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及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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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是我們環境重要的一環。達致有效控制水體污染主要是透過在1980年頒布執行《水污染管制條例》。《水污染管制條例》提供法定權力以管制污水排放,設立水質管制區並訂立水質指標。環保署須要控制水體污染,從而達致和保持水質目標,以促進保育和使香港水域能在符合公眾利益下得到最佳用途。

香港政府在1990年及1993年制訂了《水污染管制條例》。1990年推出修訂撤銷對現有污水排放者的豁免條款,以及頒布污水排放限制的技術備忘錄,以加強管制水污染。在1993年的修訂賦予當局權力制訂規例以規定現有處所須接駁至新污水渠。

為保護海洋環境,香港有義務履行《1972年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簡稱倫敦公約),在1995年以前及以後則分別透過《1974年英國傾物入海法(海外屬土)1975年令》和《海上傾倒物料條例》推行。根據條例所賦予的權力,環保署簽發許可證以管制從船隻把物質及物品傾倒入海中和海床。

本節包含的指引旨在協助排放者和許可證申請者遵守《水污染管制條例》及《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的法例要求。指引概述立法的要求,並提供一些技術建議以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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