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
程序的簡介
為評估應否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供在限制時間內進行撞擊式打樁以外的建築工程之用,監督須根據下文詳載的一般程序辦理。監督須:
(甲) |
依據本文第2.1至2.6段內載規定,確定最受影響「噪音感應強的地方」、決定「噪音感應強的地方」所在位置的「地區對噪音感應程度的級別」,從而決定有關的「可接受的噪音聲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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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依據本文第2.7至2.12段內載規定,計算建築工程所發出的噪音在「噪音感應強的地方」的「經修正的噪音聲級」;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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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依據本文第2.13段的規定,將「經修正的噪音聲級」與「可接受的噪音聲級」作一比較,以決定應否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
倘「經修正的噪音聲級」是相等於或少於「可接受的噪音聲級」時,監督可使用訂明表格,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並可附加其他認為適當的條款,例如建築地盤內准許使用的機動設備、「建築噪音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的操作時間、「建築噪音許可證」的生效及屆滿日期、於指定位置在指定時間內的最高噪音聲級及必須採用的控制噪音特別措施。
監督在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時,可決定首次簽發許可證的適當有效期,並可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或後續期,更可視乎情況需要而決定新的有效期,及更改原來的條款或附加新條款。倘「經修正的噪音聲級」超逾「可接受的噪音聲級」,監督一般不會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倘建築工程於下開樓宇進行,監督可鑒於工程發出的噪音,主要會透過樓宇的結構傳出,對「噪音感應強的地方」造成噪音影響,而拒絕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甲) |
「噪音感應強的地方」在擬進行建築工程期間,是全部或局部作預期的用途使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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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毗鄰的樓宇是「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
監督亦根據本技術備忘錄詳載的程序,評審為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而提交的「建築噪音許可證」申請。用以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設備及裝置組件,皆視為「機動設備」。簽發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噪音許可證」,只可依照〈管制撞擊式打樁工程噪音技術備忘錄〉規定辦理。 |