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1/2000/C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71/2000/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and 13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 及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DESIGNATED PROJECT(S)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1/2000) to the Hongkong Electric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8 August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1/2000/B)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74/2005.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1/2000/C).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於 2000年
8月 8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71/2000)
批 予 香 港 電 燈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174/2005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1/2000/B。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71/2000/C)。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及 申
請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
VEP-174/2005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a 1,800MW Gas-Fired Power Station at Lamma Extension 南 丫 擴 建 之
1,800兆 瓦 燃 氣 發 電 廠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5 May 1999, referenced (14) to
EP2/N9/D/60 Pt.3. 署 長 於 1999年 5月 5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14) to EP2/N9/D/60 Pt.3.) 3.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71/2000 issued on 8 August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71/2000; 於
2000年 8月 8日 簽 發 4.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3/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33/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3/2000。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33/2000"] 5.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71/2000/A issued on 22 December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71/2000/A; 於
2000年 12月 22日 簽 發 6.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47/2001.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47/2001]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47/2001。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7/2001"] 7.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71/2000/B issued on 13 July 2001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71/2000/B; 於
2001年 7月 13日 簽 發 8.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74/2005.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74/2005]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174/2005。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174/2005"] |
Application No. 申請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日期 |
VEP- 033/2000 |
25 November 2000 2000年11月25日 |
(1)
Vary Conditions 1.11, 2.2, 2.4, 2.6 and
2.7 in Part C of EP-071/2000 |
22 December 2000 2000年12月22日 |
VEP- 047/2001 |
20 June 2001 2001年6月20日 |
(1)
Vary Condition 3.3 in Part
C of EP-071/2000/A |
13 July 2001 2001年7月13日 |
VEP- 174/2005 |
23 April 2005 2005年4月23日 |
(1)
Vary Conditions 1.8, 3.8 and 3.9 in Part
C of EP-071/2000/B 更改環 境許 可 證編 號 EP-071/2000/B C部條件第1.8,
3.8及3.9項
(2)
Add Condition 3.10 in
Part C of EP-071/2000/B 加入環 境許 可 證編 號 EP-071/2000/B C部 條件第3.10項
(3)
Add Figure
C1 |
18 May 2005 2005年5月18 日 |
18 May 2005 |
|
|
Date 日期 |
|
(Simon Y. M. HUI)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 許一鳴代行) |
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及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a)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formation of 22 hectares Lamma
Extension site. b)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1,800MW gas-fired combined
cycle plant at the Lamma Extension site and associated transmission system. 建 造 及 營 辦 位 於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一 座 1,800兆 瓦 燃 氣 聯 合 循 環 發 電 廠 及 相 關 輸 電 系 統 。 c)
Laying and operation of a submarine pipeline to supply gas
from a regional liquefied natural gas (LNG) terminal in Shenzhen to the Lamma
Extension site.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 |
a)
Reclamation works (including associated dredging works)
more than 5ha in size. 超 出 5公 頃 的 填 海 工 程 (包 括 相 聯 挖 泥 工 程 )。 b)
