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1/122/2003/B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1/122/2003/B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 10 及 13 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指定工程項目的新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and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1/122/2003) to the Leighton-China
State-Van Oord Joint Ventu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10 April 2003.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262/2008.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1/122/2003/B).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條例)第10及12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於 2003 年 4月 10日將新的環境許可證 (編號FEP-01/122/2003) 批予Leighton-China State-Van Oord Joint Venture (下稱 “許可證持有人”)。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VEP-262/2008 修訂新的環境許可證。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 (編號 EP-01/122/2003/B)。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作為建造本許可證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 C部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的發出,乃以下表所列的文件、批准或許可作為根據﹕-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262/2008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1)
Central
Reclamation Phase III – Studies, Site Investigation, Design and Construction
(Register No.: AEIAR-040/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Volumes 1 and 2 (July 2001) an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xecutive Summary (July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July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中環填海計劃第III期– 研究、實地堪測、設計與建築(登記冊編號:AEIAR-040/2001) –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第一冊及第二冊(2001年7月)及環境影響評估行政摘要(2001年7月) [下稱“環評報告”] –
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2001年7月) [下稱”環監手冊”]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31 August 2001(ref (19) in Ax (4)
to EP2/H4/C/09 II) 環境保護署署長於 |
|
(3)
Application for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AEP–122/2002 申請環境許可證編號AEP-122/2002 (4)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122/2002 issued on 7 March 2002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EP-122/2002;
於 (5)
Application for
a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62/2003 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62/2003 (6)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FEP-01/122/2003 issued on 10 April
2003. 已簽發的新的環境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FEP-01/122/2003;
於2003年4月10日簽發。 (7)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246/2007 and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November 2007.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No. VEP-246/ 許可證持有人於 [下稱 “申請書編號 VEP-246/ (8)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247/2007 and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30 November 2007.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No. VEP-247/ 許可證持有人於 [下稱 “申請書編號 VEP-247/ (9)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1/122/2002/A issued on 27 December 2007 已簽發的新的環境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EP-01/122/2003/A;
於 (1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122/2002/A issued on 27 December 2007.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許可證編號EP-122/2002/A;
於 (11)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262/2008 and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6 May 200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No.
VEP-262/ 許可證持有人於 [下稱 “申請書編號 VEP-262/ |
Application No. 申請 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 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 日期 |
VEP-246/2007 |
28 November
2007 |
Vary Condition 更改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1/122/ |
27
December 2007 |
VEP-262/2008 |
6 May 2008 |
Vary Condition 更改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EP-01/122/2003/A C部 第 3.3項條件。 |
20
May 2008 |
20 May 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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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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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s. Shirley LEE)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 李韓琇玲女士代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 “許可證”) 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1. Central Reclamation Phase III 2. Roads P1, P2, D6, D7, D8, D9 and D11 3. Central - Wan Chai Bypass Tunnel 4. North Island Line protection works
[This/these projects is/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s)”]
1. 中環填海計劃第III期 2. P1, P2, D6, D7, D8, D9 and D11公路 3. 中環及灣仔繞道隧道 4. 北港島線鐵路保護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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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1. Reclamation works (including associated dredging
works) of about 2. About 3. About 4. About
1. 面積約為18公頃的填海工程(包括相聯的挖泥工程)。 2. 建造及營辦約1.05公里長的主要幹路及約0.85公里長的地區幹路。 3. 約0.95公里長的中環及灣仔繞道隧道。 4. 約0.5公里長的北港島線鐵路保護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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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Central District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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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The Project(s) include reclamation of about
