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C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 10 及 第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 to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on 25 May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B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79/2005.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56/2000/C).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條例) 第 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長) 於 2000 年 5月 25日將環境許可證 (編號 EP-056/2000) 批予九廣鐵路公司 (下稱 "許可證持有人" )。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 VEP-179/2005修訂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B。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 (EP-056/2000/C)。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作為建造及營辦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C部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依據下列文件、批准及許可條件而簽發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179/2005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33/2000) (4 volumes dated February 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4 May 2000 ref (9) in
EP2/G/A/98 Pt. 4 東鐵廷伸段:紅磡至尖沙咀段環境評估 (登記冊編號:AEIAR-033/2000) (4卷
2000 年2月) [下稱“環評報告”] 署長已於2000年5月24日 ref (9) in
EP2/G/A/98 Pt.4發出批准該環評報告的信。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6/2000 issued on 25 May 2000.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於2000年5 月25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2/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22/2000”]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22/2000。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022/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22/2000/A/EP-056 issued on 25 August 2000.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VEP-022/2000/A/EP-056於2000年8 月25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52/2004.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52/2004”]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152/2004。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152/2004”]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6/2000/B issued on 3 September 2004. |
|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B於2004年9 月3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79/2005.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79/2005”]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179/2005。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179/2005”] |
Application
No. 申請 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 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 日期 |
VEP-022/2000 |
1 August 2000 |
Conditions
2.1, 2.2, 2.4, 2.12, 2.19(a), 2.20, 2.26, 3.2, 3.5 and 4.1 in Part C of
EP-056/2000. |
25 August 2000 |
|
2000年 8月1日 |
環境許可證編號EP-056/2000 C部條件第2.1,
2.2, 2.4, 2.12, 2.19(a), 2.20, 2.26, 3.2, 3.5 及
4.1 |
2000年 8月25日 |
VEP-152/2004 |
13 August 2004 |
Vary
Conditions 2.21 and 2.23 |
3 September 2004 |
|
2004年 8月13 日 |
更改第 2.21 及 2.23 項條件 |
2004年 9月3日 |
VEP-179/2005 |
22 June 2005 |
Vary
Conditions 2.23a and 2.23c Vary Figure 2 |
14 July 2005 |
|
2005年 6月22 日 |
更改第 2.23a 及 2.23c 項條件 更改附 |
