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管制条例指南

引 言

   
1. 本 港 水 域 的 水 质 近 年 因 人 口 增 加 及 经 济 增 长 而 渐 趋 恶 化 。 为 保 障 市 民 的 健 康 、 保 护 污 水 收 集 与 处 理 系 统 的 结 构 , 及 避 免 接 收 水 体 的 水 质 恶 化 至 无 法 自 然 修 复 起 见 , 实 有 必 要 对 污 水 排 放 加 以 管 制 。
   
2. 水 污 染 管 制 条 例 ( 第 三 五 八 章 )于 一 九 八 ○ 年 制 定 , 后 于 一 九 九 ○ 年 及 一 九 九 三 年 修 订 。 该 条 例 授 权 政 府 将 全 港 水 域 划 为 多 个 水 质 管 制 区 以 及 订 立 水 质 指 标 。 水 质 指 标 所 订 明 的 指 标 , 是 为 公 众 利 益 而 保 护 及 善 用 香 港 水 域 所 需 达 至 的 水 质 。 发 牌 制 度 于 每 个 水 质 管 制 区 内 实 施 , 藉 以 管 制 区 内 排 放 的 污 水 及 沉 积 物 。 环 境 保 护 署 署 长 为 监 督 , 负 责 发 牌 及 执 行 管 制 。
   
3.
香 港 共 分 为 十 个 水 质 管 制 区 及 四 个 附 水 质 管 制 区 :
  • 吐 露 港 及 赤 门 水 质 管 制 区
  • 南 区 水 质 管 制 区
  • 牛 尾 海 水 质 管 制 区
  • 将 军 澳 水 质 管 制 区
  • 后 海 湾 水 质 管 制 区
  • 大 鹏 湾 水 质 管 制 区
  • 西 北 部 水 质 管 制 区
  • 西 部 缓 冲 区 水 质 管 制 区
  • 东 部 缓 冲 区 水 质 管 制 区
  • 维 多 利 亚 港 水 质 管 制 区
    ( 第 一 期 、 第 二 期 和 第 三 期 )
  • 吐 露 港 附 水 质 管 制 区
  • 南 区 附 水 质 管 制 区
  • 南 区 第 二 附 水 质 管 制 区
  • 西 北 部 附 水 质 管 制 区
   
4. 水 质 管 制 区 和 附 水 质 管 制 区 的 范 围 , 列 于 本 指 南 内 的 地 图 。 每 个 管 制 区 内 的 主 要 地 区 见 附 录 一 。 如 市 民 对 某 地 区 是 否 被 纳 入 某 特 定 水 质 管 制 区 内 有 疑 问 , 请 向 环 境 保 护 署 各 区 域 办 事 处 人 员 查 询( 请 参 阅 附 录 二 )。
   
5. 除 管 制 污 水 排 放 及 沉 积 外 , 政 府 亦 有 计 划 在 本 港 敷 设 新 污 水 渠 及 改 善 现 有 公 用 污 水 渠 。 大 部 分 未 设 有 公 用 污 水 渠 的 楼 宇 用 地 , 将 逐 步 装 设 公 用 污 水 渠 。 藉 公 用 污 水 渠 接 驳 往 政 府 污 水 处 理 厂 , 是 处 置 污 水 最 有 效 和 可 靠 的 方 法 。
   
6. 本 指 南 只 作 解 释 用 途 , 旨 在 阐 释 根 据 水 污 染 管 制 条 例 实 施 的 法 律 管 制 。 如 有 疑 问 及 欲 知 有 关 详 情 , 可 查 阅 下 列 条 例 、 规 例 及 技 术 备 忘 录 :
   
7.
下 列 小 册 子 及 单 张 提 供 防 止 污 染 的 指 引  :
  • 村 屋 污 水 排 放 指 南 ;
  • 餐 馆 及 食 品 厂 的 隔 油 池 ; 及
  • 设 计 小 型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指 引 ; 及
  • 根 据 水 污 染 管 制 条 例 制 订 的 接 驳 污 水 渠 计 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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