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
引言 | |
空气质素指标(第7及8条) | |
管制排放空气污染物的法定通知 (第10、30及79条) | |
指明工序的管制(第12至18条) | |
发电厂的排放总量上限与排放交易管制(第26G至26N条) | |
石棉的管制(第51至84条) | |
车辆废气排放管制 | |
船舶的废气排放管制 | |
非道路移动机械废气排放管制 | |
上诉的权利(第31条) | |
违例和罚则 | |
技术备忘录和工作守则(第9及37条) | |
附属规例(第43条) | |
其他资料 | |
附件一览表 | |
附件1-指明工序一览表 | |
附件2-技术备忘录和工作守则一览表 | |
附件3-附属规例一览表 |
空气污染对我们的健康和生活有重大的影响。保持空气清洁是一项艰巨而又迫切的工作,环境保护署(环保署)透过执行《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条例》)及其附属规例,致力维护香港的空气质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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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条例》取代了以前的《保持空气清洁条例》。《保持空气清洁条例》于1959年制定,是香港首条有关空气污染管制的法例,用以管制燃料燃烧所产生的排放物。而《条例》则在1983年制定,把管制范围扩大至包括非燃烧工序所造成的空气污染。在1991年,《条例》再把管制范围扩大至包括车辆的废气排放,并分别在1996年及2013年加强对石棉的管制及禁止使用所有种类的含石棉物料。2008年的条例修订加强对电力行业的管制,并透过发布技术备忘录订明电力行业的排放总量上限,以及加入了使用排放交易,作为符合排放总量上限要求的可行方法。2013年和2021年的条例修订逐步收紧了香港的空气质素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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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条例》赋予当局法定权力,以制订香港的空气质素指标及订立各种防止或消减空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及要求。当中包括订立各项附属规例以规范个别范畴的空气污染问题如车辆废气、建造尘埃等;依据《条例》把主要空气污染固定源列为指明工序,并对其实施牌照管制;此外,环保署亦可依据《条例》向造成空气污染的源头,发出法定通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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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简介的目的是向公众扼要介绍《条例》的各项条文。为方便参阅,有关条文编号列出于标题之后。但须注意的是,本简介并不是作为条例的法律释义,如有疑问,读者可直接在电子版香港法例内查阅或下载《条例》及其附属规例,网址是: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你亦可在网上「政府书店」订购《条例》及其附属规例,网址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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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条例》列明香港的空气质素指标,并规定每五年最少进行检讨一次。环保署致力改善空气质素以达致及维持空气质素指标,为公众利益而促进对空气的保护及最佳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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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污染工序或作业因排放任何空气污染物而造成空气污染,环保署可根据《条例》第10条发出一份「空气污染消减通知」,规定有关人士须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或根除有关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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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有关的空气污染问题,是由于机械装置的设计、操作或保养欠妥善而造成,则《条例》第30条赋予环保署权力,向有关人士发出通知,规定所须补救步骤以纠正有关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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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于管制石棉尘散逸方面,环保署可根据《条例》第79条发出一份「石棉消减通知」,勒令有关人士立即停止操作欠妥善的石棉拆除工程或采取步骤防止释出石棉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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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主要的固定空气污染排放源,例如发电厂、焚化炉、混凝土厂等,在《条例》中,被列为指明工序,须受到比一般工序更严格的排放管制。《条例》第IV部规定有关人士须领有牌照才可进行这类工序。附件1列载根据《条例》订明的31种指明工序。 | ||
10. 任何人如欲领取牌照,须向环保署提出申请。有关申请需在中文和英文报章上刊登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支付。而有关申请详情的记录会公开给公众查阅。根据《条例》,任何人均可基于有关工序会妨碍达致空气质素指标或损害健康的理由,在刊登公告后30天内向环保署提出反对该项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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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环保署会视乎该申请能否符合环保标准,而决定是否批给牌照。如环保署决定批给牌照,会在牌照内订明一系列条件,要求持牌人采取足够措施防止空气污染物排放。如拒绝批给牌照,环保署会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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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牌照的有效期由环保署决定,根据《条例》,牌照有效期不会少于2年。牌照持有人可向环保署申请牌照的续期、更改或转让。根据《条例》,任何人进行指明工序而未领有牌照或违反牌照条件,即属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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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厂的排放总量上限与排放交易管制(第26G至26N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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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由于发电厂是本港其中最大空气污染源之一,因此它们的三种指明污染物的排放(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可吸入悬浮粒子)受排放总量上限的规管。自2010年起,发电厂亦可以透过使用排放交易这市场工具来符合排放总量上限的要求。发电厂获分配该三类主要空气污染物的排放限额,并可以将限额转让。而每一个排放限额可以允许排放一吨污染物。在每一排放年度结束后,发电厂的拥有人须确保其各类污染物的实际排放量,不能超过他持有的该类污染物排放限额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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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除了发出「石棉消减通知」以消减石棉尘的释出之外,《条例》还制订了注册制度以管制石棉工程作业。石棉顾问、承办商、监管人和化验所必须经过注册,才可执业进行石棉消减工程。公众人士如欲查阅有关注册石棉顾问、承办商、监管人和化验所的资料,可联络环保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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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须进行任何石棉拆除工程,有关人士必须至少在工程进行前28天,向环保署呈交一份由注册石棉顾问拟备的石棉调查报告和石棉消减计划。同时亦须在工程动工之前28天把动工日期通知环保署。所有石棉拆除工程必须依照作业标准,及由注册专业人士进行和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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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除过境货品、已注册中成药、在工业经营内使用石棉或根据《条例》获豁免外,《条例》亦禁止在香港进口、转运、供应和使用所有种类的石棉及含石棉物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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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废气排放的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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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汽车所排放的废气是香港主要的路边空气污染来源。