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B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B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 10 及 第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 to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on 25 May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2/2000/A/EP-056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52/2004.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56/2000/B).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條例) 第
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長) 於 2000 年 5月
25日將環境許可證 (編號 EP-056/2000) 批予九廣鐵路公司 (下稱 "許可證持有人
")。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 VEP-152/2004修訂環境許可證編號 VEP-056/2000/A/EP-056。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
(EP-056/2000/B)。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作為建造及營辦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C部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依據下列文件、批准及許可條件而簽發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152/2004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33/2000)
(4 volumes dated February 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4 May 2000 ref (9) in EP2/G/A/98 Pt. 4 東鐵廷伸段:紅磡至尖沙咀段環境評估 (登記冊編號:AEIAR-033/2000) (4卷 2000 年2月) [下稱“環評報告”] 署長已於2000年5月24日 ref (9) in EP2/G/A/98
Pt.4發出批准該環評報告的信。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6/2000 issued on 25
May 2000.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於2000年5 月25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2/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22/2000”]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22/2000。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022/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22/2000/A/EP-056
issued on 25 August 2000.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VEP-022/2000/A/EP-056於2000年8 月25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52/2004.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52/2004”]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152/2004。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152/2004”] |
Application
No. 申請 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 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 日期 |
VEP-022/2000 |
1 August 2000 |
Conditions
2.1, 2.2, 2.4, 2.12, 2.19(a), 2.20, 2.26, 3.2, 3.5 and 4.1 of EP-056/2000. |
25 August 2000 |
|
2000年 8月1日 |
環境許可證編號EP-056/2000 C部條件第2.1, 2.2, 2.4,
2.12, 2.19(a), 2.20, 2.26, 3.2, 3.5 及 4.1 |
2000年 8月25日 |
VEP-152/2004 |
13 August 2004 |
Vary
Conditions 2.21 and 2.23 |
3 September 2004 |
|
2004年 8月13 日 |
更改第 2.21 及 2.23 項條件 |
2004年 9月3日 |
3 September 2004 Date 日期 |
|
(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East Rail Extension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鐵支線:紅磡至尖沙咀段 [這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 興建和運作一條長約1.5公里的地底鐵路及有關的火車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Hung Hom, Tsim Sha Tsui and Ho Man Ti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a new East Tsim Sha Tsui Station, a pedestrian subway system linking the new station with MTR Tsim Sha Tsui Station running under Mody Road, Blenheim Avenue, Signal Hill and Middle Road, and a traction substation at Ho Man Tin.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s detailed in section 1.3 of the EIA Report. 興建和運作一條長約1.5 公里的地底鐵路、一個新建的尖沙咀東站、 一組連接新火車站與尖沙咀地鐵站並沿麼地道、白蘭軒道、訊號山及中間道而建的行人隧道、及一個位於何文田的變壓站。工程範圍在環評報告1.3節詳細說明。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3/2000) 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提 交 和 核 准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所 載 詳 情 ,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獲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2.4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前 , 手 冊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成 立 社 區 聯 絡 辦 事 處 , 以 便 接 受 市 民 、 傳 媒 及 社 區 團 體 的 投 訴 或 詢 問 , 並 作 出 回 應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9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8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或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作 業 。 除 建 造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訊 號 山 下 的 隧 道 外 , 均 不 得 進 行 爆 破 作 業 。
鐵 路 路 線
2.9 地 下 路 線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3節 的 規 定 而 建 造 。 尖 沙 咀 東 站 的 位 置 須 靠 近 梳 士 巴 利 道 並 遠 離 訊 號 山 , 車 站 大 堂 則 位 於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之 下 。
避 免 切 削 訊 號 山
2.10 除 隧 道 挖 掘 工 程 外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均 不 得 切 削 或 挖 掘 訊 號 山 的 任 何 一 部 分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1 跟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5.2.7節 的 建 議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在 相 關 的 工 程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所 有 相 關 的 第 1、 2、 3及 4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2.12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5.2.7.3節 及 附 錄 D4的 規 定 :
