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第 VI 部 - 上 訴
17.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就 以 下 各 項 提 出 申 請 的 申 請 人 ─
- 獲 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
- 獲 准 許 可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 批 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或
- 獲 發 環 境 許 可 證 ,
如 因 署 長 的 以 下 任 何 決 定 感 到 受 屈 , 可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
- 關 於 署 長 根 據 第 5(7)(a) 條 發 出 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概 要 的 內 容 的 決 定
;
- 不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決 定 ;
- 不 准 許 申 請 人 根 據 第 5(9)、 (10) 或 (11) 條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決 定
;
- 關 於 就 申 請 人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而 根 據 第 5(12) 條 施 加 的 條 件 的 決 定
;
- 不 批 准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的 決 定 ;
- 就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或 更 改 而 施 加 條 件 的 決 定 ;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決 定 ;
- 就 根 據 本 條 例 補 救 環 境 損 害 申 索 附 帶 費 用 的 決 定 。
- 如 某 人 的 工 程 項 目 根 據 第 4(4)條 被 指 明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則 該 人 可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 反 對 將 該 工 程 項 目 指 定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決 定 。
- 在 接 獲 該 決 定 的 通 知 的 30 天 內 , 申 請 人 須 以 訂 明 方 式 呈 交 上 訴 通 知 書 以 提 出
上 訴 。
18. 上 訴 委 員 會 小 組
- 根 據 本 條 例 提 出 的 上 訴 , 須 由 上 訴 委 員 會 裁 定 。
- 行 政 長 官 須 委 任 一 名 根 據 《 區 域 法 院 條 例 》 (第 336 章) 第 5 條 有 資 格 獲 委 任 為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的 人 士 為 上 訴 委 員 會 小 組 主 席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 行 政 長 官 須 委 任 一 名 根 據 《 區 域 法 院 條 例 》 (第 336 章) 第 5 條 有 資 格 獲 委 任 為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的 人 士 為 上 訴 委 員 會 小 組 副 主 席 , 副 主 席 可 在 主 席 不 在 時 暫 代 主 席
職 務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 主 席 、 副 主 席 與 獲 委 任 入 上 訴 委 員 會 小 組 的 人 士 , 委 任 的 年 期 為 3年 , 但 可 再
獲 委 任 。
- 行 政 長 官 須 委 任 一 小 組 他 認 為 適 合 獲 委 任 為 上 訴 委 員 會 成 員 的 人 士 , 以 聆 訊 根 據
本 條 例 所 提 出 的 任 何 上 訴 。
- 根 據 第 (2)、 (3)或 (5)款 所 作 出 的 委 任 , 須 在 憲 報 公 布 。
- 主 席 、 副 主 席 與 獲 委 任 入 上 訴 委 員 會 小 組 的 人 士 , 可 隨 時 藉 給 予 行 政 長 官 的 書 面 通
知 而 辭 去 職 務 。
(由 2000 年 第 34 號 第 3 條 修 訂)
19.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 主 席 和 上 述 小 組 的 人 士 中 由 主 席 委 任 以 聆 訊 上 訴 的 成 員 , 組 成 一 上 訴 委 員 會
。
- 上 訴 委 員 會 可 就 署 長 行 使 與 上 訴 有 關 的 職 能 而 向 署 長 作 出 指 示 。 署 長 須 遵 從
該 等 指 示 。
- 聆 訊 上 訴 的 成 員 中 過 半 數 成 員 的 意 見 , 即 為 在 上 訴 委 員 會 席 前 所 審 理 的 某 項
問 題 的 裁 定 , 但 法 律 問 題 則 須 由 主 席 裁 定 。 在 票 數 相 等 時 , 主 席 有 權 投 決 定 票
。
