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42/2000/E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42/2000/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 及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
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2/2000) to KOWLOON -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1 January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42/2000/D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19/2003.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2/2000/E).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於2000年1月21日將環境許可證批予九廣鐵路公司(下稱“許可證持有人”)。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VEP-0119/2003修訂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2/2000/D。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EP-042/2000/E)內。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可作為建造及營辦本許可證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C部所說明及附載的條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依據下列的文件、批准及許可條件而簽發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
(1) Light Rail Transit (LRT) Extension in Tin Shui Wai Reserve Zone and Grade Separation of the LRT with Pui To Road and Tsing Lun Road in Tuen Mun: Final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November 1999) Final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 Appendices (November 1999) Executive Summary (November 1999) Final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EM&A Manual)(November 1999) (Register No. AEIAR-027/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6 January 2000 (Ref : (14) in Annex (17) to EP2/N6/06 Part 3)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3 September 1999 (Application No. AEP-039/1999)
(4)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2/2000 issued on 21 January 2000.
(5)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7 March 2000 (Application No. VEP- 011/2000).
(6)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1/2000/A/EP-042 issued on 1 April 2000.
(7)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5 October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30/2000)
(8)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0/2000/B/EP-042 issued on 2 November 2000.
(9)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2 December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35/2000).
(10)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2/2000/C issued on 10 January 2001.
(11)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9 September 2002 (Application No. VEP-075/2002).
(12)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2/2000/D issued on 4 October 2002.
(13)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3 October 2003 (Application No. VEP-119/2003).
(1) 天水圍預留區輕鐵支線及屯門杯渡路及青麟路之輕鐵架空路軌: 最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1999年11月) 最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 附錄(1999年11月) 行政摘要(1999年11月)及 最終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1999年11月) (登記冊編號 : AEIAR-027/1999), [下稱 “環評報告”]
(2) 署長於2000年1月6日發出該環評報告的批准信
(3) 許可證持有人於1999年9月23日提交申請文件包括所有附件(申請書編號 AEP-039/1999)
(4) 於2000年1月21日簽發的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42/2000
(5) 許可証持有人於 2000年3月7日提交的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編號VEP-011/2000和附件
(6) 於2000年4月1日簽發的環境許可證編VEP-011/2000/A/EP-042
(7) 許可証持有人於2000年10月5日提交的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編號 VEP-030/2000和附件
(8) 於2000年11月2日簽發的環境許可證編VEP-030/2000/B/EP-042
(9) 許可証持有人於2000年12月12日提交的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編號VEP-035/2000和附件
(10) 於2001年1月10日簽發的環境許可證編EP-042/2000/C
(11) 許可証持有人於2002年9月9日提交的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編號VEP-075/2002和附件
(12) 於2002年10月4日簽發的環境許可證編EP-042/2000/D
(13) 許可証持有人於2003年10月23日提交的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編號VEP-119/2003和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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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訂日期 |
VEP-011/2000
VEP-030/2000
VEP-035/2000
VEP-075/2002
