 ; 及
(h)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工 地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 須 接 駁 排 入 現 有 的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應 提 供 活 動 的 化 糞 式 廁 所 , 供 建 造
工 人 使 用 。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在 非 運 作 時 間 及 特 別 是 每 天 首 班 列
車 駛 過 隧 道 時 , 列 車 所 產 生 的 電 火 花 有 可 能 燃 點 積 聚 的 氣 體 。 為 減 低 發 生 上 述 情 況 的 可
能 , 須 採 用 下 列 措 施 :
(a)
在 首 班 列 車 預 期 開 出 之
前 半 小 時 , 須 啟 動 隧 道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 確 保 驅 走 或 消 散 積 聚 在 隧 道 內 的 任 何 氣 體 ;
(b)
在 隧 道 內 安 裝 永 久 氣 體
探 測 系 統 (連 後 備 電 源 ), 並 與 當 正 常
列 車 服 務 中 斷 時 開 動 的 緊 急 通 風 系 統 和 附 近 車 站 控 制 室 的 目 視 警 報 設 備 連 接 起 來 ;
(c)
據 知 每 天 早 上 每 一 段 路
軌 都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然 後 才 准 許 列 車 駛 入 。 茲 建 議 負 責 進 行 這 項 檢 查 的 職 員 接 受 使 用 手 提 氣
體 探 測 設 備 的 訓 練 , 以 及 在 每 天 的 檢 查 程 序 中 加 入 量 度 隧 道 中 甲 烷 和 二 氧 化 碳 的 濃 度 ;
(d)
所 有 在 隧 道 內 工 作 的 維
修 人 員 和 車 站 職 員 , 應 接 受 訓 練 , 以 認 識 有 關 堆 填 區 沼 氣 危 險 及 引 起 窒 息 的 [象 和 徵 兆 ;
(e) 隧 道 內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准 吸 煙 ;
(f)
維 修 工 人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應 假 設 堆 填 區 沼 氣 存 在 , 並 應 制 訂 嚴 格 的 「 工 作 許 可 證 程 序 」 , 包 括 訓 練 、 通 風 系 統
、 氣 體 監 測 (詳 述 於 建 造 工 程 建 議 部 分 )、 維 修 人 員 的 安 全 追 蹤 和 聯 絡 、 執 行 嚴 禁 吸 煙 指 令 , 以 及 只 限 使 用 本 質 安 全 的 設
備 和 電 線 ;
(g)
電 訊 及 設 備 室 內 須 安 裝
氣 體 探 測 系 統 (連 後 備 電 源 ), 而 通 風
規 定 的 設 計 要 使 運 作 時 間 內 每 小 時 均 保 持 高 速 的 換 氣 率 。 通 風 設 備 若 發 生 故 障 , 須 有 警 鐘 及
後 備 電 力 系 統 加 以 支 援 ;
(h)
應 在 隧 道 任 何 一 端 提 供
足 夠 的 電 力 及 公 用 設 施 補 給 , 以 供 電 訊 及 設 備 室 內 的 的 設 備 使 用 , 這 比 在 堆 填 區 與 發 展 項 目
之 間 任 何 地 方 直 接 駁 線 或 在 地 底 鋪 線 為 佳 ;
(i)
上 文 建 議 的 甲 烷
、 二 氧 化 碳 和 氧 氣 的 監 測 工 作 , 須 使 用 設 有 下 列 顯 示 幅 度 的 設 備 進 行 , 以 及 在 超 逾 附 件
A表 1所 列 的 標 準 時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i) 甲 烷 |
0-100%LEL
及 容 積 百 分 比0-100% |
(ii) 二 氧 化 碳 |
0-20% |
(iii)
氧 氣 |
0-21 |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緩 解 水 質 影 響
的 措 施 :
(a)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 須
設 置 地 面 排 水 系 統 , 以 收 集 因 運 作 而 由 隧 道 滲 出 的 水 。 如 果 有 可 能 溢 出 油 類 及 潤 滑 液 , 因 運
作 而 由 隧 道 排 放 的 物 質 及 車 軌 徑 流 須 先 經 過 油 類 及 砂 礫 /淤 泥 阻 截
器 /收 集 箱 , 以 清 除 油 、 油 脂 和 沉 積 物 , 然 後 才 經 上 升 總 管 排 入 公
共 雨 水 渠 系 統 。 然 而 , 一 般 用 以 清 洗 隧 道 的 洗 滌 水 須 先 經 預 處 理 後 才 引 至 污 水 渠 ;
(b)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
所 有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及 截 油 器 均 須 定 期 清 洗 及 修 護 ;
(c)
須 收 集 截 油 器 內 的 物 質
循 環 再 用 , 或 轉 送 至 適 當 的 處 置 設 施 ; 及
(d)
設 置 衛 生 設 備 及 排 水 系
統 時 , 須 參 考 有 關 須 經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評 論 的 排 水 渠 圖 則 事 宜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5/9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