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條 例 對 政 府 具 約 束 力 。
第 26及 27條 並 無 效 力 准 許 對 政 府 或 對 在 為 政 府 服 務 時 以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執 行 其 職
責 的 過 程 中 作 出 任 何 事 情 的 人 採 取 法 律 程 序 , 或 對 政 府 或 該 人 施 加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
如 署 長 認 為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在 為 政 府 服 務 而 執 行 職 責 時 已 作 出 或 沒 有 作 出 某 些 事
情 , 而 該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違 反 本 條 例 , 則 如 該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沒 有 立 即 終 止 以 令 署
長 滿 意 , 署 長 須 將 該 事 項 向 政 務 司 司 長 報 告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政 務 司 司 長 接 獲 報 告 後 , 須 就 該 事 項 作 出 查 訊 , 如 該 項 查 訊 顯 示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正 繼
續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再 違 反 本 條 例 , 則 布 政 司 須 確 保 採 取 最 佳 的 切 實 可
行 步 驟 以 停 止 該 違 例 事 項 或 避 免 該 違 例 事 項 再 發 生 , 以 及 補 救 任 何 可 能 已 發 生
的 環 境 損 害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