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毒化学品管制法例
《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第595章)于二○○八年四月一日起实施。《条例》旨在通过许可证制度,规管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制造和使用。这些化学品均受《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及《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管制。
根据《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任何人士欲进口、出口、制造或使用任何受管制的化学品,必须向环保署申请有效期一般为12个月的许可证。此外,每批进入/离开本港的受管制化学品亦须领有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由工业贸易署授权环保署发出的进口/出口许可证。
于2008年4月1日已实施的有毒化学品管制法例
法例 | 管制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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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 | 通过许可证的制度,规管进口、出口、制造和使用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有潜在危害或不良影响的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 | |
有毒化学品管制(一般)规例 | 订明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须符合的要求。 | |
有毒化学品管制(费用)规例 | 订明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应缴付的费用。 |
上述条例及规例的细则可从律政司的「双语法例资料系统」网页找到,网址是http://www.legislation.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