2005年 7月14日 |
14 July 2005
Date 日期 |
|
(Mrs. Shirley LEE)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 李韓琇玲女士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East Rail Extension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鐵支線:紅磡至尖沙咀段 [這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 興建和運作一條長約1.5公里的地底鐵路及有關的火車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Hung Hom, Tsim Sha Tsui and Ho Man Ti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紅磡、尖沙咀及何文田。 圖1顯示工程的位置。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a new East Tsim Sha Tsui Station, a pedestrian subway system linking the new station with MTR Tsim Sha Tsui Station running under Mody Road, Blenheim Avenue, Signal Hill and Middle Road, and a traction substation at Ho Man Tin.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s detailed in section 1.3 of the EIA Report. 興建和運作一條長約1.5 公里的地底鐵路、一個新建的尖沙咀東站、一組連接新火車站與尖沙咀地鐵站並沿麼地道、白蘭軒道、訊號山及中間道而建的行人隧道、及一個位於何文田的變壓站。工程範圍在環評報告1.3節詳細說明。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3/2000) 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提 交 和 核 准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所 載 詳 情 ,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獲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2.4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前 , 手 冊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成 立 社 區 聯 絡 辦 事 處 , 以 便 接 受 市 民 、 傳 媒 及 社 區 團 體 的 投 訴 或 詢 問 , 並 作 出 回 應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9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8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或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作 業 。 除 建 造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訊 號 山 下 的 隧 道 外 , 均 不 得 進 行 爆 破 作 業 。
鐵 路 路 線
2.9 地 下 路 線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3節 的 規 定 而 建 造 。 尖 沙 咀 東 站 的 位 置 須 靠 近 梳 士 巴 利 道 並 遠 離 訊 號 山 , 車 站 大 堂 則 位 於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之 下 。
避 免 切 削 訊 號 山
2.10 除 隧 道 挖 掘 工 程 外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均 不 得 切 削 或 挖 掘 訊 號 山 的 任 何 一 部 分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1 跟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5.2.7節 的 建 議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在 相 關 的 工 程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所 有 相 關 的 第 1、 2、 3及 4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2.12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5.2.7.3節 及 附 錄 D4的 規 定 :
(a) 在 位 於 尖 沙 咀 東 站 (工 地 5A號 )及 中 間 道 (工 地 6號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在 中 間 道 遠 東 大 廈 (N4)的 樓 宇 單 位 ; 及
(b) 在 麼 地 道 及 白 蘭 軒 道 (工 地 7)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在 下 述 樓 宇 單 位 :
(i) 棉 登 徑 及 白 蘭 軒 道 棉 登 大 廈 (N6);
(ii) 麼 地 道 30號 (N7);
(iii) 麼 地 道 18號 (N8);
(iv) 麼 地 道 半 島 大 廈 (N9);
(v) 麼 地 道 美 麗 都 大 廈 (N10);
(vi) 麼 地 道 及 漆 咸 道 海 景 大 廈 (N13和 N14); 及
(vii) 麼 地 道 及 漆 咸 道 麗 東 大 廈 (N16)。
安 裝 隔 音 玻 璃 及 空 調 設 備 , 作 為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
2.13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或 隧 道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2.12項 的 規 定 , 通 知 署 長 下 述 事 宜 :
(a) 已 安 裝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的 單 位 數 目 ; 及