Public utility electricity power plant. 公 用 事 業 電 力 廠。 c)
A submarine gas pipeline. 海 底 氣 體 管 道。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a)
南 丫 島 (在 現 有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之 南 面 )。 b)
From a regional LNG terminal in Shenzhen to 由 深 圳 的 液 化 天 然 氣 站 至 南 丫 島。 (The location(s) and
alignment(s) of this/these designated project(s) is/are shown in Figures
A1 and A2 at Appendix A
attached with this Permit.)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The projects include
the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formation of a 22ha Lamma Extension site to the
south of the existing Lamma Power Statio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1,800MW power plant (6x300MW gas-fired combined cycle units) on the Lamma
Extension site and the associated transmission cable from the power plant to
the landing point at Telegraph Bay; and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bout
90km submarine gas pipeline to supply gas from a regional LNG terminal in
Shenzhen to the power plant. |
1. 一般條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凡
引 用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的 複 本 須 存 放 在 工 程 師 辦 事 處 , 而 另 一 份 複 本 則 存 放 在 承 辦 商 駐 工 地 辦 事 處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0/1999) 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文 件 (申 請 書 編
號:VEP-033/2000、VEP-047/2001和VEP-174/2005)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如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的 任 何 建 造 作 業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工 程 項 目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入 生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工 程 項 目 的 投 產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投
產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和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及 4.2項 提 交 的 獲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各 項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實 施 、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提 交 文 件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節 規 定 提 交 待 署 長 批
准 和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未 經 署 長 批 准 前 , 不 得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 根 據 本 條 件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
2.5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填 海 工 程 及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的 指 定 提 交 文 件
2.6
在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挖 泥 或 填 海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圖 則 。 圖 則 須 顯 示 :
(i)
挖 泥 及 填
海 工 程 的 位 置 、 範 圍 和 預 定 次 序 ;
(ii)
所 有 與 建
造 工 程 相 關 的 船 隻 的 航 行 路 線 。 有 關 航 線 須 避 免 對 南 面 水 域 的 江 豚 造 成 滋 擾 ; 及
(iii)
隔 泥 網 的
尺 寸 、 位 置 、 安 裝 方 法 和 拆 除 方 法 。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用 以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可 再 用 和 再 造 物 料 的 地 方 。
2.8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圖 則 須 包 括 一 份
解 釋 說 明 和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以 描 述 各 視 覺 及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
輸 電 系 統 的 指 定 提 交 文 件
2.9
在 輸 電 系 統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5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輸 電 纜 的 坐 標 和 環 評 報 告
C部 第
10.3節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2.10
在 輸 電 系 統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圖 則 , 顯 示 沿 電 纜 着 陸
點 N4及 N5的 建 造 工 地 界 線 和 相
關 電 纜 槽 豎 設 圍 欄 的 地 點 (如 本 許 可 證 附 錄 B圖
B1及 B2所
示 )。 安 裝 圍 欄 的 目 的 , 是 防 止 垃 圾 傾 倒 、 車 輛 行 駛 或 任 何
人 士 闖 入 鄰 近 的 林 木 地 帶 , 尤 其 珍 貴 稀 有 的 受 保 護 植 物 品 種 所 在 地 。
2.11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描 述 在 着 陸 點
N2、 N4及 N5區 和 着
陸 點 N4與 N5之 間 的 電 纜 槽 區 執 行 的 視
覺 及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和 建 造 的 美 化 市 容 設 施 。
輸 氣 管 道 的 指 定 提 交 文 件
2.12
在 管 道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報 告 , 展 示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4.7.5節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防 止 燃 氣 供 應 系 統 泄 漏 甲 烷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節 獲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執 行 。
填 海 工 程 和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3.2
