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153/2003/A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153/2003/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及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153/2003)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13 February 2003.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153/2003)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17/2003.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153/2003/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於2003年2月13日將環境許可證 (EP-153/2003) 批予土木工程署(下稱 "許可證持有人")。根據條例第 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VEP-117/2003 修訂環境許可證編號 EP-153/2003。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 (EP-153/2003/A)。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作為建造及營辦本許可證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C部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
The issue of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乃依據下列文件、批准或許可條件而簽發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11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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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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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roject Profile – “Fill Bank at Tuen Mun Area 38” (Register No.: PP-179/2002) (1) 工程項目簡介 – “屯門第38區填料庫” (登記冊編號: PP-179/2002)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6 January 2003 (Reference: (33) in Ax (15) in EP2/N4/C/34) (2) 署長於 2003年1月16日發出批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的信件(檔案編號 : (33) in Ax (15) in EP2/N4/C/34)
(3)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7 January 2003 (Application No. AEP-153/2003) (3) 許可證持有人於2003年1月17日提交的環境許可證申請包括所有附件(申請書編號:AEP-153/2003)
(4)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153/2003 issued on 13 February 2003 (4)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許可證編號:EP-153/2003於2003年2月13日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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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
(5)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5 October 2003 (Application No. VEP-117/2003) (5) 許可證持有人於2003年10月15日提交的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包括所有附件(申請書編號:VEP-117/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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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訂日期 |
VEP – 117/2003 |
15 October 2003
2003年10月15日 |
- Vary Condition 3.1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153/2003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 EP-153/2003 C 部條件第3.1項條件
- Vary Condition 3.8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153/2003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 EP-153/2003 C 部條件第3.8項條件
- Vary Figure 1, Figure 2 and Figure 3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153/2003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 EP-153/2003 的圖1、圖2和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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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October 2003
2003年10月30日 |
30 October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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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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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環境保護署助理署長(環境評估及噪音)區偉光代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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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Fill Bank at Tuen Mun Area 38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屯門第38區填料庫 [這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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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public dumping area of about 35 ha.
建造及營辦一個面積大約35公頃的公衆傾倒物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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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Area 38 of Tuen Mu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屯門第38區。工程項目的位置見載於本許可證夾附的圖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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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The project site covers an area of approximately 35 ha.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comprises: 1. site clearance; 2. construction of storm water drainage system; 3. stockpiling of 4.9 million m3 of public fill; 4. construction of landscape works; 5. carrying out environmental mitigation measures and monitoring; and 6. removal of stockpiled public fill.