(b) 合 資 格 安 裝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但 尚 未 安 裝 的 單 位 , 並 提 出 有 關 理 由 及 建 議 任 何 其 他 措 施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2.14 在 建 造 隧 道 期 間 , 須 執 行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第 3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如 下 :
(a)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8所 指 明 的 建 造 作 業 的 分 段 及 先 後 次 序 詳 情 ;
(b)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2所 指 明 的 規 定 使 用 電 動 機 器 ;
(c) 以 臨 時 電 源 取 代 流 動 發 電 機 ;
(d) 為 混 凝 土 抽 吸 設 備 加 設 外 罩 ;
(e) 採 用 其 他 較 寧 靜 的 建 築 設 備 ;
(f) 盡 量 使 用 覆 蓋 物 以 緩 解 噪 音 ; 及
(g) 在 挖 掘 工 程 及 隧 道 槽 箱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為 工 地 加 建 蓋 板 。
2.15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2指 明 的 減 少 設 備 清 單 及 採 用 較 寧 靜 設 備 , 或 相 等 組 合 的 設 備 , 均 須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採 用 。
2.16 附 件 A說 明 的 所 有 第 1及 2級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
2.17 如 體 育 館 內 舉 行 表 演 , 則 會 影 響 體 育 館 平 台 範 圍 的 建 造 工 程 須 暫 時 停 止 。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年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份 地 面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包 括 浮 動 平 板 路 軌 )的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有 關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5.3.2.1節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圖 則 載 明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鐵 路 營 辦 前 完 全 執 行 。
爆 破 作 業 產 生 塵 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9 下 述 爆 破 作 業 產 生 塵 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a) 爆 破 工 程 每 天 只 可 於 日 間 進 行 , 而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須 獲 通 知 有 關 爆 破 時 間 表 ; 及
(b) 須 妥 為 管 理 爆 破 作 業 及 須 採 取 適 當 預 防 措 施 , 包 括 採 用 爆 破 護 網 及 帆 布 覆 蓋 物 , 以 減 少 塵 埃 散 逸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0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保 留 不 少 於 1500棵 樹 木 的 地 點 。
2.21 砍 伐 、 保 留 及 / 或 移 植 樹 木 工 作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 執 行 。 環 評 報 告 第 1 1 . 1 . 3 節 所 指 明 的 第 2 5 1 號 樹 王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加 以 保 護 。
2.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年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有 關 擬 議 尖 沙 咀 東 站 上 蓋 範 圍 的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所 補 償 種 植 的 大 樹 及 灌 木 、 休 憩 用 地 及 休 憩 處 , 至 少 足 以 補 償 現 有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永 安 廣 場 的 植 物 和 用 地 損 失 。
2.23a 按 照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及其增補資料A 所 建 議 的 補 償 栽 種 及 樹 木 移 植 工 作 , 須 分 三 個 階 段 完 全 執 行 如 下 :
(i) 第 1 階 段 : 除 下 文 規 定 在 第 2 及 3 階 段 方 才 種 植 的 樹 木 外 , 全 部 樹 木 均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1 個 星 期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種 植 ;
(ii) 第 2 階 段 : 在 梳 士 巴 利 道 相 關 路 段 的 路 面 修 復 工 程 完 成 後 , 沿 圖 2 所 示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包 括 毗 連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的 中 間 道 疏 導 系 統 工 程) 的 一 段 梳 士 巴 利 道 種 植 6 棵 樹 ,以及在梳士巴利道與中間道的交界附近另外種植6棵樹; 及
(iii) 第 3 階 段 : 在 尖 沙 咀 運 輸 連 接 系 統 工 程 項 目 下 , 於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匯 處 的 工 程 竣 工 後 1 2 個 星 期 內 , 把 受 該 交 匯 處 影 響 約 4 0 0 棵 樹 移 植 到 圖 3 所 示 的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 及 圖 4 所 示 位 於 百 週 年 紀 念 公 園 的 相 關 施 工 範 圍 。
