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40/1999/D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40/1999/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13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
499)
10及第13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S)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PART A (MAIN PERMIT)
A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 to CARLYLE INTERNATIONAL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2 October 1999.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C)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10/2003.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D).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19991022日將環境許可證(EP-040/1999)批予CARLYLE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許可證持有人")。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VEP-110/2003修訂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C。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EP-040/1999/D)。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作為建造及營辦本許可證B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C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根據下文件、批准及申請而簽發:-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Engineering Feasibility Study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AEIAR - 009/1999)[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009"]
鋼線灣發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估研究(登記編號﹕AEIAR - 009/1999) 【下文簡稱「環評報告009」】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6 April 1999, ref (79) in Annex(2) to EP2/H10/09
署長於1999426日發出批准環評報告的信件(檔案編號﹕ref (79) in Annex(2) to EP2/H10/09)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EP-032/1999) [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M&A Manual 032"]
鋼線灣發展工程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登記編號﹕EP032/1999) 【下文簡稱「環監手冊032」】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40/1999 issued on 22 October 1999.
簽發的環境許可證─許可證編號,EP-040/1999;於19991022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7/2001.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37/2001]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37/2001:[下稱"申請表編號VEP-037/2001"]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55/2001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55/2001"]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55/2001:[下稱"申請表編號VEP-055/2001"]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58/2001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58/2001"]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58/2001:[下稱"申請表編號VEP-058/2001"]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10/2003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10/2003”]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110/2003:[下稱"申請表編號VEP-110/2003"]

The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re described below:-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日期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Date of Amendment
修訂日期

VEP-037/2001

22 January 2001
2001
122

Vary Conditions 1.3, 1.7, 2.1 to 2.5, 3.5, 3.9, 3.10, 3.13 to 3.21, 4.1, 4.2, 4.9 to 4.13, 6.1 to 6.6, 6.8&6.9 in Part C of EP-040/1999. Conditions 3.2&4.12 in Part C of EP-040/1999 deleted.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C部條件第1.3, 1.7, 2.12.5, 3.5, 3.9, 3.10, 3.133.21, 4.1, 4.2, 4.94.13, 6.16.6, 6.86.9項。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 C部條件第3.24.12取消。

19 February 2001

2001219

VEP-055/2001

29 August 2001
2001
829

Vary Conditions 2.5, 3.1, 3.13, 4.1, 4.2, 4.3, 4.6, 4.9 in Part C and Condition 4 under "Remarks" in Part C of EP-040/1999/A together with Fig. 1, 2, 3 and 4 as well as Appendix 2. Condition 3.12 in Part C of EP-040/1999/A deleted.
更改環境許可証編號C部條件第2.5, 3.1, 3.13 4.1, 4.2, 4.3, 4.6, 4.9項及C部註第4項及圖1, 2, 3, 4及附件2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A C部條件第3.12取消。

27 September 2001

2001927

VEP-058/2001

28 December 2001
2001
1228

Vary Conditions 3.12, 3.14, & 3.19 in Part C of EP-040/1999/B together with Fig. 1, 2, 3, 4 and 5 as well as Appendix 3.  Delete Condition 3.16 in Part C of EP-040/1999/B.  Renumber Conditions 3.17, 3.18, 3.19 & 3.20 in Part C of EP-040/1999/B.
更改環境許可証編號C部條件第3.12,3.14,3.163.19項及圖1, 2, 3, 45及附件3。取消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B C部條件第3.16。為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B C部條件第3.17, 3.18, 3.19 3.20重新編號。

8 August 2002

200288


 

VEP-110/2003

30 August 2003

2003830

Vary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and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in Part B; Conditions 1.3, 1.7, 2.1, 2.2, 2.4, 2.5, 3.1, 3.5, 3.19, 4.1, 4.2, 4.3, 4.10, 4.11, 4.12, 5.2, 6.1, 6.2, 6.4, 6.5, 6.6, 6.8 and 6.9 in Part C; and Appendices 1 and 2 of EP-040/1999/C. Delete Conditions 2.3, 3.3, 3.6, 3.8, 3.12 to 3.18, 4.4 to 4.8 and 6.3 in Part C; Figures 2, 3, and 5 as well as Appendix 1A of EP-040/1999/C.  Renumber Conditions 2.4, 2.5, 3.4, 3.5, 3.7, 3.9, 3.10, 3.11, 3.19, 4.9, 4.10, 4.11, 4.12, 4.13, 6.4, 6.5, 6.6, 6.7, 6.8 and 6.9.

更改環境許可証編號B部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規模和範圍;C部條件第1.3, 1.7, 2.1, 2.2, 2.4, 2.5, 3.1, 3.5, 3.19, 4.1, 4.2, 4.3, 4.10, 4.11, 4.12, 5.2, 6.1, 6.2, 6.4, 6.5, 6.6, 6.86.9項及附件12。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C C部條件第2.3, 3.3, 3.6, 3.8, 3.123.18, 4.44.8, 6.3及圖2, 35及附件1A取消。為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0/1999/C C部條件第2.4, 2.5, 3.4, 3.5, 3.7, 3.9, 3.10, 3.11, 3.19, 4.9, 4.10, 4.11, 4.12, 4.13, 6.4, 6.5, 6.6, 6.7, 6.8 6.9重新編號。

As the date of EP-040/1999/D

 

 

 

 

 

 

 

 

 

 

 

_________26.9.2003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期

(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助理環境保護署署長(環境評估及噪音)
區偉光代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Cyberport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excluding advance works) [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Construction of roads, drains and roadside landscape works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Telegraph Bay, Pokfulam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works.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The project is to construct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Cyberport Development including primarily the following (except advance works*):