(a) 在 位 於 尖 沙 咀 東 站 (工 地 5A號 )及 中 間 道 (工 地 6號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在 中 間 道 遠 東 大 廈 (N4)的 樓 宇 單 位 ; 及
(b) 在 麼 地 道 及 白 蘭 軒 道 (工 地 7)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在 下 述 樓 宇 單 位 :
(i) 棉 登 徑 及 白 蘭 軒 道 棉 登 大 廈 (N6);
(ii) 麼 地 道 30號 (N7);
(iii) 麼 地 道 18號 (N8);
(iv) 麼 地 道 半 島 大 廈 (N9);
(v) 麼 地 道 美 麗 都 大 廈 (N10);
(vi) 麼 地 道 及 漆 咸 道 海 景 大 廈 (N13和 N14); 及
(vii) 麼 地 道 及 漆 咸 道 麗 東 大 廈 (N16)。
安 裝 隔 音 玻 璃 及 空 調 設 備 , 作 為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
2.13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或 隧 道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2.12項 的 規 定 , 通 知 署 長 下 述 事 宜 :
(a) 已 安 裝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的 單 位 數 目 ; 及
(b) 合 資 格 安 裝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但 尚 未 安 裝 的 單 位 , 並 提 出 有 關 理 由 及 建 議 任 何 其 他 措 施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2.14 在 建 造 隧 道 期 間 , 須 執 行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第 3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如 下 :
(a)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8所 指 明 的 建 造 作 業 的 分 段 及 先 後 次 序 詳 情 ;
(b)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2所 指 明 的 規 定 使 用 電 動 機 器 ;
(c) 以 臨 時 電 源 取 代 流 動 發 電 機 ;
(d) 為 混 凝 土 抽 吸 設 備 加 設 外 罩 ;
(e) 採 用 其 他 較 寧 靜 的 建 築 設 備 ;
(f) 盡 量 使 用 覆 蓋 物 以 緩 解 噪 音 ; 及
(g) 在 挖 掘 工 程 及 隧 道 槽 箱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為 工 地 加 建 蓋 板 。
2.15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2指 明 的 減 少 設 備 清 單 及 採 用 較 寧 靜 設 備 , 或 相 等 組 合 的 設 備 , 均 須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採 用 。
2.16 附 件 A說 明 的 所 有 第 1及 2級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
2.17 如 體 育 館 內 舉 行 表 演 , 則 會 影 響 體 育 館 平 台 範 圍 的 建 造 工 程 須 暫 時 停 止 。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年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份 地 面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包 括 浮 動 平 板 路 軌 )的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有 關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5.3.2.1節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圖 則 載 明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鐵 路 營 辦 前 完 全 執 行 。
爆 破 作 業 產 生 塵 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9 下 述 爆 破 作 業 產 生 塵 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a) 爆 破 工 程 每 天 只 可 於 日 間 進 行 , 而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須 獲 通 知 有 關 爆 破 時 間 表 ; 及
(b) 須 妥 為 管 理 爆 破 作 業 及 須 採 取 適 當 預 防 措 施 , 包 括 採 用 爆 破 護 網 及 帆 布 覆 蓋 物 , 以 減 少 塵 埃 散 逸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0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保 留 不 少 於 1500棵 樹 木 的 地 點 。
2.21 砍 伐 、 保 留 及 / 或 移 植 樹 木 工 作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 執 行 。 環 評 報 告 第 1 1 . 1 . 3 節 所 指 明 的 第 2 5 1 號 樹 王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加 以 保 護 。
2.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年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有 關 擬 議 尖 沙 咀 東 站 上 蓋 範 圍 的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所 補 償 種 植 的 大 樹 及 灌 木 、 休 憩 用 地 及 休 憩 處 , 至 少 足 以 補 償 現 有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永 安 廣 場 的 植 物 和 用 地 損 失 。
2.23a 按 照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所 建 議 的 補 償 栽 種 及 樹 木移 植 工 作 , 須 分 三 個 階 段 完 全 執 行 如 下 :
(i) 第 1 階 段 : 除 下 文 規 定 在 第 2 及 3 階 段 方 才 種 植 的 樹 木 外 , 全 部 樹 木 均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1 個 星 期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種 植 ;
(ii) 第 2 階 段 : 在 梳 士 巴 利 道 相 關 路 段 的 路 面 修 復 工 程 完 成 後 , 沿 圖 2 所 示 梳 士 巴 利 道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包 括 毗 連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的 中 間 道 疏 導 系 統 工 程) 的 一 段 梳 士 巴 利 道 種 植 1 2 棵 樹 ; 及
(iii) 第 3 階 段 : 在 尖 沙 咀 運 輸 連 接 系 統 工 程 項 目 下 , 於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匯 處 的 工 程 竣 工 後 1 2 個 星 期 內 , 把 受 該 交 匯 處 影 響 約 4 0 0 棵 樹 移 植 到 圖 3 所 示 的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 及 圖 4 所 示 位 於 百 週 年 紀 念 公 園 的 相 關 施 工 範 圍 。
2.23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
(i) 第 1 階 段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日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並 須 :
(ii) 第 2 階 段 : 在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包 括 毗 連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的 中 間 道 疏 導 系 統 工 程) 所 涉 一 段 梳 士 巴 利 道 的 修 復 工 程 竣 工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 及
(iii) 第 3 階 段 : 在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及 在 百 週 年 紀 念 公 園 進 行 的 相 關工 程 竣 工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上 述 工 程 分 階 段 完 成 的 日 期 。
2.23c 按 照 下 述 分 階 段 時 間 表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 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竣 工 圖 顯 示 工 程項 目 範 圍 內 的 植 樹 最 終 地 點 , 須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的 規 定 。 有 關 時 間 表 如 下 :