工程項目的工地面積約35公頃。工程項目的範圍包括: 1. 工地清理; 2. 建造雨水渠道系统; 3. 堆存四百九十萬立方米的公眾填料; 4. 進行景觀工程; 5. 實施環境緩解措施及監察;和 6. 清除堆存的公眾填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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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部 (許可證條件)
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及任何從事工程項目的人士必須完全符合本許可證載列的全部條件。任何人士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 的規定,而當局可根據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第466章);以及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根據任何法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構成任何抗辯理由,或根據任何法例默示任何批准。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本許可證A部所述文件,以供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 / 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複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 (包括堆存及清除公眾填料) 的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工地的所有車輛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 (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 的最新資料。許可證持有人如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必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各處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的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B部的工程項目說明,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 (包括堆存及清除公眾填料)。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的設計、建造及營辦 (包括堆存及清除公眾填料),按照下述資料及措施辦理: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所說明的資料及建議;登記冊內的其他相關文件;本許可證所說明的資料及緩解措施;根據本許可證內載的條件須獲署長同意的提交文件所建議的緩解措施;以及在工程項目各階段進行的持續監察及監測工作所建議的緩解措施。登記冊文件所述建議如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1.8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須在接獲署長的意見(如有者) 後2個星期內 (除非署長另行指定),根據署長的意見加以修正並再向署長提交。
1.9 署長同意的所有提交文件、署長沒有給予意見的所有存放文件,或根據本許可證規定由署長給予意見修正的所有提交文件,均須詮釋為本許可證C部說明的許可證條件的一部分。提交文件如有任何修訂,均須獲署長的書面同意,或符合有關許可證條件訂明的規定。如有不符合提交文件的情況,則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的規定。所有提交文件或提交文件的任何修訂本,均須按下文條件第2.1及2.2項所述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然後才按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
1.10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把有關文件複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署長指定的任何互聯網網站,或採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複本。
1.11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2個星期以書面方式把建造工程的施工日期通知署長。施工日期如有任何更改,許可證持有人必須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
1.12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 (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修頓中心27樓)。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的電子版本,均須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 (第4.0或較後版本) 和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 (第4.0或較後版本) 製作,除非另獲署長同意,並須與硬複本同時提交。
1.13 為執行本許可證,「建造工程的展開」不包括有關工地清理和預備的工程,或署長同意的其他工程。
2. 工程項目展開前須採取的措施及提交的文件
2.1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1個月成立一個環境小組。環境小組不得與工程項目的承辦商或獨立環境查核人有任何聯繫。環境小組須由一名環境小組組長帶領。環境小組組長須在環境監察及審核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7年經驗。環境小組及環境小組組長須按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內載的規定,實施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環境小組組長須保存一本記錄冊,同時記載可能會影響環境評估的每種情況或每次情況變化,以及每次不符合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建議或本許可證的情況。存放這本記錄冊的地方,須可供協助督導執行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建議及本許可證的所有人士、署長或獲授權人員隨時查閱。環境小組組長如未能在記錄冊保存記錄、未能執行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所列明的環境小組組長職務,或未能符合本條件的規定,署長有權以書面要求許可證持有人撤換環境小組組長。許可證持有人如未能安排人選替補,或在聘用新環境小組組長後仍未能在記錄冊保存同期的記錄,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
2.2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1個月聘用一名獨立環境查核人。獨立環境查核人不得與工程項目的承辦商或環境小組有任何聯繫。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在環境監察及審核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7年經驗。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執行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所列明的職務,以及審核整體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包括實施所有環境緩解措施、提交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規定的文件,以及提交本許可證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此外,獨立環境查核人須核實永久及臨時工程在環境上的可接受程度、相關的設計圖則和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文件,並須核實本許可證條件第2.1項所述的記錄冊。在每次出現事故、情況變化或不符合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或本許可證的情況,而可能會妨礙工程項目所造成不良環境影響的監察或控制工作時,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在24小時內以傳真方式通知署長。獨立環境查核人如未能通知署長有關情況,未能執行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所列明的獨立環境查核人職務,或未能符合本條件的規定,署長可以書面要求許可證持有人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如未能按指示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或在聘用新獨立環境查核人後仍未能通知署長有關情況,則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為執行本條件,許可證持有人的通知等同獨立環境查核人的通知。