VEP-119/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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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March 2000 2000年3月7日
5 October 2000 2000年10月5日
12 December 2000 2000年12月12日
9 September 2002 2002年9月9日
23 October 2003 200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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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ary conditions 1.7 and 3.1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42/2000 - Add condition 2.6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11/2000/A/EP-42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2/2000, C部的第1.7項及第3.1項條件 - 在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11/2000/A/EP-42的C部加入第2.6項條件
- Vary conditions 1.7, 2.2, 2.4, 3.6 and Appendix B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11/2000/A/EP-42 - Add condition 3.7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0/2000/B/EP-042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11/2000/A/EP-42的C部的第1.7, 2.2, 2.4, 3.6項條件及附錄B - 在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30/2000/B/EP-042的C部加入第3.7項條件
- Vary conditions 1.7, 2.4, 3.1, 3.6 and Appendix B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0/2000/B/EP-42 - Add conditions 2.7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2/2000/C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11/2000/B/EP-042的C部的第1.7, 2.4, 3.1, 3.6項條件及附錄B - 在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2/2000/C的C部加入第2.7項條件
- Vary Appendix D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2/2000/C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042/2000/C 的C部附錄D
- Vary condition 4.2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2/2000/D -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42/2000/D 的C部第4.2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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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ril 2000 2000年4月1日
2 November 2000 2000年11月2日
10 January 2001 2001年1月10日
4 October 2002 2002年10月 4日
3 November 2003 2003年11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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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vember 2003
Date 日期 |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助理署長 (環境評估及噪音) 區偉光代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A部所提及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Light Rail Transit (LRT) Extension in Tin Shui Wai Reserve Zone & Grade Separation of the LRT with Pui To Road & Tsing Lun Road in Tuen Mun 天水圍預留區輕鐵支線及屯門杯渡路及青麟路之輕鐵架空路軌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Railway, its associated stops and terminus 鐵路、其相聯車站及終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in Tin Shui Wai Reserve Zone, junctions at Pui To Road and Tsing Lun Road in Tuen Mun as shown in Figures 1 to 6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位於天水圍預留區及屯門杯渡路及青麟路之匯接點之工程地點載於環境許可證的圖1至6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Tin Shui Wai Reserve Zone Extensio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2.6 km at-grade Light Rail extension and the associated 6 new stops and 1 terminus in the Tin Shui Wai Reserve Zone 天水圍預留區支線 建造及營辦長2.6公里之地面輕鐵支線及6個相聯新車站及1個終站
Grade Separation at Pui To Road in Tuen Mu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n elevated Light Rail track at the existing junctions of Pui To Road in Tuen Mun including a 1.2 km viaduct. 屯門杯渡路之架空路軌 建造及營辦架空輕鐵路軌於現時屯門杯渡路之輕鐵匯接點,包括長1.2公里之架空路軌
Grade Separation at Tsing Lun Road in Tuen Mu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n elevated Light Rail track at the existing junctions at Tsing Lun Road in Tuen Mun including a 0.3km viaduct. 青麟路之架空路軌 建造及營辦架空輕鐵路軌於現時屯門青麟路之輕鐵匯接點,包括長0.3公里之架空路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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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部(許可證條件)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下 稱 許 可 證 ) 規 定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章 ) 」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銷 其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 第 400章 ) 」 、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11章 ) 」 、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58章 ) 」 、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 第
