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423/2011/A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423/2011/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 10 及第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423/2011) to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環評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於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359/2012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1) Project Profile – South-East Asia 工程項目簡介 – 東南亞日本海底光纜網絡工程–香港段 [登記冊編號:PP- 444/2011]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 August 2011
[Ref.: (25) in EP2/H19/C/07] 署長於 [檔案編號 : (25) in
EP2/H19/C/07] (3)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September 2011 [Application No. AEP-423/2011] 許可證持有人 於 [申請書編號: AEP- 423/2011] (4)
Pursuant to Condition 2 (i) to (iii) of the above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Director approved the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the Landscape Plan and the Review
Report of Geophysical Survey Results - Marine Archaeological Investigation
respectively on 27 September 2011. 根據上述批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的條件2 (i) 至 (iii) 於 (5)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24 October 2011 (Permit No.
EP-423/2011). 於 (6)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4 April 2012
(Application No. VEP-359/2012). 許可證持有人於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訂日期 |
VEP-359/2012 |
24 April 2012 |
Vary Condition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423/2011 C部條件第2.2項 |
10 May 2012 |
10
May 2012
Date 日期 |
|
(Mr. Ken Y.K. Wong)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 黃耀光先生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South-East Asia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南亞日本海底光纜網絡工程 – 香港段 [這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A dredging operation which is less than 500 meters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Chung Hom Kok and St. Stephen’s bathing beaches and Coastal Protection Area.
距離舂坎角和聖士提反泳灘及海岸保護區的最近界線少於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The proposed SJC submarine telecommunications cable
system starts from the landing site located at an existing manhole on Sha
Shek Tan and extends to the edge of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aters (the proposed cable route and the location of landing site for this
Project are a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擬建的海底通訊光纜自位於在沙石灘現有纜井的登岸地點開始敷設,延伸至香港特別行政區水域邊界。(本工程項目擬建的光纜路線及登岸地點見載於本許可證夾附的圖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The dredging operation involves the laying of an approximately 挖泥作業涉及使用光纜直接埋設技術和採用光纜舖設工具以敷設一條長約 |
1.1
許可證持有人及任何從事工程項目的人士必須完全符合本許可證載列的全部條件。任何人士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的規定,而當局可根據環評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及《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根據任何法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構成任何抗辯理由,或根據任何法例默示任何批准。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本許可證A部所述文件,以供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一份複本交予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工程項目的建造及營辦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建造工程工地所有車輛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的最新資料。許可證持有人如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必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各處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建造工程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B部的說明,建造及營辦本工程項目。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按照下述資料設計、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簡介(登記冊編號:PP-444/2011)、登記冊內其他相關文件,包括本工程項目的核准環監手冊、核准景觀美化計劃及核准海洋考古調查報告所說明的資料及各項建議;本許可證所說明的資料或緩解措施;根據本許可證內載的條件須向署長存放或獲署長批准的提交文件所建議的緩解措施;以及在工程項目各階段進行的持續監察及監測工作所建議的緩解措施。登記冊文件所述建議如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1.8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存放文件,須在接獲署長的意見(如有者)後1個月內(除非署長另行指定),根據署長的意見加以修正及重新提交。
1.9
署長批准的所有提交文件、署長沒有給予意見的所有存放文件、或根據本許可證規定由署長給予意見修正的所有提交文件,均須詮釋為本許可證C 部說明的許可證條件的一部分。提交文件如有任何修訂,均須獲署長的書面批准,或符合有關許可證條件訂明的規定。如有不符合提交文件的情況,則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的規定。
1.10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把有關文件複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署長指定的任何互聯網網站,或署長指定的任何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複本。
1.11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修頓中心27樓)。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的電子版本,均須以超文本標示語言(HTML)(第4.0或較後版本)和便攜式文件格式(PDF)(第1.3或較後版本)製作,除非另獲署長同意,並須與硬複本同時提交。
1.12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開展前,至少提早2個星期分別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工程項目的施工日期及營辦日期。施工日期及營辦日期如有任何更改,許可證持有人須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
1.13
為執行本許可證,「建造工程的展開」不包括有關工地清理和預備工程,或署長同意的其他工程。
2.
特定條件
2.1
海底光纜須按照本許可證圖1所述的路線敷設。工程項目內容如有任何建議修改,包括工程項目簡介(登記冊編號:PP-444/2011)所述的光纜路線、埋藏深度、坑槽闊度及敷設方法,許可證持有人須事先取得署長的批准。任何根據建議修改進行的工程,須在取得署長的批准後方可動工。
2.2
為減低對聖士提反泳灘水質的影響,由
2.3
在水上運動旺季期間,為減低對赤柱灣水質的影響,由
2.4
為減低海事工程對水質的影響,由沙石灘的低潮位向海面延伸約
2.5
為保護沙石灘海岸保護區現時景觀的狀況,所有光纜及相關的接地電極系統須在本許可證圖4所示的工地範圍內安裝,並在安裝完成後徹底埋藏。沙石灘受影響的範圍須在建造工程完成後回復至現時的狀況。
2.6
為減低對江豚可能造成的影響,須按核准環監手冊所述,設立江豚管制區及實施監察計劃。倘若在管制區內目睹江豚出現,所有海事工程須馬上暫停,直至江豚離開起計30分鐘後。
2.7
在建造工程期間,許可證持有人須聘請一名獨立查核人審核工程項目簡介(登記冊編號:PP-444/2011)和登記冊內核准環境監察及審核(環監)手冊建議的所有緩解措施的執行情況。獨立查核人不得與工程項目的承辦商有任何聯繫。
2.8
為監測環境影響及適時執行建議的緩解措施,許可證持有人須
(i)
按照核准環監手冊所載的程序及規定,執行工程項目的環監計劃;以及
(ii)
按核准環監手冊的規定,向署長提交下述文件的4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
(a)
在建造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2星期提交水質基線監測報告;
(b)
在有關數據收集或取得後的3天內提交每周影響監測及工地審核報告;以及
(c)
在海事工程完成後1個月內提交工程後監測報告。
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所有環境監察及審核結果,均須有效及真實無誤。按條件第2.8(ii)項規定提交的報告,在提交署長前須經獨立查核人核實。
2.9
為方便公眾查閱核准的環監手冊、基線監測報告、每周影響監測報告及工程後監測報告,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設立及維持特定網站存放該些文件及有關的環境監察及工程項目數據,並以書面通知署長網址所在。上文條件第2.8項說明的所有環境監察數據及報告,均須盡快透過該特定網站供公眾閱覽,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環境監察數據收集或取得後的1 個星期,除非另獲署長同意。許可證持有人須持續維持該特定網站,直至根據上文條件第 2.8(ii)(c)項提交工程後監測報告之後3 個月(除非署長另行指定),以供公眾查閱環境監察數據及報告。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及C部(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環評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徵得環境局局長的同意後可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環境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建造工程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承擔整項或部分指定工程項目的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根據環評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環境許可證必須從建造工程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或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環評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環評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或營辦環評條例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工程項目,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及
(v)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環評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423/2011/A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423/2011/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