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第 III 部 - 環 境 許 可 證

9. 除 非 已 獲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等 , 否 則 禁 止 進 行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1. 任 何 人 在 以 下 情 況 下 不 得 建 造 或 營 辦 附表 2第 I部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或 解 除 附表 2第 II部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運 作 ─

    1. 沒 有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或

    2. 違 反 該 許 可 證 所 列 出 的 條 件 (如 有 的 話 )。

  2. 附 表 2第 I部 列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如 在 本 條 例 實 施 前 ─

    1. 已 獲 城 市 規 劃 委 員 會 根 據 《 城 市 規 劃 條 例 》 (第 131章 )第 16條 授 予 規 劃 許 可 ;

    2. 已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根 據 《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章 )授 予 同 意 以 展 開 建 築 工 程 ;

    3. 已 根 據 《 前 濱 及 海 床 (填 海 )條 例 》 (第 127章 )獲 授 權 進 行 填 海 ;

    4. 已 根 據 《 道 路 (工 程 、 使 用 及 補 償 )條 例 》 (第 370章 )獲 授 權 進 行 道 路 工 程 ;

    5. 已 根 據 《 郊 野 公 園 條 例 》 (第 208章 )或 《 海 岸 公 園 條 例 》 (第 476章 )獲 批 准 為 新 發 展 ;

    6. 已 根 據 《 Water Pollution Control (Sewerage) Regulation》 (第 358章 , 附屬 法 例 )獲 授 權 ;

    7. 已 開 始 建 造 或 已 在 營 辦 中 ,

    則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就 其 建 造 和 營 辦 而 言 , 獲 豁 免 遵 守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

  3. 如 任 何 工 程 項 目 在 附表 2第 II部 列 明 , 而 其 拆 卸 計 劃 已 在 本 條 例 實 施 前 根 據 《 建 築 物 條 例 》 (第 123章 )獲 建 築 事 務 監 督批 准 , 則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就 其 解 除 運 作 而 言 , 獲 豁 免 遵 守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

  4. 獲 豁 免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實 質 改 變 , 除 非 其 後 根 據 本 條 例 獲 豁 免 , 否 則 受 本 條 例 的 規 限 和 需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

  5. 將 某 類別 的 工 程 項 目 列 入 附表 3內 , 並 不 使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全部 或 其 中 任 何 部 分 的 建 造 、 營 辦 或 解 除 運 作 獲 豁 免 而 不 需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

10.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1. 任 何 人 如 欲 建 造 或 營 辦 或 安 排 建 造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或 解 除 附表 2第 I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運 作 , 須 ─

    1. 以 署 長 批 准 的 格 式 向 署 長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及

    2.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內 提 述 登 記 冊 上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或

    3. 隨 該 申 請 提 交 根 據 第 6條 擬 備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或

    4. 提 述 第 5(9)、 (10)及 (11)條 所 指 就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而 作 出 的 准 許 和 第 5(12)條 所 指 的 條 件 ; 及

    5. 繳 付 訂 明 的 申 請 費 用 。

  2. 在 批 予 或 拒 絕 批 予 環 境 許 可 證 時 , 署 長 須 顧 及 ─

    1. 登 記 冊 上 的 經 批 准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2. 是 否 可 達 致 和 維 持 可 接 受 的 環 境 質 素 ;

    3.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所 導 致 或 經 歷 的 環 境 影 響 是 否 對 或 相 當 可 能 會 對 人 、 植 物 、 動 物 或 生 態 系 統 的 健 康 或 福 祉 造 成 損 害 ;

    4. 任 何 有 關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

    5. 根 據 本 條 例 批 准 的 任 何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或 在 批 准 內 的 條 件 ; 及

    6. 根 據 第 7條 向 他 提 交 的 對 報 告 的 意 見 (如 有 的 話 )。

  3. 署 長 須 在 發 生 以 下 事 情 的 30天 內 (以 時 間 較 遲 的 為 準 )將 批 予 或 拒 絕 批 予 環 境 許 可 證 一 事 告 知 申 請 人 , 如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已 根 據 第 6(7)條 被 諮 詢 , 則 亦 須 告 知 該 委 員 會 ─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1. 接 獲 申 請 ;

    2. 第 7條 所 指 的 公 眾 查 閱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期 屆 滿 ;

    3. 接 獲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意 見 ; 或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4. 接 獲 第 8(1)條 所 指 的 資 料 。

  4. 如 署 長 沒 有 在 發 生 第 (3)(a)、 (b)、 (c)或 (d)款 列 出 的 事 情 (以 時 間 較 遲 的 為 準 )的 30天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拒 絕 批 予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 亦 沒 有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條 件 地 批 予 該 許 可 證 , 則 署 長 須 視 作 已 無 條 件 地 批 予 該 許 可 證 。

  5. 署 長 可 按 其 認 為 合 適 並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指 明 的 條 件 (如 有 的 話 ),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

  6. 在 不 限 制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附加 的 條 件 的 概 括 性 質 下 , 署 長 可 附加 與 附表 4列 出 的 事 宜 有 關 的 條 件 , 但 須 以 有 關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為 指 引 。

  7.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指 明 的 任 何 條 件 , 可 受 到 關 於 該 條 件 的 適 用 地 點 、 時 間 或 期 限 的 約 制 、 限 制 或 規 定 所 規 限 。