466章 ) 」 、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第 354章 ) 」 ;
及 其 他 法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能 作 為 依 任 何 法 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抗 辯 的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有 關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文 件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對 本 A部
所 指 的 所 有許 可 證 的 引 用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文 件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存
放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並 進 行 所 有 必 需 的 安 排 , 以 確 保 此 類 負 責 人 完 全 理 解 本
許 可 證 包 含 的 所 有 條 件 和 所 有 要 求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所 有 車 輛 的 出 入 口 或 其 他 方 便 的 位 置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展 示 在 張 貼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述 的 工 程 項 目 來 建 造 和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將 依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 登 記 編 號 AEIAR-027/2000) 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及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文 件 , 並 充 分 考 慮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 緩 解 措 施 和 工 程 更 改 , 或 在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由 許 可 證 條 件 所 導 致 須
存 放 於 或 由 署 長 核 準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所 進 行 的 拯 救 或 監 測 措 施 , 進 行 設 計
、 建 造 及 運 作 。 當 在 登 記 冊 內 所 載 建 議 並 沒 有 明 確 在 本 許 可 證 內 指 出 , 此 等 建 議 並 應 同 樣 實
施 。 除 非 , 此 等 建 議 已 在 本 許 可 証 內 已 明 確 指 出 並 不 包 括 內 或 明 確 修 訂 。
1.8 按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所
有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 如 有 者 ) 後 一 個 月 內 進 行 修 訂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加 以 修 正
。
1.9 所 有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文 經 署 長 批 准 的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意 見 的 文 件 或 已 導 從 署 長 經 意 見 修 訂 的 文 件 均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述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組 成 部 分 。 對 文 件 所 作 的 任 何 變 更 應 經 署
長 書 面 或 依 照 相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規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批 准 。 與 文 件 的 任 何 不 符 將 被 視 為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條 例 ( 第 499章 ) 。 在 提 交 文 件 申 請 批 准 前 , 所 作 的 變 更 應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見 下 述 第 2.1條 ) 核 實 , 確 認 其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內 所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署 長 要
求 , 公 開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給 公 眾 人 士 查 閱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最 少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二 周 將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開 始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建 造 工 程 開 始 日 期 如 有 任 何 變 更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要 求 提 交 署 長 的 所
有 文 件 應 由 專 人 送 達 或 以 掛 號 郵 寄 方 式 , 送 交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或 工 程 項 目 特 定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項
目 工 程 施 工 前 聘 請 一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員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員 應 至 少 具 有 七 年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員 應 負 責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規 定 的 職 責
, 並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其 中 包 括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實 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所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本 許 可 證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另 外 , 環 境 查 核 人 負 責 驗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作 , 有 關
