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法例

管理空氣質素的法例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是管理空氣質素的主要法例。其附屬規例分別訂明了不同的空氣污染範疇,例如發電廠廢氣排放、車輛燃油及廢氣排放、石棉管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的排放、建築塵埃及工業廢氣排放標準等。

政府主要透過管制燃油及廢氣排放來控制車輛造成的空氣污染。汽車柴油的核准含硫量已由1995年4月的0.2%,逐步收緊至2001年1月的0.035%。含硫量僅0.005%的柴油在2000年開始供應,其後在2002年4月,政府正式規定油站只可供應含硫量0.005%的車用柴油。在汽油燃油方面,政府於1999年4月起禁止售賣含鉛汽油。汽油的苯含量已由5%減至不超過1%,有關規定於2000年4月生效。無鉛汽油的規格於2005年1月收緊至歐盟四期標準,把含硫量由0.015% 減低至0.005%。由2007年12月起,本港所有油站已全面只供應歐盟五期柴油(含硫量為0.001%);歐盟五期柴油適用於所有柴油車輛。相比歐盟四期柴油,歐盟五期柴油可減少排放80%的二氧化硫和5%的粒子。我們在2010年7月將汽車柴油和無鉛汽油的規格收緊至歐盟五期標準。

2010年7月,我們實施規管汽車生化柴油的法規,法規的主要內容為:(a)汽車生化柴油的法定規格;及(b)出售含超過5%生化柴油的汽車生化柴油須附有標籤規定。

在管制車輛廢氣方面,所有在1995年後新登記的車輛必須符合嚴格的排放標準。當局已進一步收緊尺度,由2007年1月起全面實施歐盟四期標準。在2000年,政府推出資助計劃,鼓勵盡早把柴油的士更換為石油氣車輛。此外,由2001年8月起,所有新登記的士必須使用石油氣或汽油。在2002年,政府推出另一個資助計劃,鼓勵盡早把柴油小巴更換為石油氣或電動車輛。由2003年12月開始,在1995年4月1日前首次登記4公噸或以下的柴油車輛,必須安裝認可減少排放物器件,方可續牌。在2007年4月1日,有關規定已伸延至所有在1995年4月1日前首次登記的柴油車輛。

為減低車輛引擎空轉造成的空氣污染和環境滋擾,我們在2011年制訂了《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條例》已於2011年12月15日生效。《條例》規定,司機不得於任何60分鐘時段內,運作停定車輛的引擎合計超過3分鐘。

政府亦參與肩負保護全球環境的責任,因此不時會檢討《保護臭氧層條例》,以確保有效地履行《消耗臭氧層物質蒙特利爾議定書》的修訂要求。在2009年10月和12月,我們分別修訂了《保護臭氧層條例》的附表和《保護臭氧層(含受管制物質產品)(禁止進口)規例》,以符合議定書內《北京修正案》的要求和在《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方會議通過的一項有關加速淘汰氟氯烴(HCFCs)修訂案的規定。

發電廠仍是本港最大的空氣污染源。在2009年,發電廠的二氧化硫排放量佔全港總排放量92%,氮氧化合物佔46%而可吸入懸浮粒子則佔31%。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發電廠是受牌照所監管的。根據相關的牌照,發電廠必須採用最好的切實可行方法以防止排放的污染物導致空氣污染。為盡量減低排放,1997年起擬建的發電機組必須以天然氣為燃料。自2005年8月起,政府在續發牌照與發電廠時,已在牌照內訂立空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上限的條款,要求發電廠逐步減少空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以達致2010年的減排目標。

為確保電力行業的排放總量上限能順利、適時和以具透明度的方式落實,政府在2008年7月修訂了《空氣污染管制條例》,以技術備忘錄方式訂明發電廠在2010年及以後的排放總量上限,以及容許發電廠可使用排放交易作為符合該上限的另一個方式。有關的首份技術備忘錄於2008年12月發布,訂明發電廠2010及以後年度指明三類污染物的總排放限額,及各發電廠排放限額分配的方法。在2010年,政府檢討了技術備忘錄的運作,認為電力公司可以通過充分利用現有的燃氣機組,並優先使用為達致2010年減排目標而已加裝減排設施的燃煤機組,再進一步減少排放。因此政府在2010年12月頒布第二份技術備忘錄,進一步收緊電力行業由2015年起的排放上限。新的排放上限較首份技術備忘錄的排放上限水平上再收緊了34%至50%。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對大氣中臭氧和微粒的形成扮演著重要角色,它和其他污染物的積聚會形成煙霧,令能見度下降。於2007年4月生效並分階段實施的《空氣污染管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限制某些指定產品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最高含量,並要求所有平版熱固卷筒印刷機安裝排放控制裝置,以減少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排放量。

 

於2010年12月31日已實施的空氣污染管制環保法例

法例

管制範圍

1983年《空氣污染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311章)
 

 

管制固定源及車輛引起的空氣污染,以及訂定有關附例及技術備忘錄的規範(可參閱下列法例)。
 

1993年《空氣污染管制(空氣管制區)(公告)(綜合)令》
 

 

綜合公布空氣管制區。

1983年《空氣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規例 》
 

 

訂明上訴程序及過程。

1996年《空氣污染管制(石棉)(行政管理)規例》
 

 