  8. 署 長 不 得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上 指 明 可 根 據 另 一 條 控 制 污 染 的 條 例 在 任 何 性 質 的 批 准 內 附加 的 條 件 , 除 非 ─

    1. 為 符 合 技 術 備 忘 錄 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的 規 定 , 該 等 條 件 是 必 要 的 ; 及

    2. 為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而 批 准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或 申 請 人 根 據 第 5條 獲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明 確 地 指 明 環 境 許 可 證 上 可 附 加 該 等 條 件 。

  9. 如 拒 絕 批 予 環 境 許 可 證 , 署 長 須 告 知 申 請 人 並 說 明 拒 絕 批 予 該 許 可 證 的 理 由 。

11. 許 可 證 的 交 回

任 何 獲 發 給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人 在 停 止 負 責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全部 或 其 中 任 何 部 分 後 , 可 將 該 許 可 證 整 份 或 其 中 任 何 部 分 交 回 。

12. 就 工 程 項 目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1. 凡 環 境 許 可 證 就 某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發 出 , 而 在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仍 然 有 效 期 間 該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責 任 所 屬 有 所 改 變 , 則 為 該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承 擔 責 任 的 人 須 在 承 擔 該 責 任 前 , 就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全 部 或 其 中 任 何 部 分 申 請 並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2. 根 據 本 條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人 , 如 能 使 署 長 信 納 自 從 上 一 份 環 境 許 可 證 發 出 以 來 , 有 關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並 無 實 質 改 變 , 則 該 人 無 須 提 交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3. 署 長 如 信 納 ─

    1. 自 從 上 一 份 環 境 許 可 證 發 出 以 來 , 有 關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並 無 實 質 改 變 ; 及

    2. 該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如 有 的 話 )的 資 料 和 定 論 仍 屬 有 關 和 足 夠 , 則 他 須 在 接 獲 申 請 的 30天 內 , 根 據 本 條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

  4. 如 署 長 沒 有 在 接 獲 申 請 的 30天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拒 絕 批 准 該 項 申 請 , 亦 沒 有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條 件 地 批 准 該 項 申 請 , 則 署 長 須 視 作 已 在 與 先 前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相 同 的 條 件 下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5. 本 條 所 指 的 申 請 人 須 以 署 長 批 准 的 格 式 提 出 申 請 , 並 須 繳 付 訂 明 的 申 請 費 用 。

  6. 如 ─

    1. 已 為 一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 而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款 已 獲 遵 守 ; 及

    2. 該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無 須 受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具 有 持 續 性 質 並 須 接 受 監 察 或 須 在 其 他 方 面 符 合 規 定 的 條 件 所 規 限 , 則 署 長 可 豁 免 該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使 其 無 須 進 一 步 受 到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規 限 。

  7. 根 據 第 (6)款 獲 豁 免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實 質 改 變 , 除 非 其 後 根 據 本 條 例 獲 豁 免 , 否 則 受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規 限 和 需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


13.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1. 持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人 , 或 為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承 擔 責 任 的 人 , 可 申 請 更 改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2. 署 長 在 接 獲 要 求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的 30天 內 , 須 將 他 是 否 規 定 申 請 人 須 為 其 尋 求 的 更 改 而 提 交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一 事 通 知 申 請 人 。

  3. 如 署 長 沒 有 在 接 獲 申 請 的 30天 內 通 知 申 請 人 , 則 署 長 須 視 作 不 規 定 為 所 尋 求 的 更 改 提 交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4. 如 署 長 規 定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則 第 5、 6、 7及 8條 適 用 於 該 報 告 及 評 估 。

  5. 如 申 請 人 使 署 長 信 納 ─

    1. 在 設 有 緩 解 措 施 下 , 有 關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影 響 並 無 實 質 改 變 ; 及

    2.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符 合 技 術 備 忘 錄 中 所 描 述 的 規 定 , 則 署 長 可 修 訂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而 無 須 要 求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6. 本 條 所 指 的 申 請 人 須 以 署 長 批 准 的 格 式 提 出 申 請 , 並 須 繳 付 訂 明 的 申 請 費 用 。

14. 署 長 取 消 或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1. 署 長 如 信 納 下 述 事 情 ,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司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1.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時 提 供 ─

      1. 有 誤 導 性 的 資 料 ;

      2. 錯 誤 的 資 料 ;

      3. 不 完 全 的 資 料 ; 或

      4. 虛 假 的 資 料 ; 或

    2. 申 請 人 不 能 再 遵 守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2. 署 長 須 就 他 根 據 本 條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決 定 給 予 書 面 通 知 , 通 知 書 須 附有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理 由 和 該 許 可 證 可 予 恢 復 的 條 件 。

  3.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如 信 納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延 續 對 人 、 植 物 、 動 物 或 生 態 系 統 的 健 康 和 福 祉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 大 於 或 相 當 可 能 大 於 在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時 所 預 期 的 損 害 , 即 可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由 2000 年 第 34 號 第 3 條 修 訂)

  4.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須 說 明 該 項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理 由 和 該 許 可 證 可 予 恢 復 的 條 件 。 (由 2000 年 第 34 號 第 3 條 修 訂)

  5. 在 本 條 中 , “ 更 改 ” (vary)包 括 對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作 出 刪 除 、 修 改 或 增 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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