設 計 圖 則 及 本 許 可 證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的 環 境 可 接 受 性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最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最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獲 準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屬 環 評 報 告 的 一 部 份 )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証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証 的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最 少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之 前 四 周 , 向 署 長 提 交 三 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供 署 長 批 准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說 明 建 造 活 動 所 產 生 不 同 類 型 廢 物 的 避 免 、 重 複 利 用 、 恢 復 與 回 收 、 儲 存 、 收 集 、 處 理 及 棄
置 安 排 , 並 應 考 慮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內 載 有 的 緩 解 措 施 。 管 理 計 劃 應 包 括 工 地 的 特 定 因 素 ,
例 如 指 定 可 重 複 利 用 及 可 再 生 物 料 的 隔 離 與 臨 時 儲 存 區 等 。 提 交 的 管 理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員 核 實 , 確 認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提 交 管 理 計 劃 內 載 有 的 所 有 建 議 措 施 在
整 個 建 造 期 內 應 得 到 全 面 實 施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後 六 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三 套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內 的 詳 細 景 觀 建 議 , 並 應 包 括 景
觀 工 程 實 施 計 劃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員 核 實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和 及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文 件。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署 長 要 求 , 提 供 額 外 的 副 本 。 已 批 准 計 劃 總 圖 內 載 的 所 有
建 議 措 施 應 根 據 總 圖 內 規 定 的 細 節 及 時 間 表 , 全 面 實 施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最 少
在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開 始 前 六 周 , 向 署 長 提 交 三 套 圖 則 並 附 解 釋 說 明 式 比 例 尺 , 以 說 明 對 整 流 站
( 即 R16, 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採 取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以 及 有 關 通
風 系 統 的 設 計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員 核 實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規 定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署 長 要 求 , 提 供 額 外 的 副 本 。
2.6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三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三 套 1:1000比 例 或 經 署 長
同 意 的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植 樹 圖 則 呈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將 在 屯 門 市 鎮 公 園 內 進 行 的 植 樹
工 程 詳 情 , 以 補 償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對 附 近 地 方 造 成 的 樹 木 損 失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圖 則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獲 批 准 的 圖 則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須 按 照 圖 則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7 在 圖3 所 示 位 於 藍 地 的 整 段 輕 鐵 架 空 路 軌 , 須 設 置高 於 軌 頭 1.4 米 的 實 心 護 牆 , 並 須 在
朝 路 軌 方 向 的 護 牆 設 置 吸 音 襯 層 。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 個 星 期 把 3 套 展 示 設 有 吸 音 襯 層 的 護 牆 設 計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上
文 第 2.3條 到 2.7條 規 定 存 備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載 , 全 面 實 施 工 程 項 目 的 所 有 相 關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規 定 的 措 施 , 以 減 輕 建 造 期 間 ,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的 影 響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B規 定 的 措 施 , 以 減 輕 建 造 期 間 , 工 地 施 工 噪 音 的 影 響 。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C規 定 的 措 施 , 以 減 輕 建 造 期 間 , 對 景 觀 及 視 覺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3.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D規 定 的 措 施 , 以 減 輕 建 造 期 間 , 對 文 化 遺 產 造 成 的 影 響 。
3.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開 始 施 工 後 兩 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三 套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供 署 長 批 准 。 提 交 的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員 核 實 及 証 明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和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文 件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已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須 跟 據 本 許 可 証 第 1.10條 件 提 交 給 公 眾
人 士 查 閱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署 長 要 求 , 提 供 額 外 的 副 本 , 獲 批 准 後 , 計 劃 須 於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基 於 執 行 上 的 失 誤 , 會 導 致 執 法 行 動 , 或 本 許 可 証 被 暫 時 吊 消 , 取 消 或 更 改 。
3.7 在 海 華 路 工 地 臨 近 屯
