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處理特別個案的條款
3.1 | 寧靜作業方法或其他特別因素 申請人如在申請書提供足夠資料,詳列擬在地盤使用特別寧靜的機動設備,或採取控制噪音特別措施,又或有特別因素或特殊情況是申請人認為與申請有關,監督可作特別考慮。監督在考慮這類特別個案時,可就第2段所指的因素予以寬容考慮、調整或修正。此外並可在顧及到常用聲學原理及慣例下,採用適當的計算程序。 監督在根據這項規定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時,可附加其他條款,如詳列擬使用的控制噪音特別措施、此等措施或特別寧靜機動設備的聲效細則、在「噪音感應強的地方」或其他地方的最高噪音聲級及監督認為適當的其他條款。 |
3.2 | 無可避免的工作時間限制 即使「經修正的噪音聲級」高於「可接受的噪音聲級」,但如申請人能向監督證明,使監督信納於限制時間內進行建築工程對市民所引起的滋擾或不便,在程度上會較非限制時間內進行所引起的為小,則或會獲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此條款適用於會引致嚴重妨礙或中斷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或其他類型運輸交通服務或公用事業,如供水、煤氣或電力的情況。 受潮汐影響的工程,監督亦可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引用此條款而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的個案,監督須確保持證人使用最寧靜可行的作業方法。假如使用低噪音的機動設備、隔聲屏障及其他控制噪音措施,既能將聲浪降低又屬可行的話,監督可將之寫成條款註明於「建築噪音許可證」內。 「建築噪音許可證」的附加條款須限制在某段時間內使用高噪音的掘路工具或進行其他噪音特別高的建築工程。在可能的範圍內,監督不會批准任何人士於2100時至翌晨0600時使用該等工具或進行該等工程,及在2300時至翌晨0600時,將建築工程所掘出的泥土,裝上卸土車。只有在極度特殊情況下,監督方會批准該等工程在2300時後進行,或在午夜後將泥土載上卸土車。上述限制如果不可能實行,則「建築噪音許可證」內須註明:持證人須確保竭力從速完成該等建築工程,並小心防範會引起的噪音干擾。 |
3.3 | 對社會具重大影響的建築工程 如監督認為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的個案,所涉工程因規模或目的可能對社會具重大影響,或拒絕發予「建築噪音許可證」有違公眾利益,或發予「建築噪音許可證」會引起社會人士大為關注,須將之轉呈本條例所指的司級官員尋求指示。司級官員在作出決定時,須小心考慮上指各項因素,而監督在處理此等個案時,須遵照司級官員指示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