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40/1999/D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40/1999/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13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及第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S)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 to CARLYLE INTERNATIONAL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2 October 1999.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C)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10/2003.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D).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於1999年10月22日將環境許可證(EP-040/1999)批予CARLYLE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許可證持有人")。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VEP-110/2003修訂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C。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EP-040/1999/D)。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作為建造及營辦本許可證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C部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根據下文件、批准及申請而簽發:-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Engineering
Feasibility Study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AEIAR - 009/1999)[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009"]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10/2003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10/2003”]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110/2003:[下稱"申請表編號VEP-110/2003"] |
The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re described below:-
Application No. |
Date of Application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Date of Amendment |
VEP-037/2001 |
22
January 2001 |
Vary Conditions 1.3,
1.7, 2.1 to 2.5, 3.5, 3.9, 3.10, 3.13 to 3.21, 4.1, 4.2, 4.9 to 4.13, 6.1 to
6.6, 6.8&6.9 in Part C of EP-040/1999. Conditions 3.2&4.12 in Part C
of EP-040/1999 deleted. |
19 February 2001 2001年2月19日 |
VEP-055/2001 |
29
August 2001 |
Vary
Conditions 2.5, 3.1, 3.13, 4.1, 4.2, 4.3, 4.6, 4.9 in Part C and Condition 4
under "Remarks" in Part C of EP-040/1999/A together with Fig. 1, 2,
3 and 4 as well as Appendix 2. Condition 3.12 in Part C of EP-040/1999/A
deleted. |
27 September 2001 2001年9月27日 |
VEP-058/2001 |
28
December 2001 |
Vary
Conditions 3.12, 3.14, & 3.19 in Part C of EP-040/1999/B together with
Fig. 1, 2, 3, 4 and 5 as well as Appendix 3. Delete Condition 3.16 in Part C of EP-040/1999/B. Renumber Conditions 3.17, 3.18, 3.19
& 3.20 in Part C of EP-040/1999/B. |
8 August 2002 2002年8月8日 |
VEP-110/2003 |
30 August 2003 2003年8月30日 |
Vary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and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in Part B; Conditions 1.3, 1.7, 2.1, 2.2, 2.4, 2.5, 3.1, 3.5, 3.19, 4.1, 4.2, 4.3, 4.10, 4.11, 4.12, 5.2, 6.1, 6.2, 6.4, 6.5, 6.6, 6.8 and 6.9 in Part C; and Appendices 1 and 2 of EP-040/1999/C. Delete Conditions 2.3, 3.3, 3.6, 3.8, 3.12 to 3.18, 4.4 to 4.8 and 6.3 in Part C; Figures 2, 3, and 5 as well as Appendix 1A of EP-040/1999/C. Renumber Conditions 2.4, 2.5, 3.4, 3.5, 3.7, 3.9, 3.10, 3.11, 3.19, 4.9, 4.10, 4.11, 4.12, 4.13, 6.4, 6.5, 6.6, 6.7, 6.8 and 6.9. 更改環境許可証編號B部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規模和範圍;C部條件第1.3, 1.7, 2.1, 2.2, 2.4, 2.5, 3.1, 3.5, 3.19, 4.1, 4.2, 4.3, 4.10, 4.11, 4.12, 5.2, 6.1, 6.2, 6.4, 6.5, 6.6, 6.8至6.9項及附件1及2。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C C部條件第2.3, 3.3, 3.6, 3.8, 3.12至3.18, 4.4至4.8, 6.3及圖2, 3及5及附件1A取消。為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C C部條件第2.4, 2.5, 3.4, 3.5, 3.7, 3.9, 3.10, 3.11, 3.19, 4.9, 4.10, 4.11, 4.12, 4.13, 6.4, 6.5, 6.6, 6.7, 6.8 及6.9重新編號。 |
As the date of EP-040/1999/D |
_________26.9.2003_________ |
[ 已簽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Date |
(Mr Elvis W.K. AU)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Cyberport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excluding advance works) [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Construction of roads,
drains and roadside landscape works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elegraph Bay, Pokfulam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works.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he project is to construct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Cyberport Development including primarily the following (except advance works*):
(*: The advance works for the project is covered by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2/1999 issued on 13 August 1999) 本 工 程 項 目 是 為 數 碼 港 發 展 工 程 興 建 基 礎 設 施 ﹐ 主 要 包 括 (前 期 工 程 除 外 )*:
(*: 鋼線灣數碼港發展的前期工程已包括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發出的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32/1999)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 環 評 報 告 009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 及 環 監 手 冊 032 (登 記 冊 編 號 : EP-032/1999)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1.9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本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說 明 , 在 工 程 項 目 在 展 開 和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前 四 週 通 知 署 長 。
