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
程序的简介
为评估应否签发「建筑噪音许可证」,供在限制时间内进行撞击式打桩以外的建筑工程之用,监督须根据下文详载的一般程序办理。监督须:
(甲) |
依据本文第2.1至2.6段内载规定,确定最受影响「噪音感应强的地方」、决定「噪音感应强的地方」所在位置的「地区对噪音感应程度的级别」,从而决定有关的「可接受的噪音声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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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依据本文第2.7至2.12段内载规定,计算建筑工程所发出的噪音在「噪音感应强的地方」的「经修正的噪音声级」;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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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依据本文第2.13段的规定,将「经修正的噪音声级」与「可接受的噪音声级」作一比较,以决定应否签发「建筑噪音许可证」。 |
倘「经修正的噪音声级」是相等于或少于「可接受的噪音声级」时,监督可使用订明表格,签发「建筑噪音许可证」,并可附加其他认为适当的条款,例如建筑地盘内准许使用的机动设备、「建筑噪音许可证」有效期间内的操作时间、「建筑噪音许可证」的生效及届满日期、于指定位置在指定时间内的最高噪音声级及必须采用的控制噪音特别措施。
监督在签发「建筑噪音许可证」时,可决定首次签发许可证的适当有效期,并可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或后续期,更可视乎情况需要而决定新的有效期,及更改原来的条款或附加新条款。倘「经修正的噪音声级」超逾「可接受的噪音声级」,监督一般不会签发「建筑噪音许可证」。
倘建筑工程于下开楼宇进行,监督可鉴于工程发出的噪音,主要会透过楼宇的结构传出,对「噪音感应强的地方」造成噪音影响,而拒绝签发「建筑噪音许可证」:
(甲) |
「噪音感应强的地方」在拟进行建筑工程期间,是全部或局部作预期的用途使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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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毗邻的楼宇是「噪音感应强的地方」。 |
监督亦根据本技术备忘录详载的程序,评审为进行非撞击式打桩工程而提交的「建筑噪音许可证」申请。用以进行非撞击式打桩工程的设备及装置组件,皆视为「机动设备」。签发撞击式打桩工程的「建筑噪音许可证」,只可依照〈管制撞击式打桩工程噪音技术备忘录〉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