列明石棉顧問、承辦商、工程監督及化驗所註冊的資格及費用。
 

1997年《空氣污染管制(建造工程塵埃)規例》
 

 

規定承建商在施工時採取措施,減少塵埃散發。

2001年《空氣污染管制(乾洗機)(汽體回收)規例》
 

 

規定使用全氯乙烯(PCE)乾洗機的乾洗工場必須配備汽體回收系統及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2007年《空氣污染管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及2009年修訂規例
 

 

對受管制建築漆料/塗料、汽車修補漆料/塗料、船隻和遊樂船隻漆料/塗料、黏合劑、密封劑、印墨及六大類指定消費品 (即空氣清新劑、噴髮膠、多用途潤滑劑、地蠟清除劑、除蟲劑和驅蟲劑)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實施最高限值,並要求所有平版熱固卷筒印刷機安裝排放控制裝置。
 

1974年《空氣污染管制(塵埃及沙礫排放)規例》
 

 

制訂固定燃燒源的粒子排放標準、檢驗程序及規定。
 

2003年《空氣污染管制(車輛減少排放物器件)規例》及修訂規例
 
  規定在實施歐盟標準之前登記的柴油車輛,必須安裝認可減少排放物器件,方可續牌。
 
1997年《空氣污染管制(燃料限制)規例》及2008年修訂規例
 
  禁止在商業及工業設施使用高含硫量固體及液體燃料(沙田區只可使用氣體燃料)。

1972年《空氣污染管制(火爐、烘爐及煙囱) (安裝及更改)規例》
 

 

規定在安裝及更改火爐、烘爐及煙囱前必須取得當局事先批准,確保設計適當。

1994年《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及修訂規例
 

 

制定車輛使用的燃油規格,並禁止售賣含鉛汽油,以及規管汽車生化柴油。

1996年《空氣污染管制(露天焚燒)規例》
 

 

禁止露天焚燒建造廢物、輪胎及可回收金屬廢料的電線,以及實施許可證制度,管制其他露天焚燒活動。
 

1999年《空氣污染管制(油站)(汽體回收)規例》及2004年修訂規例

 

訂明加油站的加油機及貯油缸,以及汽油運輸車輛裝配有效的汽體回收系統,同時在卸油及汽車加油時遵從良好的實務守則。
 

1983年《空氣污染管制(煙霧)規例》
 

 

管制固定燃燒源所排放的黑煙。

1987年《空氣污染管制(指明工序)規例》及2009年修訂規例
 

 

制訂指明工序的發牌行政規定。

1993年、1994年及1996年《空氣污染管制 (指明工序)(撤除豁免)令》
 

 

撤除某些指明工序的工廠東主的豁免。

1993年及1994年《空氣污染管制(指明工序)(所需詳情及資料的指明)令》
 

  規定某些指明工序的工廠東主向空氣污染管制當局提供資料及規格。

1992年《空氣污染管制(車輛設計標準)(排放)規例》
 

 

制訂新登記車輛的排廢標準。

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技術備忘錄
 

 

訂明電力行業在2010年及以後年度三類指明污染物的排放限額,及各發電廠就排放限額的分配方法。
 

第二份指明牌照分配排放限額技術備忘錄
 
  把電力行業自2015年起的排放總量上限再進一步收緊,減幅為首份技術備忘錄的34%至50%。

1962年《建築物(拆卸工程)規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規管建築物的拆卸,包括預防塵屑所引致的滋擾。

1989年《保護臭氧層條例》(香港法例第403章)及2009年修訂附表

 

根據1985年《維也納公約》、1987年《蒙特利爾議定書》及任何有關修訂本,履行香港的國際義務,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製造和進出口實施管制。
 

1994年《保護臭氧層(受管制製冷劑)規例》
 

 

禁止將大型冷凍裝置及汽車使用的受管制製冷劑排放到大氣中。

1993年《保護臭氧層(含受管制物質產品) (禁止進口)規例》及2009年修訂規例
 

 

規例於2010年1月1日起分階段實施,禁止進口含氟氯烴(HCFCs)的受管制產品例如空調機、手提式滅火器、隔熱板,及含氟氯化碳(CFCs)的噴霧劑產品例如計量吸入器等。 

1960年《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香港法例第132章)
 

 

規定提供市政服務及保障公眾衛生,包括抑制廢氣排放引致的滋擾。
 

1984年《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
 

 

規管道路交通、路面車輛、道路使用人士及有關事宜,包括限制車輛噴出黑煙的條款。
 

1984年《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
 

 

具體指定現役車輛的排廢標準。

1978年《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313章)
  

 

規管及管制港口、船隻及航行,包括管制廢氣的排放。
 

1933年《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香港法例第228章)  

管制在公眾地方丟棄污物,例如污物從貨車掉落公共道路上。
 

《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第611章)   禁止司機在車輛停定時,讓車輛引擎於任何60分鐘時段內合計運作超過3分鐘。
     

上述條例及規例的細則可從律政司的「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網頁找到,網址是: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制訂新的空氣管理法例

2010年,政府在制訂新的空氣污染管制法例(詳見下表摘要)方面取得良好進展。

為加強車主使用生化柴油作為汽車燃料的信心,我們已修訂《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引進汽車生化柴油的管制法則,修訂規例已於2010年7月1日生效。

 認可的循環再用及回收設備

「核准型號」乾洗機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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