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B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77/2000/B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8.8.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A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89/2005.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7/2000/B).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影
響
評
估
條例(條例)
第
10條的
規
定
,
環
境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2000 年 8月 28日 將
環
境許
可
證(編 號 EP-077/2000) 批
予
路
政
署
(下
稱
"許
可
證持
有
人")
。
根
據
條例第13條的
規
定
,
署
長因 應 更改環 境許 可 證的 申請 編 號VEP-189/2005 修訂
環
境許
可
證編
號
EP-077/2000/A 。
以 下 修訂 已 包 含 在 本環 境許 可 證內 (EP-077/2000/B) 。 本經
修訂
的
環
境許
可
證作 為 建造
及 營辦
B 部所說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目,
但
須遵
守
本許
可
證
C 部所說明
或
附
載
的
條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依據下列文件、批准及許可條件而簽發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189/2005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EIA for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6/1999) (2卷 1999年 4月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77/2000 issued on 28 August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77/2000 於 2000年8 月28日 簽 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56/2004.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56/2004”]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156/2004。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156/2004”]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77/2000/A issued on 29 October 2004.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77/2000/A 於 2004年 10 月29日 簽 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89/2005.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89/2005”]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189/2005。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189/2005”] |
Application No. 申請 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 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 日期 |
VEP-156/2004 |
2 October 2004 |
Vary Condition 2.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 |
29 October 2004 |
|
2004年 10月2日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EP-077/2000 C部 第 2.10 項 條 件 |
2004年 10月 29
日 |
VEP-189/2005 |
28 July 2005 |
Vary Conditions 2.9 and
2.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A |
22 August 2005 |
|
2005年 7月28日 |
2005年 8 月 22
日 |
22 August 2005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理首席環境保護主任覺碩代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所提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目的
說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four-lane, 130m underpass and its
associated roadworks.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四 線 及
130米 長 的 行 車 隧 道 及 有 關 的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sim Sha Tsui.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ame as Figure 2.1 in the EIA Report).
尖
沙 咀 。 圖 1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與 環 評 報告 圖 2.1相同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four-lane 130m underpass at the
junction of Salisbury Road and Chatham Road, and widening of Salisbury Road
from Shangri-La Hotel to Kowloon Park Drive (approximately 1.0 km in length).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四 線 及
130米 長 的 行 車 隧 道 於 梳 士 巴 利 道 及 漆 咸 道 交 界 ﹐ 及 擴 闊 一 段 由 九 龍 香 格 里 拉 酒 店 至 九 龍 公 園 徑 的 梳 士 巴 利 道 (全
長 約 1千
米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6/1999)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和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 項
提
交
的
獲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 及
3 節
規
定
獲
准
及
存
放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署
長
批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前
,
不
得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 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或
爆
破
作
業
。
2.7 隧
道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2 節
建
造
。
隧
道
在
每
個
方
向
不
得
設
置
多
於
兩
條
行
車
線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5 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樹
木
的
位
置
。
2.9 申
請
書
編
號
VEP-189/2005 附
錄
A 內
現
有
樹
木
評
估
時
間
表
所
建
議
的
伐
樹
計
劃
必
須
嚴
格
遵
行
。 2.10 環 評 報 告 第 8 節 及 申 請 書 編 號 VEP-189/2005 附 錄 A 內 現 有 樹 木 評 估 時 間 表 所 建 議 的 補 償 種 植(為 伐 樹 數 目 的 4 倍)及 樹 木 移 植 工 作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或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署 長 建 造 工 程 的 竣 工 日 期 及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日 期 。 在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或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後 2 個 月 內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 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植 樹 的 最 終 地 點 , 以 證 明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8 項 獲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 2.11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附
件
A 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 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 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再
用
及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及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完
全
執
行
獲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載
的
所
有
措
施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 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採
樣
和
量
度
工
作
:
(a)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及 (b)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監
測
。
3.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3.3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 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3.1 及
3.2 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5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的
詳
情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5 及
3.6 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 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 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 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後
6 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 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 部
,
即
: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 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 第
I 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 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 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 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7/2000/B 附
件
A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1. 在
工
地
範
圍
及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執
行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以
盡
量
減
輕
建
造
工
程
所
造
成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a) 在 工 地 進 行 工 程 , 須 豎 設 圍 板 屏 隔 ; (b)
圍
板
的
表
層
須
加
以
修
飾
,
使
更
為
悅
目
和
與
附
近
景
觀/市
容
互
相
協
調
;
(c) 臨
時
建
築
物
(如
工
地
辦
事
處)
須
設
於
最
不
顯
眼
的
位
置
;
(d) 工
地
範
圍
內
的
植
物
須
盡
量
保
留
;
(e)
須
用
圍
欄
把
所
有
矮
小
、
圓
形
的
升
高
花
槽
圍
起
,
使
不
能
把
物
料
及
碎
屑
傾
倒
在
樹
根
上
;
(f)
須
重
新
劃
定
行
人
路
線
,
使
盡
可
能
遠
離
工
地
及
穿
過
清
楚
界
定
的
公
共
通
道
;
及
(g)
移
植
現
有
植
物
的
工
作
,
須
在
一
名
專
業
景
觀
美
化
建
築
師
的
督
導
下
進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