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指定範圍的建築工程噪音技術備忘錄

管制指定範圍的建築工程噪音技術備忘錄

  1. 緒言
    1.1 名稱及生效日期 本技術備忘錄是依據《噪音管制條例》第9條頒布,以管制在「指定範圍」的建築地盤因使用「指定機動設備」進行建築工程(撞擊式打樁除外)及/或進行「訂明建築工程」所產生的噪音,可引稱為〈管制「指定範圍」的建築工程噪音技術備忘錄〉。本技術備忘錄依照《噪音管制條例》第12條的規定而實施。  
       
    1.2 適用範圍 對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所進行的建築工程,本技術備忘錄詳為闡釋供監督在一般情況下採用的程序,以便: 評估在「指定範圍」使用「指定機動設備」的建築工程(撞擊式打樁除外)噪音及/或進行「訂明建築工程」的噪音; 根據條例第8及8A條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供在「指定範圍」使用「指定機動設備」進行建築工程(撞擊式打樁除外)及/或進行「訂明建築工程」;及 決定「建築噪音許可證」內訂規條可有被遵守。 在非「指定範圍」,或建築工程並未使用「指定機動設備」,或又非涉及「訂明建築工程」,則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所採用的程序,是依據〈管制建築工程噪音(撞擊式打樁除外)技術備忘錄〉。  
       
    1.3 釋義 本技術備忘錄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各詞定義如下: 「瓦礫」—指產生自建築工程的任何種類的碎片或剩餘的物料,包括磚塊、混凝土、金屬、玻璃、木料、塑膠、泥土、石塊、竹或玻璃纖維; 「地盤範圍」—指「建築噪音許可證」內載的建築地盤範圍; 「局長」—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載者相同; 「建築工程」—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建築噪音許可證」—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建築地盤」—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指定範圍」—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指定機動設備」—指本技術備忘錄附件A表A.3載列的機動設備; 「訂明建築工程」—指《噪音管制條例》第6(2)條適用的建築工程。噪音管制(建築工程)規例訂明須受管制的建築工程類別; 「限制時間」—指1900時至翌晨0700時及公眾假期(包括星期日)的任何時間; 「條例」—指《噪音管制條例》; 「棚架」—指任何類型的金屬、木或竹製的建築,其目的為提供臨時通路至其他建造物或建築物(不論是否完成)的一部分或多個部分; 「模板」—指設計用作令注入的液體狀態的混凝土、水泥或其他物料,在凝固後形成特別的形狀的任何類型的金屬、木製或玻璃纖維結構,包括任何結構性支撐; 「敲擊」—指以物體、工具或表面重覆擊打任何其他物體、工具或表面; 「監督」—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噪音感應強的地方」—指任何住用處所、酒店、旅舍、臨時房屋、醫院、診所、教育院校、公眾崇拜場所、圖書館、法院或演藝中心。倘監督認為其他非工業或非商業性質樓宇或場所,對噪音的感應程度與上開樓宇及場所相似,亦得視之為「噪音感應強的地方」看待。然而,任何樓宇或場所必須作預期的用途使用,才會被視為「噪音感應強的地方」看待;及 「機動設備」—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本技術備忘錄所用的聲學名詞是標準用語。個別用語則根據條例或本技術備忘錄的文意另作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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