《条例》制订了四条附属规例以管制车辆废气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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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空气污染管制(车辆设计标准)(排放)规例》规定新登记的汽车须符合订明的美国、欧盟或日本的废气排放标准。凡不能符合上述废气排放标准的车辆,均不会获得运输署予以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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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空气污染管制(空气污染物排放)(受管制车辆)规例》规定欧盟四期及欧盟四期以前柴油商业車辆的退役期限,及为2014年2月1日或之后首次登记的柴油商业車辆设下15年的退役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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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规定汽车燃料的规格,并禁止任何人士在市场上供应、分发及出售不符合规格的汽车燃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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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空气污染管制(车辆减少排放物器件)规例》规定所有在1995年3月3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的4公吨或以下轻型柴油车辆,必须安装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未能符合上述规定的受管制车辆,将不获续发牌照或车辆牌照可被吊销。另外,由2007年4月1日起,有关规定伸延至所有在1995年3月3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的柴油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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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除《条例》外,政府亦透过其他法例管制车辆的排放,例如《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第611章) 及《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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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的废气排放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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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船只排放的废气是香港主要的空气污染来源之一。《空气污染管制(船用轻质柴油)规例》在2014年4月生效,规定供应本港船用轻质柴油的含硫量不可超过0.05%。此外,《空气污染管制(远洋船只)(停泊期间所用燃料)规例》在2015年7月1日生效,规定所有远洋船只在停泊时须转用清洁燃料(含硫量不超过0.5%)。香港是亚洲首个强制规定远洋船只在停泊时转换燃料的港口。政府亦与内地携手减少船舶的排放,包括共同推动在珠三角沿岸水域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为加强区域合作及进一步改善空气质素,《空气污染管制(船用燃料)规例》由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要求所有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不论该船只正在航行或停泊,都必须使用合规格燃料(包括含硫量不超过0.5%的燃料或液化天然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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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废气排放管制 | ||
24.《空气污染管制(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放)规例》在2015年6月1日生效,管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例如: 挖泥机、空气压缩机、流动发电机及非道路车辆等)的排放。自2015年12月1日起,只有贴上适当标签的获核准或豁免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才可用于指明活动及范围,例如:建造工地、货柜码头及其后勤设施、香港国际机场限制区及指定的废物处理设施等。《2018年空气污染管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修订)规例》由2019年1月1日起生效,分阶段收紧新核准非道路车辆的法定废气排放标准,与道路车辆的最新排放标准看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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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条例》订定了上诉的渠道,任何人因环保署所作出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而感到不满,认为理据欠妥,可在接获有关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的通知后21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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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上诉委员会的成员,不隶属于环保署,由一名具有资格获委任为地方法院法官的人士担任主席。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规定或指明事项,同时也可适当地判付因上诉而引致的诉讼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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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任何人士或公司如触犯《条例》,均属违法,会被检控。此外,如任何人士身为公司董事、经理、秘书或公司管理层内其他人士,因其个人疏忽或过失、或在其个人的同意或纵容下而引致该公司违反《条例》,则根据《条例》第47A条,除该公司外,其个人本身亦须负上同样的法律责任,可遭检控。
28. 根据《条例》而被定罪的最高罚款额为100,000元至500,000元及监禁6至12个月。有关详细罚则,请参阅《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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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条例》赋予当局权力,制定技术备忘录,就空气污染的预测、量度、测定和评估,列出原则、程序、指引、标准和限制。环保署一共发出了十册技术备忘录(请参阅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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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为了鼓励减少及更妥善地控制空气污染,政府可藉工作守则形式发出指引。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可藉对方不遵守工作守则为理由,以助确立或否定有关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环保署一共发出了四册工作守则(请参阅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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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条例》第43条容许当局可就个别空气污染问题,例如烟囱喷出的黑烟、建造地盘散发的尘埃、车辆引擎的废气排放标准等等,制定附属规例,以便实施更具体及有效的管制。根据《条例》而制定的附属规例共有19条。上述规例的一览表及其管制说明载列于附件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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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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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如有查询,请与环保署联络: 电话号码 : 2838 3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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