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034/2002/A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3/034/2002/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12 & 13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
499章)
第
10,12
及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就營辦指定工程項目而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FEP-03/034/2002)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on 18 November 2002.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FEP-03/034/2002)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53/2004.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3/034/2002/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in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條例) 第 10 條及 12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長) 於2002 年11月18日將新 的 環境許可證(環境 許 可 證 編 號FEP-03/034/2002)批予路政署("許可證持有人") 。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 VEP-153/2004 修訂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3/034/2002 。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證 (EP-03/034/2002/A) 內。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可作為營辦本許可證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C 部所指明或附載的條件。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的發出﹐乃以下表所列的文件、批准或許可作為根據﹕ -
Application No. |
VEP-153/2004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West Kowloon Reclamation
Comprehensive Traffic Analysis Review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 EIA (Register No. EIA-125/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2 Aug 1999 (Application No. AEP-034/1999);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4/1999 issued on 30 Aug 1999. That Permit was surrendered on 2 July 2004;
Application for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24 Oct 2002 (Application No. FEP-054/2002);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3/034/2002 issued on 18 Nov 2002;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2 Sept 2004 (Application No. VEP-153/2004)
西 九 龍 填 海 綜 合 交 通 分 析 檢 討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報 告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登 記 冊 檔 號 : EIA-125/BC )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許可證持有人於
1999年
8月
2日提交申請文件
(申請書編號 AEP-034/1999);
於1999
年
9 月
30 日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
EP-034/1999). 許可證持於 2004年
7月
2日交回; 許可證持有人於 2002年 10月 24日提交申請文件 (申請書編號 FEP-054/2002); 於2002 年
11 月
18 日發出的環境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
FEP-03/034/2002); 許可證持有人於 2004年 9月 2日提交申請文件 (申請書編號 VEP-153/2004) 。
|
Application No. 申請 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 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 日期 |
|
||
VEP-153/2004 |
2 Sept 2004 |
Delete conditions 1.3, 1.4, 1.5, 1.6 & 1.7 in Part C of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3/034/2002; Renumber conditions 1.3 to 1.13 Part C of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3/034/2002 as per above deletion of conditions 1.3, 1.4, 1.5, 1.6 & 1.7 in Part C. |
24 Sept 2004 |
|
||
|
2004 年 9 月 2 日 |
刪除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 FEP-03/034/2002, C部的第 1.3, 1.4, 1.5, 1.6 & 1.7 項條件; 因應刪除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 FEP-03/034/2002, C部的第 1.3, 1.4, 1.5, 1.6 & 1.7 項條件;把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 FEP-03/034/2002 ,C 部的第1.3 至 1.13 項條件重新編號。 |
2004 年 9 月 24 日 |
|
||
VEP-153/2004 |
2 September 2004 |
Vary
condition 2.1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034/2002; Add
condition 3.1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034/2002/A; Add
condition 3.2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034/2002/A; Vary Figure 1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034/2002 |
24 Sept 2004 |
|
||
|
2004 年 9 月2 日 |
更改C部環境許可證編號(EP-03/034/2002) 第 2.1 項條件; 加入C部環境許可證編號(EP-03/034/2002/A) 第 3.1 項條件; 加入C部環境許可證編號(EP-03/034/2002/A) 第 3.2項條件; |
2004 年 9 月 24 日 |
|
||
|
24
September 2004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ssistant Director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助理署長(環境評估及噪音) 區偉光代行) |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for Sham Shui Po Section in
association of West Rail Phase 1 a) Construction of Road P1
Southbound; b) Widening of Road P1 Northbound;
and c) Improvement Works and Road
Reconstruction work at Sham Mong Road.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與 西 鐵 第 一 期 相 連 的 深 水 埗 段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a) 建 造 P1路 南 行 線; b) 擴 闊 P1路 北 行 線; 及 c) 深 旺 道 改 善 工 程 及 道 路 重 建 工 程
[ The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the Project" ] [ 上 述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Road Works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he locations of the road project are shown in Figure 1 in this Permit.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following
works: a) Construction of a 3km
length three- lane carriageway (Road P1 Southbound); b) Widening of a 400m
carriageway from 3 lane to 4 lane (Road P1 Northbound); and c) Road reconstruction of junction of Yen Chow Street and Sham Mong Road, and provision of additional lay- bys at Sham Mong Road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下 列 工 程: a) 建 造 3千米 長 的 三 線 行 車 道 (P1路 南 行 線); b) 將 400米 長 的 行 車 道 由 三 線 擴 闊 至 四 線 (P1路 北 行 線); 及 c) 重 建 欽 州 街 及 深 旺 道 交 界 處 路 面, 並 沿 深 旺 道 設 置 額 外 的 路 旁 停 車 處 。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辦
事
處
查
閱。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號:EIA-125/BC)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6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7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核
證。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9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按
有
關
條
件
的
規
定
獲
署
長
批
准
,
並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1.10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7 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如圖1所示第
六
區入伙
至
少
4
個
星
期
之
前
,與
地
政
署
聯
絡
,
並
把
入
伙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2.
營辦工程項目須採取的措施
2.1
在工程項目營辦前,下列的緩解措施已在工地完成:
a)
如圖1所示,沿P1路南行線高架橋段設置一道335米長、1.5米高的隔音屏障;
b)
如圖1所示,沿P1路南行線及相關道路鋪設低噪音鋪路物料。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營辦期間,原地洽當提供並持續實施上述緩解措施,以緩解交通所造成的噪音影響。
3.
與第六區相關的P1路工程須提交的文件或採取的措施
3.1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建造工程完竣後原地提供,
建造並持續實施噪音緩解措施,
這些緩解措施須為存放於環評條例登記冊內
(申請書編號:AEP-034/1999)
在二零零二年九月二十日九廣鐵路公司發出的函件
(編號:WR1CRN2002-0203868) 所載的措施,或在第六區的建造工程展開前,向署長提交一套最切實可行的P1路聲源噪音緩解措施。在第六區入伙前,許可證持有人須執行並持續實施該項的交通噪音緩解措施,以消減P1路對第六區造成的交通噪音影響。
3.2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條件第3.1項所載的緩解措施完成前,至少提早6個月向署長存放一份監測計劃,以便透過比較工程項目的噪音影響預測與實際影響,評估交通噪音預測的準確度。監測計劃須載有監測地點、監測時間表、噪音監測的方法,當中包括噪音測量程序、交通量點算工作及速度檢查,以及預計噪音水平的比較方法。建議監測地點已詳載於環評報告的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內,而署長可要求增加監測地點。計劃向署長存放前,須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在環境監察及審核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7年經驗。
註: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 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034/2002/A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3/034/200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