門 河 道 的 週 界 設 置 3米 高 的 圍 板 。
4. 項 目 營 運 前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向 署
長 提 交 三 套 性 能 測 試 建 議 書 , 以 證 明 項 目 營 運 將 滿 足 下 列 規 定 :
(a) 高 架 結 構 的 再 輻 射 噪 音 最 少 比 25m, 50kph條 件 下 65dB(A)Lmax噪 音 標 準 低 10dB(A); 以 及
(b) 整 流 站 內 距 變 壓 器 位 2米 處 的 噪 音 水 平 小 於 66dB(A)。
性 能 測 試 建 議 書 應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認 證 。
4.2 環 境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在 項 目 營 運 開 始 前 , 向 署 長 提 交 三 套 上 述 4.1節 規 定 的 性 能 測 試 報
告 。 性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認 證 。
5.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E規 定 的 措 施 , 以 減 輕 營 運 期 間 , 徑 流 及 排 水 的 影 響 。
6.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要 求
6.1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計 劃
應 根 據 作 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一 部 分 的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有 的 規 定 實 施 。 對 計 劃 所 作
的 任 何 變 更 應 在 提 交 署 長 申 請 審 批 前 ,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出 具 充 分 理 由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認 證 , 確 認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內 的 有 關 規 定 。
6.2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採 樣 與 測 量 應 透 過 以 下 各 項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進 行 :
(a)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對 空 氣 質 素 和 噪 音 進 行 基 線 監 察 ;
(b)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對 空 氣 質 量 和 噪 音 進 行 影 響 監 察 ;
(c)
在 超 出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標 準 的 情 況 下 ,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有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 以 及
(d)
在 數 據 收 集 或
補 救 措 施 完 成 後 三 個 工 作 日 內 , 填 寫 並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細 節 , 以 準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報 告 , 並 準 備 有 關 資 料 以 備 現 場 檢 查 。
6.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在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開 始 前 四 周 ,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的 硬 副 本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認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署 長 要 求 , 提 供 額 外 的 副 本 。
6.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在 報
告 月 份 結 束 之 日 起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月 報 告 硬 副 本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認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署 長 要 求 , 提 供 額 外 的 副 本 。
6.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在 根
據 上 述 第 6.3條 及 6.4條 要 求 提 交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及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月 報 告 硬 副 本 的 同 時 , 向 署 長 提 交 各 報 告 的 電 子 副 本 , 以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查 閱 。 除 非 署 長 另 有 規 定 , 電 子 副 本 的 格 式 應 為 超 文 本 標
記 語 言 ( HTML) 格 式 及 便 攜 文 件 格 式 ( PDF 4.0版 或 以 上 ) 。 對 於 HTML格 式 的 副 本 , 應 在 文 件 開 始 處
包 含 可 提 供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報 告 各 章 節 超 級 鏈 接 的 目 錄 頁 。 應 在 正 文 內 作 出 引 用 的 地 方 , 提
供 連 接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報 告 中 插 圖 、 圖 則 及 圖 表 的 超 級 鏈 接 。 除 非 經 環 保 署 長 另 外 批 准 , 報
告 內 的 所 有 圖 片 均 應 為 交 叉 圖 形 交 換 格 式 ( GIF) 。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月 報 告 電 子 副 本 的 內 容 必 須 與 硬 副 本 完 全 相 同 。
6.6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內 規 定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應 根 據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內 規 定 的 時 間 , 或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時 間 實 施 。
6.7 上 述 第 6.2條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應 在 盡 可 能 短 的 時 間 內 , 且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在 相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後 不 遲 於 兩 周 的 時 間 內 , 以 互 聯 網 網 站 的 形 式 公 佈 , 以 便 公 眾 查 閱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在 建 造 工 程 開 始 後 兩 周 內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署 長 放 置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互 聯 網 網 址 。 互
聯 網 網 址 及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應 通 過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向 公 眾 提 供 。