在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挖 泥 及 填 海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依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2.6(iii)項 規 定 提 交 的 圖 則 所 說 明 , 安 裝 用 以 圍 封 挖 泥 及 填 海 工
地 的 隔 泥 網 。 隔 泥 網 須 保 持 運 作 良 好 。
3.3
進 行 填 海
工 程 期 間 , 挖 泥 工 作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i)
最 多 只 可
同 時 使 用 5 艘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
而 各 抓 斗 容 量 不 得 少 於 10 立 方 米 ; 及
(ii)
潮 退 期 間
, 總 挖 泥 率 不 得 超 逾 每 天 52,667 立 方 米 ﹔ 及
(iii)
潮 漲 期 間
, 總 挖 泥 率 不 得 超 逾 每 天 40,667 立 方 米 。
3.4
在 平 整 發
電 廠 工 地 的 任 何 時 間 內 , 均 不 得 同 時 進 行 挖 泥 和 填 砂 作 業 。 為 平 整 發 電 廠 工 地 進 行 的 填 砂 作
業 須 在 突 出 水 面 的 海 堤 後 面 進 行 。
3.5
雨 水 渠 的
出 口 不 得 朝 向 洪 聖 爺 灣 。
3.6
石 堆 海 堤
須 沿 發 電 廠 填 海 區 的 南 端 和 西 端 築 建 , 以 方 便 海 洋 生 物 重 新 聚 居 。
3.7
在 上 文 條
件 第 3.6項 所 說 明 的 石 堆 海 堤
築 成 後 兩 年 內 , 須 在 經 諮 詢 署 長 意 見 後 決 定 的 幾 個 地 點 , 設 置 體 積 不 少 於 400立 方 米 的 人 工 魚 礁 , 作 為 生 物 棲 息 地 改 善 措 施 。 人 工 魚 礁 的 實 際 體 積 , 須 根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2.4項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規 定 的 生 態 監 察 計 劃 所 得 結 果 而 決 定 。
輸 氣 管 道
3.8
掘 抗 工 程
和 管 道 射 流 工 程 的 速 度 , 須 分 別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i)
採 用 1 艘 小 型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 每 天 最 高 挖 泥 率 為
2,400 立 方 米
(ii)
射 流 機 器
的 最 高 進 展 速 度 應 為 每 分 鐘 7 米
3.9
為 免 對 南
丫 島 西 南 岸 水 域 的 江 豚 構 成 影 響 , 春 季 期 間 (3月 至 5月)不 得 在 南 丫 島 西
南 岸 對 開 水 域 進 行 管 道 射 流 工 程 。
3.10
須 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文 件
(申 請 書 編 號:VEP-174/2005) 所 建 議 及
本 許 可 證 附 錄 C 圖
C1 所 示 , 初 期 管 道 射 流 工 程 只 可 在 遠 離 敏 感 受 體 的 開 闊 水 域
進 行 。 在 管 道 射 流 工 程 期 間 , 須 進 行 水 質 監 測 。 在 管 道 射 流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該 工 程 向 署 長 存 放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 計 劃 須 包 括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及 匯 報 要 求 。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妥 善 實 施 。 如 計 劃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事 先 獲 署 長 同 意 , 然 後 才 可 實 施 。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4. 工 程 項 目 運 作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4節 獲 准 及 存 放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
4.2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階 段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獲 署 長 批 准 前 , 不 得 把 任 何 新 設 的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 根 據 本 條 件 規 定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
4.3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A部
表 2.2a所 指 合 共 六 台 300兆 瓦 機
組 的 投 產 時 間 表 。 投 產 時 間 表 須 包 括 由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的 現 有 燃 煤 及 燃 油 機 組 轉 換 至 六
台 新 設 300兆 瓦 機 組 作 基 底 負 荷 運 行 的 時 間 表 和 詳 情 。
4.4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一 份 應 變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包 括 可 能 發 生 的
設 想 及 相 應 的 補 救 措 施 , 以 處 理 萬 一 液 化 天 然 氣 供 應 突 然 中 斷 時 出 現 的 緊 急 情 況 。
4.5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溫 室 氣 體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包 括 :
(i)
有 關 氫 氟 化 碳 、 全 氟 化 碳 及 六 氟 化 硫
的 生 命 周 期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4.7.5節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及 規 定 , 以 盡 量 減 少 含 氫 氟 化 碳 、
全 氟 化 碳 及 六 氟 化 硫 的 系 統 或 設 備 出 現 泄 漏 情 況 ;
(ii)
各 項 工 作
, 包 括 減 少 在 保 養 維 修 、 運 作 及 緊 急 情 況 期 間 散 發 甲 烷 的 程 序 , 及 其 他 可 行 的 改 善 工 作 ;
(iii)
一 項 碳 統
計 及 監 察 計 劃 , 須 包 括 植 林 和 重 新 植 樹 等 工 作 ; 及
(iv)
一 項 轉 換
計 劃 , 須 顯 示 由 現 有 用 作 調 峰 的 燃 油 氣 體 渦 輪 轉 換 至 燃 氣 渦 輪 , 以 減 少 緊 急 使 用 或 調 峰 運 作
期 間 排 放 的 溫 室 氣 體 的 方 法 是 否 可 行 。
4.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噪 音
管 制 研 究 報 告 , 以 提 述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及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其 他 現 有 及 經 規 劃 的 噪 音 源 可
能 產 生 的 累 積 噪 音 影 響 。 報 告 須 展 示 個 別 廠 房 及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整 體 的 噪 音 表 現 , 須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6.3.5節 所 載 的 建 議 及 假 設 。 這 份 報 告 須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
4.7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以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計 劃 須 說 明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8.5節 的 建 議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研 究 把 餘 氯 濃 度 減 至 每 公 升 0.3毫 克 以 下 的 水 平 是 否 可 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也 須 研 究 在 工 程 項 目 使 用 另 類 生 物 殺 滅
