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7/2000/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8.8.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56/2004.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77/2000/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 影 響 評估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2000 年 8月 28日 將 環境 許 可 證 (編號 EP-077/2000) 批 予 路政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據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改環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156/2004
修
訂
環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7/2000 。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環境
許
可
證
內
(EP-077/2000/A) 。
本經
修
訂
的
環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辦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但
須
遵守
本許
可
證
C 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依據下列文件、批准及許可條件而簽發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156/2004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EIA for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6/1999)
(2卷 1999年 4月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77/2000 issued on 28 August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77/2000 於
2000年8
月28日
簽
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56/2004.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56/2004”]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156/2004。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156/2004”]
|
Application
No. 申請 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 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 日期
|
VEP-156/2004 |
2 October 2004 |
Vary Condition 2.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
|
29 October 2004 |
|
2004年 10月2日
|
更改環境
許
可
證
編
號EP-077/2000
C部
第
2.10
項
條
件
|
2004年 10月 29 日
|
29 October 2004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four-lane, 130m underpass and its associated roadworks.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四 線 及 130米 長 的 行 車 隧 道 及 有 關 的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sim Sha Tsui.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ame as Figure 2.1 in the EIA Report).
尖 沙 咀 。 圖 1顯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與 環評報 告 圖 2.1相同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four-lane 130m underpass at the junction of Salisbury Road and Chatham
Road, and widening of Salisbury Road from Shangri-La Hotel to Kowloon
Park Drive (approximately 1.0 km in length).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四 線 及 130米 長 的 行 車 隧 道 於 梳 士 巴 利 道 及 漆 咸 道 交 界 ﹐ 及 擴 闊 一 段 由 九 龍 香 格 里 拉 酒 店 至 九 龍 公 園 徑 的 梳 士 巴 利 道 (全 長 約 1千 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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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6/1999)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和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 項 提 交 的 獲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 及 3 節 規 定 獲 准 及 存 放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署 長 批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前 , 不 得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 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或 爆 破 作 業 。
2.7 隧 道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2 節 建 造 。 隧 道 在 每 個 方 向 不 得 設 置 多 於 兩 條 行 車 線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5 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樹 木 的 位 置 。
2.9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F所 建 議 的 伐 樹 計 劃 (稱 為 現 有 樹 木 評 估 時 間 表) 必 須 嚴 格 遵 行 。
2.10
環 評 報 告 第 8 節 及 附 錄 F 所 建 議 的 補 償 種 植(為 伐 樹 數 目 的 4 倍)及 樹 木 移 植 工 作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或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署 長 建 造 工 程 的 竣 工 日 期 及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日 期 。 在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或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後 2 個 月 內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 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植 樹 的 最 終 地 點 , 以 證 明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8 項 獲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
2.11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附 件 A 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 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 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再 用 及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及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完 全 執 行 獲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載 的 所 有 措 施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 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採 樣 和 量 度 工 作 :
(a)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及
(b)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監 測 。
3.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3.3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 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3.1 及 3.2 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5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的 詳 情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5 及 3.6 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 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 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 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 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 部 , 即 :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 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 第 I 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 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 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 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7/2000/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