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本 條 例 旨 在

陳 方 安 生 , 署 理 總 督
1997年2月4日

就 評 估 某 些 工 程 項 目 及 提 議 對 環 境 的 影 響 , 就 保 護 環 境 和 就 附 帶 事 宜 訂 定 條 文 。

由 香 港 總 督 參 照 立 法 局 意 見 並 得 該 局 同 意 而 制 定。


第 I 部 - 導 言

1. 簡 稱 及 生 效 日 期

本 條 例 可 引 稱 為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
本 條 例 自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以 憲 報 公 告 指 定 的 日 期 起 實 施 。

2. 釋 義

在 本 條 例 中 , 附表 1內 界 定 的 詞 句 具 有 在 該 附表 內 列 出 的 涵 義 。

3. 適 用 範 圍

本 條 例 對 政 府 具 約 束 力 。

第 26及 27條 並 無 效 力 准 許 對 政 府 或 對 在 為 政 府 服 務 時 以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執 行 其 職 責 的 過 程 中 作 出 任 何 事 情 的 人 採 取 法 律 程 序 , 或 對 政 府 或 該 人 施 加 刑 事 法 律 責 任 。

如 署 長 認 為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在 為 政 府 服 務 而 執 行 職 責 時 已 作 出 或 沒 有 作 出 某 些 事 情 , 而 該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違 反 本 條 例 , 則 如 該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沒 有 立 即 終 止 以 令 署 長 滿 意 , 署 長 須 將 該 事 項 向 政 務 司 司 長 報 告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政 務 司 司 長 接 獲 報 告 後 , 須 就 該 事 項 作 出 查 訊 , 如 該 項 查 訊 顯 示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正 繼 續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再 違 反 本 條 例 , 則 布 政 司 須 確 保 採 取 最 佳 的 切 實 可 行 步 驟 以 停 止 該 違 例 事 項 或 避 免 該 違 例 事 項 再 發 生 , 以 及 補 救 任 何 可 能 已 發 生 的 環 境 損 害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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