(i) 第 1 階 段 植 樹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1 個 星 期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種 植 所 有 樹 木 , 留 待 第 2 及 3 階 段 種 植 的 樹 木 則 除 外 ;
(ii) 第 2 階 段 植 樹 : 在 修 復 工 程 竣 工 後 1 個 月 內 , 在 圖 2 所 示 的 範 圍 內 種 植 1 2 棵 樹 ;及
(iii) 第 3 階 段 植 樹 : 在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工 程 竣 工 後 3 個 月 內 , 在 圖 3 及 4 所 示 範 圍 內 種 植 樹 木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最 後 竣 工 圖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完 全 符 合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的 規 定 。
2.24 附 件 B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在 建 造 階 段 產 生 水 質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5 附 件 C及 D說 明 的 所 有 工 地 徑 流 環 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6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或 訊 號 山 下 的 隧 道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個 星 期 內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成 訊 號 山 古 物 (包 括 樓 宇 及 構 築 物 )的 狀 況 調 查 。
2.27 下 述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0.4節 規 定 ,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可 能 產 生 的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a)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隧 道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環 繞 訊 號 山 塔 豎 設 防 護 棚 架 並 安 裝 上 蓋 , 以 緩 解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產 生 任 何 不 能 預 計 的 損 失 ;
(b) 為 免 訊 號 山 塔 、 辦 事 處 及 廁 所 大 樓 等 具 歷 史 價 值 的 建 築 物 受 大 幅 移 動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環 繞 這 些 建 築 物 及 /或 在 建 築 物 內 豎 設 防 護 棚 架 ;
(c)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對 工 地 內 所 有 古 物 採 用 建 築 物 監 測 技 術 , 包 括 訊 號 山 塔 、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落 成 的 磚 構 築 物 、 炮 台 及 護 土 牆 、 鐵 絞 車 、 起 重 作 業 相 關 的 栓 及 錨 、 石 座 及 舊 建 築 物 的 遺 址 ;
(d) 條 件 第 2.27(c)項 所 列 訊 號 山 所 有 古 物 在 爆 破 期 間 均 須 予 以 保 護 。 爆 破 作 業 須 全 面 管 制 , 以 減 少 對 爆 破 工 地 以 外 地 方 的 影 響 ;
(e) 為 補 償 一 些 因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的 公 眾 地 方 損 失 , 在 緬 甸 臺 工 地 北 面 斜 坡 上 的 現 有 棄 置 行 人 徑 須 加 以 修 葺 , 以 供 市 民 安 全 使 用 ; 及
(f)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所 需 採 取 的 一 切 防 護 措 施 的 確 實 規 格 ,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下 作 出 報 告 。
土 地 污 染 的 緩 解 措 施
2.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10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份 土 地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2.29 土 地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調 查 可 能 會 受 污 染 的 土 地 , 以 便 釐 定 泥 土 及 /或 地 下 水 污 染 的 各 種 程 度 , 方 法 是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8.4.1節 的 規 定 從 具 代 表 性 的 鑽 孔 蒐 集 泥 土 樣 本 和 從 具 代 表 性 的 街 喉 蒐 集 地 下 水 樣 本 。
2.30 如 條 件 第 2.29項 所 說 明 核 准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內 的 結 果 證 實 土 地 已 受 到 污 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6個 星 期 , 把 3份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2.31 核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內 建 議 的 所 有 補 救 行 動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3.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獲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除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所 說 明 外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亦 須 載 有 所 需 的 補 救 措 施 , 以 防 建 築 噪 音 聲 級 超 逾 環 評 報 告 所 預 計 的 最 壞 情 況 。
3.2 沿 中 間 道 及 /或 麼 地 道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設 立 一 個 令 署 長 滿 意 的 持 續 噪 音 監 測 機 制 。 機 制 須 包 括 一 套 系 統 , 在 取 得 或 備 有 相 關 的 噪 音 監 測 數 據 後 , 用 以 在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一 段 時 間 內 匯 報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網 站 的 監 測 結 果 。 這 套 系 統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保 持 運 作 。 如 所 錄 得 的 噪 音 聲 級 超 逾 環 評 報 告 所 預 計 的 最 壞 情 況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程 序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 執 行 補 救 措 施 。
3.3 樣 本 及 測 量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和 訊 號 山 古 物 狀 況 調 查 ;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就 各 項 參 數 (建 築 噪 音 除 外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5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該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條 件 第 3.3(a)項 所 說 明 有 關 基 線 背 景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和 訊 號 山 古 物 狀 況 調 查 的 詳 情 。 該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3.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該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3.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5及 第 3.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條 件 第 3.2項 所 說 明 的 建 築 噪 音 數 據 除 外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2個 星 期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噪 音 及 文 化 古 物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 P – 0 5 6 / 2 0 0 0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