工程項目包括:在中環進行面積約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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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必須確保完全符合本環境許可證的全部條件。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的規,當局可根據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噪音管制條例 ( 第 400 章 )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 第 311 章 ) ;水污染管制條例 ( 第 358 章 )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 第 466 章 ) 及廢物處置條例 ( 第 354 章 ) 。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根據任何法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構成任何抗辯理由。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或本許可證 A 部所述文件,以供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 / 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複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建造工程項目的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有關建造工地的所有車輛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 ( 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 ) 的最新資料。如果許可證持有人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各處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 B 部的說明,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的設計及建造,按照下述資料及措施辦理:環評報告 ( 登記冊編號: AEIAR-040/2001) 所說明的資料及建議;或本許可證所說明的緩解措施,或根據本許可證內載的條件須向署長存放或獲署長批准的提交文件所建議的緩解措施;或在工程項目建造階段進行的持續監察及監測工作所建議的緩解措施。如登記冊文件所述建議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1.8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存放的文件,須在接獲署長的意見 ( 如有者 ) 後 1 個月內 ( 除非署長另行指定 ) ,根據署長的意見加以修正並再向署長提交。
1.9 署長批准的所有提交文件、署長沒有給予意見的所有存放文件、或根據本許可證規定由署長給予意見修訂的所有提交文件,均須詮釋為本許可證 C 部說明的許可證條件的一部分。如提交文件有任何修訂,均須獲署長的書面批准,或符合有關許可證條件訂明的規定。如有不符合提交文件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規定。所有提交文件或提交文件的任何修訂本,均須按下文條件第 2.2 項所述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及核證,然後才按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
1.10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把有關文件複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署長指定的任何互聯網網站,或採取其指定的任何其他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複本。
1.11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 1 個星期以書面方式把建造工程的施工日期通知署長。如施工日期有任何更改,許可證持有人必須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
1.12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 ( 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 130 號修頓中心 27 樓 )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的電子版本,均須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 ( 第 4.0 或較後版本 ) 和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 ( 第 4.0 或較後版本 ) 製作,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均須與硬複本同時提交。
2. 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須提交的文件或採取的措施
2.1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須至少提早 1 個月成立一個環境小組。環境小組不得與工程項目的承辦商或獨立環境查核人有任何聯繫。環境小組須由一名環境小組組長帶領。環境小組組長須在環境監察及審核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 7 年經驗。環境小組及環境小組組長須按環監手冊內載的環境監察及審核規定,執行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環境小組組長須保存一本記錄冊,同時記載可能會影響環境評估的每種情況或每次情況變化,以及每次不符合環評報告建議或本許可證的情況。存放這本記錄冊的地方,須可供協助督導執行環評報告建議及本許可證的所有人士、署長或獲授權人員隨時查閱。如環境小組組長未能在記錄冊保存記錄、未能執行環監手冊所列明的環境小組組長職務,或未能符合本條件的規定,則署長有權以書面要求撤換環境小組組長。如未能安排人選替補,或在聘用新環境小組組長後仍未能在記錄冊保存同期的記錄,則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 ( 見註 9)
2.2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須至少提早 1 個月聘用一名獨立環境查核人。獨立環境查核人不得與工程項目的承辦商或環境小組有任何聯繫。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在環境監察及審核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 7 年經驗。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執行環監手冊所列明的職務,以及審核整體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包括實施所有環境緩解措施、提交環監手冊規定的文件,以及提交本許可證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此外,獨立環境查核人須核實永久及臨時工程在環境上的可接受程度、相關的設計圖則和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文件,並須核實本許可證條件第 2.1 項所述的記錄冊。在每次出現情況變化或不符合環評報告的建議或本許可證的情況,而可能會影響不良環境影響的監察或控制工作時,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在 24 小時內以傳真方式通知署長。如獨立環境查核人未能通知署長有關情況,未能執行環監手冊所列明的獨立環境查核人職務,或未能符合本條件的規定,則署長可以書面要求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如未能按指示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或在聘用新獨立環境查核人後仍未能通知署長有關情況,則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 ( 見註 10)
3. 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期間須提交的文件或採取的措施
3.1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後 4 個星期內,須把主要建築公司及 / 或以任何形式與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相關的合營企業的管理架構,以書面通知署長。提交的資料須至少包括一份組織圖、負責人的姓名及聯絡資料。
3.2 工程項目的挖泥及回填工程須依據下述條件分期進行:
(a) 圖 5 所示次序,以防形成內灣水體及造成水污染問題;以及
(b) 表 1 所示每期工程的指定最高挖泥及回填量及每小時的最高挖泥速度。
如上述 (a) 及 (b) 項的挖泥及回填規定有任何更改,均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環評報告所載建議。有關修訂須立即在下一份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內記載,並須按照下文條件第 5.2 及 5.3 項的規定,盡快透過互聯網供公眾查閱,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修訂經核證後的 2 個星期內。 ( 見註 11)
3.3 採用海沙的各項水底回填工程須在海堤後面進行,以防懸浮固體散入工地範圍以外的海域內。海堤須依據 圖 5 所示位置設置。在回填工程進行時,海堤建築須全部完成,而海堤頂層須設於主水平基準以上 2.5 米 的地方。各項回填工程進行的地方,均須距離任何延伸入海的不完整海堤部分至少 100 米 或以上。如未能符合上述條件的規定,須在回填工地四周設置合適的淤泥屏障,以防懸浮固體散逸。
採用公眾填料的各項水底回填工程,須在經徹底圍封的海堤後面進行。在回填工程進行時,海堤頂層須設於主水平基準以上 2.5 米 的地方。這些經徹底圍封的海堤位置載於圖 5 。
許可證持有人亦可以在西部終期填海計劃 ( 圖 5 所示 ) 的水底回填工程使用「甲類填料」,但須符合下述規定,以減低潛在水質影響:
i. 「甲類填料」須為原土物料;
ii.