- 上 訴 須 由 至 少 3名 成 員 (其 中 一 名 須 為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聆 訊 和 裁 定 。
- 公 職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上 訴 委 員 會 成 員 。
- 任 何 技 術 備 忘 錄 的 內 容 均 不 得 在 上 訴 中 受 到 質 疑 。
- 在 聆 訊 上 訴 時 , 上 訴 委 員 會 可 ─
- 主 持 宣 誓 和 收 取 經 宣 誓 而 提 供 的 證 據 ;
- 接 納 或 考 慮 任 何 陳 述 、 文 件 、 資 料 或 事 項 , 不 論 其 是 否 可 在 法 庭 獲 接 納
;
- 藉 書 面 通 知 傳 召 任 何 人 到 其 席 前 交 出 文 件 或 提 供 證 據 ;
- 確 認 、 推 翻 或 更 改 上 訴 所 針 對 的 決 定 或 規 定 ; 及
- 就 上 訴 中 的 訟 費 作 出 在 該 個 案 的 所 有 情 況 下 屬 公 正 和 公 平 的 裁 決 。
- 上 訴 委 員 會 在 根 據 第 (7)款 行 使 其 權 力 時 , 具 有 高 等 法 院 可 行 使 的 權 力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 如 任 何 人 ─
- 被 傳 召 為 上 訴 委 員 會 席 前 的 證 人 , 但 該 人 沒 有 到 其 席 前 ; 或
- 以 證 人 身 分 出 席 時 , 拒 絕 作 出 上 訴 委 員 會 規 定 其 須 作 出 的 宣 誓 , 或 拒 絕
交 出 上 訴 委 員 會 規 定 其 須 交 出 的 由 其 支 配 或 控 制 的 文 件 , 或 拒 絕 回 答 上 訴
委 員 會 可 規 定 其 須 回 答 的 問 題 ; 或
- 作 出 任 何 其 他 事 情 , 而 假 若 上 訴 委 員 是 一 個 有 權 力 就 藐 視 行 為 判 罪 的 法
庭 , 該 事 情 會 構 成 藐 視 該 法 庭 者 ,
則 主 席 可 向 原 訟 法 庭 以 書 面 核 證 該 人 的 上 述 藐 視 行 為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 原 訟 法 庭 可 查 訊 所 指 稱 的 藐 視 行 為 , 並 在 聆 訊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 出 庭 指 證 被 控 該 藐 視 行 為 的 人 的 證 人 或 到 庭 為 該 人 作 證 的 證 人 後 ; 及
- 可 提 出 作 為 辯 護 的 任 何 陳 述 後 ,
可 懲 罰 該 人 或 採 取 步 驟 懲 罰 該 人 , 其 方 式 一 如 該 人 犯 有 藐 視 法 庭 罪 時 可 懲 罰 該
人 或 採 取 步 驟 懲 罰 該 人 的 方 式 一 樣 。
- 在 上 訴 委 員 會 席 前 的 證 人 所 享 有 的 豁 免 權 和 特 權 , 與 猶 如 他 是 在 原 訟 法 庭 審
理 的 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的 證 人 所 享 有 的 豁 免 權 和 特 權 相 同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 上 訴 委 員 會 判 給 的 訟 費 可 作 為 民 事 債 項 而 予 以 強 制 執 行 , 而 根 據 裁 決 須 由 署
長 繳 付 的 訟 費 , 則 由 政 府 一 般 收 入 中 支 付 。
- 主 席 可 決 定 本 條 例 中 沒 有 為 之 訂 立 條 文 的 格 式 、 常 規 或 程 序 方 面 的 事 宜 。
- 在 本 條 中 , “ 公 職 人 員 ” (public officer)不 包 括 獲 委 任 為 主 席 或 副 主 席 的
法 官 。
20. 補 充 條 文
- 如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皆 因 疾 病 , 不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因 由 而 不 能 行 使 其 職 能 , 則
行 政 長 官 可 委 任 一 名 根 據 << 區 域 法 院 條 例 >> ( 第 336 章 ) 第 5 條 有
資 格 獲 委 任 為 區 域 法 院 法 官 的 人 士 暫 代 主 席 職 務 , 並 在 他 獲 委 任 期 間 以 主 席 身
分 行 使 和 執 行 主 席 的 全 部 職 能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 由 2000年 第 34 號 第 3 條 修 訂)
- 如 任 何 人 獲 主 席 委 任 聆 訊 本 部 所 指 的 上 訴 , 但 該 人 因 疾 病 , 不 在 香 港 或 任 何
其 他 因 由 而 不 能 行 使 其 職 能 , 則 主 席 可 從 小 組 中 委 任 另 一 人 代 其 行 事 。
21. 可 為 上 訴 法 庭 作 案 件 呈 述
- 在 本 部 所 指 的 上 訴 獲 裁 定 前 , 上 訴 委 員 會 可 以 案 件 呈 述 的 方 式 將 在 上 訴 中 產
生 的 法 律 問 題 轉 介 上 訴 法 庭 裁 定 。
- 上 訴 法 院 聆 訊 該 案 件 時 , 可 修 訂 該 案 件 或 命 令 將 該 案 件 發 還 上 訴 委 員 會 以 便
在 顧 及 上 訴 法 庭 的 意 見 後 作 修 訂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 修 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