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第 VIII 部 - 罪 行

26. 有 關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罪 行

  1. 任 何 人 違 反 第 9條 , 即 屬 犯 罪 ─

    1.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0及 監 禁 6個 月 ;

    2.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0及 監 禁 2年 ;

    3.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4.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及 監 禁 1年 ,

    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一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

  2. 任 何 人 如 應 緊 急 情 況 和 為 公 眾 安 全或 公 眾 衛 生 起 見 而 作 出 一 項 行 動 , 則 該 人 並 不 屬 犯 第 (1)款 所 訂 的 罪 行 。

  3. 就 由 於 違 反 第 9(1)(b)條 所 列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而 產 生 的 罪 行 而 言 , 任 何 人 如 證 明 該 罪 行 是 在 沒 有 他 的 同 意 亦 沒 有 他 的 縱 容 的 情 況 下 犯 的 , 並 證 明 在 顧 及 其 身 分 的 職 能 的 性 質 後 他 已 盡 所 有 他 應 盡 的 努 力 阻 止 犯 該 罪 行 , 則 該 人 並 不 屬 犯 第 (1)款 所 訂 的 罪 行 。

  4. 如 為 任 何 人 建 造 或 營 辦 一 項 工 程 項 目 或 解 除 一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運 作 , 而 該 人 准 許 在 違 反 第 9條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 則 該 人 即 屬 犯 罪 ─

    1.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0及 監 禁 6個 月 ;

    2.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0及 監 禁 2年 ;

    3.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4.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及 監 禁 1年 ,

    並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一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

  5. 任 何 人 如 證 明 第 (4)款 所 訂 的 罪 行 是 在 沒 有 他 的 同 意 亦 沒 有 他 的 縱 容 的 情 況 下 犯 的 , 並 證 明 在 顧 及 其 身 分 的 職 能 的 性 質 後 他 已 盡 所 有 他 應 盡 的 努 力 阻 止 犯 該 罪 行 , 則 該 人 並 不 屬 犯 該 罪 行 。

  6. 任 何 人 如 單 獨 或 聯 同 相 聯 繫 的 人 , 將 某 些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分 開 , 而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如 個 別 而 言 並 未 達 到 附表 2或 3所 指 明 的 符 合 成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資 格 的 水 平 , 但 它 們 整 體 而 言 卻 符 合 成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資 格 , 而 如 此 分 開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的 目 的 是 規 避 本 條 例 的 施 行 , 則 如 該 人 在 沒 有 事 先 根 據 第 4(5)條 向 署 長 申 請 的 情 況 下 准 許 進 行 該 等 相 連 工 程 項 目 中 任 何 一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部 分 , ??人 須 視 為 已 違 反 第 (4)款 。

  7. 在 就 本 條 所 訂 罪 行 而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 控 方 無 須 證 明 有 關 的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帶 有 作 為 犯 罪 元 素 的 任 何 被 告 人 方 面 的 意 圖 、 知 悉 或 疏 忽 。

27. 有 關 強 制 執 行 的 罪 行

  1. 任 何 人 ─

    1. 故 意 抗 拒 、 妨 礙 或 阻 延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行 使 第 23條 所 賦 予 , 並 且 是 其 獲 授 權 行 使 的 權 力 ;

    2. 無 合 理 辯 解 而 不 遵 守 公 職 人 員 在 根 據 第 23條 行 使 其 獲 授 權 行 使 的 權 力 時 適 當 作 出 的 要 求 ;

    3. 在 遵 守 或 其 意 是 遵 守 第 VII部 所 指 的 公 職 人 員 的 要 求 時 , 交 出 他 知 道 在 要 項 上 是 不 正 確 或 不 準 確 的 圖 則 、 紀 錄 或 文 件 , 或 交 出 他 不 相 信 是 正 確 或 準 確 的 圖 則 、 紀 錄 或 文 件 ; 或

    4. 故 意 或 罔 顧 後 果 地 提 供 在 要 項 上 是 不 正 確 的 資 料 , 或 在 根 據 第 VII部 須 提 供 資 料 的 任 何 事 宜 方 面 隱 瞞 資 料 ,

    即 屬 犯 罪 ,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 可 處 第 5級 罰 款 。

28. 披 露 在 公 職 上 獲 得 的 保 密 資 料 的 罪 行

  1. 除 在 第 (2)款 所 列 出 的 情 況 外 , 任 何 人 將 他 在 根 據 本 條 例 執 行 其 職 能 的 過 程 中 知 悉 或 取 得 其 管 有 的 任 何 關 於 任 何 行 業 、 業 務 或 專 業 的 資 料 披 露 予 或 提 供 予 另 一 人 , 即 屬 犯 罪 。

  2. 任 何 人 ─

    1. 根 據 本 條 例 或 在 有 關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執 行 其 職 能 時 ;

    2. 根 據 第 (3)款 所 指 的 法 院 命 令 ; 或

    3. 在 作 出 合 理 查 訊 後 , 獲 得 所 有 是 他 覺 得 對 該 等 資 料 的 保 密 性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人 的 書 面 同 意 下 , 將 該 等 資 料 披 露 予 或 提 供 予 另 一 人 , 則 他 不 屬 犯 第 (1)款 所 訂 罪 行 。

  3. 在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中 , 法 院 如 認 為 為 案 件 的 公 正 而 有 需 要 , 可 命 令 披 露 第 (1)款 所 提 述 的 資 料 。

  4. 任 何 人 犯 第 (1)款 所 訂 罪 行 , 一 經 定 罪 , 可 處 第 4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29. 法 人 團 體 的 董 事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須 負 法 律 責 任

  1. 任 何 被 裁 定 犯 了 本 條 例 所 訂 罪 行 的 人 如 屬 法 人 團 體 , 而 該 罪 行 被 證 明 是 在 該 法 人 團 體 的 董 事 、 經 理 、 公 司 秘 書 或 與 該 法 人 團 體 的 管 理 有 關 的 其 他 人 的 同 意 或 縱 容 下 犯 的 , 或 是 可 歸 因 於 該 董 事 、 經 理 、 公 司 秘 書 或 該 其 他 人 的 任 何 疏 忽 或 不 作 為 , 則 該 董 事 、 經 理 、 公 司 秘 書 或 該 其 他 人 亦 屬 犯 該 罪 行 。

  2. 任 何 被 裁 定 犯 了 本 條 例 所 訂 罪 行 的 人 如 屬 合 夥 的 合 夥 人 , 而 該 罪 行 被 證 明 是 在 該 合 夥 的 任 何 其 他 合 夥 人 或 與 該 合 夥 的 管 理 有 關 的 任 何 人 的 同 意 或 縱 容 下 犯 的 , 或 是 可 歸 因 於 該 合 夥 的 任 何 其 他 合 夥 人 或 與 該 合 夥 的 管 理 有 關 的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疏 忽 或 不 作 為 , 則 該 合 夥 人 或 該 名 與 該 合 夥 的 管 理 有 關 的 人 亦 屬 犯 該 罪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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