2.23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
(i) 第 1 階 段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日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並 須 :
(ii) 第 2 階 段 : 在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包 括 毗 連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的 中 間 道 疏 導 系 統 工 程) 所 涉 一 段 梳 士 巴 利 道 的 修 復 工 程 竣 工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 及
(iii) 第 3 階 段 : 在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及 在 百 週 年 紀 念 公 園 進 行 的 相 關工 程 竣 工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上 述 工 程 分 階 段 完 成 的 日 期 。
2.23c 按 照 下 述 分 階 段 時 間 表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 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竣 工 圖 顯 示 工 程項 目 範 圍 內 的 植 樹 最 終 地 點 , 須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及其增補資料A 的 規 定 。 有 關 時 間 表 如 下 :
(i) 第 1 階 段 植 樹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1 個 星 期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種 植 所 有 樹 木 , 留 待 第 2 及 3 階 段 種 植 的 樹 木 則 除 外 ;
(ii) 第 2 階 段 植 樹 : 在 修 復 工 程 竣 工 後 1 個 月 內 , 在 圖 2 所 示 的 範 圍 內 種 植 1 2 棵 樹 ;及
(iii) 第 3 階 段 植 樹 : 在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工 程 竣 工 後 3 個 月 內 , 在 圖 3 及 4 所 示 範 圍 內 種 植 樹 木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最 後 竣 工 圖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完 全 符 合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的 規 定 。
2.24 附 件 B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在 建 造 階 段 產 生 水 質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5 附 件 C及 D1 說 明 的 所 有 工 地 徑 流 環 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6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或 訊 號 山 下 的 隧 道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個 星 期 內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成 訊 號 山 古 物 (包 括 樓 宇 及 構 築 物 )的 狀 況 調 查 。
2.27 下 述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0.4節 規 定 ,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可 能 產 生 的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a)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隧 道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環 繞 訊 號 山 塔 豎 設 防 護 棚 架 並 安 裝 上 蓋 , 以 緩 解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產 生 任 何 不 能 預 計 的 損 失 ;
(b) 為 免 訊 號 山 塔 、 辦 事 處 及 廁 所 大 樓 等 具 歷 史 價 值 的 建 築 物 受 大 幅 移 動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環 繞 這 些 建 築 物 及 /或 在 建 築 物 內 豎 設 防 護 棚 架 ;
(c)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對 工 地 內 所 有 古 物 採 用 建 築 物 監 測 技 術 , 包 括 訊 號 山 塔 、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落 成 的 磚 構 築 物 、 炮 台 及 護 土 牆 、 鐵 絞 車 、 起 重 作 業 相 關 的 栓 及 錨 、 石 座 及 舊 建 築 物 的 遺 址 ;
(d) 條 件 第 2.27(c)項 所 列 訊 號 山 所 有 古 物 在 爆 破 期 間 均 須 予 以 保 護 。 爆 破 作 業 須 全 面 管 制 , 以 減 少 對 爆 破 工 地 以 外 地 方 的 影 響 ;
(e) 為 補 償 一 些 因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的 公 眾 地 方 損 失 , 在 緬 甸 臺 工 地 北 面 斜 坡 上 的 現 有 棄 置 行 人 徑 須 加 以 修 葺 , 以 供 市 民 安 全 使 用 ; 及
(f)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所 需 採 取 的 一 切 防 護 措 施 的 確 實 規 格 ,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下 作 出 報 告 。
土 地 污 染 的 緩 解 措 施