iii.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海堤後面進行水底回填工程,以防懸浮固體散入工地範圍以外的海域內。海堤須依據 圖 5 所示位置設置。在回填工程進行時,海堤建築須已大致上完成,而海堤頂層須設於主水平基準以上 2.5 米 的地方;
iv.
v. 每日的回填量不多於 5 000 立方米;
vi.
vii. 利用開底躉船進行回填工程,每次相隔的時間須不少於 1 小時,以免懸浮固體在西部終期填海計劃範圍內積聚;
viii.
為確保「甲類填料」的使用不會造成不可接受的水質影響,有關的淤泥屏障運作計劃、回填工程方案,以及額外的水質監察計劃須按照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書(申請編號: VEP-262/2008 )內載的規定實施。額外的水質監察計劃須納入本許可證條件第 4.1 項所述的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內。
3.4 在工程項目的挖泥工程進行期間,須採用密封抓斗式挖泥機,以防懸浮固體散入海內。
3.5 為工程項目運送挖出物料的所有躉船均須妥善維修保養,以防填料在裝卸及運送期間漏入海內。
3.6 不得在工地內堆存任何挖出的海泥,以防造成徑流及臭味問題。
3.7 在進行工程項目的挖泥工程時,須在各冷卻水進水口及灣仔水務署進水口設置淤泥隔篩 ( 位置載於 圖 6 ) ,以防懸浮固體排入上述進水口。淤泥隔篩須妥善維修保養,漂浮垃圾及阻塞隔篩的任何物質亦須定期清理,直至工程項目的挖泥及回填工程完成為止。
3.8 除條件第 3.7 項規定的措施外,當工程項目的挖泥工程與灣仔發展計劃第 II 期工程項目的挖泥工程同期進行時 ( 有關地點載於 圖 1 ) ,須在工程項目的挖泥地點四周設置淤泥屏障,以防懸浮固體散入海內。淤泥屏障須妥善維修保養,漂浮垃圾及阻塞屏障的任何物質亦須定期清理,直至工程項目及灣仔發展計劃第 II 期工程項目的挖泥工程完成為止。
3.9 在 圖 7 所示工程項目的東部海堤工程完成後,須採用淤泥屏障。淤泥屏障須由水面延伸至海床,把污水從暗渠 L 導引排放至 圖 7 所示內灣範圍以外的地方。淤泥屏障須妥善維修保養,直至灣仔發展計劃第 II 期的承辦商接管上述內灣範圍為止。
3.10 在填海工程進行期間,須在 圖 1 所示的工程項目工地範圍內,至少每天 1 次收集漂浮垃圾。在冷卻水進水口附近的水體,則須至少每天 3 次收集垃圾,以防大型垃圾積聚,影響進水口的運作。收集漂浮垃圾的次數須在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內記載,並須按照下文條件第 5.2 及 5.3 項的規定,盡快透過互聯網供公眾查閱,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工作執行後的 2 個星期內。 ( 見註 12)
3.11 3 套合適比例的圖則 ( 例如 1 : 500) 須向署長存放,展示設置臨時隔音屏障的確實位置及詳情,以減輕下述工程 ( 如圖 8 至 10 所示 ) 分別對中環軍營及大會堂造成的建築噪音影響:
(a) P2 路及中環軍營北面渠務工程 ( 圖 8 ) ;
(b) 中環及灣仔繞道隧道及中環軍營北面渠務工程 ( 圖 8 ) ;
(c) 香港站延展掉車隧道至中環軍營北面 ( 圖 9 ) ;
(d) 北港島線鐵路保護工程至中環軍營北面 ( 圖 9 ) ;以及
(e) 暗渠 F 擴充部分打樁工程至大會堂北面 ( 圖 10 ) 。
臨時隔音屏障須為工地圍板,高度由 3 至 5 米 不等,表面密度至少每平方米 7 公斤,並設有曲軸頂部。
展示臨時隔音屏障的圖則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環評報告所載結論及建議。這些圖則須在上述建造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 1 個月向署長存放。
3.12 建造條件第 3.11 項所規定臨時隔音屏障的位置,須盡量接近同一條件說明的工程,以減輕工程分別對中環軍營及大會堂造成的建築噪音影響。
4. 建造期間的環境監察及審核
4.1 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須按照環監手冊所載程序及規定執行。如計劃有任何更改,須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提出充分理由,證明其符合環監手冊所載規定,然後才提交署長批准。 ( 見註 13)
4.2 在建造工程展開前,須至少提早 2 個星期設立一個符合署長要求的持續噪音監測機制。機制須包括在有關噪音監測數據收集或可供瀏覽後的 2 個工作天內,在網站內匯報監測結果的系統。這系統須在整段建造工程期間設置。如錄得的噪音水平超出環評報告預測的最壞情況,許可證持有人須按照環監手冊所列明的程序立即採取補救行動。 ( 見註 14)
4.3 取樣及測量須依據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 ( 見註 15)
(a) 按照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水質、噪音及空氣質素的基線監測;以及
(b) 按照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水質、噪音及空氣質素的影響監測。
4.4 如果超逾環監手冊指定的標準,須按照環監手冊所載的事件 / 行動計劃,採取補救行動。
4.5 在收集數據或完成補救行動 3 個工作天內記錄和保存下述詳情 ( 建築噪音除外 ) ,用作擬備和提交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並備妥有關資料以便在工地查閱: ( 見註 16)
(a) 上文條件第 4.3(a) 項所說明水質、噪音及空氣質素的基線監測;
(b) 上文條件第 4.3(b) 項所說明水質、噪音及空氣質素的影響監測;以及
(c) 上文條件第 4.4 項所說明為修正超標情況而採取的補救行動。
4.6 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所有環境監察及審核數據,均須真實無誤。 ( 見註 17)
4.7 在建造工程展開前,須至少提早 2 個星期向署長提交基線監測報告的 2 份硬複本及 1 份電子版本。提交文件須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及核證。如署長要求,須把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送交署長。 ( 見註 18)
4.8 在規定提交報告的月份結束後 2 個星期內,須向署長提交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的 2 份硬複本及 1 份電子版本。提交文件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如署長要求,須把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送交署長。 ( 見註 19)
4.9 環監手冊內的事件 / 行動計劃所說明的行動,須按照事件 / 行動計劃所訂明的時限或如署長所同意的時限,徹底及妥善執行。
5. 環境監察及審核資料的電子匯報
