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權 利
29. | 任 何 人 士 如 對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規 定 或 決 定 感 到 受 屈 , 可 於 接 到 該 規 定 或 決 定 後 廿 一 日 內 提 出 上 訴 。 條 例 第 二 十 九 條 已 將 可 以 提 出 上 訴 的 各 項 規 定 及 決 定 , 詳 細 列 出 。 本 指 南 第 十 四 、 十 八 、 二 十 四 、 二 十 七 及 二 十 八 段 內 所 提 及 的 規 定 和 決 定 , 亦 包 括 在 內 。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主 席 提 出 的 上 訴 通 知 書 , 可 向 環 境 保 護 署 各 區 域 辦 事 處 索 取 。 |
30. |
填 妥 的 上 訴 通 知 書 應 寄 交 下 列 地 址 :
上 訴 通 知 書 的 副 本 亦 須 同 時 寄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有 關 的 區 域 辦 事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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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與 上 訴 有 關 的 書 信 及 查 詢 , 請 寄 交 或 聯 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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