2.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10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份 土 地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2.29 土 地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調 查 可 能 會 受 污 染 的 土 地 , 以 便 釐 定 泥 土 及 /或 地 下 水 污 染 的 各 種 程 度 , 方 法 是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8.4.1節 的 規 定 從 具 代 表 性 的 鑽 孔 蒐 集 泥 土 樣 本 和 從 具 代 表 性 的 街 喉 蒐 集 地 下 水 樣 本 。
2.30 如 條 件 第 2.29項 所 說 明 核 准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內 的 結 果 證 實 土 地 已 受 到 污 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6個 星 期 , 把 3份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2.31 核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內 建 議 的 所 有 補 救 行 動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3.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獲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除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所 說 明 外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亦 須 載 有 所 需 的 補 救 措 施 , 以 防 建 築 噪 音 聲 級 超 逾 環 評 報 告 所 預 計 的 最 壞 情 況 。
3.2 沿 中 間 道 及 /或 麼 地 道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設 立 一 個 令 署 長 滿 意 的 持 續 噪 音 監 測 機 制 。 機 制 須 包 括 一 套 系 統 , 在 取 得 或 備 有 相 關 的 噪 音 監 測 數 據 後 , 用 以 在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一 段 時 間 內 匯 報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網 站 的 監 測 結 果 。 這 套 系 統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保 持 運 作 。 如 所 錄 得 的 噪 音 聲 級 超 逾 環 評 報 告 所 預 計 的 最 壞 情 況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程 序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 執 行 補 救 措 施 。
3.3 樣 本 及 測 量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和 訊 號 山 古 物 狀 況 調 查 ;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就 各 項 參 數 (建 築 噪 音 除 外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5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該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條 件 第 3.3(a)項 所 說 明 有 關 基 線 背 景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和 訊 號 山 古 物 狀 況 調 查 的 詳 情 。 該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3.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該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3.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5及 第 3.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條 件 第 3.2項 所 說 明 的 建 築 噪 音 數 據 除 外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2個 星 期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噪 音 及 文 化 古 物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 P – 0 5 6 / 2 0 0 0 / C
附 件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環 評 報 告 第 5.2.7節 所 建 議 的 第 1及 2級 緩 解 措 施 )
1.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噪 音 影 響 :
(a) 須 採 取 最 先 進 的 技 術 , 使 工 地 內 的 機 動 設 備 能 有 效 降 低 聲 量 ;
(b) 須 使 用 聲 量 最 低 的 設 備 , 而 所 有 設 備 均 須 定 期 保 養 ;
(c) 所 有 設 備 、 引 擎 及 發 動 機 均 須 安 裝 合 適 的 滅 聲 器 ;
(d) 在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100米 範 圍 內 進 行 高 噪 音 工 作 時 , 須 使 用 活 動 屏 障 。 屏 障 的 密 度 須 為 20千 克 /立 方 米 , 並 須 設 於 阻 擋 視 線 的 位 置 ; 及
(e) 在 整 個 建 造 階 段 , 須 審 核 下 述 措 施 :
(i) 在 工 地 只 使 用 保 養 良 好 的 設 備 ;
(ii) 所 有 設 備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定 期 維 修 ;
(iii)盡 量 縮 短 鑽 石 的 時 間 ;
