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南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上 訴 委 員 會 )規 例 》 指 南

1. 引 言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上 訴 委 員 會 )規 例 》 (下 稱 「 規 例 」 )乃 於 1997年 7月 29日 , 根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32條 訂 立 , 並 由 1998年 4月 1日 起 實 施 。 規 例 就 根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VI部 提 出 的 上 訴 的 規 管 和 就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常 規 及 程 序 作 出 規 定 。

本 手 冊 是 為 規 例 的 規 定 和 上 訴 程 序 提 供 指 引 。 如 有 疑 問 , 讀 者 可 參 閱 規 例 。 規 例 的 文 本 在 政 府 刊 物 銷 售 處 有 售 。 規 例 全 文 也 可 在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的 網 頁 取 得 。 (網 址 : http://www.info.gov.hk/epd/eia)

有 關 規 例 的 查 詢 , 請 聯 絡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電 話 : 2835 1835
圖 文 傳 真 號 碼 : 2147 0894
 

2. 定 義

除 文 意 另 有 所 指 外 , 規 例 所 載 詞 語 的 定 義 如 下 : -

"上 訴 人 "指 按 照 規 例 第 3條 呈 交 上 訴 通 知 書 的 人 ;

"上 訴 委 員 會 "指 根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下 稱 「 條 例 」 )第 19條 組 成 的 上 訴 委 員 會 ;

"主 席 "指 根 據 條 例 第 18(2)條 委 任 的 上 訴 委 員 會 小 組 主 席 ;

"署 長 "指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答 辯 人 "就 條 例 第 17(1)條 所 指 上 訴 而 言 , 指 署 長 ; 而 就 條 例 第 17(2)條 所 指 上 訴 而 言 , 則 指 局 長 。 (2000 年 第 183 號 法 律 公 告 )


3. 上 訴 人 提 出 上 訴 (規 例 第 3及 4條 ; 條 例 第 17條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的 規 定 , 申 請 人 或 環 境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因 署 長 的 以 下 任 何 決 定 感 到 受 屈 , 可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

(i) 關 於 署 長 發 出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的 內 容 的 決 定 ;
(ii) 不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決 定 ;
(iii) 不 准 許 申 請 人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決 定 ;
(iv) 關 於 就 獲 准 許 可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而 根 據 第 5(12)條 施 加 的 條 件 的 決 定 ;
(v) 不 批 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決 定 ;
(vi) 就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或 更 改 而 施 加 條 件 的 決 定 ;
(vii)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決 定 ;
(viii) 就 根 據 條 例 補 救 環 境 損 害 申 索 附 帶 費 用 的 決 定 。

如 某 人 的 工 程 項 目 根 據 條 例 第 4(4)條 被 指 明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則 該 人 也 可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 反 對 將 該 工 程 項 目 指 定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決 定 。 

在 接 獲 署 長 所 作 決 定 的 通 知 的 30天 內 , 上 訴 人 可 透 過 填 寫 上 訴 通 知 書 表 格 (表 格 A或 表 格 B, 視 乎 情 況 而 定 )和 按 照 規 例 第 4(1)條 的 規 定 擬 備 詳 情 陳 述 書 而 提 出 上 訴 。 表 格 和 詳 情 陳 述 書 應 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上 訴 委 員 會 秘 書 處 呈 交 主 席 , 地 址 如 下 : 

香 港 灣 仔
告 士 打 道 5 號
稅 務 大 樓 33 樓

上 訴 通 知 書 表 格 和 詳 情 陳 述 書 也 應 送 達 答 辯 人 。 答 辯 人 應 在 接 獲 上 訴 通 知 書 的 60天 內 , 按 照 規 例 第 4(2)條 的 規 定 向 上 訴 人 和 主 席 提 供 詳 情 陳 述 書 。 
 

4. 提 供 進 一 步 詳 情 (規 例 第 5條 )

上 訴 人 或 答 辯 人 可 在 21天 內 要 求 另 一 方 提 供 進 一 步 詳 情 。 主 席 可 容 許 較 長 的 申 請 期 限 。 這 些 詳 情 應 在 接 獲 要 求 的 21天 內 提 供 。
 

5. 查 閱 文 件 (規 例 第 6條 )

上 訴 人 或 答 辯 人 可 要 求 另 一 方 在 21天 內 交 出 任 何 與 該 上 訴 有 關 的 文 件 , 並 准 許 該 方 抄 錄 或 複 印 該 等 文 件 。 任 何 一 方 如 沒 有 遵 照 要 求 行 事 , 便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該 等 文 件 作 為 證 據 , 除 非 上 訴 委 員 會 信 納 其 沒 有 遵 照 要 求 行 事 的 原 因 。
 

6. 沒 有 送 達 上 訴 通 知 書 或 提 供 詳 情 (規 例 第 14條 )