6.8 上 述 第 6.7條 規 定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應 能 使 公 眾 方 便 地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應 具 有 下 列 功 能 :
(a) 接 達 自 工 程 開 始 以 來 收 集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搜 索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型 (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 搜 索
; 以 及
(d) 提 供 搜 索 後 與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的 超 級 鏈 接 。
6.9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內 規 定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應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內 規 定 的 時 間 , 或 根 據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時 間 實 施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以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以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修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以 修 改 後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整 項 或 部
分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人 , 可 以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節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經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長 同 意 後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銷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運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 1) 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運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任 何 人 建 造 或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時 違 反 本 許 可 証 所 列 出 的 條 件 是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 2,000,000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
5,000,000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
1,000,000及 監 禁 1年 ;
(v)
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於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一 天 另 處 罰 款 $ 10,000。
7.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証 30天 內 , 環 境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7條 , 對 本 許 可 証 所 列 出 的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由 於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1/2000的 提 出 , 已 相 應 更 換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2
, 並 加 入 了 額 外 條 件 第 2.6項 和 修 訂 了 條 件 第
1.7和 3.1項 。由 於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30/2000 的 提 出 , 已 相 應 修 訂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4 , 5 及 6 並 加 入 了 額 外 條
件 第 3.7 項 和 修 訂 了 條 件 第 1.7 ,
2.2 , 2.4 , 3.6項 和 附 錄 B 。由 於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35/2000
的 提 出 , 已 相 應 加 入 了 額 外 條 件 第 2.7 項 和 修
訂 了 條 件 第 1.7 , 2.4 , 3.1
, 3.6項 和 附 錄 B 。 根 據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75/2002 提 出 的 事 項 , 相 應 修 訂 附 錄 D 。 根 據 申 請 書 編 號 VEP-119/2003 提 出 的 事 項 , 相 應 修 訂 條 件 第 4.2 項 。
附 錄 A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應 在 所 有 工 程 區 及 建 造 工 地 的 各 個 工 程 部 分 以 及
在 建 造 合 約 的 整 個 有 效 期 內 ,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
-
(a)
周 界 引 渠 以 截
流 工 地 外 雨 水 的 徑 流 。 周 界 引 渠 應 在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建 造 ;
(b)
砂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如 隔 砂 池 、 淤 泥 收 集 器
及 沉 澱 池 等 , 並 定 期 保 養 這 些 設 施 , 以 確 保 系 統 在 所 有 時 間 內 的 正 常 操 作 和 效 率 。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應 根 據 署 長 頒 佈 的 PROPECC應 用 指 引 1/94進 行 設 計 ;
(c)
認 真 編 排 工 程
計 劃 , 以 避 免 在 雨 季 ( 四 月 至 九 月 ) 進 行 挖 掘 工 程 。 如 無 法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內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時 間 進 行 挖 掘 工 程 , 暴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利 用 防 水 帆 布 或 其 他 有 效 的 方 法 遮 蓋 ;
(d)
現 場 露 天 存 放
的 建 築 材 料 應 在 暴 雨 期 間 , 利 用 防 水 帆 布 或 類 似 織 物 遮 蓋 ;
(e)
沿 土 方 工 程 區
四 週 設 立 護 堤 , 以 防 水 浸 ;
(f)
燃 料 /油 槽 及 化 學 品 存 貯 槽 /存 貯 區 應 配 有 門 鎖 , 並 應 位 於 封 閉 區 內 , 同 時 應 設 置 堤 壆 , 堤 壆 的 承 載 能 力 應 為
最 大 貯 槽 貯 存 容 量 的 110%, 以 防 洩 漏 的 油 料 流 入 接 收 水 域 ;
(g)
工 地 各 入 口 應
配 備 車 輪 清 洗 設 施 , 並 定 期 保 養 這 些 設 施 , 以 確 保 設 施 在 所 有 時 間 內 的 正 常 操 作 和 效 率 ;
(h)
應 在 與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的 排 水 系 統 油 /燃 料
污 染 源 下 游 設 置 油 污 截 流 井 。 應 定 期 保 養 油 污 截 流 井 , 以 防 意 外 洩 漏 後 , 油 污 及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 截 流 井 應 設 有 溢 流 槽 , 以 防 暴 雨 期 間 沖 水 。
(i)
