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水質的法例

管理水質的法例

1980年制訂的《水污染管制條例》,是管制香港水污染的主要法例。政府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及其附例,宣布將香港水域劃分為十個水質管制區,並採用發牌制度管制在區內排放污水,務求令區內水域達到並維持於規定的水質指標。「吐露港及赤門海峽水質管制區」乃香港首個水質管制區,於1987年4月1日正式實施。在其後的12年,香港其餘水域亦陸續受法例管制。

最新的兩個水質管制區則是1999年11月1日設立的「第二南區附水質管制區」及「西北部附水質管制區」。此外,本港其他法例亦訂有關於水質管理的條款,以確保污水及工業廢水均以不損害環境的方式排放。

 



於2011年6月15日已實施的水質管理環保法例

   
法例   管制範圍
1980年《水污染管制條例》
(香港法例第358章)
 
  頒布水質管制區,規定在區內排放任何廢水入污水渠(住宅污水除外),均需申領牌照。
1986年《水污染管制(一般)規例》
 
  賦予《水污染管制條例》實際效力。
1985年《水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 規例》
 
  訂明上訴程序,讓不滿《水污染管制條例》頒布的指令或規定的人士按照程序上訴。
1994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設備)規例》
 
  規定私家地段業主收集污水並引入公共污水渠,同時管制私營污水處理設施的運作及維修。
1956年《建築物條例》
(香港法例第123章)
  賦予建築事務監督權力,規定任何新建樓宇必須裝設適當的廢物處理設施,同時管制大廈內的垃圾槽、私人排水設施及燃油儲存設施的設計。
 
1987年《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
(香港法例第121章)
 
  與香港法例第123章的規定相若。
1980年《廢物處置條例》
(香港法例第354章)
 
  禁止在市區飼養禽畜,並管制在指定管制區內排放或棄置禽畜廢物。
1960年《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
(香港法例第132章)
 
  管制將危險物質排進污水渠及亂拋垃圾,頒布指定的泳灘和管制泳灘、泳池及水井的污染。
1995年《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香港法例第466章)
 
  管制傾物入海作業,擴大管制海洋污染,並賦予傾物入海行動計劃正式法律效力。
1985年《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 條例》
(香港法例第127章)
 
  管制海灘及海床的填海和用途。
1978年《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
(香港法例第313章)
 
  禁止陸上及海上的油污污染海洋,並管制在船舶或港口傾倒廢物入海和亂拋垃圾。
1990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 條例》
(香港法例第413章)
 
  預防及管制船舶引起的油污染。
 
1984年《商船(防止油污染)規例》
(香港法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管制船舶引起的油污染。
 
1987年《商船(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
(香港法例第413章附屬法例)
 
  管制船舶任意流出有毒液體物質。
 

1975年《水務設施條例》
(香港法例第102章) 
 

  禁止將污染物排入集水區。
1957年《輻射條例》
(香港法例第303章)
 
  管制使用及棄置放射性物料。
1962年《漁業保護條例》
(香港法例第171章)
 
  禁止使用炸藥及毒藥捕魚。
1933年《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香港法例第228章)
 
  管制亂拋垃圾,包括在海上亂拋垃圾的違法行為。
 

修訂《水污染管制條例》

政府根據1980年制訂的《水污染管制條例》設立多個水質管制區,管制污水排放,以確保各管制區均符合指定的水質指標。為進一步擴闊管制範圍及加強污水排放的管制,政府於1990年修訂《水污染管制條例》。其後,條例於1993年再作修訂,以規管污水引入公共污水渠,同時確保妥善運作及維修私營共用污水處理設施。

 

政府修訂《水污染管制條例》以擴大管制範圍及加強水質管理
 
法例

管制內容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
 
  撤銷一些原獲准排污的污染製造者的豁免待遇,禁止他們在新法例實施後繼續排污,以及將地下水及集水區納入新條例的保護範圍。
1993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   規定物業業主將污水渠接駁公共污水收集系統;確保妥善運作私營公共污水處理設施;若未能符合政府的有關規定,政府有權執行必要的改善工程,然後向業主追討所需費用。
 

上述條例及規例的細則可從律政司的「電子版香港法例」網頁找到,網址是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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