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規 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上 訴 委 員 會 )規 例

(根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32條 在 諮 詢 環 境 問 題 諮 詢 委 員 會 後 訂 立 )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釋 義
    • 在 本 規 例 中 -
      “ 上 訴 人 ” (appellant)指 按 照 第 3條 呈 交 上 訴 通 知 書 的 人 ;
      “ 決 定 ” (determine)就 署 長 可 決 定 的 格 式 而 言 , 指 署 長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33條 制 定 ;
      “ 規 定 格 式 ” 指 署 長 所 決 定 的 格 式 ;
      “ 答 辯 人 ” (respondent)就 本 條 例 第 17(1)條 所 指 上 訴 而 言 , 指 署 長 ; 而 就 本 條 例 第 17(2)條 所 指 上 訴 而 言 , 則 指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

  3. 上 訴 通 知 書 格 式
    • 上 訴 通 知 書 -
      1. 就 本 條 例 第 17(1)條 而 言 , 在 上 訴 是 由 環 境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申 請 人 提 出 的 情 況 下 , 須 符 合 規 定 格 式 ;
      2. 就 本 條 例 第 17(2)條 而 言 , 在 上 訴 是 由 其 工 程 項 目 被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4(4)條 指 明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人 提 出 的 情 況 下 , 須 符 合 規 定 格 式 ; 及
      3. 須 呈 交 主 席 。

  4. 上 訴 通 知 書 副 本 及 詳 情 陳 述 書 的 送 達

      (1) 在 根 據 第 3條 呈 交 上 訴 通 知 書 時 , 上 訴 人 須 同 時 將 該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送 達 答 辯 人 , 並 須 同 時 向 答 辯 人 及 主 席 送 達 一 份 詳 情 陳 述 書 , 該 陳 述 書 須 載 有 -
      1. 上 訴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的 話 );
      2. 上 訴 人 所 授 權 的 代 表 的 姓 名 、 地 址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的 話 );
      3.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決 定 的 細 節 ;
      4. 上 訴 的 理 由 ;
      5. 所 有 擬 傳 召 的 證 人 的 姓 名 、 名 銜 、 地 址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的 話 ); 及
      6. 該 等 證 人 將 會 提 供 的 證 據 的 詳 情 以 及 將 由 上 訴 人 或 代 上 訴 人 交 出 的 文 件 及 任 何 其 他 東 西 的 詳 情 , 而 該 等 詳 情 須 足 以 確 保 上 訴 委 員 會 能 充 分 而 全面 地 了 解 上 訴 理 由 。
      (2) 答 辯 人 在 根 據 第 (1)款 接 獲 通 知 書 副 本 的 60天 內 , 須 向 主 席 及 上 訴 人 送 達 關 於 以 下 各 項 的 通 知 書 -
      1. 答 辯 人 所 授 權 的 代 表 的 姓 名 、 地 址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的 話 );
      2. 所 有 擬 傳 召 的 證 人 的 姓 名 、 名 銜 、 地 址 、 電 話 及 傳 真 號 碼 (如 有 的 話 ); 及
      3. 該 等 證 人 將 會 提 供 的 證 據 的 詳 情 以 及 將 由 答 辯 人 或 代 答 辯 人 交 出 的 文 件 及 任 何 其 他 東 西 的 詳 情 , 而 該 等 詳 情 須 足 以 確 保 上 訴 人 及 上 訴 委 員 會 能 充 分 而 全面 地 了 解 反 對 上 訴 的 理 由 。

    前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