(iv) 為 建 築 設 備 安 裝 滅 聲 器 或 減 聲 器 , 並 加 以 妥 善 保 養 ;
(v) 活 動 設 備 的 裝 設 位 置 , 要 盡 量 遠 離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vi) 在 非 工 作 時 段 期 間 關 掉 只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 或 把 機 器 的 耗 用 量 調 節 至 最 低 ; 及
(vii)朝 一 個 方 向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的 機 器 , 須 調 節 座 向 , 使 產 生 最 高 噪 音 的 部 分 遠 離 附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附 件 B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1.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a) 不 得 在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地 方 清 除 任 何 類 別 的 植 物 ;
(b) 須 沿 所 有 建 造 工 地 及 貯 物 地 方 的 界 線 豎 設 工 地 圍 板 , 以 免 對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植 物 、 樹 木 及 景 觀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損 害 ;
(c)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所 有 樹 木 均 須 保 存 , 而 工 地 範 圍 內 須 保 存 的 所 有 樹 木 , 須 在 樹 冠 邊 沿 對 下 用 堅 固 的 圍 板 環 繞 樹 木 ;
(d) 景 觀 美 化 種 植 地 帶 須 設 有 適 當 而 安 全 的 通 道 , 供 日 後 進 行 園 藝 保 養 、 以 及 裝 設 妥 善 充 足 的 排 水 及 灌 溉 系 統 和 可 上 鎖 的 貯 水 池 ;
(e)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設 有 行 人 通 道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及 以 後 須 盡 快 修 復 行 人 徑 ;
(g) 工 地 圍 板 的 物 料 必 須 可 再 使 用 , 且 不 會 對 環 境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
(h) 審 慎 設 計 擬 議 工 地 , 以 免 對 景 觀 及 視 覺 構 成 不 良 影 響 , 工 地 照 明 系 統 亦 須 妥 為 設 計 , 以 免 光 線 外 露 或 過 強 ;
(i) 執 行 良 好 的 工 地 管 理 工 作 , 確 保 物 料 及 機 器 的 存 放 整 齊 有 序 ; 及
(j) 監 察 工 地 作 業 , 減 少 不 良 的 視 覺 及 景 觀 影 響 。
尖 沙 咀 東 站 工 地
2.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a) 在 工 地 豎 設 圍 板 , 尤 其 在 鄰 近 可 供 市 民 進 出 地 方 的 工 地 ;
(b) 嚴 格 管 制 工 作 時 間 , 以 盡 量 減 少 在 晚 上 和 周 末 期 間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影 響 , 尤 其 在 鄰 近 住 宅 物 業 、 酒 店 及 商 業 樓 宇 的 工 地 ;
(c) 透 過 審 慎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或 提 供 臨 時 行 人 徑 路 線 等 辦 法 , 盡 可 能 保 養 行 人 通 道 ;
(d) 設 置 告 示 板 , 通 知 居 民 及 市 民 正 進 行 的 工 程 的 類 別 和 預 期 的 竣 工 時 間 ;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的 工 地
(e) 保 護 須 予 保 存 的 現 有 植 物 , 尤 其 公 園 的 北 端 部 分 , 因 為 在 工 地 範 圍 內 或 其 鄰 近 地 方 有 不 少 成 熟 的 樹 木 生 長 ; 及
(f) 保 護 已 鋪 築 硬 路 面 的 地 方 , 使 免 受 建 造 作 業 的 損 害 , 尤 其 在 公 園 內 可 供 市 民 進 出 的 路 面 ;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的 工 地
(g) 為 擬 議 工 地 鄰 近 一 帶 確 定 保 存 的 樹 木 修 剪 樹 根 和 樹 枝 ; 及
(h) 保 護 已 鋪 築 硬 路 面 的 地 方 , 使 免 受 建 造 作 業 的 損 害 。
紅 磡 至 尖 沙 咀 隧 道 工 地
3. 在 紅 磡 至 尖 沙 咀 隧 道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a) 在 工 地 豎 設 圍 板 , 尤 其 鄰 近 散 步 長 廊 的 工 地 ;
(b) 嚴 格 管 制 工 作 時 間 , 以 盡 量 減 少 在 晚 上 和 周 末 期 間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影 響 , 尤 其 在 鄰 近 海 旁 酒 店 及 商 業 樓 宇 的 工 地 ;
(c) 設 置 告 示 板 , 通 知 居 民 及 市 民 正 進 行 的 工 程 的 類 別 和 預 期 的 竣 工 時 間 ;
紅 磡 至 梳 士 巴 利 道 的 工 地
(d) 透 過 審 慎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或 提 供 臨 時 行 人 徑 路 線 等 辦 法 , 盡 可 能 保 養 行 人 通 道 。 這 須 包 括 由 香 港 體 育 館 連 接 至 國 際 郵 遞 中 心 通 道 上 面 行 人 徑 並 通 往 海 旁 的 現 有 行 人 道 ;
梳 士 巴 利 道 至 永 安 廣 場 的 工 地
(e) 嚴 格 管 制 工 作 時 間 , 以 盡 量 減 少 在 晚 上 和 周 末 期 間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影 響 ;
(f) 透 過 審 慎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或 提 供 臨 時 行 人 徑 路 線 等 辦 法 , 保 養 行 人 通 道 。 這 包 括 保 養 散 步 長 廊 的 現 有 行 人 道 。 須 提 供 另 一 通 道 路 線 , 以 補 償 拆 卸 了 的 兩 條 行 人 天 橋 , 即 連 接 海 景 嘉 福 酒 店 的 公 眾 行 人 天 橋 和 連 接 散 步 長 廊 與 麼 地 道 之 間 的 行 人 天 橋 。