  • Road D1 (760m long) and Road D2 (160m long); 

(*: The advance works for the project is covered by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2/1999 issued on 13 August 1999)

本 工 程 項 目 是 為 數 碼 港 發 展 工 程 興 建 基 礎 設 施 ﹐ 主 要 包 括 (前 期 工 程 除 外 )*:

  • D1 (760 ) D2 (160

(*: EP-032/1999)

 


C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499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 400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311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358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 466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354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 環 評 報 告 009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 及 環 監 手 冊 032 (登 記 冊 編 號 : EP-032/1999)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1.9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本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說 明 , 在 工 程 項 目 在 展 開 和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前 四 週 通 知 署 長 。

2.             展 開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經 成 立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的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032 內 載 的 規 定 , 負 責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已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負 責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已 向 署 長 存 放 3 1:500或 其 他 合 理 比 例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相 關 圖 則 , 顯 示 所 建 造 工 程 的 範 圍 、 地 點 及 時 間 及 擬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有 關 文 件 及 圖 則 包 括 :

(a)      在 有 關 道 路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提 交 相 關 道 路 隔 音 屏 障 的 設 計 ;

(b)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已 提 交 景 觀 設 計 圖 的 設 計 。

2.4                 按 條 件 第 2.3 項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已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圖 則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所 有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一 個 月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及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資 料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按 照 條 件 第 2.3 2.4 項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2                工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爆 石 。

3.3                 須 如 圖 1所 示 , 預 留 至 少 600平 方 米 的 地 方 , 以 便 進 行 策 略 性 污 水 排 放 計 劃 第 三 /四 期 工 程 。

3.4                 工 地 內 使 用 的 設 備 類 型 和 數 量 , 須 按 照 附 錄 1 列 明 的 規 定 加 以 限 制 。

3.5                 在 考 試 期 間 , 須 設 置 隔 音 屏 障 , 使 薄 扶 林 訓 練 中 心 、 呂 明 才 中 學 及 培 英 中 學 免 受 高 噪 音 設 備 的 影 響 。 屏 障 須 盡 量 靠 近 高 噪 音 設 備 , 而 物 料 的 表 面 質 量 須 至 少 為 每 平 方 米 7公 斤 。 屏 障 的 長 度 至 少 須 為 其 高 度 的 5倍 , 而 高 度 須 能 完 全 遮 閉 高 噪 音 設 備 , 不 能 從 受 保 護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見 到 。

3.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讓 河 溪 的 水 流 排 出 及 填 平 舊 河 道 前 已 經 建 造 的 兩 條 新 河 道 須 予 妥 善 修 護 , 以 便 改 道 。

3.7                在 建 造 南 面 通 道 前 , 已 經 如 圖 1所 示 將 南 面 河 溪 改 道 。

3.8                樹 林 的 界 線 須 採 用 圍 板 與 建 造 工 地 分 隔 。 工 地 內 不 得 燃 點 火 種 。

3.9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3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實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的 月 份 到 期 提 交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按 照 上 文 條 件 第 2.3 2.4 項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每 期 住 宅 單 位 入 伙 前 , 在 路 旁 妥 為 設 置 隔 音 屏 障 , 以 保 護 該 期 住 宅 免 受 過 量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為 預 留 充 足 時 間 以 完 全 設 置 有 關 隔 音 屏 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每 期 住 宅 單 位 入 伙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年 通 知 署 長 入 伙 日 期 ,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圖2 及 附 錄 2

4.3                D1幹 路 部 分 路 面 已 按 圖2 所 示 採 用 低 噪 音 物 料 。

4.4                須 按 照 附 錄 3 的 說 明 , 為 至 少 2.2公 頃 的 土 地 進 行 補 償 種 植 。

4.5                 D1號 幹 路 、 D2號 幹 路 和 南 面 通 道 啟 用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已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方 法 是 比 較 監 測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及 實 際 影 響 。 計 劃 須 載 明 監 測 地 點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流 量 統 計 及 速 度 偵 測 )及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計 劃 已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4.6                 樹 林 與 發 展 區 之 間 的 路 旁 一 帶 , 已 建 造 圍 欄 , 以 及 種 植 可 抵 禦 塵 埃 的 灌 木 /樹 木 , 以 保 護 樹 林 及 河 流 生 境 。

4.7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4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實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的 月 份 到 期 提 交 。

4.8                現 時 的 24小 時 電 話 熱 線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維 持 正 常 服 務 。

5.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 3 4節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營 辦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噪 音 監 測 報 告 。 除 非 事 前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4.5項 規 定 的 監 測 計 劃 , 在 相 關 道 路 啟 用 首 年 內 進 行 監 測 工 作 。 每 處 監 測 地 點 須 至 少 進 行 3次 測 量 , 而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於 報 告 內 , 再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才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6.1                 環 監 手 冊 032 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環 監 手 冊 載 明 的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2                 須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032 對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監 測 的 規 定 ,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上 述 環 監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該 份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進 行 補 救 工 作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工 作 的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a) (b)項 的 詳 細 記 錄 , 以 便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在 工 地 存 備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

6.3                 在 每 個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4                 在 每 個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季 度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5                 在 建 造 工 程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2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6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6.7                 環 監 手 冊 032 內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6.8                 環 監 手 冊 032 及 所 有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說 明 的 全 部 措 施 , 必 須 予 以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 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 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 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字 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辦 事 處 。

 

 

 


 


圖 1 | 圖 2 | 附錄 1 | 附錄 2 | 附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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