應 提 供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道 和 下 水 道 以 便 徑 流 排 放 。 排 水 管 道 及 下 水 道 應 適 當 設 計 , 以 便 控 制 雨 水 流 量 。
所 有 這 些 設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保 養 , 尤 其 在 暴 雨 後 , 以 確 保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處 於 良 好 工 作 狀 態
。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或 不 再 需 要 臨 時 改 道 時 , 應 將 臨 時 改 道 的 排 水 管 恢 復 到 原 來 的 狀 態 , 以
及
應 由 持 牌 營 運 商 提 供 便 攜 式 化 學 廁 所 及 污 水 貯 水
池 以 處 理 由 建 造 工 地 工 人 產 生 的 污 水 以 及 散 佈 線 路 兩 側 的 污 水 。 應 由 持 牌 營 運 商 定 期 進 行 廢
物 處 置 及 設 施 保 養 , 以 確 保 正 常 操 作 。
附錄B
緩 解 施 工 噪 音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除 在 杯 渡 路 ( 即 輕 便 鐵 路 屯 門 站 及 新 發 輕 鐵 站 )
進 行 項 目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外 , 應 安 排 施 工 計 劃 , 以 避 免 安 排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施 工 計 劃 與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西 鐵 工 程 施 工 計 劃 重 疊 , 以 減 小 累 積 影 響 。
在 整 個 項 目 建 造 期 內 , 特 定 位 置 特 定 建 造 活 動 的
緩 解 措 施 應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內 表 7.10和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証 申 請 編 號 VEP-030/2000的 支 援 文 件
的 規 定 實 施 。 在 各 個 施 工 期 內 , 對 於 各 項 施 工 活 動 , 應 採 取 對 應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表
7.10和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文 件 所 述 最 低 最 差 情 況 最 大 累 積 施 工 噪 音 水 平 的
緩 解 措 施 。 表 中 緩 解 措 施 M1至 M4規 定
如 下 :
M1: 使 用 靜 音 設 施 及 作 業 方 法
在 建 造 合 約 的 整 個 有 效 期 內 , 應 使 用 符 合 BS 5228第 1部 分 或 環 境 保 護 署 「 指 定 區 域 施 工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規 定 的 設 備 型 號 。
M2: 臨 時 及 移 動 式 隔 音 屏 障
在 建 造 合 約 的 整 個 有 效 期 內 , 應 在 工 地 邊 界 距 靜
止 設 備 ( 空 氣 壓 縮 機 、 水 泵 、 混 凝 土 泵 、 發 電 機 、 插 入 式 震 搗 器 等 ) 數 米 的 範 圍 內 , 以 及 距
移 動 設 備 ( 挖 土 機 、 貨 車 、 壓 路 機 、 卸 土 車 、 混 凝 土 混 合 機 及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等 ) 五 米 範 圍 內
, 設 置 3-5米 高 圍 板 , 以 阻
擋 由 噪 音 最 容 易 受 影 響 範 圍 處 觀 看 時 的 視 線 。 在 高 層 噪 音 最 容 易 受 影 響 範 圍 ( 五 層 以 上 ) 可
能 受 到 影 響 時 , 應 在 可 能 時 使 用 懸 臂 頂 蓋 。 屏 障 /圍 板 的 表 面 密 度
不 應 小 於 7kg/m2。
M3: 重 新 確 定 關 鍵 區 域 內 設 備 的 地 點 , 並
減 少 在 鄰 近 噪 音 容 易 受 影 響 範 圍 的 關 鍵 區 域 內 操 作 的 設 備 數 目
對 於 各 項 施 工 活 動 , 應 盡 可 能 減 少 在 同 一 時 間 在
規 定 地 點 操 作 的 設 備 數 目 。
M4: 限 制 現 場 施 工 設 備 的 操 作 時 間
在 東 華 三 院 郭 一 葦 學 校 附 近 進 行 地 盤 清 理 及 地 盤
平 整 工 程 期 間 , 以 及 在 天 水 圍 天 主 教 小 學 週 圍 進 行 鐵 軌 鋪 設 工 程 期 間 , 卸 土 車 在 週 圍 的 操 作
時 間 在 每 30分 鐘 的 間 隔 內
, 應 少 於 15分 鐘 。
附 錄 C
緩 解 施 工 期 間 景 觀 及 視 覺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應 在 建 造 合 約 的 整 個 有 效 期 內 在 所 有 工 程 區 域 及
施 工 工 地 的 所 有 部 分 實 施 以 下 緩 解 措 施 : -
(a)
施 工 期 間 遇 到
的 任 何 表 土 應 認 真 堆 放 , 並 重 複 用 於 適 當 的 綠 化 區 ;
(b)
在 指 定 輕 鐵 預
留 地 四 週 設 置 3-5米 高 圍 板
, 以 遮 檔 大 多 數 的 工 程 工 地 ; 以 及
(c)
根 據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 在 鐵 路 預 留 地 種 植 樹 木 及 灌 木 , 以 軟 化 高 架 橋 的 視 覺 影 響 , 並 利 用 攀 緣 植 物
, 軟 化 高 架 橋 支 柱 的 外 觀 。
附錄D
緩 解 施 工 期 間 文 化 遺 產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應 在 建 造 合 約 的 整 個 有 效 期 內 在 所 有 工 程 區 域 及
施 工 工 地 的 所 有 部 分 ( 除
了 圖1, 4, 5 及 6 所 示 的 工 程 區 域
) 實 施 以 下 緩 解 措 施 : -
(a)
在 施 工 期 間 進
行 考 古 評 估 。 對 於 高 架 橋 支 柱 , 應 最 少 採 取
5%的 抽 樣 策 略 。 選 擇 的 支 柱 基 腳 應 在 開 始 施 工 活 動 前 , 預 先 挖 掘 , 以 獲 取
足 夠 的 資 料 , 評 估 鐵 路 的 影 響 ; 以 及
(b)
如 無 法 對 選 擇
的 支 柱 進 行 事 先 挖 掘 , 應 張 貼 考 古 觀 察 說 明 。 如 果 獲 得 正 面 結 果 , 觀 察 說 明 的 範 圍 應 當 擴 大
以 覆 蓋 更 多 的 樣 本 。 考 古 評 估 及 觀 察 說 明 應 由 合 資 格 的 考 古 學 家 進 行 , 該 考 古 學 家 在 進 行 評
價 或 觀 察 說 明 之 前 , 應 獲 得 古 物 部 門 的 許 可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其 承 建 商 應 將 考 古 評 價 或 觀 察
說 明 的 時 間 表 通 知 古 物 古 跡 辦 事 處 , 並 在 考 古 評 價 或 觀 察 說 明 開 始 前 兩 周 通 知 古 物 古 跡 辦 事
處 , 以 便 古 物 古 跡 辦 事 處 安 排 現 場 監 督 事 宜 。
附 錄 E
緩 解 營 運 期 間 , 徑 流 及 排 水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 以 緩 解 營 運 期 內 因 地 盤 徑 流 及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應 提 供 地 面 水
排 水 系 統 以 收 集 鐵 軌 徑 流 。 在 油 污 及 潤 滑 液 可 能 出 現 外 溢 的 地 方 , 鐵 軌 排 水 渠 排 出 的 污 水 應
在 泵 入 公 共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前 , 流 經 油 污 /砂 礫 截 流 井 /池 , 或 地 下 排 水 系 統 , 以 清 除 油 污 、 油
脂 及 沉 積 物 。
(b)
淤 泥 收 集 器 及
油 污 截 流 井 應 定 期 清 潔 及 保 養 , 以 確 保 正 常 操 作 及 效 率 。
(c)
油 污 截 流 井 內
收 集 的 油 污 應 轉 移 到 適 當 的 處 置 設 施 或 在 可 能 時 回 收 利 用 。
圖 1 | 圖 2 | 圖 3 | 圖 4 | 圖 5 | 圖 6 | 附錄 A | 附錄 B | 附錄 C | 附錄 D | 附錄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