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第 IX 部 - 雜 項

30. 豁 免

  1.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會 議 可 藉 在 憲 報 刊 登 的 命 令 , 為 公 眾 利 益 而 豁 免 任 何 工 程 項 目 遵 守 本 條 例 的 任 何 條 文 。

  2.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會 議 可 ─

    1. 使 命 令 須 受 某 些 條 件 和 限 制 的 規 限 ;

    2. 使 命 令 在 某 段 期 間 內 具 有 效 力 ; 及

    3. 就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或 就 本 條 例 的 指 明 條 文 而 局 部 實 施 命 令 。

  3. 任 何 人 如 違 反 根 據 豁 免 令 而 施 加 的 任 何 條 件 或 規 定 , 則 該 人 須 當 作 已 違 反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 並 須 受 本 條 例 中 適 用 於 違 反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的 條 文 所 規 限 。

    (由 2000 年 第 34 號 第 3 條 修 訂)

31. 政 府 和 公 職 人 員 的 保 障

  1. 公 職 人 員 如 誠 實 地 相 信 他 的 某 項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是 因 執 行 本 條 例 下 其 職 能 所 需 或 獲 授 權 而 作 出 的 , 則 他 無 須 對 該 項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負 上 個 人 法 律 責 任 。

  2. 第 (1)款 就 任 何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所 給 予 公 職 人 員 的 保 障 , 在 任 何 方 面 均 不 影 響 政 府 對 該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在 侵 權 行 為 方 面 的 任 何 法 律 責 任 。

32. 規 例

  1. 局 長 可 在 諮 詢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後 , 藉 規 例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由 1997 年 第 631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由 1999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修 訂)

    1. 訂 明 根 據 本 條 例 規 定 須 訂 明 或 准 許 訂 明 的 任 何 事 情 ;

    2. 訂 明 從 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的 人 的 最 低 資 格 及 經 驗 ;

    3. 規 管 第 VI部 所 指 的 上 訴 和 上 訴 委 員 會 的 常 規 與 程 序 ;

    4. 概 括 而 言 , 為 更 佳 地 執 行 本 條 例 的 條 文 和 目 的 而 訂 定 條 文 。

  2. 關 於 繳 付 費 用 的 規 例 可 按 不 同 的 情 況 訂 定 不 同 的 費 用 。

33. 署 長 制 定 表 格 的 權 力

  1. 署 長 可 制 定 本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文 件 的 格 式 。

  2. 第 (1)款 所 指 的 署 長 的 權 力 , 須 受 根 據 本 條 例 某 表 格 須 符 合 某 項 明 文 規 定 的 該 項 規 定 所 規 限 。

  3. 署 長 可 在 任 何 表 格 中 列 入 一 項 須 由 填 表 人 作 出 的 法 定 聲 明 , 該 項 聲 明 確 認 載 於 該 表 格 內 的 詳 情 盡 該 人 所 知 乃 屬 正 確 。

34. 通 知 的 送 達

根 據 本 條 例 須 予 送 達 的 通 知 可 藉 掛 號 郵 遞 方 式 或 藉 面 交 一 份 文 本 的 方 式 予 以 送 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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