2. 展 開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經 成 立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的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032 內 載 的 規 定 , 負 責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已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負 責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已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1:500或 其 他 合 理 比 例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相 關 圖 則 , 顯 示 所 建 造 工 程 的 範 圍 、 地 點 及 時 間 及 擬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有 關 文 件 及 圖 則 包 括 :
(a) 在 有 關 道 路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提 交 相 關 道 路 隔 音 屏 障 的 設 計 ;
(b)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已 提 交 景 觀 設 計 圖 的 設 計 。
2.4 按 條 件 第 2.3 項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已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圖 則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所 有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一 個 月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及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資 料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按 照 條 件 第 2.3 及 2.4 項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2 工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爆 石 。
3.3 須 如 圖 1所 示 , 預 留 至 少 600平 方 米 的 地 方 , 以 便 進 行 策 略 性 污 水 排 放 計 劃 第 三 /四 期 工 程 。
3.4 工 地 內 使 用 的 設 備 類 型 和 數 量 , 須 按 照 附 錄 1 列 明 的 規 定 加 以 限 制 。
3.5 在 考 試 期 間 , 須 設 置 隔 音 屏 障 , 使 薄 扶 林 訓 練 中 心 、 呂 明 才 中 學 及 培 英 中 學 免 受 高 噪 音 設 備 的 影 響 。 屏 障 須 盡 量 靠 近 高 噪 音 設 備 , 而 物 料 的 表 面 質 量 須 至 少 為 每 平 方 米 7公 斤 。 屏 障 的 長 度 至 少 須 為 其 高 度 的 5倍 , 而 高 度 須 能 完 全 遮 閉 高 噪 音 設 備 , 不 能 從 受 保 護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見 到 。
3.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讓 河 溪 的 水 流 排 出 及 填 平 舊 河 道 前 已 經 建 造 的 兩 條 新 河 道 須 予 妥 善 修 護 , 以 便 改 道 。
3.7 在 建 造 南 面 通 道 前 , 已 經 如 圖 1所 示 將 南 面 河 溪 改 道 。
3.8 樹 林 的 界 線 須 採 用 圍 板 與 建 造 工 地 分 隔 。 工 地 內 不 得 燃 點 火 種 。
3.9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3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實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的 月 份 到 期 提 交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按 照 上 文 條 件 第 2.3 及 2.4 項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每 期 住 宅 單 位 入 伙 前 , 在 路 旁 妥 為 設 置 隔 音 屏 障 , 以 保 護 該 期 住 宅 免 受 過 量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為 預 留 充 足 時 間 以 完 全 設 置 有 關 隔 音 屏 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每 期 住 宅 單 位 入 伙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年 通 知 署 長 入 伙 日 期 ,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圖2 及 附 錄 2。
4.3 D1幹 路 部 分 路 面 已 按 圖2 所 示 採 用 低 噪 音 物 料 。
4.4 須 按 照 附 錄 3 的 說 明 , 為 至 少 2.2公 頃 的 土 地 進 行 補 償 種 植 。
4.5 在 D1號 幹 路 、 D2號 幹 路 和 南 面 通 道 啟 用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已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方 法 是 比 較 監 測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及 實 際 影 響 。 計 劃 須 載 明 監 測 地 點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流 量 統 計 及 速 度 偵 測 )及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計 劃 已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4.6 樹 林 與 發 展 區 之 間 的 路 旁 一 帶 , 已 建 造 圍 欄 , 以 及 種 植 可 抵 禦 塵 埃 的 灌 木 /樹 木 , 以 保 護 樹 林 及 河 流 生 境 。
4.7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4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實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的 月 份 到 期 提 交 。
4.8 現 時 的 24小 時 電 話 熱 線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維 持 正 常 服 務 。
5.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 3、 4節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營 辦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噪 音 監 測 報 告 。 除 非 事 前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4.5項 規 定 的 監 測 計 劃 , 在 相 關 道 路 啟 用 首 年 內 進 行 監 測 工 作 。 每 處 監 測 地 點 須 至 少 進 行 3次 測 量 , 而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於 報 告 內 , 再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才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6.1 環 監 手 冊 032 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環 監 手 冊 載 明 的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2 須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032 對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監 測 的 規 定 ,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指定地點進行指定次數的噪音及空氣質素基線監測;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上 述 環 監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該 份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進 行 補 救 工 作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工 作 的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a)至 (b)項 的 詳 細 記 錄 , 以 便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在 工 地 存 備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
6.3 在 每 個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4 在 每 個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季 度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5 在 建 造 工 程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2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6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6.7 環 監 手 冊 032 內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6.8 環 監 手 冊 032 及 所 有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說 明 的 全 部 措 施 , 必 須 予 以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 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 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 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字 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辦 事 處 。
圖 1 | 圖 2 | 附錄 1 | 附錄 2 | 附錄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