5.1 為方便公眾透過環評條例互聯網網站及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查閱基線監測報告及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 ( 第 4.0 或較後版本 ) 及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 第 4.0 或較後版本 ) 製作的報告的電子版本,除非另獲署長同意,須與本許可證條件第 4.7 及 4.8 項所說明的硬複本同時提交。關於 HTML 的版本方面,可與報告各節及小節作出超文本連結的目錄須在文件開端加入。報告內各類圖表須在載有相關資料的正文內作出超文本連結。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報告內所有圖形均須以交錯存取的 GIF 格式制定。報告的電子版本內容,必須與硬複本的內容一致。 ( 見註 20)
5.2 上文條件第 5.1 項說明的所有環境監察數據 ( 條件第 4.2 項說明的建築噪音數據須於 2 個工作天內匯報則除外 ) ,均須盡快供公眾透過互聯網接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環境監察數據收集或可供 瀏覽後的 2 個星期,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在工程展開後 6 個星期內,須以書面通知署長將會存放環境監察數據的網址所在。網址和環境監察數據,須透過環評條例互聯網網站和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供公眾查閱。 ( 見註 21)
5.3 上文條件第 5.2 項說明的互聯網網站,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必須方便用戶使用,讓公眾容易接達監察數據,並具備部件,提供下述功能: ( 見註 22)
(a)
在工程展開後,接達所收集的全部環境監察數據;
(b) 按日期搜尋;
(c) 按監察數據類別 ( 水質、噪音及空氣質素 ) 搜尋;以及
(d) 在搜尋後對相關監察數據作出超文本連結。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 3 部,即: A 部(許可證主要部分); B 部(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及 C 部(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條例第 13 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建造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3. 承擔指定工程項目的整項或部分工程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條例第 12 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4. 根據條例第 14 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本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建造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5.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條例第 26(1) 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條例附表 2 第 I 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6.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工程項目,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 200 萬元及監禁 6 個月;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 500 萬元及監禁 2 年;
(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iv)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 100 萬元及監禁 1 年;以及
(v)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持續性質,則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 10,000 元。
7.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 30 天內,根據條例第 17 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8.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9. 土木工程拓展署 ( 曾稱為拓展署 ) ,即環境許可證編號 EP-122/2002/B ( 「原有許可證」 ) 的持有人,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2.1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成立一個環境小組。如環境小組組長未能在記錄冊保存記錄、未能執行環監手冊所列明的環境小組組長職務,或未能符合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2.1 項的規定,則署長有權以書面要求土木工程拓展署撤換環境小組組長。如土木工程拓展署未能安排人選替補,或在聘用新環境小組組長後仍未能在記錄冊保存同期的記錄,則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
10.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2.2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聘用一名獨立環境查核人。如獨立環境查核人未能把每次出現情況變化、或不符合環評報告的建議或本許可證的情況,在 24 小時內以傳真方式通知署長,未能執行環監手冊所列明的獨立環境查核人職務,或未能符合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2.2 項的規定,則署長可以書面要求土木工程拓展署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如未能按指示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或在聘用新獨立環境查核人後仍未能通知署長有關情況,則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為執行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2.2 項,土木工程拓展署的通知等同獨立環境查核人的通知。
