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第 II 部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4. 某 些 工 程 項 目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附 表 2 及 3 列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 局 長 可 藉 在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藉 在 附 表 2 及 3 內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一 覽 表 中 加 入 或 刪 去 工 程 項 目 而 修 訂 該 等 一 覽 表 。
- 在 附 表 2 或 3 內 增 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並 不 影 響 任 何 現 有 工 程 項 目 , 但 該 現 有 工
程 項 目 必 須 是 ─
- 已 獲 政 府 或 某 一 法 定 主 管 當 局 根 據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在 修 訂 附表 的 命 令 中 指
明 的 條 例 而 批 准 、 准 許 、 授 權 或 同 意 的 ; 或
- 在 附表 內 增 加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後 6個 月 內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的 。
- 如 某 些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個 別 而 言 並 未 達 到 附表 2或 3所 指 明 的 符 合 成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資 格 的 水 平 , 而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是 由 同 一 人 或 由 相 聯 繫 的 人 建 議 的 , 則
如 局 長 信 納 將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分 開 的 背 後 目 的 是 規 避 本 條 例 的 施
行 , 他 可 在 諮 詢 署 長 後 以 書 面 指 明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署 長 須
將 一 份 指 明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指 明 文 件 的 文 本 , 給 予 建 議 或
正 進 行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的 人 或 相 聯 繫 的 人 。
-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相 聯 繫 的 人 可 向 署 長 申 請 確 定 他 或 他 們 建 議 的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是
否 須 視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署 長 須 在 14天 內 將 該 等 工 程 項 目 須 視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一 事 通 知 該 人 或 該 等 相 聯 繫 的 人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由 1999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修 訂 )
5. 申 請 研 究 概 要 或 申 請 准 許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任 何 人 如 正 計 劃 一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須 向 署 長 申 請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 以 便 為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
或
- (如 第 (9)、 (10)或 (11)款 的 規 定 是 有 關 的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 (2) 申 請 人 須 ─
- 以 署 長 批 准 的 格 式 提 交 申 請 ;
- 提 交 符 合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 在 向 署 長 呈 交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之 日 的 翌 日 , 就 備 有 該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一 事 在
一 般 行 銷 於 香 港 的 一 份 每 日 出 版 的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每 日 出 版 的 英 文 報 章 上
刊 登 符 合 署 長 規 定 的 格 式 的 廣 告 ; 及
- 繳 付 訂 明 的 申 請 費 用 。
- 署 長 須 在 接 獲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後 , 知 會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 並 須 將 該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的 文 本 一 份 送 交 該 委 員 會 。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署 長 可 在 接 獲 申 請 的 14天 內 ,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關 於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或 將 申 請 的 任 何 欠 妥 之 處 通 知 申 請 人 。
- 署 長 如 需 要 進 一 步 資 料 , 可 規 定 申 請 人 就 備 有 與 該 等 資 料 有 關 的 附加 資 料 或 細
節 一 事 刊 登 廣 告 。
-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及 任 何 人 可 在 刊 登 關 於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的 廣 告 的 14天 內 ,
就 與 有 關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所 涵 蓋 的 環 境 問 題 , 向 署 長 提 出 關
於 該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的 意 見 。 署 長 在 擬 ?w 該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研 究 概 要 時 , 須 考 慮
所 接 獲 的 任 何 意 見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署 長 須 在 接 獲 申 請 或 根 據 第 (4)款 提 供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的 45天 內 ─
-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 及
- 將 他 已 發 出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一 事 通 知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 或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藉 書 面 通 知 准 許 該 申 請 人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 如 署 長 沒 有 在 接 獲 第 (4)款 所 指 的 申 請 或 進 一 步 資 料 的 45天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拒
絕 給 予 准 許 , 則 署 長 須 視 作 已 根 據 第 (7)(c)款 同 意 申 請 人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 如 申 請 人 使 署 長 信 納 , 在 顧 及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後 ─
-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影 響 已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中 獲 得 充 分
評 估 ; 及
- 在 登 記 冊 內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中 的 資 料 及 定 論 仍 屬 有 關 , 則 署 長 可 准
許 該 申 請 人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 如 申 請 人 使 署 長 信 納 , 在 顧 及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後 , 某 項 獲 豁 免 工 程 項 目 的 實 質
改 變 的 影 響 及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述 的 緩 解 措 施 均 符 合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 則 署 長
可 藉 書 面 通 知 准 許 該 申 請 人 為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實 質 改 變 而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 如 申 請 人 使 署 長 信 納 , 在 顧 及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後 , 該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相 當 不 可