劑 是 否 可 行 。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研 究 報 告 。 報 告 須 包 括 防 止 在 冷 卻 水 渠 口 形 成 泡 沫 的 設
計 措 施 。
4.9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土 地 污 染 預 防 計 劃 , 該 計 劃 須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9.4節 的 建 議 。
4.10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安 全 管 理 計 劃 , 以 提 述 燃 氣 風 險 。
4.11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的 安 裝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風 險 評 估 檢 討 報 告 , 以 提 述
環 評 報 告 所 述 的 非 燃 氣 風 險 及 建 議 所 需 的 其 他 緩 解 措 施 。
5.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4節 獲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執 行 。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5.2
南 丫 島 擴
建 發 電 廠 內 合 共 6台
300兆 瓦 燃 氣 聯 合 循 環 機 組 只 可 用 液 化 天 然 氣 作 為 燃 料 , 但 根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4.4項 獲 准 的 應 變 計 劃 所 容 許 的 情 況 則 屬 例 外 。
5.3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負 責
每 年 修 訂 及 更 新 有 關 《 京 都 議 定 書 》 所 訂 明 至 少 6種 溫 室 氣 體
(即 二 氧 化 碳 、 甲 烷 、 氧 化 亞 氮 、 氫 氟 化 碳 、 全 氟 化 碳 及 六 氟 化 硫
)的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紀 錄 , 包 括 所 有 現 行 設 施 及 擴 建 發 電 廠 的 排 放 。 排 放 紀
錄 須 依 據 最 新 的 氣 候 轉 變 跨 政 府 委 員 會 (IPCC)指 引 或 政 府 發 出 的
任 何 其 他 指 引 而 設 立 及 保 存 , 而 有 關 詳 情 須 以 文 字 記 錄 , 供 定 期 檢 討 及 更 新 。 排 放 紀 錄 須 按
年 匯 報 , 包 括 往 年 和 本 年 的 實 際 及 目 標 數 據 , 以 及 來 年 預 測 。 紀 錄 內 亦 須 解 釋 有 關 實 際 與 目
標 數 據 的 差 異 和 相 應 改 善 或 加 強 行 動 。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期 限 結 束 後 3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紀 錄 的 每 年 報 告 。
輸 氣 管 道
5.4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2項 所 說 明 ,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甲 烷 排 放 減 量 和 甲
烷 排 放 程 序 管 制 所 取 得 成 效 的 每 年 排 放 報 告 。 在 提 交 報 告 期 限 結 束 後 3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報 告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建 造 階 段
6.1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i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6.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6.3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6.1及 6.2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6.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5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6.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營 辦 階 段
6.7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項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i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6.8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6.9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6.7及 6.8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6.10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11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入 生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6.12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
7.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條 件 第 6.5、 6.6、 6.11及
6.12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7.2
上 文 條 件
第 7.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相 關 的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7.3
上 文 條 件
第 7.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i)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ii)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iii)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等 )作 出 搜 尋 ; 及
(iv)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及C部 (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的同意下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以經修訂的許可證替換在工程項目的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承擔工程項目整項或部分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根據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本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的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如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或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根據條例,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以及
(v)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