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工程項目是指可能引起不良環境影響的工程項目或擬議工程項目。此等工程項目屬於條例管制範圍。
環境及生態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修訂附表2及3的內容。條例附表2及3現轉載於本文附錄1。
附表2包括兩個部分:第I部適用於須具備環境許可證方可建造及營辦的工程項目,而第II部適用於須具備環境許可證方可進行解除運作的工程項目。
如指定工程項目已根據條例第9(2)或9(3)條規定獲得豁免,則不須申領環境許可證。這適用於在1998年4月1日前已根據下列條例或規例獲授權、批准或准許的指定工程項目:
- 城市規劃條例第16條;
- 建築物條例;
- 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
- 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
- 郊野公園條例及海岸公園條例;或
- 水污染管制條例(排污設備)規例
附表2第I部列明的工程項目在1998年4月1日以前已開始建造或已在營辦中,則不需具備環境許可證。
不過,獲豁免的工程項目如作出實質改變,根據條例則須具備環境許可證。實質改變指對指定工程項目的增建或改建,而導致出現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技術備忘錄第6.1條所界定的不良環境影響。
圖1及2將法定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以一個簡化模式列述。圖1所引述的條文編號與條例的條文編號相同。
在領取附表2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前,根據條例第5至8條規定,任何人士如擬計劃進行指定工程項目必須:
(a) 根據條例申請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進行環評研究、再申請批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
(b) 申請批准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附表3所列的指定工程項目,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必須根據條例第6至8條申請批准。獲准後,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將根據條例規定存放於登記冊內,當其後提出各項申請時便可參閱該冊。
公眾人士和環境諮詢委員會在法定的環評程序早期可參與提供意見。條例第5條的條文,容許公眾和環境諮詢委員會有機會在署長發出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前,或在准許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前,就工程項目簡介提出意見。根據條例第7條規定,公眾和環境諮詢委員會也可以在環評報告獲批准前提出意見。這兩次提出意見的機會,進一步詳述如下:
(a) 工程項目簡介:在向署長提交申請書翌日,申請人須根據條例就備有工程項目簡介事宜刊登廣告。公眾和環境諮詢委員會可在14日內就技術備忘錄所涵蓋的環境問題評論工程項目簡介的內容;及
(b)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當署長審閱環評報告以求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及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的技術備忘錄的規定時,申請人必須就備有環評報告事宜刊登廣告,並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存放於指定地點,供公眾在30日內提出意見。同時,申請人會獲告知是否需要將報告提交環境諮詢委員會。環境諮詢委員會可在30日公眾查閱期間的同期60日內就環評報告向署長提出意見。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工程項目簡介,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供查閱。地址見本指南的第1節。工程項目簡介亦會在公眾查閱期間存放於上述網址。
署長在審閱環境諮詢委員會及公眾人士的意見後,才發出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批准環評報告或准許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署長的決定將載於登記冊內,並可供公眾在正常辦公時間內查閱,地址見本指南第1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