能 會 有 不 良 的 環 境 影 響 且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述 的 緩 解 措 施 符 合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 則 署 長 可 在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 准 許 申 請 人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由 1997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修 訂)
- 在 准 許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時 , 署 長 可 施 加 條 件 (但 須 以 有 關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為
指 引 ), 在 不 限 制 施 加 任 何 合 理 條 件 的 權 力 的 原 則 下 , 該 等 條 件 可 包 括 在 發 出 或
持 有 該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方 面 所 須 遵 守 的 規 定 。
6.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申 請 人 須 按 照 下 述 項 目 擬 備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的 規 定 ; 及
- 適 用 於 該 項 評 估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
- 申 請 人 須 將 一 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送 交 署 長 批 准 , 並 須 繳 付 訂 明 的 申 請 費 。
署 長 可 規 定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該 報 告 文 本 , 以 使 署 長 能 將 該 等 文 本 給 予 有
關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中 所 界 定 的 有 關 各 方 傳 閱 。
- 署 長 須 在 接 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60天 內 , 決 定 該 項 評 估 ─
-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 或
- 不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
- 如 署 長 決 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 他 須 告 知 申 請 人 何 時 須 展 示 該 報 告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該 廣 告 是 否 須 載 有 任 何
特 定 資 料 , 以 及 是 否 須 提 交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或 其 屬 下 的 小 組 委 員 會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如 署 長 沒 有 在 接 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60天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報 告 不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 則 署 長 須 視 作 已 決 定 該 報 告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W 定 。 申 請 人 須 按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中 列 出 的 該 報 告 的 文 本 數 目 而 提 交 該 等 文 本 。
- 如 署 長 決 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不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 他 須 將 為 何 該 報 告 不 獲 接 受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
- 如 申 請 人 被 要 求 將 其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提 交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 他 須 在 署
長 告 知 的 時 間 及 地 點 將 該 報 告 提 交 該 委 員 會 。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7. 公 眾 查 閱 報 告
- 申 請 人 在 根 據 第 6(3)(a)條 獲 通 知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符 合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的 規 定 後 , 須 在 合 理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
- 在 署 長 批 准 的 位 置 備 有 該 報 告 , 數 量 須 為 署 長 合 理 規 定 者 , 以 供 公 眾 在
一 段 為 期 30天 的 期 間 內 免 費 查 閱 ;
- 按 署 長 的 規 定 , 就 備 有 該 報 告 一 事 在 該 期 間 內 每 10天 在 一 般 行 銷 於 香 港
的 一 份 中 文 報 章 及 一 份 英 文 報 章 上 刊 登 廣 告 ; 及
- 為 遵 守 (a)段 , 免 費 提 供 署 長 規 定 的 足 夠 數 量 的 該 報 告 文 本 。
- 申 請 人 須 在 廣 告 內 列 出 ─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及 擬 進 行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 備 有 該 份 報 告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的 期 間 、 地 點 及 時 間 ;
- 任 何 公 眾 人 士 可 在 公 眾 查 閱 期 屆 滿 前 將 其 對 報 告 的 書 面 意 見 給 予 署 長 ;
- 該 意 見 書 須 送 交 的 地 址 ; 及
- 署 長 可 合 理 規 定 的 關 於 該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其 他 資 料 。
- 如 申 請 人 沒 有 遵 守 本 部 的 任 何 規 定 或 署 長 根 據 本 條 給 予 申 請 人 的 指 示 , 則 除
非 署 長 信 納 該 申 請 人 沒 有 遵 守 規 定 或 指 示 一 事 並 不 重 要 , 否 則 署 長 須 規 定 該 申
請 人 須 再 登 廣 告 或 將 該 公 眾 查 閱 期 延 展 , 為 期 可 多 至 30天 。
- 如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適 合 供 公 眾 查 閱 , 署 長 須 通 知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可 在 接 獲 該 報 告 文 本 的 60天 內 , 將 其 對 該 報 告 的 意 見 給
予 署 長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8.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批 准
- 署 長 可 在 公 眾 查 閱 期 屆 滿 或 在 接 獲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以 時 間 較 遲 的
為 準 )的 14天 內 , 以 書 面 要 求 申 請 人 將 署 長 規 定 的 資 料 提 供 予 署 長 , 以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凡 有 收 到 意 見 , 署 長 須 免 費 向 該 申 請 人 提 供 一 份 從 公
眾 人 士 及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收 到 的 意 見 書 的 文 本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如 諮 詢 公 眾 後 未 有 關 於 報 告 的 意 見 提 交 給 署 長 , 或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未 有
就 報 告 提 交 意 見 給 署 長 , 則 署 長 不 得 要 求 進 一 步 的 資 料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署 長 須 在 發 生 以 下 事 情 的 30天 內 ─
- 公 眾 查 閱 期 屆 滿 ;
- 接 獲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 或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 接 獲 第 (1)款 所 指 的 資 料 ,
(以 時 間 較 遲 的 為 準 )批 准 、 有 條 件 批 准 或 拒 絕 批 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 如 署 長 沒 有 在 發 生 第 (3)(a)、 (b)或 (c)款 列 出 的 事 情 (以 時 間 較 遲 的 為 準 )的
30天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拒 絕 批 准 任 何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亦 沒 有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條
件 地 批 准 該 報 告 , 則 署 長 須 視 作 已 無 條 件 地 批 准 該 報 告 。
- 署 長 須 將 經 批 准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置 於 登 記 冊 內 。
- 署 長 如 拒 絕 批 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須 向 申 請 人 說 明 拒 絕 的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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