(g) 保 護 須 予 保 存 的 現 有 植 物 , 尤 其 在 散 步 長 廊 南 北 兩 端 , 該 處 有 狹 長 的 種 植 帶 , 不 少 半 成 熟 的 樹 木 經 林 木 調 查 確 定 為 具 有 保 存 價 值 ; 及
(h) 保 護 已 鋪 築 硬 路 面 的 地 方 , 使 免 受 建 造 作 業 的 損 害 , 尤 其 在 散 步 長 廊 將 予 保 存 的 路 面 。
隧 道 的 工 地
4. 在 隧 道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中 間 道 站 入 口 的 工 地
(a) 在 工 地 豎 設 圍 板 , 以 遮 擋 從 中 間 道 路 邊 行 人 路 外 望 的 視 線 , 並 須 在 該 處 預 留 公 眾 通 道 ;
(b) 嚴 格 管 制 工 作 時 間 , 以 盡 量 減 少 在 晚 上 和 周 末 期 間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影 響 , 尤 其 在 鄰 近 住 宅 物 業 如 遠 東 大 廈 及 香 港 喜 來 登 酒 店 和 商 業 樓 宇 的 工 地 ;
(c) 透 過 審 慎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或 提 供 臨 時 行 人 徑 路 線 等 辦 法 , 保 養 行 人 通 道 。 這 包 括 保 養 散 步 長 廊 的 現 有 行 人 道 。 須 提 供 另 一 通 道 路 線 , 以 補 償 拆 卸 了 的 兩 條 行 人 天 橋 , 即 連 接 海 景 嘉 福 酒 店 的 公 眾 行 人 天 橋 和 連 接 散 步 長 廊 與 麼 地 道 之 間 的 行 人 天 橋 。
(d) 保 護 須 予 保 存 的 現 有 植 物 , 尤 其 在 散 步 長 廊 南 北 兩 端 , 該 處 有 狹 長 的 種 植 帶 , 不 少 半 成 熟 的 樹 木 經 林 木 調 查 確 定 為 具 有 保 存 價 值 ; 及
(e) 保 護 已 鋪 築 硬 路 面 的 地 方 , 使 免 受 建 造 作 業 的 損 害 , 尤 其 在 散 步 長 廊 將 予 保 存 的 路 面 ;
白 蘭 軒 道 至 彌 敦 道 的 工 地
(f) 在 工 地 豎 設 圍 板 , 以 遮 擋 從 白 蘭 軒 道 及 麼 地 道 路 邊 行 人 路 外 望 的 視 線 , 並 須 在 該 處 預 留 公 眾 通 道 ;
(g) 嚴 格 管 制 工 作 時 間 , 以 盡 量 減 少 在 晚 上 和 周 末 期 間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影 響 , 尤 其 在 鄰 近 住 宅 物 業 如 美 麗 都 大 廈 、 海 景 大 廈 及 金 域 假 日 酒 店 和 商 業 樓 宇 的 工 地 ; 及
(h) 透 過 審 慎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或 提 供 臨 時 行 人 徑 路 線 等 辦 法 , 保 養 行 人 通 道 , 以 便 可 繼 續 通 往 位 於 麼 地 道 、 康 和 里 南 端 、 碧 仙 桃 路 、 河 內 道 及 赫 德 道 的 物 業 。
附 件 C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1.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工 地 徑 流 :
(a) 須 依 據 環 保 署 就 建 造 工 地 排 水 所 發 表 供 專 業 人 士 參 考 的 專 業 守 則 , 即 在 1994年 發 表 的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建 造 工 地 排 水 "(見 附 件 D);
(b) 各 建 造 工 地 的 徑 流 均 不 得 直 接 排 入 任 何 水 道 或 海 洋 環 境 ;
(c) 隧 道 建 造 及 挖 掘 工 程 產 生 的 廢 水 須 先 流 經 截 油 裝 置 及 隔 泥 池 /沉 澱 池 , 才 排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d) 所 有 排 水 設 備 和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構 築 物 須 定 期 檢 查 和 保 養 , 以 確 保 其 運 作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妥 善 且 有 效 率 ;
(e) 沉 澱 池 須 由 6至 8立 方 米 的 預 挖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須 在 各 工 地 設 置 足 夠 容 量 的 沉 澱 池 , 以 便 廢 水 先 經 沉 澱 然 後 排 放 ;
(f) 須 檢 查 所 有 設 備 , 以 防 止 油 或 潤 滑 劑 漏 出 ;
(g) 須 設 置 地 面 排 水 系 統 , 以 收 集 隧 道 營 運 期 間 的 流 出 物 。 如 可 分 隔 油 及 潤 滑 劑 , 隧 道 營 運 期 間 的 排 放 物 及 路 軌 徑 流 須 先 流 經 油 及 砂 礫 /淤 泥 截 流 裝 置 /池 , 隔 除 油 、 油 脂 及 沉 澱 物 ; 然 後 才 排 入 公 眾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h) 隔 泥 池 及 截 油 裝 置 須 定 期 清 理 , 並 妥 為 保 養 ;
(i) 須 收 集 工 地 所 產 生 的 所 有 水 及 液 體 廢 物 , 並 經 合 適 及 妥 為 設 計 的 臨 時 排 水 系 統 排 出 工 地 , 然 後 以 不 會 構 成 污 染 或 滋 擾 的 方 式 排 入 一 處 地 點 ;
(j) 須 收 集 工 地 廁 所 及 廚 房 排 放 的 污 水 , 並 將 其 排 入 合 適 的 污 水 處 理 廠 。 須 設 置 隔 油 池 以 收 集 食 堂 的 廢 物 。 隔 油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在 流 量 最 大 期 間 至 少 可 有 20分 鐘 積 留 時 間 才 排 放 出 外 ; 及
(k) 須 留 意 工 地 以 內 或 鄰 近 工 地 各 現 有 水 道 及 排 水 道 , 不 可 讓 建 造 工 程 所 產 生 的 任 何 碎 屑 或 挖 出 物 料 流 入 。
1 附件D乃“專業人士環保事務諮詢委員會專業守則”(Pro PECC PNs)的“建築工地的排水渠”(PN1/94)。是項守則只有英文版本,並於英文版許可證內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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