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诉 权 利
29. | 任 何 人 士 如 对 环 境 保 护 署 署 长 的 规 定 或 决 定 感 到 受 屈 , 可 于 接 到 该 规 定 或 决 定 后 廿 一 日 内 提 出 上 诉 。 条 例 第 二 十 九 条 已 将 可 以 提 出 上 诉 的 各 项 规 定 及 决 定 , 详 细 列 出 。 本 指 南 第 十 四 、 十 八 、 二 十 四 、 二 十 七 及 二 十 八 段 内 所 提 及 的 规 定 和 决 定 , 亦 包 括 在 内 。 向 上 诉 委 员 会 主 席 提 出 的 上 诉 通 知 书 , 可 向 环 境 保 护 署 各 区 域 办 事 处 索 取 。 |
30. |
填 妥 的 上 诉 通 知 书 应 寄 交 下 列 地 址 :
上 诉 通 知 书 的 副 本 亦 须 同 时 寄 交 环 境 保 护 署 有 关 的 区 域 办 事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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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与 上 诉 有 关 的 书 信 及 查 询 , 请 寄 交 或 联 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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