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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規 例
5. 進 一 步 詳 情
上 訴 的 任 何 一 方 如 需 要 另 一 方 提 供 與 該 上 訴 有 關 的 進 一 步 詳 情 , 他 可 在 答 辯 人 根
據 第 4條 獲 送 達 上 訴 通 知 書 副 本 後 21天 內 , 或 在 主 席 應 申 請 而 就 個 別 情 況 所 容 許 的
較 長 限 期 內 , 向 另 一 方 送 達 通 知 書 , 指 明 所 需 的 進 一 步 詳 情 ; 而 該 另 一 方 須 在 該
通 知 書 根 據 本 條 送 達 後 21天 內 , 或 在 主 席 應 申 請 而 就 個 別 情 況 所 容 許 的 較 長 限 期
內 , 向 對 方 提 供 該 等 詳 情 , 並 將 該 等 詳 情 的 副 本 呈 交 主 席 。
6. 查 閱 文 件
(1) 上 訴 的 任 何 一 方 可 隨 時 向 另 一 方 送 達 通 知 書 , 要 求 對 方 在 該 通 知 書 送 達 後 21天
內 交 出 任 何 與 該 上 訴 有 關 的 文 件 , 以 供 送 達 該 通 知 書 的 一 方 查 閱 , 並 准 許 該 方 抄
錄 或 複 印 該 等 文 件 。
(2) 任 何 一 方 如 沒 有 遵 照 第 (1)款 所 指 的 通 知 書 行 事 , 則 其 後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該
等 文 件 作 為 證 據 , 除 非 他 令 上 訴 委 員 會 信 納 他 是 因 某 一 理 由 而 沒 有 遵 照 通 知 書
行 事 , 而 上 訴 委 員 會 亦 認 為 該 理 由 是 充 分 的 。
7. 聆 訊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在 第 4(2)條 所 提 述 的 60天 期 間 屆 滿 後 或 在 答 辯 人 遵 從 該 條 的 規 定 後 (兩 者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主 席 須 定 出 聆 訊 上 訴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以 使 聆 訊 能 在 合 理 的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展 開 , 主 席 並 須 在 如 此 定 出 的 日 期 前 28天 或 之 前 , 將 關 於 該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的 通 知 書 送 達 上 訴 人 及 答 辯 人 , 該 通 知 書 須 符 合 規 定 格 式 。
8. 證 人 傳 票
主 席 可 應 上 訴 的 任 何 一 方 的 符 合 規 定 格 式 的 申 請 , 向 在 申 請 內 指 名 的 人 發 出 符 合
規 定 格 式 的 證 人 傳 票 , 規 定 該 人 到 上 訴 委 員 會 席 前 , 交 出 任 何 與 該 宗 上 訴 有 關 的
文 件 和 提 供 證 據 。
9. 聆 訊 前 的 程 序
在 根 據 第 7條 定 出 的 聆 訊 上 訴 的 日 期 及 時 間 前 7天 或 之 前 , 上 訴 人 及 答 辯 人 均 須 -
- 向 主 席 呈 交 將 在 訴 聆 訊 中 提 供 或 交 出 作 為 證 據 的 證 人 陳 述 書 、 文 件 及 任 何
其 他 東 西 的 副 本 、 複 本 、 拷貝 或 複 製 品 ;
- 互 相 向 對 方 送 達 證 人 陳 述 書 及 文 件 的 副 本 , 並 須 就 已 呈 交 主 席 的 任 何 其 他
東 西 提 供 細 節 , 而 該 等 陳 述 書 、 文 件 或 東 西 是 將 在 上 訴 聆 訊 中 提 供 或 交 出 作
為 證 據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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