如 上 訴 人 沒 有 送 達 上 訴 通 知 書 、 沒 有 提 供 詳 情 陳 述 書 或 沒 有 提 供 進 一 步 詳 情 , 上 訴 委 員 會 可 駁 回 上 訴 。
 

7. 上 訴 委 員 會 處 理 上 訴 的 程 序
 
7.1 定 出 聆 訊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規 例 第 7條 )

在 規 例 第 4(2)條 所 提 述 的 60天 期 間 屆 滿 後 , 或 答 辯 人 根 據 該 條 送 達 通 知 書 (兩 者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主 席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範 圍 內 盡 快 定 出 聆 訊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主 席 應 在 聆 訊 日 期 前 28天 或 之 前 , 藉 表 格 C通 知 上 訴 人 和 答 辯 人 聆 訊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7.2 證 人 傳 票 (規 例 第 8條 , 條 例 第 19條 )

主 席 可 應 上 訴 人 或 答 辯 人 以 表 格 D提 出 的 申 請 , 向 在 申 請 內 指 名 的 人 發 出 證 人 傳 票 (表 格 E), 規 定 該 人 到 上 訴 委 員 會 席 前 , 交 出 任 何 文 件 和 提 供 證 據 。 如 證 人 沒 有 按 照 要 求 行 事 , 或 在 上 訴 委 員 會 席 前 作 出 任 何 其 他 被 視 成 構 成 藐 視 法 庭 的 事 情 , 便 可 能 須 由 高 等 法 院 進 行 研 訊 , 如 證 明 犯 有 藐 視 法 庭 罪 便 可 予 懲 處 。 在 上 訴 委 員 會 席 前 的 證 人 所 享 有 的 豁 免 權 和 特 權 , 與 猶 如 他 是 在 高 等 法 院 審 理 的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證 人 所 享 有 的 豁 免 權 和 特 權 相 同 。
 

7.3 聆 訊 前 的 程 序 (規 例 第 9條 )

在 聆 訊 前 7天 或 之 前 , 上 訴 人 和 答 辯 人 均 須 向 主 席 及 另 一 方 呈 交 將 在 上 訴 聆 訊 中 提 供 或 交 出 作 為 證 據 的 證 人 陳 述 書 、 文 件 及 任 何 其 他 東 西 的 副 本 、 複 本 、 拷 貝 或 複 製 品 。
 

7.4 上 訴 聆 訊 (規 例 第 10至 12條 )

上 訴 的 聆 訊 須 公 開 進 行 , 除 非 主 席 自 行 命 令 或 應 上 訴 的 任 何 一 方 的 申 請 而 作 出 命 令 , 不 許 全 部 人 或 某 些 人 列 席 聆 訊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 則 屬 例 外 。

上 訴 人 在 聆 訊 時 可 由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代 表 , 而 答 辯 人 亦 可 由 大 律 師 、 律 師 或 律 政 人 員 代 表 。 如 上 訴 人 決 定 放 棄 其 上 訴 理 由 的 全 部 或 任 何 部 分 , 便 應 向 主 席 呈 交 通 知 書 , 並 把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送 達 答 辯 人 。
 

7.5 上 訴 人 沒 有 出 席 聆 訊 (規 例 第 13條 )

在 聆 訊 當 日 , 如 上 訴 人 沒 有 親 身 出 席 聆 訊 , 亦 沒 有 由 大 律 師 或 律 師 代 表 出 席 聆 訊 , 則 上 訴 委 員 會 可 能 會 延 遲 或 押 後 聆 訊 、 逕 行 聆 訊 該 上 訴 , 又 或 駁 回 該 上 訴 。

如 上 訴 委 員 會 駁 回 上 訴 , 上 訴 人 可 在 30天 內 申 請 覆 核 其 命 令 , 並 應 把 該 書 面 通 知 的 副 本 送 達 答 辯 人 。 如 上 訴 委 員 會 信 納 上 訴 人 是 因 患 病 或 其 他 合 理 因 由 而 沒 有 出 席 聆 訊 , 便 可 能 會 把 駁 回 上 訴 的 命 令 作 廢 和 逕 行 聆 訊 該 上 訴 。

如 上 訴 委 員 會 把 駁 回 上 訴 的 命 令 作 廢 , 主 席 須 在 聆 訊 日 期 前 14天 或 之 前 , 定 出 聆 訊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並 以 表 格 C通 知 上 訴 人 和 答 辯 人 。
 

7.6 法 律 程 序 的 紀 錄 (規 例 第 15條 )

主 席 須 在 情 況 許 可 下 盡 量 作 出 或 安 排 作 出 關 於 各 項 法 律 程 序 的 詳 盡 紀 錄 。
 

附 錄 -表 格 A至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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