2.3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後1個月內,把主要建造公司及 / 或以任何形式與工程項目相關的合營企業的管理架構,以書面通知署長。提交的資料須至少包括一份組織圖、負責人的姓名及聯絡資料。
2.4 在工程項目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2個星期,提交3份為工程項目擬備的排水設計圖,供署長評審及同意。排水設計圖須至少包括排水渠的位置及線向、設計詳情、施工時間表及比例1:1 000或其他合適比例的圖則。排水設計圖提交前,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
3. 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期間須採取的措施 (包括堆存及清除公眾填料)
3.1 接收由陸路運送的公衆填料的工程項目活動不得於每天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期間在工地內進行。
3.2 填料庫堆存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主水平基準以上35米。
3.3 在營辦階段展開前,沿毗連龍門路及內河碼頭的工地界線 (工地出入口則除外) 須豎設至少高2.4米的圍板。回收園落成啟用前,亦須沿毗連回收園的工地界線豎設至少高2.4米的圍板。
3.4 工地內所有運料路須以混凝土、瀝青物料、硬填料或金屬板覆蓋。
3.5 須每2個小時在用作進出工地的運料路上灑水,使整段路面在工程項目營辦期間保持濕潤。
3.6 供貨車把公眾填料卸下躉船的海旁傾卸場,須屬頂部及3面密封的設計,以防止物料濺入海中。
3.7 從毗連內河碼頭及回收園的工地界線起計20米範圍內,不得堆存及裝卸填料。
3.8 面積為100米乘100米的「貨車負載管制區」須在圖2所示的東北角落設立。每天上午8時至晚上8時期間,進入管制區的車輛,每小時不得超逾64架次,每天不得超逾633架次。每天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期間,任何車輛均不得進入管制區。
3.9 在工地內行駛的車輛,速度不得超逾每小時10公里。
3.10 在工地使用的所有輸送帶系統均須密封頂部及兩側,並設有底板,以防止物料濺溢。兩條輸送帶之間的每個交匯點必須完全密封。連接輸送帶與物料着陸點之間的垂直距離不得超逾1米。
3.11 在工地堆存公眾填料前,須按照上文條件第2.4項提交的議定排水設計圖,徹底建造及實施排水系統。
3.12 從海旁起計50米範圍內不得堆存填料。
3.13 工地出口處須設置備有高壓噴水器的車輪清洗間。
3.14 污水不得排放至附近水域,而須排放至公共污水渠或使用化學劑清理的廁所。
3.15 由食堂廚房,包括洗滌盆、洗滌槽及地面排水渠收集的廢水,須經隔油池排放到公共污水渠。除沙泥清除設施外,在車輛停泊處的排水系統亦須設置截油器。
3.16 躉船裝卸公眾填料的路線不得直接在海上,以免物料掉入海中。
3.17 在小冷水堆填區250米的諮詢區(圖3) 內不得建造地下構築物,例如排水及污水系統、地下管道及地下室等。如需在諮詢區內建造工地辦事處,則須由至少高500毫米的升高空心平台支承。
3.18 在工程項目實施期間,如發現任何滲濾污水或滲濾污染地下水的現象,須通知堆填區營運者收集污水,並作適當處理及排放。
3.19 當每層填土平台堆成後,須在斜坡的東面、北面及西面噴草或鋪上泥土色調 (例如綠色、灰色或啡色) 的土工織物墊。
3.20 在工程項目營辦階段前,沿圖4所示面向龍門路的工地界線設立緩衝樹木種植地帶。緩衝樹木種植地帶須由一排至少高3米,在生長成熟後具有高株習性的土生常綠樹木品種 (例如木麻黃) 組成。
3.21 填料庫內構築物的外牆須髹上富有泥土及大自然氣息的顏色,例如綠色、灰色或啡色等,避免使用鮮艷的顏色。
4. 環境監察及審核規定
4.1 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須按照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所載規定執行。計劃如有更改,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提出充分理由,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所載資料及規定,然後才提交署長批准。
4.2 許可證持有人須按照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的規定,進行取樣及測量:
(a) 進行空氣及水質環境基線監測;以及
(b) 進行空氣及水質影響監測。
4.3 許可證持有人須徹底及妥善執行工程項目簡介 (登記冊編號:PP-179/2002) 所說明的補救行動。
4.4 在收集數據或完成行動3個工作天內,須記錄及備存按本許可證條件第4.2及4.3項採取的測量及行動的詳情,用作擬備並提交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並備妥有關資料以便在工地查閱。
4.5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2個星期向署長提交基線監測報告的2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提交文件須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如署長要求,則須向署長提供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
4.6 在規定提交報告的月份結束後10個工作天內,許可證持有人須向署長提交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的2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須包括不符合 (超出) 環境質素表現規限 (行動及極限水平) 的摘要。提交文件須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如署長要求,則須把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送交署長。
4.7 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所有環境監察及審核數據,均須有效及真實無誤。
5. 環境監察及審核資料的電子匯報
5.1 為方便公眾透過環評條例互聯網網站及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查閱基線監測報告及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 (第4.0或較後版本) 及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 (第4.0或較後版本) 製作的報告的電子版本,除非另獲署長同意,須與本許可證條件第4項所說明的硬複本同時提交。關於HTML的版本方面,可與報告各節及小節作出超文本連結的目錄須在文件開端加入。報告內各類圖表須在載有相關資料的正文內作出超文本連結。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報告內所有圖形均須以交錯存取的GIF格式制定。報告的電子版本內容,必須與硬複本的內容一致。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及C部 (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的同意下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條例」) 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工程項目的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承擔工程項目整項或部分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根據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本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的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 (包括堆存及清除公眾填料) 建造及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或營辦條例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i)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以及
(v)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環境許可證編號EP-153/2003/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