11.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3.2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在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內記載挖泥及回填規定的任何更改,並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5.2 及 5.3 項的規定,盡快供公眾透過互聯網接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修訂經核證後的 2 個星期。
12.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3.10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在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內記載收集漂浮垃圾的次數,並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5.2 及 5.3 項的規定,盡快供公眾透過互聯網接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工作執行後的 2 個星期。
13.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1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按照環監手冊所載程序及規定,執行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
14.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2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設立一個符合署長要求的持續噪音監測機制。
15.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3(a) 及 4.3(b)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依據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取樣及測量。
16.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3(d)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記錄基線監測、影響監測及為修正超標情況而採取補救行動的詳情。
17.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4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確保根據原有許可證提交的所有環境監察及審核數據均真實無誤。
18.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5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在建造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 2 個星期向署長提交基線監測報告的 2 份硬複本及 1 份電子版本。
19.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6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在規定提交報告的月份結束後 2 個星期內,向署長提交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的 2 份硬複本及 1 份電子版本。
20.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5.1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 ( 第 4.0 或較後版本 ) 及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 ( 第 4.0 或較後版本 ) 製作基線監測報告及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的電子版本,除非另獲署長同意,並與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5 及 4.6 項所說明的硬複本同時提交。
21.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5.2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把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5.1 項說明的所有環境監察數據 ( 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4.2 項說明的建築噪音數據則除外 ) ,盡快供公眾透過互聯網接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監察數據收集或可供瀏覽後的 2 個星期,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土木工程拓展署並須在工程展開後 6 個星期內,以書面通知署長將會存放環境監察數據的網址所在。
22. 土木工程拓展署須按照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5.3 項的規定,或署長其後根據環評條例所修訂的任何環境許可證的相對應條件 ( 如適用 ) ,確保原有許可證條件第 5.2 項說明的互聯網網站方便用戶使用,讓公眾容易接達監察數據,除非另獲署長同意。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1/122/2003/B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1/122/2003/B
(依據環評報告表10.14修訂)
階段 |
@ 工程說明 |
最高挖泥量 |
最高回填量 |
每小時的 |
1 |
西部初期填海計劃挖泥工程 |
100,000 |
- |
98 |
2 |
西部初期填海計劃回填工程 |
- |
250,000 |
- |
|
東部初期填海計劃挖泥工程 |
180,000 |
- |
176 |
3 |
東部初期填海計劃回填工程 |
- |
780,000 |
- |
4 |
西部終期填海計劃挖泥工程 |
200,000 |
- |
184 |
5 |
西部終期填海計劃回填工程 |
- |
425,000 |
- |
|
東部終期填海計劃挖泥工程 |
100,000 |
- |
98 |
6 |
東部終期填海計劃回填工程 |
- |
780,000 |
- |
@ 應與圖 5 一併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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